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价值面向及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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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美国作为近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源地,有着相对成熟的经验。在司法理念上,美国经历了儿童福利到严惩犯罪再到儿童与社会双向保护的价值转變;在程序适用上,构建了少年司法与普通刑事司法的“双轨制”;在审理制度上,实行非刑事化、非诉讼化、非标签化的方式;在执行方式上,严格控制监禁刑的适用,并将服刑场所转移至社区。与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理念和制度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较大差距。在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应强调严管胜于重罚,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应当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明确少年法庭的管辖权限,完善强制教养和工读教育制度,加强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少年暴行的干预。
  【关键词】少年司法改革 未成年人保护 美国少年司法
  惩罚少年犯罪的目的是什么,报应、威慑,还是行为矫治?少年罪错案件当以何种程序展开,是两造具备师听五辞、捕诉监防轮番强硬上演,还是以非公开、非对抗、非刑事化的温和方式展开?少年犯的罪责如何计算,是刑罚量折减,还是要放弃对其主观恶性的谴责而另辟一套处遇制度?少年犯当如何行刑,是劳动改造剥夺其再犯能力,还是教育矫治培养其为守法公民?面对这一系列的少年司法问题,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均倾注了极大热情。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就十分注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在转变少年司法理念、完善少年司法的法律体系、健全少年司法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应指出的是,与发达国家的先进理念与科学制度相比,我们还存在诸如法律体系不完备、少年司法制度不健全的遗憾。时下,我国正在进行少年司法体制的改革,面对日益严峻的少年犯罪形势,如何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与保障社会利益之间保持理性和平衡,如何通过少年司法制度来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预防少年犯罪仍然值得深入研究。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断完善。2014年,周强院长在全国法院少年司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我国少年法庭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少年法庭从最初的合议庭发展到独立建制的审判庭,从只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展到综合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从只在基层法院设置到在基层和中级、高级法院设置,组织机构不断健全。”此外,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也取得了长足进步,据2016年6月召开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30年会议通报,未成年检察制度在专业化、独立化以及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都有较大的进展。上述关于少年司法具体举措的完善,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逐步走向完善。
  然而,在更为宏观的比较视野内,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在整体上仍处在法律需要完善、制度继续引进、机构仍在建设、其他诸如物资调度、人员配备、充实器物和完善体制的初级阶段。具体而言,首先,缺乏完整、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我国虽在《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本中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预防和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和措施,但法律过于零散,并未形成系统的少年法律体系。其次,从司法机构设置上来看,少年司法机构设置仍显不足,一些地区的少年案件常常交由综合审判庭处理,而由综合审判庭审理少年案件难免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保护不足,这样会使得有些教育感化的司法制度效果落空,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感化。