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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仲裁是当今国际社会运用得较多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贯穿仲裁始终的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选择权。本文从意思自治原则的提出、核心地位、价值等方面对这种作为仲裁规则灵魂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研究。
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国际商事仲裁;地位;价值;建议
一、概述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商事仲裁是各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具有关键性的或涉外性的商事争议提交给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该仲裁庭做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商事仲裁在国际商事法律关系中有极大的影响力,除了它是一项商事惯例,并且使用时间长、适用范围广之外,主要原因就在于国际商事仲裁赋予当事人极大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即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最早由法国16世纪中期的学者杜摩兰在他的代表作《巴黎习惯法评述》中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他认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使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即使当事人未作明示的选择,法院应推定其默示的意思,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即根据整个案情的各种迹象来判断双方当事人意思之所在。由于世界各国都制定了适合本国发展需要的法律,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不可避免,解决纠纷的法律方式各不相同,带来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采用什么法律解决纠纷成为问题的关键。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无疑是一个最好的办法,因为谁都不会选择对自己不利的法律,都会接受自己选择法律所带来的后果。所以意思自治对于当事人而言意义重大。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地位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这种自治权构成了整个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
(一)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或仲裁的组织形式
仲裁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选择权,只要双方存在仲裁协议,只要仲裁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的,双方就可以随意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庭。这就有别于法院诉讼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到法院去诉讼,它必须满足诉讼的基本条件(起诉条件、起诉方式、是否是法院主管范围、是否符合法院管辖原则等等)。而仲裁使当事人规避了这种情况,国家的公权力被排除于私权利之外,表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尊重。
(二)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点
一般而言,常设仲裁机构都在其机构所在地进行仲裁活动,但很多国家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点作为仲裁地。这比诉讼更灵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了法院受理案件的原则,如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每一个管辖原则都有具体的规定,符合规定的,法院才会受理。在纷繁复杂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要完全了解这些规定是不可能的,因此诉讼并不是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纠纷的最好的手段。仲裁则可以更好的解决这一矛盾,当事人经过协商之后,可以选择他们认为最好的、最能保护他们合法权利的国家法律,因为他们熟知该国的法律与规章制度,从而解决了诉讼所带来的种种不可预测的后果。
(三)当事人可以选择审理案件的仲裁员而不实行回避制度
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选择了常设仲裁庭的,还可以在该仲裁庭的仲裁名册中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而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是有限的,法院受理案件后由法院组成合议庭或指定独任制法官在法院的主持之下审理案件。当然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行使回避权,但是回避是要有理由的:要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或者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时当事人才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比之下仲裁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远远大于诉讼赋予当事人的权利,选择仲裁也是情理之中的事了。
(四)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仲裁所适用的法律
不同的国家都是根据本国的实际需要来制定法律的,制定的法律当然也不相同。什么样的法律才能给自己带来最大的利益恐怕是每一个诉讼当事人都在寻找的答案。在注重程序正义、实体公正的现代社会,对公正的理解最好还是由当事人来判断,所以一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用来解决纠纷的法律,无疑是当事人认为对自己最公正的法律。由此所产生的结果比诉讼能更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有利于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三、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的价值
意思自治原则贯穿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与程序的全过程,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所以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被广泛使用, 有利于当事人预知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解决商事纠纷的实体法律。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人所选择的法律都是其最熟知的法律,所以能预知行为的后果,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有利于争议发生后能迅速解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双方所选择的仲裁员是由各行各业的专家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组成的,他们通晓该行业的相关技术、原理及法律法规,所以能迅速抓住问题的本质,合理合法地做出令人信服的裁决,迅速解决争议。
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商事流转、贸易自由的需要,促进国际商事交易的确定性和效率。市场经济作为一般的经济运行形式承认个人和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地位,承认他们可以自主地做出经济决策、独立的承担决策的经济风险,同时也要求市场主体遵守国际经济交往中通常的规则和惯例。意思自治原则正好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赋予当事人广泛的选择权,有利于调动当事人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使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惯例和规则得到真正的适用。而且解决纠纷的法律一旦确定,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直接促进个别交易乃至整个国际交易的效率。
四、完善我国仲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建议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一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并且原则上将“书面”的仲裁协议分为两种形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也要求仲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说明我们国家关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也是作扩大解释,顺应了世界发展趋势。
但另一方面,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承认默示仲裁协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条第3款、第4款、第5款规定,“当事人以非书面形式表示的同意,只要有关条款是书面的,他们之间的协议即为书面协议。”“一项非书面形式的协议被当事人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授权的第三方所记录下来,该协议即被证实为书面协议。”“在当事人之间的书面交换过程中,或在仲裁、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声称他们之间存在一个非书面形式的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在答辩中不作否认表示的,即构成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具有所声称的书面协议。”为了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不必死板,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提交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可,即应承认默示仲裁协议。
参考文献:
