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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交纳企业所得税,这些收入主要包括承包工程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等。
根据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国外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演员以团体名义来内地演出,应该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根据规定,艺术家或运动员以团体的名义表演,由团体或企业取得收入,则取得收入的团体或企业在来源国负有纳税义务(即使该团体或企业在来源国并未构成常设机构)。
境外团体到我国境内演出,获得劳务收入,按规定应在演艺劳务发生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境外个人到我国境内演出,通常也会涉及到境外经纪或演艺公司从我国境内获取收入的情况,同样应该在演出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由于境外演出团体和境外经纪或演艺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固定营业场所,每次演出时间短,税源隐蔽、分散,不易控管,是国际税收征管工作的难点之一。
目前,对于涉外演出劳务收入涉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以下简称“第19号令”)中“文化体育”劳务活动来处理。根据第19号令第五条的规定,作为非居民企业的境外公司应在演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演出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根据第19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境外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由于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演出一般停留时间很短,若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境外公司进行税务登记后,要自行计算申报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很快又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境外公司一般不具备如此精力和能力。然而,如果境外公司不办理税务登记或无法自行计算申报所得税,那就意味着境外公司取得的演艺劳务收入只能通过指定扣缴的方式来征收。实际操作中面临的问题是,演出活动通常参与单位众多,有主办方、承办方、赞助方还有冠名方等等,应该指定谁来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就是说,直接与境外公司签订演出合同的境内居民企业,应被指定作代扣代缴。其他承办和参与单位并不与境外公司发生直接的合同业务关系。同时,从商业运作角度来看,其他承办机构也并不清楚境外公司取得的演艺劳务收入具体数额,因此无法计算境外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更无从代扣代缴。
由于非居民企业的特殊性,我们对涉外演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只能是从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演出合同的境内居民企业入手。日常工作中,我们通常从居民企业处获取涉外演出合同并了解相关事宜,通过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告知纳税义务并要求非居民企业在劳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对于非居民企业自行登记和申报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指定作为涉外演艺劳务费支付人的境内居民企业扣缴非居民所得税。但是,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涉外演艺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与签订涉外演出合同的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例如,A市居民企业与境外公司签订了演出合同,演出地点为B市。按我国现行政策规定,非居民企业提供劳务,应在劳务发生地也就是B市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因非居民企业及涉外演出的特殊性,要求境外公司在B市自行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很难实现,而可被指定为扣缴义务人的A市居民企业又不归B市国税机关管辖,这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就成了难题。因税收属地管理的原则,B市国税机关不能指定A市居民企业在B市扣缴税款,A市居民企业是否已在A市扣缴税款,B市税务部门也不得而知,导致B市税务部门对此笔涉外演出的征管难度很大,同时也很容易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B市可能会存在涉外演出的承办或参与单位,但他们并未与境外公司签订合同,也不与境外公司产生涉外演出劳务费的直接支付关系,更不了解境外公司的具体收入和支出情况,无从代扣代缴税款。综上,在B市国税机关的管辖范围内没有居民企业可以承担指定扣缴的工作。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的非居民税收管理协作要求和办法,但由于涉外演出一般持续时间很短,属于临时、偶发性的经营活动,如果税务机关不及时采取有效的征管措施的话,事后境外追缴税款的难度极大。
目前,我国对涉外演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措施已日趋完善,但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仍需进一步加强。针对以上情况,笔者对涉外演出劳务收入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建议尽快出台专门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监管。我国现行的针对涉外演出的税收文件只有两个,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国家体委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国税发[1993]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由于发文时间较早,随着我国税收政策的变化和调整,这两个文件的部分条款已经失效。税收政策是税务机关执法的依据和准绳,面对日益频繁的涉外演艺活动,国家应该考虑更新出台专门的税收文件,明确税收政策和征管流程,以指导和规范涉外演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
二是建议涉外演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明确为指定直接支付人扣缴,取消非居民企业在劳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并自行申报缴纳的规定。这样就可以化解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与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难题,以防止漏征漏管现象的发生。
三是建议相关部门之间形成管理合力。建议涉外演出的审批部门省文化厅与税务部门实行涉外演艺信息共享,地税与国税共享涉外演出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公安与税务部门共享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信息,以便税务机关及时、准确的获取非居民企业涉税信息,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若能由几个部门联手处理同一项涉外演出事宜,那么既可提高工作效率,又可避免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拿不同版本的合同在不同单位办事的情形出现。同时,税务部门也应该随时关注和搜集各类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定期浏览各大票务网站,广泛获取有效的外部信息,并利用自身的专业技能对相关信息加以筛选和分析,加强税收监管。
四是加强非居民税收政策的宣传。在非居民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各种涉税信息难以取得,税务机关就很难对非居民的所得性质进行判断。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较难,很多时候并不是出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主观故意,而是因为对相关政策的不了解。由此,加强非居民税收政策的宣传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税务机关应该做好相关税收政策的宣传,并有针对性的开展多种形式的政策辅导和纳税服务,切实提高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税法遵从度。
五是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目前,非居民税收征管专业人员的缺乏,导致非居民税收管理距离精细化和科学化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提高稅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进一步增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职业敏感性,进一步增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责任心与使命感,打造一支专业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队伍,刻不容缓。
