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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权众筹凭借其自身的优越性快速发展的同时弊端逐渐凸显。我国未作出规制股权众筹的法律,只能由现行的法律监管,而由现行法律监管难免会阻碍其发展。因此,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加以界定,使股权众筹符合现行之法律规制与要求,以保证股权众筹长期稳定的发展。
关键词:股权众筹;互联网经济;法律规制
一、引言
众筹自2011年开始进入中国到2013年国内正式诞生第一例股权众筹案例,截至2016年底,已有415家正常运营的众筹平台。相较于美国,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还相对落后。因此,完善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对于适度推进我国股权众筹安全、稳健、持续、健康发展,合理防范和规避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有积极意义。
综合学者的研究,股权众筹的基本内涵及价值目标已明确,也提出了规制意见。如学者梁清华指出众筹并不属于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众筹以公开方式面向公众的集资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合法地位;刑法上对非法集资的定性,很容易将众筹理解为非法集资,导致众筹游走于犯罪的边缘,运用现行法律规制众筹融资显然不利于我国股权众筹融资的发展及其制度的构建。
私认为,股权众筹的规制存在不足有以下原因,一是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其实施监管,在现行的法治环境下发展,其难免遭受约束和限制。二是各学者并没有指出目前我国股权众筹最急迫的问题,明确股权众筹的法律性质。三是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仍处于灰色或空白地带。因此,笔者将结合各学者的研究就股权众筹投资者的权益保障及明确众筹平台的监管责任加以探论,对股权众筹进行全方位、多视角地作出合理的法律规制,以推进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安全性、调适性和审慎性,确保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稳健安全发展。
二、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主要困境
(一)对股权众筹“公开”的界定存在争议
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将股权众筹界定为私募股权众筹,十部委发布的《指导意见》规定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证监会发布《专项检查通知》指出一些市场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的活动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非公开的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不属于上述《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范围,逐步明确了股权众筹的范围,公开的股权众筹具有合法性。正因如此,学术界与实务界对股权众筹的界定产生了争议。
(二)法律的滞后性使融资者面临诸多法律风险
法律具有滞后性,股权众筹一进入我国发展就使得融资者面临触及公开发行证券与非法集资的风险。首先,众筹并不属于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而股权众筹通过互联网进行小额公开融资的发行行为涉嫌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具有合法地位。其次,股权众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转让股权的融资方式很可能解释为《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规定,那便面临着刑事制裁的风险。
(三)投资者门槛过高
《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四条对投资者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对单位和个人的融资金额作出了限定,还要求个人能够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而在股权众筹中,投资者往往是社会公众,相比较公司企业而言,其个人资产肯定是九牛一毛,且对于投资的知识和经验都比较薄弱,这些规定将大部分社会公众投资者排除在外。
三、完善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 明确对股权众筹的立法界定
股权众筹的界定主要在于对“公开”一词的理解。一部分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中的“公开”是指股权众筹平台向大众公开,而并非公开发行;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中的“公开”二字是指公开发行,且证监会《关于對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明确指出股权众筹的公开发行具有合法性,因此“公开”应该指股权众筹的发行方式。股权众筹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点,股权众筹是面向大众筹集资金,私认为观点二更能体现股权众筹融资的特性。
(二)修改相关法律以规避融资者犯罪风险
宋寒亮提出解决股权众筹合法性的问题有三种方式,一是改造新兴事物,使其能融入现行法律框架;二是解释现行法律,使其能接纳新兴事物;三是对现行法律进修改,使新兴事物合法。互联网经济逐步成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今后对市场经济的监管不能一直依靠于我国的现行法,否则可能会给市场经济带来混乱,股权众筹作为解决中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新的有效途径,在其制度设计中应该考虑其未来发展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新形式,需制定与其相适应的法律规制,因此,我国法律的规制应该与时俱进、顺应潮流,围绕构建发展新体制完善法律制度。
(三)对投资者合理要求及加强保护
1.建立合理的投资者要求
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细化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分类并明确其投资界限,以投资者的收入水平、交易记录为标准减少投资的非理性给投资者和市场带来的损失,并按照不同的类别设定投资者的投资权限,达到控制投资者损失,保护投资者利益、稳定金融市场的目的。
2.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
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缺乏相关的投资知识和投资经验,加强对投资者保护的第一步应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大多是社会公众,其需要相关知识对投资项目进行判断、辨别。因此,除众筹平台要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外,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教育。此外,建立投资者退出制度,项目退出是投资资金流通的关键,完成有效的退出才能将初创企业成长所带来的账面增值转换为投资人的实际收益。
四、结语
目前,股权众筹的发展形式不容乐观。当前有数据显示,我国股权众筹运营平台数量以及股权众筹项都在大幅减少,其未来发展之路布满荆棘。股权众筹至今未能快速发展,除与其商业模式和股权投资特征等密切相关之外,更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的监管而受到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限制,因此,应加紧完善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王曙光,贺潇,贾镝.众筹模式的激励相容、运作机制与风险监管——兼论中国式众筹的问题与趋势[J].金融与经济,2015(03).
[2]白江.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的风险与法律规制[J].东方法学,2017(01).
[3]梁清华.我国众筹的法律困境及解决思路[J].学术研究,2014(09).
[4]马永保.股权众筹市场准入条件的多视角分析[J].现代经济探讨,2015(10).
