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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实现公诉部门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建立侦查取证以公诉为中心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本文试就公诉引导侦查的现实需要、法理依据和立法构想作一探讨,分析公诉引导侦查对检察机关充分实现公诉权的深刻意义和价值,使我国公诉部门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
关键词:公诉引导侦查;现实需要;法理依据
一、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现实需要
所谓公诉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通过适时参与侦查机关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并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确保准确、有效地追诉犯罪的制度。但要明确的是,公诉引导侦查,主要是为了保证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效力,对侦查活动予以一定的引导,公诉引导侦查应仅限于引导,而不是指导或参与侦查,更不是代替侦查。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共同承担追诉职能,侦查活动实际上是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服务,侦查权与公诉权在本质上是相互统一的,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1]。侦查活动作为查获犯罪并取得犯罪证据的活动,为公诉部门实现追诉犯罪提供证据,使公诉部门在审判中充分展示侦查活动所取得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地贯彻,侦检难于形成有效打击犯罪的合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也难以落到实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办案质量缺乏有效保证。由于公安机关案件数量多、办案人数少、业务能力参差不齐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办案质量,导致许多案件的侦查质量缺乏有效保证。
2)侦查取证未能达到庭审证据的要求。公安机关往往侧重于破案,部分案件在取得证据、固定证据、保全证据方面,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要求会存在一定的差距。
3)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实施效果不理想。许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实施效果不理想,案件退回时是哪些材料,再移送来时依旧是那些材料,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赋予的退回补充侦查权时,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
为确保案件质量和公诉成功,高效、优质地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必须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为此,也有学者提出,很多形势要求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和改进现行的侦查职能与公诉职能、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关系,并提出了侦检一体化模式,希望能对当前侦检之间存在的不正常的关系有所裨益[2]。
二、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建立以公诉部门为核心,侦查服务于公诉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但我国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加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讨论,有关公诉引导侦查问题,是否缺乏法理基础?在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公诉引导侦查的法理依据进行探讨。
1、公诉引导侦查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界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者通知公安机关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其目的都是为了实施法律监督,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公诉引导侦查正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特点,也是检察机关性质和地位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分工负责的基本原则,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还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首先是确定犯罪嫌疑人,一旦确定犯罪嫌疑人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接下来的侦查工作则是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证据,案件能否公诉,决定了侦查工作成败,所以,侦查机关必须知道公诉定罪所需要的证据和证据要求,即司法实践要求侦查取证活动接受公诉要求的引导。
2、公诉引导侦查符合司法制度发展的趋势
公诉引导侦查在在国外有相对成熟的理论和成功的实践。公诉与侦查取证的关系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与司法警察的关系。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与司法警察是各自独立的,检察机关完全不干涉司法警察对刑事案件的侦察取证工作,但对于司法警察提供的案件及证据拥有绝对的否定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司法警察在工作中接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侦查取证按照检察机关的指导进行,这有利于案件的诉讼、审判。为增强追诉犯罪能力,英美法系国家近年来正在逐步吸收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司法制度,可见,大陆法国家实行的这种侦检一体化的司法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3]。
3、公诉引导侦查保障公诉权的有效实施
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公诉机关的基本职责是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并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如果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证不力,或者证据不严密,公诉人在法庭上就可能很被动,但是,公诉机关并不是不注重证据,关键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不能有力地支持公诉。[4]因此,起诉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取决于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支持公诉,则取决于侦查的质量。可见,侦查取证应以公诉为中心展开,证据的搜集必须是以公诉为导向。
三、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立法构想