[1] 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 赵秀文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 李双元、金彭年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 朱克鹏: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 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国际商事仲裁;地位;价值;建议
一、概述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商事仲裁是各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具有关键性的或涉外性的商事争议提交给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该仲裁庭做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商事仲裁在国际商事法律关系中有极大的影响力,除了它是一项商事惯例,并且使用时间长、适用范围广之外,主要原因就在于国际商事仲裁赋予当事人极大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即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最早由法国16世纪中期的学者杜摩兰在他的代表作《巴黎习惯法评述》中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他认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使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即使当事人未作明示的选择,法院应推定其默示的意思,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即根据整个案情的各种迹象来判断双方当事人意思之所在。由于世界各国都制定了适合本国发展需要的法律,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不可避免,解决纠纷的法律方式各不相同,带来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采用什么法律解决纠纷成为问题的关键。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无疑是一个最好的办法,因为谁都不会选择对自己不利的法律,都会接受自己选择法律所带来的后果。所以意思自治对于当事人而言意义重大。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地位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这种自治权构成了整个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
(一)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或仲裁的组织形式
仲裁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选择权,只要双方存在仲裁协议,只要仲裁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的,双方就可以随意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庭。这就有别于法院诉讼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到法院去诉讼,它必须满足诉讼的基本条件(起诉条件、起诉方式、是否是法院主管范围、是否符合法院管辖原则等等)。而仲裁使当事人规避了这种情况,国家的公权力被排除于私权利之外,表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尊重。
(二)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点
一般而言,常设仲裁机构都在其机构所在地进行仲裁活动,但很多国家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点作为仲裁地。这比诉讼更灵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了法院受理案件的原则,如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每一个管辖原则都有具体的规定,符合规定的,法院才会受理。在纷繁复杂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要完全了解这些规定是不可能的,因此诉讼并不是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纠纷的最好的手段。仲裁则可以更好的解决这一矛盾,当事人经过协商之后,可以选择他们认为最好的、最能保护他们合法权利的国家法律,因为他们熟知该国的法律与规章制度,从而解决了诉讼所带来的种种不可预测的后果。
(三)当事人可以选择审理案件的仲裁员而不实行回避制度
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选择了常设仲裁庭的,还可以在该仲裁庭的仲裁名册中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而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是有限的,法院受理案件后由法院组成合议庭或指定独任制法官在法院的主持之下审理案件。当然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行使回避权,但是回避是要有理由的:要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或者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时当事人才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比之下仲裁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远远大于诉讼赋予当事人的权利,选择仲裁也是情理之中的事了。
(四)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仲裁所适用的法律
不同的国家都是根据本国的实际需要来制定法律的,制定的法律当然也不相同。什么样的法律才能给自己带来最大的利益恐怕是每一个诉讼当事人都在寻找的答案。在注重程序正义、实体公正的现代社会,对公正的理解最好还是由当事人来判断,所以一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用来解决纠纷的法律,无疑是当事人认为对自己最公正的法律。由此所产生的结果比诉讼能更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有利于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三、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的价值
意思自治原则贯穿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与程序的全过程,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所以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被广泛使用, 有利于当事人预知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解决商事纠纷的实体法律。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人所选择的法律都是其最熟知的法律,所以能预知行为的后果,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
有利于争议发生后能迅速解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双方所选择的仲裁员是由各行各业的专家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组成的,他们通晓该行业的相关技术、原理及法律法规,所以能迅速抓住问题的本质,合理合法地做出令人信服的裁决,迅速解决争议。
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商事流转、贸易自由的需要,促进国际商事交易的确定性和效率。市场经济作为一般的经济运行形式承认个人和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地位,承认他们可以自主地做出经济决策、独立的承担决策的经济风险,同时也要求市场主体遵守国际经济交往中通常的规则和惯例。意思自治原则正好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赋予当事人广泛的选择权,有利于调动当事人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使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惯例和规则得到真正的适用。而且解决纠纷的法律一旦确定,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直接促进个别交易乃至整个国际交易的效率。
四、完善我国仲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建议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一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并且原则上将“书面”的仲裁协议分为两种形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也要求仲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说明我们国家关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也是作扩大解释,顺应了世界发展趋势。
但另一方面,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承认默示仲裁协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条第3款、第4款、第5款规定,“当事人以非书面形式表示的同意,只要有关条款是书面的,他们之间的协议即为书面协议。”“一项非书面形式的协议被当事人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授权的第三方所记录下来,该协议即被证实为书面协议。”“在当事人之间的书面交换过程中,或在仲裁、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声称他们之间存在一个非书面形式的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在答辩中不作否认表示的,即构成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具有所声称的书面协议。”为了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不必死板,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提交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可,即应承认默示仲裁协议。
参考文献:
[1] 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 赵秀文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 李双元、金彭年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 朱克鹏: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 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