[5]万魏.国外股权众筹监管发展及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J].西南金融,2016(07).
[6]肖凯.论众筹融资的法律属性及其与非法集资的关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5).
[7]宋寒亮.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8(02).
关键词:股权众筹;互联网经济;法律规制
一、引言
众筹自2011年开始进入中国到2013年国内正式诞生第一例股权众筹案例,截至2016年底,已有415家正常运营的众筹平台。相较于美国,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还相对落后。因此,完善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对于适度推进我国股权众筹安全、稳健、持续、健康发展,合理防范和规避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有积极意义。
综合学者的研究,股权众筹的基本内涵及价值目标已明确,也提出了规制意见。如学者梁清华指出众筹并不属于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众筹以公开方式面向公众的集资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合法地位;刑法上对非法集资的定性,很容易将众筹理解为非法集资,导致众筹游走于犯罪的边缘,运用现行法律规制众筹融资显然不利于我国股权众筹融资的发展及其制度的构建。
私认为,股权众筹的规制存在不足有以下原因,一是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其实施监管,在现行的法治环境下发展,其难免遭受约束和限制。二是各学者并没有指出目前我国股权众筹最急迫的问题,明确股权众筹的法律性质。三是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仍处于灰色或空白地带。因此,笔者将结合各学者的研究就股权众筹投资者的权益保障及明确众筹平台的监管责任加以探论,对股权众筹进行全方位、多视角地作出合理的法律规制,以推进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安全性、调适性和审慎性,确保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稳健安全发展。
二、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主要困境
(一)对股权众筹“公开”的界定存在争议
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将股权众筹界定为私募股权众筹,十部委发布的《指导意见》规定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证监会发布《专项检查通知》指出一些市场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的活动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非公开的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不属于上述《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范围,逐步明确了股权众筹的范围,公开的股权众筹具有合法性。正因如此,学术界与实务界对股权众筹的界定产生了争议。
(二)法律的滞后性使融资者面临诸多法律风险
法律具有滞后性,股权众筹一进入我国发展就使得融资者面临触及公开发行证券与非法集资的风险。首先,众筹并不属于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而股权众筹通过互联网进行小额公开融资的发行行为涉嫌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具有合法地位。其次,股权众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转让股权的融资方式很可能解释为《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规定,那便面临着刑事制裁的风险。
(三)投资者门槛过高
《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四条对投资者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对单位和个人的融资金额作出了限定,还要求个人能够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而在股权众筹中,投资者往往是社会公众,相比较公司企业而言,其个人资产肯定是九牛一毛,且对于投资的知识和经验都比较薄弱,这些规定将大部分社会公众投资者排除在外。
三、完善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 明确对股权众筹的立法界定
股权众筹的界定主要在于对“公开”一词的理解。一部分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中的“公开”是指股权众筹平台向大众公开,而并非公开发行;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中的“公开”二字是指公开发行,且证监会《关于對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明确指出股权众筹的公开发行具有合法性,因此“公开”应该指股权众筹的发行方式。股权众筹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点,股权众筹是面向大众筹集资金,私认为观点二更能体现股权众筹融资的特性。
(二)修改相关法律以规避融资者犯罪风险
宋寒亮提出解决股权众筹合法性的问题有三种方式,一是改造新兴事物,使其能融入现行法律框架;二是解释现行法律,使其能接纳新兴事物;三是对现行法律进修改,使新兴事物合法。互联网经济逐步成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今后对市场经济的监管不能一直依靠于我国的现行法,否则可能会给市场经济带来混乱,股权众筹作为解决中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新的有效途径,在其制度设计中应该考虑其未来发展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新形式,需制定与其相适应的法律规制,因此,我国法律的规制应该与时俱进、顺应潮流,围绕构建发展新体制完善法律制度。
(三)对投资者合理要求及加强保护
1.建立合理的投资者要求
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细化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分类并明确其投资界限,以投资者的收入水平、交易记录为标准减少投资的非理性给投资者和市场带来的损失,并按照不同的类别设定投资者的投资权限,达到控制投资者损失,保护投资者利益、稳定金融市场的目的。
2.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
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缺乏相关的投资知识和投资经验,加强对投资者保护的第一步应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大多是社会公众,其需要相关知识对投资项目进行判断、辨别。因此,除众筹平台要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外,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教育。此外,建立投资者退出制度,项目退出是投资资金流通的关键,完成有效的退出才能将初创企业成长所带来的账面增值转换为投资人的实际收益。
四、结语
目前,股权众筹的发展形式不容乐观。当前有数据显示,我国股权众筹运营平台数量以及股权众筹项都在大幅减少,其未来发展之路布满荆棘。股权众筹至今未能快速发展,除与其商业模式和股权投资特征等密切相关之外,更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的监管而受到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限制,因此,应加紧完善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王曙光,贺潇,贾镝.众筹模式的激励相容、运作机制与风险监管——兼论中国式众筹的问题与趋势[J].金融与经济,2015(03).
[2]白江.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的风险与法律规制[J].东方法学,2017(01).
[3]梁清华.我国众筹的法律困境及解决思路[J].学术研究,2014(09).
[4]马永保.股权众筹市场准入条件的多视角分析[J].现代经济探讨,2015(10).
[5]万魏.国外股权众筹监管发展及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J].西南金融,2016(07).
[6]肖凯.论众筹融资的法律属性及其与非法集资的关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5).
[7]宋寒亮.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