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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是经济学上常用的方法,是一种对投入和产出进行估算和衡量的方法。将该种方法引入到刑讯逼供的理论研究上,可以促使侦查办案人员在首次侦查讯问之前充分考虑到如果采取刑讯逼供将要付出什么样的代价,反之,会有什么样的收获,在充分衡量了代价和收获后做出正确的选择,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切实保障和尊重人权。
关键词 刑讯逼供 成本 收益
作者简介:曹加仁、韩少冲,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263-02
作为一种量入为出的经济理念,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是指对投入和产出进行估算和衡量的方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该方法作为一种计划方案,一般是由经济主体在实施某项活动之前预先做出。经济主体在充分考虑到具体经济活动的得失和投入产出关系后,得出一个尽可能科学的估算,争取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是经济学上的常用的方法,笔者认为,将该方法引入到刑讯逼供的研究上,必定会为我们在相关理论问题研究上打开新的视域。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所采取肉体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其供认犯罪的行为。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查明案件事实及准确定罪量刑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办案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采取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如果将我们的侦查办案人员设想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主体,会在市场规律的作用下,考虑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具体到刑事案件侦查上,在严厉打击犯罪、提高破案率的激励下,我们的侦查办案人员也应当在首次侦查讯问之前充分考虑到如果采取刑讯逼供将要付出什么样的代价,反之,会有什么样的收获,在充分衡量了代价和收获后做出正确的选择。
一、刑讯逼供的成本分析
(一)因殴打犯罪嫌疑人造成人身伤害而支付的医药费用的现实成本
刑讯逼供一般是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逼迫并获取其口供的行为。“肉刑”指殴打、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指罚站、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指长时间不让睡眠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表现为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或者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犯罪嫌疑人常常因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而导致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轻则划伤淤青,重则脏器破损伤及筋骨,更甚者导致精神失常和死亡。通常情况下,侦查办案人员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保证讯问过程顺利进行和讯问安全,会对在讯问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伤进行应急医疗处理和及时医疗诊治,因此,刑讯逼供将会发生一部分的医疗费用损失,该损失理所当然的由侦查机关来负担。
(二)刑讯逼供极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成本
贝卡利亚说过,对于大部分人来说,都缺乏实施重大犯罪所必须的气魄,就象缺乏表现伟大美德所必须的气魄一样。从罪犯的角度来看,如果能够经得起刑讯的考验就可能无罪获释,如果刑讯的考验严厉得使自己无法忍受,只能说明自己是罪有应得;从无辜者的角度看,一般人无法忍受刑讯所带来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况且,人的本性就是趋利避害,在刑讯折磨的面前,唯有招供才能摆脱皮肉之苦。从两者的对比可以看出,弱势的无辜者最容易成为冤假错案的替罪羊,杜培伍、佘祥林等人的冤错案就是最好的例证。
(三)侦查办案人员有可能被查出犯刑讯逼供罪的风险成本
1984年12月联合国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我国于1988年10月4日签署并批准了该公约。除此之外,我国还积极的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定案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些规定,对侦查办案人员起到了震慑作用,使侦查办案人员自觉的规范自己的侦查行为,如若不然,将会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影响到自己的切身利益。
(四)可能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和价值的损害成本
刑訊逼供常常出现“屈打成招”的现象,无辜者要面临无端的牢狱之灾,其亲属朋友上访、上诉和申诉不断,客观上增加了案件的诉讼成本,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导致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降低。另外,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之一就是保障人权,刑讯逼供使用最野蛮的非人道的方式侵害了人的人身尊严和自由意志,是对人权的粗暴践踏和极端藐视,使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意义荡然无存。
二、刑讯逼供的收益分析
(一)对案件本身来说,通过刑讯逼供可以使案件尽快得以侦破
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可以证实业已掌握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可以使侦查工作多走捷径,不走或少走弯路,可以突破没有口供就难以认定的犯罪案件,可以深挖余案,扩大战果,把小案办成大案,一案办出窝案串案,可以有效获取犯罪证据和赃款赃物的下落。因为刑讯逼供可以结下“累累硕果”,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物美价廉”,所以也在无形当中驱动着侦查办案人员的侦查活动。
(二)对办案人来说,最大的实惠莫过于通过顺利侦破案件获得工作上的肯定
案件的顺利侦破尤其是大案要案的侦破,不光可以丰富办案人的工作业绩,积累办案经验,还可以因此拓宽自身的职业生涯道路,得到领导的赏识和提拔。但是,随着冤假错案终身追责制度的完善,由于刑讯逼供等原因造成冤假错案的干警严厉的责任追究,将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还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即使已经退休,也可能会降低或取消已享受的退休待遇。
(三)对被害人来说
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可以尽快将其绳之以法,暂时可以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受伤害的精神可以得到补偿,另外,案件的侦破可以提升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感和社会安全感。但是一旦发生冤假错案,不光会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巨大心理冲击,还将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也就变成了空谈。
通过以上对刑讯逼供的成本和收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如若在侦查办案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口供,将要付出医药损失的现实成本、冤假错案的可能成本、刑讯逼供罪罚的风险成本和损害刑诉法保障人权价值的损害成本,而获得的收益仅仅是一个充满瑕疵的司法过程和个人私利的一时满足。在刑事侦查活动过程中,侦查办案人员应该作为“理性经济人”,遵循以最小成本获取最大收益的基本规律,不仅要注意法律行为所获取收益的大小,还要将获得的收益与付出的成本进行比较,最终选择效益最大化途径。所以,作为一个理智的侦查办案人员,要在侦查办案过程中自觉地规范自己的侦查活动,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供给下,将侦查成本进行高效配置和科学管理,转变刑事司法理念,推动侦查办案取证活动方式方法的改进,实现侦查行为的成本最小化与收益最大化,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
