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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夫妻财产共有,可以强化夫妻共同经营家庭的信念。本次《婚姻法》司法解释让中国社会当下已经趋于冰冷的婚姻家庭关系,向着物质主义的方向更快堕落
8月12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立法阶段,它就曾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而此次颁布的条文,争议更为激烈。或许不能不说,这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某些条文存在重大偏差,不宜实施。
此次司法解释共19条,明确涉及“房产法律适用”的共5条;间接涉及的另有5条。恰恰是这些占据司法解释“半壁江山”的条文存在重大偏差:它没有把夫妻当作一个完整的共同体来看待,而是如网友所说,它试图强行推动中国家庭朝着AA制方向发展。
比如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房子为例,孳息就是房子出租收益,自然增值就市场价格上涨所带来的收益。司法解释规定,若房子登记在一人名下,这两部分收益归房屋登记一方独有,而非夫妻共有。
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这样的规定,法律要求,父母的眼里不得有自己的子女与另一方的婚姻,而只有自己的子女。
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总之,这份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房屋处理的条款,大体上都是按照财产个人所有的精神制定的。在立法者眼里,尽管两个人已经结婚了,但他们仍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人,甚至不能说两人组成了股份公司,因为,两个人最为重要的财产在婚姻持续的全部时间内,不能成为两人的共同财产。事实上,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一个家庭存在共同财产才是一桩怪事。人们不禁要问:这样的婚姻法所确定的婚姻关系还是婚姻吗?依照这样的婚姻法所确定、维系的家庭,还是家庭么?
婚姻关系乃是人世间最为亲密的关系之一,家庭也是最为重要的社会组织。如《白虎通义》所说:“人道所以有嫁娶何?以为情性之大,莫若男女。男女之交,人情之始,莫若夫妇。”文明的开端就始于稳定的婚姻、健全的家庭之形成。在其中,“夫妇判合也”,判者,半也。夫妻双方在未结婚前都不算完整的人,而各为一个整体的有待于匹配的一半。结婚之后,两个一半相互匹配,结成一个完整的“体”,所谓“夫妇一体”。在这其中,两人的身心相互渗透,相互扶持。两人密切合作,从事一项共同事业。由此,这个男人、这个女人的生命才获得其完整的存在形态。正是这样的夫妻共同体的劳作,创造和发展了人类的文明。
不错,婚姻家庭关系中确实存在着财产关系。而法律不可能对情感进行规范,婚姻家庭法律所能规范者,也正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部分。但是,由夫妻双方组成的作为一个共同体的家庭,其关系之复杂性远远超过财产关系,且财产关系必定是服务于夫妻双方之“判合”关系的。因此,健全的婚姻家庭法律必会致力于推动夫妻双方之融合,强化双方之联系,比如推动个人财产之共有化。惟有如此,婚姻家庭法律才能够稳定夫妻关系,而稳定的家庭乃是社会稳定之基础。
这样的立法宗旨在当下中国尤为必要。近年来,由于种种观念与制度原因,全国离婚人数逐年上升,年平均增幅为7%,2010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手续267.8万对。可以说,中国人正在经历一次场史无前例的婚姻、家庭危机。
面对这样的危机,法律当何为?在各种社会力量中,法律本来就应当略为保守一些。青年人当然可以尝试新鲜的生活方式,持千姿百态的婚姻观,但是,婚姻家庭法律却必须相对传统一些。因为,前述创新带有高度不确定性,而法律的唯一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因此,在婚姻家庭经历危机的时候,法律应当充当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之锚。而推动夫妻财产共有,这可以强化夫妻共同经营家庭的信念。
然而,本次司法解释却完全朝着相反的方向迈进,试图强化对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样的立法让中国社会当下已经趋于冰冷的婚姻家庭关系,向着物质主义的方向更快堕落。这不是这个时代所需要的婚姻家庭立法。
8月12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立法阶段,它就曾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而此次颁布的条文,争议更为激烈。或许不能不说,这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某些条文存在重大偏差,不宜实施。
此次司法解释共19条,明确涉及“房产法律适用”的共5条;间接涉及的另有5条。恰恰是这些占据司法解释“半壁江山”的条文存在重大偏差:它没有把夫妻当作一个完整的共同体来看待,而是如网友所说,它试图强行推动中国家庭朝着AA制方向发展。
比如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房子为例,孳息就是房子出租收益,自然增值就市场价格上涨所带来的收益。司法解释规定,若房子登记在一人名下,这两部分收益归房屋登记一方独有,而非夫妻共有。
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这样的规定,法律要求,父母的眼里不得有自己的子女与另一方的婚姻,而只有自己的子女。
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总之,这份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房屋处理的条款,大体上都是按照财产个人所有的精神制定的。在立法者眼里,尽管两个人已经结婚了,但他们仍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人,甚至不能说两人组成了股份公司,因为,两个人最为重要的财产在婚姻持续的全部时间内,不能成为两人的共同财产。事实上,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一个家庭存在共同财产才是一桩怪事。人们不禁要问:这样的婚姻法所确定的婚姻关系还是婚姻吗?依照这样的婚姻法所确定、维系的家庭,还是家庭么?
婚姻关系乃是人世间最为亲密的关系之一,家庭也是最为重要的社会组织。如《白虎通义》所说:“人道所以有嫁娶何?以为情性之大,莫若男女。男女之交,人情之始,莫若夫妇。”文明的开端就始于稳定的婚姻、健全的家庭之形成。在其中,“夫妇判合也”,判者,半也。夫妻双方在未结婚前都不算完整的人,而各为一个整体的有待于匹配的一半。结婚之后,两个一半相互匹配,结成一个完整的“体”,所谓“夫妇一体”。在这其中,两人的身心相互渗透,相互扶持。两人密切合作,从事一项共同事业。由此,这个男人、这个女人的生命才获得其完整的存在形态。正是这样的夫妻共同体的劳作,创造和发展了人类的文明。
不错,婚姻家庭关系中确实存在着财产关系。而法律不可能对情感进行规范,婚姻家庭法律所能规范者,也正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部分。但是,由夫妻双方组成的作为一个共同体的家庭,其关系之复杂性远远超过财产关系,且财产关系必定是服务于夫妻双方之“判合”关系的。因此,健全的婚姻家庭法律必会致力于推动夫妻双方之融合,强化双方之联系,比如推动个人财产之共有化。惟有如此,婚姻家庭法律才能够稳定夫妻关系,而稳定的家庭乃是社会稳定之基础。
这样的立法宗旨在当下中国尤为必要。近年来,由于种种观念与制度原因,全国离婚人数逐年上升,年平均增幅为7%,2010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手续267.8万对。可以说,中国人正在经历一次场史无前例的婚姻、家庭危机。
面对这样的危机,法律当何为?在各种社会力量中,法律本来就应当略为保守一些。青年人当然可以尝试新鲜的生活方式,持千姿百态的婚姻观,但是,婚姻家庭法律却必须相对传统一些。因为,前述创新带有高度不确定性,而法律的唯一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因此,在婚姻家庭经历危机的时候,法律应当充当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之锚。而推动夫妻财产共有,这可以强化夫妻共同经营家庭的信念。
然而,本次司法解释却完全朝着相反的方向迈进,试图强化对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样的立法让中国社会当下已经趋于冰冷的婚姻家庭关系,向着物质主义的方向更快堕落。这不是这个时代所需要的婚姻家庭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