再次,警察机构作为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的先锋队,无论是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还是在少年罪错案件的甄别与定性上都占据着重要地位,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警察制度,仅在一些法治化程度较高地区的警察机构中设有专门的“少年科”或“少年预审”。第四,在少年案件的审理方式上,仍循着侦查、起诉、审判和交付执行的方式,少年司法程序和普通司法程序并无实质区别。另外,在处罚方式上,对少年犯的处罚往往是比照成年人的刑罚量予以折减,刑罚多样化不足,刑罚替代措施匮乏。最后,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教养,主要是收容教育和工读学校等行政强制教育措施,这些措施存在适用程序简单、封闭、缺乏监督等缺陷,难以收到教育矫治和预防犯罪之效果。
  二、美国少年司法的理念脉络与制度分析
  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第一个少年法院,历经百年演进,美国少年司法已将国家亲权理念、保护优先理念、教育矫治以及儿童福利的理念贯彻其中。美国少年司法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权利,将少年司法机构设计为国家履行其监护义务的通道,强调个别化矫治与康复性司法理念,主张对少年犯罪案件给予非刑事程序与非公开、非污名化的审理,实现处罚的多样化,鼓励少年犯行刑的社会化。由于在少年案件的专属管辖、转向处遇、社区矫治、观护制度等已有较为成熟的运作模式,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少年司法的典范。庞德曾将少年司法制度誉为“自英国大宪章以来,司法史上最伟大的发明”。美国学者戴维·坦嫩豪斯曾赞其为“超越完美而建构的神话”。储槐植教授曾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誉为“全美以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蓝本”。当下,我国正在积极构建少年司法体系,借鉴美国司法经验中的成熟举措无疑是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条捷径。具体而言,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以下经验可供借鉴。
  (一)公共利益—福利—严惩—教育保护的四维理念演变
  美国司法早先的首要价值是保护公共利益,往往忽略成人和少年之间的差异,少年犯同样要受到严格惩罚,这种将少年罪错行为的处罚成本最小化的直接后果就是放任了犯罪抑制效果的最大化:把大量的儿童推向业已失败的成人司法制度中,监禁所成了体罚儿童、培养犯罪的学校,可感化者也被犯罪思想日渐侵蚀,可挽救者也在不法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成人司法培育出了大量的少年犯罪专家,他们获释后也往往成了教养所和监狱的常客”。面对此种窘况,美国不少学者和社会活动家提出,为了实现儿童福利,减少司法对儿童的伤害,避免儿童被当做罪犯而对待,应当建立带有福利性质的少年法院,通过特殊的司法和矫治程序将少年从普通刑事司法中解救出来,对罪错少年不再适用传统意义的刑罚。改革后的美国少年司法体现了对儿童的保护和矫治,对少年罪错案件的非标签化、非刑事化、非诉讼化处理的价值诉求,其所追求的目标不是惩罚,而是矫正,不是令少年儿童堕落而是让其重新振兴;不是镇压而是发展,不是放任其沦为罪犯而是帮助其成为值得尊敬的公民。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少年暴力、校园枪击、性侵犯罪的频发,保护社会的价值诉求占据上风,为打击犯罪,美国的少年司法日渐走向严苛,司法理念也由儿童福利转变为对少年犯罪的“零容忍”,并开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减少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将大量的少年案件再次投入普通法院管辖,对少年犯适用与成人同等规格的刑罚措施,不少州甚至恢复了对少年的死刑适用。然而刑罚严厉却制造了犯罪率居高不下、监狱人满为患、司法成本急剧增加、司法机关疲于应对的局面,对少年案件的粗暴处置以及严苛处罚也遭到了违反人权的诘责。尔后,自21世纪以来美国少年司法再次走向轻缓化,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重申少年与成人之间的本质差异,并强调对儿童教育和矫治的独特价值,禁止对儿童适用死刑和长期监禁刑,扩张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减少对少年非暴力犯罪的刑事化、诉讼化审理。尤其是自2011年以来美国多个州开展了少年司法的综合性改革(Omnibus Reform),少年司法的价值被重新定位为对社会和儿童的双向保护,并倡导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在这一价值取向下,美国的少年司法再次開始广泛适用转向处遇、缩短拘禁期限(平均不得超过15日)、保护少年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扩大对少年犯的司法救济,对少年的犯罪记录采取广泛的封存及消灭制度。
  (二)美国少年司法的机构设置及运作模式