六是提高认识、严格征管。因非居民税收相对居民企业税收而言,往往数额较小,不经常发生,且征管难度较大,造成我们许多基础税务人员对非居民税收业务不敏感、不重视。非居民税收征管的重要性从来不能以入库税款的多少为衡量标准。对非居民税收的征管,应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充分发挥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作用,以捍卫国家税收主权。(作者单位: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国外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演员以团体名义来内地演出,应该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根据规定,艺术家或运动员以团体的名义表演,由团体或企业取得收入,则取得收入的团体或企业在来源国负有纳税义务(即使该团体或企业在来源国并未构成常设机构)。
境外团体到我国境内演出,获得劳务收入,按规定应在演艺劳务发生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境外个人到我国境内演出,通常也会涉及到境外经纪或演艺公司从我国境内获取收入的情况,同样应该在演出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由于境外演出团体和境外经纪或演艺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固定营业场所,每次演出时间短,税源隐蔽、分散,不易控管,是国际税收征管工作的难点之一。
目前,对于涉外演出劳务收入涉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以下简称“第19号令”)中“文化体育”劳务活动来处理。根据第19号令第五条的规定,作为非居民企业的境外公司应在演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演出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根据第19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境外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由于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演出一般停留时间很短,若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境外公司进行税务登记后,要自行计算申报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很快又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境外公司一般不具备如此精力和能力。然而,如果境外公司不办理税务登记或无法自行计算申报所得税,那就意味着境外公司取得的演艺劳务收入只能通过指定扣缴的方式来征收。实际操作中面临的问题是,演出活动通常参与单位众多,有主办方、承办方、赞助方还有冠名方等等,应该指定谁来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就是说,直接与境外公司签订演出合同的境内居民企业,应被指定作代扣代缴。其他承办和参与单位并不与境外公司发生直接的合同业务关系。同时,从商业运作角度来看,其他承办机构也并不清楚境外公司取得的演艺劳务收入具体数额,因此无法计算境外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更无从代扣代缴。
由于非居民企业的特殊性,我们对涉外演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只能是从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演出合同的境内居民企业入手。日常工作中,我们通常从居民企业处获取涉外演出合同并了解相关事宜,通过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告知纳税义务并要求非居民企业在劳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对于非居民企业自行登记和申报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指定作为涉外演艺劳务费支付人的境内居民企业扣缴非居民所得税。但是,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涉外演艺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与签订涉外演出合同的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例如,A市居民企业与境外公司签订了演出合同,演出地点为B市。按我国现行政策规定,非居民企业提供劳务,应在劳务发生地也就是B市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因非居民企业及涉外演出的特殊性,要求境外公司在B市自行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很难实现,而可被指定为扣缴义务人的A市居民企业又不归B市国税机关管辖,这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就成了难题。因税收属地管理的原则,B市国税机关不能指定A市居民企业在B市扣缴税款,A市居民企业是否已在A市扣缴税款,B市税务部门也不得而知,导致B市税务部门对此笔涉外演出的征管难度很大,同时也很容易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B市可能会存在涉外演出的承办或参与单位,但他们并未与境外公司签订合同,也不与境外公司产生涉外演出劳务费的直接支付关系,更不了解境外公司的具体收入和支出情况,无从代扣代缴税款。综上,在B市国税机关的管辖范围内没有居民企业可以承担指定扣缴的工作。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的非居民税收管理协作要求和办法,但由于涉外演出一般持续时间很短,属于临时、偶发性的经营活动,如果税务机关不及时采取有效的征管措施的话,事后境外追缴税款的难度极大。
目前,我国对涉外演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措施已日趋完善,但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仍需进一步加强。针对以上情况,笔者对涉外演出劳务收入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建议尽快出台专门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监管。我国现行的针对涉外演出的税收文件只有两个,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国家体委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国税发[1993]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由于发文时间较早,随着我国税收政策的变化和调整,这两个文件的部分条款已经失效。税收政策是税务机关执法的依据和准绳,面对日益频繁的涉外演艺活动,国家应该考虑更新出台专门的税收文件,明确税收政策和征管流程,以指导和规范涉外演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
二是建议涉外演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明确为指定直接支付人扣缴,取消非居民企业在劳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并自行申报缴纳的规定。这样就可以化解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与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难题,以防止漏征漏管现象的发生。
三是建议相关部门之间形成管理合力。建议涉外演出的审批部门省文化厅与税务部门实行涉外演艺信息共享,地税与国税共享涉外演出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公安与税务部门共享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信息,以便税务机关及时、准确的获取非居民企业涉税信息,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若能由几个部门联手处理同一项涉外演出事宜,那么既可提高工作效率,又可避免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拿不同版本的合同在不同单位办事的情形出现。同时,税务部门也应该随时关注和搜集各类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定期浏览各大票务网站,广泛获取有效的外部信息,并利用自身的专业技能对相关信息加以筛选和分析,加强税收监管。
四是加强非居民税收政策的宣传。在非居民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各种涉税信息难以取得,税务机关就很难对非居民的所得性质进行判断。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较难,很多时候并不是出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主观故意,而是因为对相关政策的不了解。由此,加强非居民税收政策的宣传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税务机关应该做好相关税收政策的宣传,并有针对性的开展多种形式的政策辅导和纳税服务,切实提高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税法遵从度。
五是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目前,非居民税收征管专业人员的缺乏,导致非居民税收管理距离精细化和科学化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提高稅务人员的综合素质,进一步增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职业敏感性,进一步增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责任心与使命感,打造一支专业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队伍,刻不容缓。
六是提高认识、严格征管。因非居民税收相对居民企业税收而言,往往数额较小,不经常发生,且征管难度较大,造成我们许多基础税务人员对非居民税收业务不敏感、不重视。非居民税收征管的重要性从来不能以入库税款的多少为衡量标准。对非居民税收的征管,应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充分发挥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作用,以捍卫国家税收主权。(作者单位: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