随着对抗式庭审模式的确立和完善,在刑事诉讼中应树立以公诉为中心、起诉引导侦查、侦查服务公诉的指导思想,并建立以公诉部门为核心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公诉引导侦查的范围、程序、限制等方面的内容。
1、明确公诉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
公诉引导侦查要明确公诉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案件范围应当确定在证据收集、认定存在疑难的重大犯罪案件上。实践中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种案件:1)集团犯罪案件;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4)侦查机关难以把握定性和证据的其他重大案件。
2、规定公诉引导侦查的程序
首先,启动主体应该是公诉部门,即是否启动公诉引导侦查应由公诉部门决定,侦查机关可以提出公诉引导侦查的建议,但是否同意由公诉部门确定。
其次,公诉引导侦查的介入时机应当确定在批准或决定逮捕之后,批准或决定逮捕前的引导取证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公诉引导侦查是引导侦查机关取证而不是侦破案件。
最后,公诉引导侦查的方式应当以收取证据为核心,灵活采用多种方式,具体有:1、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或参加重大、疑难案件联席会议,对收集证据和认定证据发表意见;2、参加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复验、复查、讯问等证据收集活动,帮助侦查机关甄别证据、完善证据、固定证据,并进行有效监督;3、通过发出《补充侦查决定书》等文书形式,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提供证据材料;4、发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和纠正违法。[5]
3、公诉引导侦查要切实可行和具有针对性
近年来,经过长期的实践和不懈的努力,检察机关自身建设有了长足发展,干警素质大大提高,具备了行使引导侦查的能力和条件。但我们在设置公诉引导侦查制度时,还应考虑各地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人员数量相对较少、经费保障各地参差不齐等情况,公诉引导侦查要考虑公诉部门的自身条件,做到切实可行。
公诉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侦查和审判的中间环节,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公诉引导侦查的核心内容应是,无论侦查环节还是审查起诉环节,都要紧紧围绕公诉为中心展开工作,以公诉的证据要求为标准,以公诉的形式要求为内容,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完善予以引导,但公诉引导侦查不能干涉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权利,也不能影响与案件无关的其他警务活动,同时,在提高侦查、公诉和庭审的质量和效率,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具体到公诉工作,公诉引导侦查是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途径与具体内容。当前,公诉引导侦查制度已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应使之经常化、制度化和完善化,使其对现代公诉制度有所裨益。
注释:
[1]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2]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3]安凯明:《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研究》,在《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4]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5]于昕德、张亮:《浅谈公诉引导侦查》,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7期。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201800)
关键词:公诉引导侦查;现实需要;法理依据
一、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现实需要
所谓公诉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通过适时参与侦查机关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并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确保准确、有效地追诉犯罪的制度。但要明确的是,公诉引导侦查,主要是为了保证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效力,对侦查活动予以一定的引导,公诉引导侦查应仅限于引导,而不是指导或参与侦查,更不是代替侦查。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共同承担追诉职能,侦查活动实际上是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服务,侦查权与公诉权在本质上是相互统一的,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1]。侦查活动作为查获犯罪并取得犯罪证据的活动,为公诉部门实现追诉犯罪提供证据,使公诉部门在审判中充分展示侦查活动所取得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地贯彻,侦检难于形成有效打击犯罪的合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也难以落到实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办案质量缺乏有效保证。由于公安机关案件数量多、办案人数少、业务能力参差不齐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办案质量,导致许多案件的侦查质量缺乏有效保证。
2)侦查取证未能达到庭审证据的要求。公安机关往往侧重于破案,部分案件在取得证据、固定证据、保全证据方面,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要求会存在一定的差距。
3)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实施效果不理想。许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实施效果不理想,案件退回时是哪些材料,再移送来时依旧是那些材料,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赋予的退回补充侦查权时,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
为确保案件质量和公诉成功,高效、优质地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必须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为此,也有学者提出,很多形势要求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和改进现行的侦查职能与公诉职能、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关系,并提出了侦检一体化模式,希望能对当前侦检之间存在的不正常的关系有所裨益[2]。
二、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建立以公诉部门为核心,侦查服务于公诉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但我国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加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讨论,有关公诉引导侦查问题,是否缺乏法理基础?在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公诉引导侦查的法理依据进行探讨。