  1.少年司法与普通司法的“双轨制”构建。为了使罪错少年脱离普通司法审判程序所带来的严重后果,美国建立了避免将罪错少年投入法庭审判或关人监狱场所的滤网式的少年司法机构。少年法院是完全独立于普通刑事法院的机构,有其独立的程序以及实体法律和制度、特殊的罪错认定方式和完全独立的惩戒方式。少年案件由少年法院专属管辖(但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犯罪也可以移送普通刑事法院管辖)。少年法院对未成年人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围十分广泛,少年的罪错行为(Delin-quency)、身份犯罪(Status Offender)以及未成年人为被害人(Juvenile Victims)的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案件都由少年法院管辖。其中对身份犯的管辖通常被看成是预防少年犯罪的举措,对逃学、离家出走、违反宵禁、酗酒、涉毒等少年的道德败坏、违法乱纪、不服管教行为,对有犯罪倾向的少年提前由少年司法机构予以介入和管教。当前,美国少年司法围绕着如何保护儿童权益而展开,尽量避免将儿童当作罪犯对待,但又不能放任罪错少年而任其发展。因此美国少年司法广泛撒网,将大量违法乱纪的少年都纳入到少年司法管辖之下,通过筛选决定是否需要矫治甚至处罚。由此,美国推演出了一系列将罪错少年从司法程序中分流出去的转向处遇措施(diversionary)。转向处遇,是指将触犯刑事法律之被告人,转至社区的职业训练以及教育训练等计划,如被转向者成功执行转向计划之要求,将可获得撤回起诉或免除处罚。少年若第一次犯罪且所犯并非重罪时,该少年享有被“转处”的权利,少年司法机构也有义务和责任为罪错少年办理“转处”手续。
  2.双轨制下“转处”的分层程序。在“转处”的具体过程中,美国构建了分层程序。最先对少年予以“转处”的部门是少年司法警察,少年司法警察有一定的审查职能,有权决定是否将罪错少年送往法院处罚,也可以由警察局直接予以“转处”,经警察机关的筛选,大量的案件从正规司法程序中分流出来,这是美国少年司法程序的第一次“转处”。案件被移送少年法院后通常由专门的缓刑官或者检察官接管,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同样也赋予了案件接管人员的转向处遇权,决定是否可以撤销案件(dismiss)、是否要移交少年法院处理,这是司法过程中的第二次“转处”。缓刑官可以对审前转处的少年适用暂缓起诉的考验期,考验期届满后,对符合条件的少年即可撤销控诉。而如若未通过暂缓起诉考验期间的,法院得在举行听证会后,裁定撤销暂缓起诉恢复先前已被中止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恢复后,案件接管人员可以诉请少年法院继续审理,甚至可以再次做出撤销起诉的诉请,还可以裁定放弃管辖权,既可以诉请少年法庭审理也可以放弃对少年案件的管辖而将案件移交普通刑事法院。这一程序被称为少年法院对严重案件的放弃管辖(Waive Jurisdiction),如果检察官认为少年罪错行为十分严重,超过了少年法院康复矫治所能控制的范围,检察官或者法官可以作出放弃管辖的决定,而一旦案件被移送普通刑事法院后,则该少年在法律上的地位即与成年人无异,除不可对少年判处死刑外,一律适用成年人的司法程序和处罚措施。但少年法庭放弃管辖有着严格的条件要求。从司法实践中来看,2010年仅1%的少年案件被移送普通刑事法院,可见绝大多数的少年案件仍由少年法院管辖。
  尽管被移送至普通刑事法院的案件比率并不高,但为了保护少年的司法权益,美国多个州规定了普通刑事法院可将少年案件再次向少年法院再次转送的规定,法官可以因儿童最佳利益的原则将案件再次转向少年法院审理(criminal court blended sentencing)。少年法院裁判的适用的主要处罚措施便是缓刑,其次是离家安置,也有少部分案件被适用机构监禁。以缓刑裁定结案的,经法院作出裁定后缓刑官便开始制定处遇计划,缓刑官通过评估该少年的家庭、学校、社区的基本状况、区域配套设施后,制定矫治方案。公布矫治方案时还需举行处遇听证会,缓刑官的矫正方案需经法官、检察官、被矫正的罪错少年本人及其监护人、学校等的协商和确认后方得以实施。美国少年司法的目的在于尽量不把少年的越轨行为视为犯罪,而转移至其他体系寻求适合的司法协助以辅导少年改过向善,从而避免少年沾染刑事司法的污点,避免少年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美国少年司法的各个环节和部门都设置了将案件转向处理的制度安排。这种漏斗型的过滤模式,从起初的案件筛选、到层层把关的移送管理、再到最后的裁判都预留了转向出口,在任何环节、接管者都可以将少年案件从正规司法程序中分流出去,并且允许司法程序的回流和重置,为转向处遇的适用留足了空间。   (三)美国少年司法的基本特点
  1.少年司法机构的配套化和专门化。美国少年司法机构体系宏大,具体包括警察、少年法院、缓刑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少年拘留所(监禁机构)和少年矫正机构。美国多数警察机构都设立了处理少年案件的专门单位或支队。少年警察逐渐脱离刑事警察体系,不仅是在组织上成为一个独立的单位,甚至在累计业绩时,也仅能按照少年案件的处理数额计算业绩;少年法院则是完全独立于普通刑事法院的司法机构,少年法院与普通刑事法院有着明确的分野,与普通刑事法院将判决建立在个人责任、罪行严重程度和前科记录的基础上有所不同,少年法院则是基于对儿童真实需要的评估后制定矫正策略,而非依其刑事责任而施加惩罚;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又被称为是缓刑监督官或缓刑官、监护官,缓刑官设置的初衷是尽量不把少年的不良行为视为犯罪,缓刑官在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扮演者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责,肩负着审前少年人格考察、庭审时的处遇建议和审后监督矫治的职能;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则担负着控诉和辩护的职能,在一些尚未设立缓刑官的地区,检察官还充当者缓刑官的职责;至于辩护律师,对于可能被判处矫正监禁刑的未成年人案件,法院必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少年拘留机构是罪错少年的临时性监禁机构,对少年提起诉讼或者司法裁决、处置裁决做出前可以适用拘留,或者在处断裁决做出后,移送至矫正机构之前,可以适用拘留;少年矫正机构是对罪错少年的教育矫治机构,与监狱相比,少年矫正机构有着校园化、社会化的特征。少年矫正机构放弃廉价的军事训练、职业训练或单纯的学科教育,而主张以人际关系修复与自信重建为中心的矫正治疗,并配以缓刑官作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代表,对他们进行监督,为非行少年提供帮助和服务。
