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终身监禁适用范围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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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自从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加大对贪污腐败案件的打击,而《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对贪污受贿犯罪慎用死刑与严惩腐败的有机结合,同时对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具有严格的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判决中,对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模糊,界限不清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将对终身监禁性质定位的基础上分析近期相关案例适用终身监禁的理由,并对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终身监禁 适用范围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赵烨炜,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260
  对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白恩培案和魏鹏案判处了犯罪人终身监禁是最典型的,这两个案件都满足了受贿罪判处死缓的要求。而在司法实践中,终身监禁的适用却存在于部分其他非经济犯罪的判决中,这也是终身监禁作为一种新的刑罚处罚方式并不成熟的体现,而对于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是否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是不断探讨和分析的一个论题。假定扩大适用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哪些犯罪适用?适用的标准是什么?怎样对终身监禁的扩大做出解释?如何才能使终身监禁的扩大适用走上正轨?笔者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结合相关案例做出适用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观点建议。
  一、关于适用终身监禁的个案情况
  对于目前的司法判决中,终身监禁的案例主要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相关案例,普遍当贪污受贿的数额达到应判处死刑的标准,且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进而减刑为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对犯罪人实施终身监禁,限制减刑、假释,这是修正案九对终身监禁的普遍适用方式,目的是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遵从民众的意愿,同时也是死刑向无期徒刑的转化过度。
  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是我国终身监禁的首例案件,也是典型的适用终身监禁案件,充分体现了刑法修正案(九)设定该类刑罚方式的目的,即对腐败行为的威慑、维护社会秩序,同时提高司法机关在民众心中的威望。
  而在故意杀人犯罪的案例中,也会提出适用终身监禁的情况,
  曾丽、黄玲玲等与黄金荣故意杀人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本案中,被告人黄金荣在祭拜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黄某庚的后背、前胸等部位捅刺,导致黄某庚因开放性血气胸,开放性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黄金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金荣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丽、黄玲玲、黄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受案登记表证实是曾丽打电话报警,而非黄金荣打电话报警,不能认定黄金荣投案自首。黄金荣在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反而逃离现场,还扬言要继续杀人,拒不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处黄金荣无期徒刑量刑过轻,应当判处其死刑或终身监禁并限制减刑。
  除了本国的相关案例,在英美法系的国家,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方式也不仅只存在于贪污受贿案件。
  纪欣然被害案,洛杉矶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2016)。24岁的南加大工程学留学生纪欣然在夜间学习小组学习结束回宿舍途中,被Guerrero等几名罪犯用棒球棍和扳手暴力抢劫殴打。纪欣然头部受到重创,留下一路血迹,挣扎逃回住处,几小时后身亡。经过7天庭审、21名证人作证,2016年 10月13日,纪欣然案的首名嫌犯Guerrero被陪审团一致定罪,一级谋杀、二级抢劫、二级意图抢劫、致命武器袭击四项重罪成立。因案发时Guerrero还未成年,根据加州法律不可对其量刑死刑,Guerrero将可能面临25年至终身监禁且不可假释的量刑。
  二、终身监禁适用范围扩大的相关理由
  (一)关于终身监禁作为法律制度的滞后性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限制减刑的刑罚方式,而紧跟着修正案(九)又增设了法定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的终身监禁,限制减刑、假释的刑罚方式,对比而言,终身监禁制度比限制减刑更为严厉,而从我国的刑法修正案的变化趋势来看,限制减刑适用于前一个时期,而终身监禁出现于后一个时期,这充分说明法律制度与社会发展需要之间的矛盾作用使得刑罚措施的增加。
  (二)关于终身监禁在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
  1.适用对象的局限性限制了刑罚功能
  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社会安定的维护,通过刑罚的惩戒,能够给人以警示的作用,刑罚的本质实为痛苦性和剥夺性,终身监禁在司法适用中都旨在防止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而在实际的司法应用过程中,面对的数量更多、性质更多的犯罪案件,一个罪犯被剥夺的权利是有限的,而终身监禁的刑罚方式作为比限制减刑更为严厉的刑罚方式却不能适用于非经济类、非贪污受贿类犯罪,这无疑是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判决成本,不利于刑罰功能的影响力度。
  2.死刑废除趋势下的终身监禁适用
  目前,在逐步减少死刑适用制度的大背景下,我们需要一方面限制死刑的适用,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民意的走向。我国刑法中包含46个罪名适用死刑,而对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后,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都是对其进行处罚的方式,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比限制减刑更为严厉的终身监禁,可能比限制减刑更加能够达到某些犯罪的预防效果,特别是在暴力犯罪案件中采取终身监禁的处罚措施更能起到预防效果,在死刑不能起到惩罚犯罪的情况下,终身监禁便能使犯罪分子承受比死刑更加严厉的精神惩戒,因此终身监禁的适用空间则要广泛一些。所以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的扩大有利于在减少死刑的背景下以替代死刑的刑罚方式对相关犯罪进行惩罚。