1、公诉引导侦查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界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者通知公安机关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其目的都是为了实施法律监督,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公诉引导侦查正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特点,也是检察机关性质和地位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分工负责的基本原则,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还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首先是确定犯罪嫌疑人,一旦确定犯罪嫌疑人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接下来的侦查工作则是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证据,案件能否公诉,决定了侦查工作成败,所以,侦查机关必须知道公诉定罪所需要的证据和证据要求,即司法实践要求侦查取证活动接受公诉要求的引导。
2、公诉引导侦查符合司法制度发展的趋势
公诉引导侦查在在国外有相对成熟的理论和成功的实践。公诉与侦查取证的关系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与司法警察的关系。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与司法警察是各自独立的,检察机关完全不干涉司法警察对刑事案件的侦察取证工作,但对于司法警察提供的案件及证据拥有绝对的否定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司法警察在工作中接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侦查取证按照检察机关的指导进行,这有利于案件的诉讼、审判。为增强追诉犯罪能力,英美法系国家近年来正在逐步吸收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司法制度,可见,大陆法国家实行的这种侦检一体化的司法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3]。
3、公诉引导侦查保障公诉权的有效实施
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公诉机关的基本职责是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并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如果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证不力,或者证据不严密,公诉人在法庭上就可能很被动,但是,公诉机关并不是不注重证据,关键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不能有力地支持公诉。[4]因此,起诉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取决于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支持公诉,则取决于侦查的质量。可见,侦查取证应以公诉为中心展开,证据的搜集必须是以公诉为导向。
三、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立法构想
随着对抗式庭审模式的确立和完善,在刑事诉讼中应树立以公诉为中心、起诉引导侦查、侦查服务公诉的指导思想,并建立以公诉部门为核心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公诉引导侦查的范围、程序、限制等方面的内容。
1、明确公诉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
公诉引导侦查要明确公诉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案件范围应当确定在证据收集、认定存在疑难的重大犯罪案件上。实践中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种案件:1)集团犯罪案件;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4)侦查机关难以把握定性和证据的其他重大案件。
2、规定公诉引导侦查的程序
首先,启动主体应该是公诉部门,即是否启动公诉引导侦查应由公诉部门决定,侦查机关可以提出公诉引导侦查的建议,但是否同意由公诉部门确定。
其次,公诉引导侦查的介入时机应当确定在批准或决定逮捕之后,批准或决定逮捕前的引导取证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公诉引导侦查是引导侦查机关取证而不是侦破案件。
最后,公诉引导侦查的方式应当以收取证据为核心,灵活采用多种方式,具体有:1、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或参加重大、疑难案件联席会议,对收集证据和认定证据发表意见;2、参加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复验、复查、讯问等证据收集活动,帮助侦查机关甄别证据、完善证据、固定证据,并进行有效监督;3、通过发出《补充侦查决定书》等文书形式,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提供证据材料;4、发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和纠正违法。[5]
3、公诉引导侦查要切实可行和具有针对性
近年来,经过长期的实践和不懈的努力,检察机关自身建设有了长足发展,干警素质大大提高,具备了行使引导侦查的能力和条件。但我们在设置公诉引导侦查制度时,还应考虑各地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人员数量相对较少、经费保障各地参差不齐等情况,公诉引导侦查要考虑公诉部门的自身条件,做到切实可行。
公诉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侦查和审判的中间环节,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公诉引导侦查的核心内容应是,无论侦查环节还是审查起诉环节,都要紧紧围绕公诉为中心展开工作,以公诉的证据要求为标准,以公诉的形式要求为内容,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完善予以引导,但公诉引导侦查不能干涉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权利,也不能影响与案件无关的其他警务活动,同时,在提高侦查、公诉和庭审的质量和效率,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具体到公诉工作,公诉引导侦查是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途径与具体内容。当前,公诉引导侦查制度已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应使之经常化、制度化和完善化,使其对现代公诉制度有所裨益。
注释:
[1]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2]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3]安凯明:《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研究》,在《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4]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5]于昕德、张亮:《浅谈公诉引导侦查》,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7期。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20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