  2.相对不起诉制度功效强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罪错未成年非刑事化处遇的方式之一。据统计,美国2010年审结的案件中,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占比46%,美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条件几乎不做限制,仅有几个州(如华盛顿州等)规定对未成年人所犯的一级、二级重罪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3.非监禁刑适用率高。美国少年案件非刑事化、非监禁刑的适用普遍较高,缓刑则是美国对未成年罪犯最普遍的方式。美国的缓刑制度可以适用于少年犯的各类犯罪,且可以在司法过程中的任一阶段对罪错少年适用缓刑。美国的缓刑制度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院对少年犯作出的缓刑判决,另一种则是在案件进入少年法院审理之前,少年人本人可自愿申请遵守一定条件、履行一定义务后(类似于诉辩交易)可以撤销起诉的自愿缓刑。
  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构建的基本路径
  就目前而言,我国少年司法与发达国家的科学化、专业化制度构建存在较大差距。在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可以作为参考和借鉴的蓝本。
  (一)少年权益保障与维护社会稳定之间的价值平衡
  少年是个特殊的法律群体,由于感知能力的不成熟,他们极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但又会因其莽撞无知而易成为侵害他人的主体,这便要求少年司法价值理念的多元化。就整体而言,少年司法在坚持惩罚和预防犯罪、教育和矫治罪错少年的同时,更应当充分重视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我国自古以来,便有浓厚的“恤幼”传统,早在西周时期就提出了“三赦、三宥之法”,“幼弱”更是居于宽宥赦免之首。西周时期的“恤幼”思想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近代美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也表明,“保护儿童”和“惩罚犯罪”之间并不能偏废其一,少年司法应当追求其价值的多元化,既要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和刑罚高压保护罪错少年,又要面向社会来控制和消除少年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侵害,即坚持保护儿童利益和保护社会的双向保护理念。
  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未检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全面保护、综合保护,双向保护、平等保护,特殊保护、教育为主,宽严相济、注重效果。”审判机关也主张少年司法应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和“双向保护”的国际准则以及“坚持、完善、改革、发展”的工作方针,秉承“特殊、优先”的保护理念,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改革正从“惩罚犯罪”到全面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和社会安全的转变。当然,在保护理念下“保护儿童”与“惩罚犯罪”之间势必会存在某些紧张关系和冲突局面,少年犯的处罚原则不再是强调罪刑均衡和平等适用,而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保护社会的价值取向也不应再以严格处罚少年犯、消除其业已犯下的罪行的方式实现,而应在于对少年犯的教育和矫治,预防其再次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二)构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司法体系
  少年司法和成人司法有着本质的不同,其不是单纯的诉讼程序简化或者刑事责任的减轻。少年司法的存在意义便是对儿童利益的特殊保护,尤其是刑事司法中应体现对罪错儿童的教育和矫治。保护儿童司法理念的实现依赖于制度的构建和实践的推行,我国应尽快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体系。
