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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院管理权上移实行统管的这一改革值得期待,目的在于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本文以省以下法院统管为逻辑起点,对司法权的国家事权属性的理论渊源与价值功能进行论述,对统管主体的选定进行探析,进而提出法院人财物管理上移的路径,为改革方案的调研、论证、试点提供一些切入点。
关键词:法院;管理权上移;定位复归
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取向已经明朗,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是司法权国家事权属性的定位复归,意味着司法改革将要向去地方化、体制性独立迈出关键一步。
一、定位复归:法院管理权上移的理论渊源与价值功能
司法权作为国家事权是与立法、行政并列的国家基本职能,在国家的政治体制和国家的权力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法院人财务管理权上移至省一级,代表着司法权的去地方化和向国家职能的定位复归。法院人财物管理权上移对提升我国法院整体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加快国家法治进程的驱动意义不可估量。
(一)法院管理权上移的理论基础
1.司法权国家事权的属性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主权派生的。作为国家法实施环节的司法,国家通过建立专门机构的司法机构并赋予其司法权,从而实现国家的职能。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承担着维护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和国家统一的职责。
2.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
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从司法权的活动内容看,司法是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解决一定主体间法律争讼的活动,作为法律实施重要环节的司法权体现了复归国家事权的需要。
当然,现阶段将法院的人财物完全由中央统一管理,尚有一定困难。为此,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先将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
(二)法院管理权上移的价值功能
推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不仅是法院管理体制的改革,也是我国权力体系的重要改革,不仅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也展现了司法、行政分权制衡的关系图景。
1.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一直以来,法院的人财物管理存在不够科学合理的地方化和部门化问题。国家设立在地方的法院,由于地方政府代行人财务管理权没有严格的权限界定和运行程序规定,法院实际上已成为地方的一个职能部门。
2.司法权监督制约行使权
权力具有不平等性、交换性和增值性,天然的存在扩张和滥用的可能。如果权力不能受到另外一种与之大致相同法律地位和实力的权力监督和制约,那么权力滥用必将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力,引起社会的无序和溃败。
3.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均衡发展
法院管理权上移,实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对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地方法院均衡发展无疑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路径探析:法院省级统管主体之选择及运作机制
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理应由中央统管,但考虑到法院个体多、队伍庞大等实际情况,先将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由省一级管理。
(一)法院省级统管主体之选择
目前,最有可能作为省以下法院统管主体的是省人大、省高院。
1.省级人大作为统管主体
省级人大作为地方权力机关与高级法院是产生与被产生、监督与被监督的单项制约关系。现行省级人大及常委地对高级法院及中级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的人事行使任免权。
2.高级法院作为统管主体
高级法院是省级行政区划内最高层的法院,负责着省级行政区内各个法院的审判质效及司法人员绩效考核。基于高级法院在管理地方各级法院方面业已形成的权威和信息优势,可以合乎情理地预测,高级法院有可能在省以下法院统管主体的选定中竞争胜出。
(二)背后逻辑及价值辩析
1.尊重司法规律
司法规律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标尺,司法活动只有围绕司法规律这根标尺开展具体的司法活动,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准确性。[1]省以下法院人财物实行统管的实质是对引发司法权运行脱离司法规律的管理体制进行修正,为此,法院统管主体的选择必须把握司法固有规律,按照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选定法院统管主体。
2.利益衡量
省以下法院由高级法院统管,则高级法院就成为利益的相关方,高级法院兼具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地方法院失去地方资源的支持后,在人事任免、经费保障等方面与高级法院的上下博弈中必然会处于弱势,高级法院在编制和预算分配上会优先考虑自己。
三、路径选择:法院人、财、物管理权上移的进路
本文的逻辑起点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围绕“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进行制度构建是本文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法院管理权上移实行统管还没有可供总结经验的相关改革实践,笔者在把握司法固有规律的基础上,以域外法官管理制度为参考系,为法院管理权上移的制度设计寻找进路。
(一)法院管理权上移统管主体之制度设计
前文已对法院管理权上移实行统管的可能主体进行探析及对台湾地区的法官管理制度进行了考察。笔者认为,在省级人大设立法官管理委员会负责法官的选任是最切实可行的方案。
(二)法院管理权上移之财政预算
地方法院长期无法解决的省级财政保障问题在法院人财物管理权上移的改革中得以实现。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就是等于对某人的意志控制权,[2]法院的财政预知摆脱地方政府无疑为法院独立、公正司法提供了坚定地物质基础。
(三)法院省级统管之延伸思考
1.对去地方化的重新报评估
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省以下法院人财物实行统管只是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安排。为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追问、评估,该制度安排能够多大程度上摆脱地方化的干预,究竟哪些因素影响着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2.高级法院与现行行政区划适当分离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实行统管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应把重点放在高级法院这一层级,以使高级法院与省级行政区划适当分离。可考虑案件数量、当事人便于诉讼等因素,将地理位置相邻邦的高级法院进行合并。
参考文献:
[1]陈卫东.未来五年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若干建议.河南社会科学,2011(2).
