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立法思考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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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证人出庭作证也是司法发展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低下,阻碍了法庭的审理,使得许多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追究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我国证人出庭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有社会观念落后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现象严重、相应的配套制度不够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范围过窄等。我们从立法和程序两个方面对证人出庭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与研究,对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及证人的保护做了初步构想。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在诉讼活动中,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不可或缺的环节,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对证言进行辩论,法官通过对证人证言真伪的判断,来确保案件的正确审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却很普遍,目前来说,我国刑事证人的出庭率普遍很低。长期以来,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侦查机关难以取证,这一现象频繁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尤其是在许多的刑事大案、要案中,由于证人的不敢作证,使得很多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或者逍遥法外。而另一个原因,便是证人与被告人或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而免于作证,使得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证人出庭率低,社会观念落后
  在我国,长期以来,证人作证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证人出庭率低,在很多的案件中,证人拒绝作证,侦查机关难以取证的现象严重,在很大程度上妨碍着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在证人的思想方面,有着根深蒂固的“厌诉”观念,人们认为如果有诉讼上身或者被起诉,是一件极其不光彩的事,人们对于诉讼就有了本能的排斥。但在诉讼中,被起诉人却是没办法选择的,但证人的出庭作证却是能免则免,无论结果如何,有的证人都不愿意以任何形式或身份卷到官司中。因此,民不愿意争诉的观念和传统延续至今。
  (二)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现象严重
  在诉讼活动中,证言是审判案件的依据,建立控辩双方质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目的是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交叉询问,法官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询问,了解案件事实,辨别证人证言的真伪,从而公正审理案件。而如果是书面作证的话,无法进行当面的质证和询问,也无法分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与此同时,法官由于无法面对面询问证人,无法通过察言观色或者询问,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如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就不应担心证人出庭接受各种询问。
  (三)相应的配套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虽有证人出庭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其配套措施不够完善,使得法律法规执行起来困难重重。证人的权利没办法得到更好的保障,对证人权益保护的相关的配套制度没有跟上。例如,就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方面而言,补偿的标准和范围是什么?谁来补偿?具体补偿多少?当证人的权益遭到侵害时,具体应该由哪一机关进行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程序有哪些?而当证人无法得到其相应的保护时,又该向哪一个机关寻求救济?何种以途径进行救济?我国的法律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导致各个机关在证人保护的问题上相互推诿,使得证人的权益没法得到相应的保障。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范围过窄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虽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但其范围过窄,只规定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而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所受到的损失并非只有经济方面的,还可能包括人身安全、名誉、荣誉等方面的损失,对于这些方面的损失,该如何对证人进行补偿,都未做明确规定。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转变思想观念,提高证人出庭率
  要提高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必须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就是要转变公民的思想观念。大力宣传法治思想,有利于增强公民的社会责任感,了解法律知识,转变人们“厌诉”的思想和观念,使得人们不再对诉讼有本能的排斥。完善证人制度的内容,使得证人无后顾之忧的作证。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完善证人的保护措施,在证人出庭作证的前后保护证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证人才能无后顾之忧出庭作证,而不怕当事人的攻击或报复。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减少书面证言作证
  法庭在庭审时贯彻直接言辞原则,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在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证人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由于证人出庭作证时,面对严肃的法庭与公正无私的审判人员,可以给证人造成心理的压力,迫使证人能够诚实作证。而法官通过当面询问证人,对证人察言观色,从而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保证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三)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
  在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方面,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我们认为,首先,证人若想得到出庭作证的补偿,其必须是自愿出庭作证,若证人答应后却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拒绝出庭,将得不到补偿。其次,如果证人的证词是虚假的证言,也就是作伪证,也将丧失补偿权。对于证人的经济补偿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我们认为证人的出庭费用及经济补偿由法院统一支付较为合理,刑事诉讼的结果直接关乎国家和公共的利益,并非纯粹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由国家司法机关支付经济补偿,合情合理,并且不会有贿赂证人的嫌疑。
  (四)扩大经济补偿范围,弥补损失
  证人出庭作证,肯定会花费相应的时间和精力,除了造成工资等损失外,还要花费交通费、食宿费、通信费等,而这些物质损失和利益损失理应得到合理补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的内容,但对于补偿的标准、支付主体以及方式和程序并未做明确规定,证人的经济利益无法得到实际保障,即使规定了证人经济补偿制度,那么该制度也是一纸空文,毫无意义。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凡履行证人作证义務的,都应当纳入经济补偿的范围,包括侦查阶段的证人、审查起诉阶段的证人、审判阶段的证人。在经济补偿的标准方面,由于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具体的补偿也就存在差异。因此,各个法院也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交通情况、居民生活水平等,设立具体的经济补偿标准。对确实有困难的证人,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酌情先行预付一定的补偿费用。若法院的经费紧张,可以由当地的政府财政负担,从而减轻法院的财政压力。
  总之,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人出庭制度则是证据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出庭率低下的问题一直制约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为了有效的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的安定,实现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建立完善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势在必行。完善证人的出庭制度的内容,完善证人的保护措施,扩大证人保护制度的范围。在程序方面,要增强我国立法规定的可操作性,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和证人作证的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制度,并保障一定身份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通过完善一系列的相关法律,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率,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第59条.
  [2]《刑事诉讼法》第2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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