  1.建立科学专业的少年司法体系。目前,我国的少年司法仍缺乏体系性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如少年司法机构的建制问题、少年法院或法庭的管辖范围问题、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及帮教制度等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或政策性文件予以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当及时谋划相关的制度框架。明确少年司法机构的人财物调配、受案范围、运作机制以及考评办法,这有助于突破少年司法改革的瓶颈,促进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另外,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除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外,还尚未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我们应当效仿域外国家,可单独设法或在原有法律文本中新设专章规定少年司法的特殊立法,尽早完善少年司法的法律体系保障,让少年司法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从司法机构建设上来看,建立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趋势。当下,我国也应积极推动少年司法与普通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领域)的二元分离,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将未成年人检察处从公诉厅独立出来,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下一步计划向中央编办申请编制成立未成年人检察厅。我们应实现少年司法和普通司法的分离(尤其是刑事司法领域),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2.明确少年法庭(法院)的管辖权限。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的管辖权限还不明确,随着少年法庭在我国的普遍设立,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少年法庭的管辖权。可以从年龄管辖和行为管辖两个方面来规定少年法庭的管辖权。
  其一,就年龄管辖而言,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案件原则上不应有年龄下限的限制,从出生到成年的任意阶段都可由少年法庭予以保护,但对少年的刑事案件则应明确规定少年法院年龄管辖的上限以及下限。依现有的政策和法律来看,201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将我国少年法庭的管辖年龄限定为犯罪时未满18周岁,或立案时尚未满20周岁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将管辖年龄的上限设定为18周岁并附条件地扩大到20周岁,这一规定扩大了少年法庭的管辖年龄,较符合保护儿童的司法宗旨。我国少年法庭的管辖年龄的下限主要是依据刑法来确定的,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仅对八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16周岁以上的人负完全刑事责任。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问题则有颇多争议,因我国不少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暴力行凶事件频发,由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成为了舆论新焦点。然而,从域外国家的立法来看,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规定了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如美国的大多数州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定在6-10岁这一年龄区间,英国刑法推定不满10岁的儿童不构成任何犯罪,加拿大刑法典则选择了12岁作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挪威刑法典则规定未满15周岁的人实施任何行为不受处罚,法国刑法典则规定,对年满13岁的未成年人才可判处刑罚,意大利和德国刑法典则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日本刑法规定不满14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在其后制定的《少年法》中对刑事责任年龄则做出了修改规定,对未满16周岁的人,一律不得科处刑罚,对已满16周岁不满20周岁的人,并且实施了重大犯罪的时候,才能处以刑罚。从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以14周岁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是较为适中的,也符合联合国所要求的少年司法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过低的要求(《北京规则》第4.1条)。
  其二,就行为管辖而言,我国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尚未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庭实施了刑事、民事以及行政“三审合一”的少年案件综合管辖模式。少年综合法庭审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侵权或犯罪事件,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关的婚姻、继承、收养、探视等民事案件,以及受教育权、劳动权等行政案件,但大多数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还仅限于刑事案件。我们认为,综合法庭的模式固然有助于扩大案源,解决少年法庭建制不稳定、案源不充足的困境,也有利于对未成年利益的全面保护,但综合管辖对少年司法有着更高的要求,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诉讼程序各有其独自的体系和审理方式,且有着不同的司法价值理念,少年法庭若要实行综合审理,则需要其拥有更为专业化的队伍建设、司法程序和制度保障,否则便难免会有刑事案件民事化处理,或行政处罚刑事化处理的风险。目前我国少年法庭建设刚起步,司法水平发展程度不一,不少地区刚刚组建或尚未组建少年法庭,有些地方则仅是由专人负责相应的少年案件。由此我们认为,不宜对所有的少年法庭都要求其建立综合性的审判庭,而应结合办案实力,依其所长建立单一的审判程序,再逐渐培养其综合审理的能力。