关键词 刑讯逼供 成本 收益
作者简介:曹加仁、韩少冲,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263-02
作为一种量入为出的经济理念,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是指对投入和产出进行估算和衡量的方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该方法作为一种计划方案,一般是由经济主体在实施某项活动之前预先做出。经济主体在充分考虑到具体经济活动的得失和投入产出关系后,得出一个尽可能科学的估算,争取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是经济学上的常用的方法,笔者认为,将该方法引入到刑讯逼供的研究上,必定会为我们在相关理论问题研究上打开新的视域。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所采取肉体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其供认犯罪的行为。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查明案件事实及准确定罪量刑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办案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采取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如果将我们的侦查办案人员设想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主体,会在市场规律的作用下,考虑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具体到刑事案件侦查上,在严厉打击犯罪、提高破案率的激励下,我们的侦查办案人员也应当在首次侦查讯问之前充分考虑到如果采取刑讯逼供将要付出什么样的代价,反之,会有什么样的收获,在充分衡量了代价和收获后做出正确的选择。
一、刑讯逼供的成本分析
(一)因殴打犯罪嫌疑人造成人身伤害而支付的医药费用的现实成本
刑讯逼供一般是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逼迫并获取其口供的行为。“肉刑”指殴打、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指罚站、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指长时间不让睡眠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表现为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或者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犯罪嫌疑人常常因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而导致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轻则划伤淤青,重则脏器破损伤及筋骨,更甚者导致精神失常和死亡。通常情况下,侦查办案人员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保证讯问过程顺利进行和讯问安全,会对在讯问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伤进行应急医疗处理和及时医疗诊治,因此,刑讯逼供将会发生一部分的医疗费用损失,该损失理所当然的由侦查机关来负担。
(二)刑讯逼供极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成本
贝卡利亚说过,对于大部分人来说,都缺乏实施重大犯罪所必须的气魄,就象缺乏表现伟大美德所必须的气魄一样。从罪犯的角度来看,如果能够经得起刑讯的考验就可能无罪获释,如果刑讯的考验严厉得使自己无法忍受,只能说明自己是罪有应得;从无辜者的角度看,一般人无法忍受刑讯所带来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况且,人的本性就是趋利避害,在刑讯折磨的面前,唯有招供才能摆脱皮肉之苦。从两者的对比可以看出,弱势的无辜者最容易成为冤假错案的替罪羊,杜培伍、佘祥林等人的冤错案就是最好的例证。
(三)侦查办案人员有可能被查出犯刑讯逼供罪的风险成本
1984年12月联合国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我国于1988年10月4日签署并批准了该公约。除此之外,我国还积极的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定案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些规定,对侦查办案人员起到了震慑作用,使侦查办案人员自觉的规范自己的侦查行为,如若不然,将会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影响到自己的切身利益。
(四)可能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和价值的损害成本
刑訊逼供常常出现“屈打成招”的现象,无辜者要面临无端的牢狱之灾,其亲属朋友上访、上诉和申诉不断,客观上增加了案件的诉讼成本,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导致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降低。另外,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之一就是保障人权,刑讯逼供使用最野蛮的非人道的方式侵害了人的人身尊严和自由意志,是对人权的粗暴践踏和极端藐视,使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意义荡然无存。
二、刑讯逼供的收益分析
(一)对案件本身来说,通过刑讯逼供可以使案件尽快得以侦破
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可以证实业已掌握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可以使侦查工作多走捷径,不走或少走弯路,可以突破没有口供就难以认定的犯罪案件,可以深挖余案,扩大战果,把小案办成大案,一案办出窝案串案,可以有效获取犯罪证据和赃款赃物的下落。因为刑讯逼供可以结下“累累硕果”,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物美价廉”,所以也在无形当中驱动着侦查办案人员的侦查活动。
(二)对办案人来说,最大的实惠莫过于通过顺利侦破案件获得工作上的肯定
案件的顺利侦破尤其是大案要案的侦破,不光可以丰富办案人的工作业绩,积累办案经验,还可以因此拓宽自身的职业生涯道路,得到领导的赏识和提拔。但是,随着冤假错案终身追责制度的完善,由于刑讯逼供等原因造成冤假错案的干警严厉的责任追究,将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还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即使已经退休,也可能会降低或取消已享受的退休待遇。
(三)对被害人来说
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可以尽快将其绳之以法,暂时可以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受伤害的精神可以得到补偿,另外,案件的侦破可以提升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感和社会安全感。但是一旦发生冤假错案,不光会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巨大心理冲击,还将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也就变成了空谈。
通过以上对刑讯逼供的成本和收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如若在侦查办案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口供,将要付出医药损失的现实成本、冤假错案的可能成本、刑讯逼供罪罚的风险成本和损害刑诉法保障人权价值的损害成本,而获得的收益仅仅是一个充满瑕疵的司法过程和个人私利的一时满足。在刑事侦查活动过程中,侦查办案人员应该作为“理性经济人”,遵循以最小成本获取最大收益的基本规律,不仅要注意法律行为所获取收益的大小,还要将获得的收益与付出的成本进行比较,最终选择效益最大化途径。所以,作为一个理智的侦查办案人员,要在侦查办案过程中自觉地规范自己的侦查活动,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供给下,将侦查成本进行高效配置和科学管理,转变刑事司法理念,推动侦查办案取证活动方式方法的改进,实现侦查行为的成本最小化与收益最大化,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