  三、扩大终身监禁适用范围
  终身监禁刑罚方式的适用,归根到底是在个案中展开,长期以来我国刑罚结构存在这样一个缺陷,既普遍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而终身监禁制度在个案适用中的局限性使得大部分与死刑相关的案件在处罚中有些死刑的规制不能更好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针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各类犯罪案例,终身监禁同样适合在其中发挥其本应有的价值作用。   (一)经济类犯罪与适用终身监禁
  龚锦寸、阮锦昌贩卖、运输毒品罪。广东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 。阮锦昌多次联系龚锦寸购买氯胺酮等毒品,并联系客车司机将毒品从惠州运输回廉江进行贩卖。经认定,被告人龚锦寸共计贩卖氯胺酮87735克及硝甲西泮914克,被告人阮锦昌共计贩卖、运输氯胺酮87735克、MDMA179.88克及硝甲西泮914克。该两名罪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均特别恶劣,所犯罪刑极其严重。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龚锦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阮锦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案件是典型的毒品类犯罪对被告人处于死刑的刑罚方式,两者一方是以贩卖毒品犯罪判处死刑,一方是以贩卖、运输毒品被判处死刑,但我们需要思考的是运输毒品是在整个毒品类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轻、主观恶意最小的,虽然目前的毒品问题日益严重,是全人类的公害,不可否认死刑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民众对法律制裁的向心力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人道主义观念的日趋加强,是否可以以终身监禁的刑罚措施代替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使该类犯罪分子不得减刑、假释的同时承受精神上的处罚,这样便更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的原则。
  (二)非暴力犯罪与适用终身监禁
  伊力哈木·土赫提分裂国家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力哈木·土赫提以“维吾尔在线”网站为平台,利用其大学教师身份,蛊惑、拉拢、胁迫部分少数民族学生加入该网站,形成了以伊力哈木·土赫提为首要分子的分裂国家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伊力哈木·土赫的领导下,以分裂国家为目的,组织、策划、实施了一系列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而被告人的一系列分裂行为间接引起了7·5打砸事件。最终法院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从上述案件可以体现出对于分裂国家罪达到情节相当严重的标准时,法院将采用无期徒刑的处罚方式对被告人实施惩罚,而作为无期徒刑的后续执行中,可能会存在立功减刑的情形出现,而作为间接引起7·5打砸事件的案件犯罪人,对其减刑假释的放宽一方面会对打击分裂国家罪的处罚力度,一方面会是民众对该类犯罪的轻重程度界限产生怀疑,此时便与针对贪污贿赂犯罪中适用终身监禁的由来如出一辙,若以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减刑的刑罚处罚方式对上述案件判决,便更能够体现出罪责刑相适用的刑罚目标,更有利于增加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对于分裂国家罪的预防效果也会提高。
  (三)终身监禁扩大适用范围的完善建议
  1.对终身监禁制度立法目的再阐述
  目前,随着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出台,终身监禁制度的定位处于死刑立即执行与纯粹的死缓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而从本质上说,终身监禁的刑罚制度设置是依附于死缓的,但在立法的过程中还存在很大的补充空间,而对终身监禁的适用制度的扩大适用,可以依附立法部门在对终身监禁制度的补充中循循渐进的加以补充,并在立法解释中阐释适用的方式。
  2.加强司法实践罪责刑相适应的考察统计
  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罚处罚方式,最终还是会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应用,而對哪些罪名可以适用,哪些罪名又只维持原状,是需要司法部门在实践过程中大量考察、搜集信息从而科学规划,另一方面,终身监禁要遵循民众普片价值观,在文明快速发展的今天,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文化的发展之间的博弈推动着法律制度的演变,同样,终身监禁制度也是在此背景下不断完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理论来源于实践,只有对实践的考察和民意的统计,才能完善终身监禁理论制度框架。
  四、结语
  从我国个案的适用中,终身监禁制度刑罚方式虽然依照刑法修正案(九)限制在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中,但在我国其他相关犯罪存在对终身监禁制度的提出,同时在国外的相关暴力犯罪中早已存在对终身监禁适用,这都为终身监禁适用对象的范围扩大提拱了理论和实践依据,不论是在死刑废除的大背景下对死刑的代替还是在作为刑罚方式起到的罪责刑相适应作用,终身监禁始终是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和被需要的,本人认为,在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下,通过终身监禁立法目的再次阐明和司法实践的调研,能够使得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加宽阔和有效。
  注释:
  该案一审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桂刑一终字第134号。
  纪欣然被害案.洛杉矶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2016.
  黄明儒、项婷婷.论《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的性质》.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9).
  龚锦寸、阮锦昌贩卖、运输毒品案.广东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
  赵秉志、袁彬.中国刑法立法改革的新思维——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法学.2015(10).
  黄云波.论终身监禁措施之宏观定位与实践适用.刑法丛论.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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