  3.少年司法特殊程序的构建。近代犯罪人类学认为,犯罪的原因决定论为刑罚堤坝疏通了一条减轻道义责任的闸门,提出了犯罪行为是由外部环境和个体的性格共同决定的产物,并把犯罪人看成是“一种受自己无法控制的力量支配的人,这种力量可能来自个人或其体质因素,也可能是决定个人行为的社会力量”。因此,对于犯罪人,惩罚并非其目的,而医学上的矫治和康复理念可以塑造人的性格,通过改善导致犯罪的外部环境,并根据行为人的人格特征决定矫治手段同样可以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且效果更为持久。由此以来,矫治理念被广泛运用于少年司法领域,惩罚和报应的刑法观日渐被刑罚谦抑性、司法修复性观念所取代。反映在少年司法中,便是要矫正和挽救犯罪人,通过非刑罚处置化的方式,给予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主张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提倡“寓教于审”。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少年犯的逮捕率、起诉率都相对较高,缓刑适用率相对较低,我国少年刑事案件一旦被立案侦查便如过了河界的士卒般一路向前,几乎很少再有出罪的可能。借鉴美国先进的少年司法经验,应减少对少年犯的入罪化、减少监禁刑的适用,而更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
  具体而言,减少少年入罪化的渠道如下:其一,公安机关作为少年案件的最先接管人员,应当注意对案件的分流与处理,分流的依据除了应结合案件的严重程度、危害后果、未成年人的认错、悔过、补救态度外,还应当辅以社会调查报告,全面了解少年的成长环境、教育背景及过往表现,听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作出释放、警告、约束管教或者继续审查的决定;其二,就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未检机构需再次审查案件的事實和证据材料,参考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审查是否可适用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措施,对符合相应条件的应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未检机构需做出意见书并写明决定起诉的理由,必要时可以对少年开展预审,并将案卷材料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移送给法院;其三,法院接管案件后应再次对程序及实施进行审查,决定对案件是否可以作无罪判决、是否可以适用缓刑、附加刑等非监禁刑处罚措施;其四,对于最终被处以监禁刑的少年犯,也应当注重对少年犯的教育与改造,不应以强制劳动、剥夺其再犯能力的方式执行,刑罚的目的是要教育和帮助罪错少年成为合法公民。
  在上述程序推进的司法过程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需要改变对未成年人司法效果的考评机制,不应再以案件的收结案数、起诉率、发改率、上诉率、审结周期等来考评少年司法,而应以少年犯的犯罪率、逮捕率、不起诉率、缓刑适用率、升学率、就业率、再犯率等与少年发展和教育相关的指标来考评少年司法的成效。   (三)强化少年司法联动机制合作
  近代少年司法历程表明,有效的犯罪预防和犯罪矫正机制,有利于减少未成年人的犯罪及再次犯罪现象的发生。少年司法所追求的非刑罚化、非诉讼化、非监禁化,也同样需要有完善的犯罪预防和矫正机制的配合,否则便如学者所言:“如果缺乏有效的社会支持系统,缺乏在社会化的环境中防护犯罪少年再行危害社会以及有效矫治犯罪少年的机制,那么单纯的‘宽罚’举措,可能是对犯罪的放纵或姑息。”我国少年犯的教育和矫治由司法机关、少年管教所、社区矫治机构共同承担。随着缓刑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广泛适用,大量的涉罪少年将被送人社区矫正机构。
  2010年“两高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将社区矫治定位为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方式之一,缓刑、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都应当依法予以社区矫正,但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缺乏固定的执行方案和监督机制,实践中社区矫治工作一般由各地区的司法所担任,这些机构通常不擅长对少年犯的教育和矫治。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校园缓刑”制度,缓刑官可以将罪错少年送往工读学校或者职业技能学校,甚至罪错少年原本就读的学校,罪错少年需与工读学校或者职业技校签订“转处”协议,将罪错少年放置学校内实行缓刑监督,缓刑官定期考察服刑人员的矫治表现。对于缓刑期间仍需接受义务教育的少年犯,可以将其送往工读学校,接受工读学校的教育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