[2][美]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296.
作者简介:
林晓梅(1978~),女,福建福清人,2005年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本科(自学考试),明溪县人民法院行装科科长。
关键词:法院;管理权上移;定位复归
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取向已经明朗,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是司法权国家事权属性的定位复归,意味着司法改革将要向去地方化、体制性独立迈出关键一步。
一、定位复归:法院管理权上移的理论渊源与价值功能
司法权作为国家事权是与立法、行政并列的国家基本职能,在国家的政治体制和国家的权力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法院人财务管理权上移至省一级,代表着司法权的去地方化和向国家职能的定位复归。法院人财物管理权上移对提升我国法院整体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加快国家法治进程的驱动意义不可估量。
(一)法院管理权上移的理论基础
1.司法权国家事权的属性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主权派生的。作为国家法实施环节的司法,国家通过建立专门机构的司法机构并赋予其司法权,从而实现国家的职能。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承担着维护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和国家统一的职责。
2.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
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从司法权的活动内容看,司法是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解决一定主体间法律争讼的活动,作为法律实施重要环节的司法权体现了复归国家事权的需要。
当然,现阶段将法院的人财物完全由中央统一管理,尚有一定困难。为此,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先将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
(二)法院管理权上移的价值功能
推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不仅是法院管理体制的改革,也是我国权力体系的重要改革,不仅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也展现了司法、行政分权制衡的关系图景。
1.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一直以来,法院的人财物管理存在不够科学合理的地方化和部门化问题。国家设立在地方的法院,由于地方政府代行人财务管理权没有严格的权限界定和运行程序规定,法院实际上已成为地方的一个职能部门。
2.司法权监督制约行使权
权力具有不平等性、交换性和增值性,天然的存在扩张和滥用的可能。如果权力不能受到另外一种与之大致相同法律地位和实力的权力监督和制约,那么权力滥用必将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力,引起社会的无序和溃败。
3.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均衡发展
法院管理权上移,实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对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地方法院均衡发展无疑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路径探析:法院省级统管主体之选择及运作机制
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理应由中央统管,但考虑到法院个体多、队伍庞大等实际情况,先将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由省一级管理。
(一)法院省级统管主体之选择
目前,最有可能作为省以下法院统管主体的是省人大、省高院。
1.省级人大作为统管主体
省级人大作为地方权力机关与高级法院是产生与被产生、监督与被监督的单项制约关系。现行省级人大及常委地对高级法院及中级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的人事行使任免权。
2.高级法院作为统管主体
高级法院是省级行政区划内最高层的法院,负责着省级行政区内各个法院的审判质效及司法人员绩效考核。基于高级法院在管理地方各级法院方面业已形成的权威和信息优势,可以合乎情理地预测,高级法院有可能在省以下法院统管主体的选定中竞争胜出。
(二)背后逻辑及价值辩析
1.尊重司法规律
司法规律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标尺,司法活动只有围绕司法规律这根标尺开展具体的司法活动,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准确性。[1]省以下法院人财物实行统管的实质是对引发司法权运行脱离司法规律的管理体制进行修正,为此,法院统管主体的选择必须把握司法固有规律,按照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选定法院统管主体。
2.利益衡量
省以下法院由高级法院统管,则高级法院就成为利益的相关方,高级法院兼具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地方法院失去地方资源的支持后,在人事任免、经费保障等方面与高级法院的上下博弈中必然会处于弱势,高级法院在编制和预算分配上会优先考虑自己。
三、路径选择:法院人、财、物管理权上移的进路
本文的逻辑起点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围绕“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进行制度构建是本文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法院管理权上移实行统管还没有可供总结经验的相关改革实践,笔者在把握司法固有规律的基础上,以域外法官管理制度为参考系,为法院管理权上移的制度设计寻找进路。
(一)法院管理权上移统管主体之制度设计
前文已对法院管理权上移实行统管的可能主体进行探析及对台湾地区的法官管理制度进行了考察。笔者认为,在省级人大设立法官管理委员会负责法官的选任是最切实可行的方案。
(二)法院管理权上移之财政预算
地方法院长期无法解决的省级财政保障问题在法院人财物管理权上移的改革中得以实现。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就是等于对某人的意志控制权,[2]法院的财政预知摆脱地方政府无疑为法院独立、公正司法提供了坚定地物质基础。
(三)法院省级统管之延伸思考
1.对去地方化的重新报评估
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省以下法院人财物实行统管只是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安排。为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追问、评估,该制度安排能够多大程度上摆脱地方化的干预,究竟哪些因素影响着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2.高级法院与现行行政区划适当分离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实行统管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应把重点放在高级法院这一层级,以使高级法院与省级行政区划适当分离。可考虑案件数量、当事人便于诉讼等因素,将地理位置相邻邦的高级法院进行合并。
参考文献:
[1]陈卫东.未来五年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若干建议.河南社会科学,2011(2).
[2][美]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296.
作者简介:
林晓梅(1978~),女,福建福清人,2005年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本科(自学考试),明溪县人民法院行装科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