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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个人曾向一港商借贷港币500万元,并且由黄某所在单位某公司作担保。事后,黄某无力还贷,港商依合同将该公司送上被告席。但是,浙江某市中级法院一审却判决港商败诉,其理由是,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本为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该公司的担保无效。该公司在作出担保决定时清楚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