  对于少年犯罪,严防胜于重罚,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方面存在明显的短板,依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我国对少年的旷课、打架斗殴、盗窃等不良行为的预防责任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居委会、村委會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人犯罪的工作。这种规定过于笼统且不具有可执行性,造成了预防犯罪机制的缺失。我国司法实践对少年犯罪的干预机制过于绵软,尤其是对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当他们实施了刑事犯罪行为后,情节严重的被处以收容教养或者被送往工读学校,而大多数仅是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甚至不了了之。当前,在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变的基础上,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发挥工读学校在青少年犯罪预防工程中的作用,改变目前需要在监护人的主动申请下才能将未成年人送往工读学校的做法,对于尚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的人,在必要时可以被司法机关强制送往工读学校,或者由政府收容教养。
  结语
  儿童是民族的希望和未来,是祖国最有价值也极易塑造的群体,少年司法担负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免受损害、罪错少年得到有效矫治和帮助的社会职责和历史责任,这也是为何必须将少年司法和普通司法二元化的原因所在。“创法难,变法尤难”,如今我国少年司法又一次站在了改革的岔口上,少年司法向保护儿童权利的方向迈进已是不争的事实,少年司法的非刑事化、非公开、非污名化,特殊矫治与康复理念也已广为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所吸收。“有其法尤贵有其人”,这需要我们有一支业务精良、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心理、擅长教育和矫治罪错少年的司法队伍,帮助罪错少年完成心灵的转向。“徒法不足于自行”,若空言立法,则方策具在,徒虚器耳。少年司法不是开设一个专门的法庭或者落实一项制度就大功告成,少年司法需要配套的制度建设和机构设置: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制度的构建,很大程度上可以缓解少年司法的压力,缓刑制度、社区矫治措施的完善决定着我国少年司法的非刑事化、非监禁化程度,而对少年犯的教育和矫治成效,决定着少年犯的再犯率。少年司法体系是个环环相扣的循环圈,当各方力量合围起来,方能凝聚成保护少年免受伤害、预防少年误入歧途、教育少年弃恶从善的强大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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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社区矫正制度体现了刑罚的宽缓和人道。但一个假释失败未成年犯的个案研究表明:将不适合在社区进行矫正的罪犯错误地置于社区,是对社会、潜在被害人和犯罪人家属及其本人的伤害。没有预防效果的社区矫正既违背了预防主义也远离了报应主义,使刑罚完全丧失了正当性根据。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惩罚失能和矫正宽泛的问题,而这一状况将在很长一个时期内存在。因此,使犯罪人类型与矫正机构类型相适应,适度控制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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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中小学法治教育对培养合格公民,预防青少年犯罪具有基础性的特殊作用。经过30年的普法教育,青少年法盲犯罪尽管已经不多见,但知法犯法仍时有发生。针对学校法治教育中存在的目标偏离、力量薄弱、内容零碎等,以及由此导致的学生知行脱节、惧法而不信法等问题,灌云检察院牵头精心打造的集犯罪预防、法治宣传、心理矫正、安全教育、学习娱乐等功能于一体的精神家园——“青苹果”法治乐园,以教育力量的整合,实现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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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读到《落马贪宫为何不能“早发现”》一文。这不仅是文章作者的愿望,自然亦是文章读者的愿望。推而广之,也可以说是民众的普遍愿望吧!  为什么会产生“早发现”的愿望呢?其实无需要去讲多少正面理论,只要稍稍反证一下就自然明白了。早发现的好处无疑有三;一是早发现早治理,就有可能不会形成犯罪,或者不会形成大的犯罪。这对违法犯罪行为人本身是一种挽救;二是早发现早治理,就有可能不会产生对社会的危害,或者对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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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指定辩护不仅是刑事诉讼领域的问题,也是法律援助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问题。我国虽然已经能初步保证未成年人获得刑事辩护,但深入探究未成年人刑事辩护的实务操作就会发现,仍存在着辩护质量不高、辩护意见相对单一、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质量略有差距等问题。未成年人刑事辩护出现当前问题的主要原因有:援助律师介入案件时间不统一、援助律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重视、法律援助公益性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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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频发,对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心理救助等措施难以落实到位。与此相对应的是,中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立法重视惩罚,忽略预防与救济等问题。考量中国的惩罚性立法亦需要完善体系性不足、实践中类似案件不同判等现象。美国相关立法较为完善,其立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基本理念,从预防、惩罚、救济三个维度为被害人提供特殊保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以美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立法为参照,可以发现我国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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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导引】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等新技术开始适用于临床医学领域,我国当前出现了不通过自然的性行为而受孕生殖子女的方式。而“二孩”政策的放开,进一步刺激了社会公众对代孕的需求。在巨大的社会需求之下,越来越多的人签订了代孕协議,代孕已逐渐发展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灰色产业。由此不但引发了父母亲法律地位、家庭的概念等传统伦理问题争议,也对当前固有的亲子法律关系、监护关系、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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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儿童作掩护实施违法行为的案件屡见不鲜。近日,发生在上海的一起暴力阻挠警察执法事件引起了广泛热议。令人悲愤的是,无辜的儿童跌落在地。警察和违法者都受到了处罚。但是,网络舆情基本还是理性的,网民纷纷谴责违法者,同情受伤的儿童。  上述案件仅仅是把儿童当成违法挡箭牌的诸多事件的冰山一角。许多违法者认为怀抱婴幼儿就可以逃避执法,更有违法者利用儿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怀抱婴儿、怀孕的“两怀妇女”以为法律也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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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犯罪学会(American Society of Criminology,简称ASC)第61届年会于2009年11月4曰至7曰在宾夕法尼亚州的费城召开。ASC第61届年会会议的主题是犯罪学与刑事司法政策(Criminology&Criminal Justice Policy)。ASC第62届年会于2010年11月17日至20日在加利福尼亚州的三藩市召开。本次会议主题是犯罪与社会机构(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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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我国官方对于校园欺凌存在长期误解,如何准确界定该类事件,把握校园欺凌的形式与特征成为研究的前提和基础。美国的校园欺凌法律治理体系较为成熟,动态上经历着政策干预模式的重大转变,零容忍模式的运用收效甚微催生了早期干预模式,这一贯彻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模式通过三个层次的干预形成了有效的治理格局,已经深刻影响到了美国的立法,展现出独有的价值。在美国经验的启示下,面对诸多困境,势必走出“中国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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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官二代”在犯罪之时产生两种意义上的“受害者”:作为被害人的受害者和作为犯罪者的“受害者”。后者的产生除自身原因之外还有更深层次的社会根源,即:失控的政治权力、失败的家庭教育、失范的社会环境和失衡的资源配置。故而,控制“官二代”犯罪不能单纯考虑“官二代”自身,而必须进行全方位、深层次的社会调控。  [关键词]官二代;权力;资源配置  [中圈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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