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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是一个涉及到诸多层面的重大问题,虽然我国宪法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做了规定,但是,根本法上的抽象规定往往难以解释具体的制度实践。因此,必须从检察权本身的性质和定位、其在检察院整体权力结构中的位置、这种程序性权利如何依靠制度本身的力量发挥作用三个方面予以明确。
[关键词] 法律监督;制度论;检察权
[作者简介]欧阳峰(1966—),男,新余市渝水区检察院检察长,硕士。(江西新余338025)
一、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定位
无论是固有的解释模式,还是现有的前沿研究,都很少直接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本身做出说明,而往往是在研究检察权的整体性质时,由于理论解释的必要才提及法律监督权的位置。这种情况其实并不奇怪,而且恰恰说明了对法律监督权的定位必须以对检察权的定位为基础和前提。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的法律监督权才得以成为众多理论研究的焦点。
笔者认为,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院各项职权的共同属性,不同于传统的行政、立法、司法权,权且将其称为“第四权模式”。进而言之,前三者之所以同时在实质层面忽略了法律监督权,是因为它们的理论基础都是西方自由主义的三权分立理论,而不得不将法律监督化解到司法权或行政权之中;而法律监督权说正是要跳出这种理论模式的禁锢,恢复法律监督权在理论层面对三权分立的超越和在政体层面的意义。
我们可以对法律监督权这样定位: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中的一项具体职权,它有着自己独特的属性,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区别于公诉权等实体性权力,它的制度意义在于通过程序性的设置,监督其他公权力的法律活动。因此,如果说公诉权是检察权在诉讼活动中的具体运用,那么,法律监督权则是检察权在非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展现。以下将引入制度论对这一程序性权力做出具体说明。
二、制度论要义及其理论意义
1.为什么要引入制度论分析法律监督权。目前占据主流地位的理论分析模式主要可以归结为“公诉中心主义模式”与“第四权模式”,它们对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的不同观点正是其分歧所在。由于“第四权模式”将法律监督权作为一种具有宪政意义的新型权力设置,因而它提出了诸多完善法律监督权的方案。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如果在设置和完善这些职能性权力时,只注重职权本身的精致,而忽视了法律监督权的在整体制度中的位置和这些职权结构性、程序性,那么,不管这些职能性权力的范围有多宽,也难以有效发挥法律监督权的制度功能。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享有立案监督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只立不侦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其主要原因不是检察机关疏于职守,而是法律在设置这种立案监督权时,既忽视了检察权与公安机关侦查权之间的结构性关系,又忽视了立案监督权本身的结构性与程序性,导致这一职权无用武之地。而按照制度论的观点,立案监督权首要需考虑这一职权所关涉到的两个公权机关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权力的制度结构性,其次要考虑这一职权本身的权能结构性与程序性,增加纠正违法的问责权与程序启动权。
也就是说,只有依照权力本身所包含的结构性与程序性特征,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配置与完善才能落到实处。这是正是我们引入制度论的原因所在。
2.权力制度论在法律监督权中的初步分析。按照“第四权模式”,我们倾向于认为公诉权并不属于法律监督权,除此之外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公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以及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才属于法律监督权。
法律监督职权的程序性是行使任何一项具体法律监督职权时都必不可少的前提,多个权力要素所组成的程序链条以一种前后相接的组合形式构成了具体法律监督职权的根本,正是这种权力要素之链条保证了监督职权的中立性与非人格性。而且,这种程序链条与组合形式并不会随着检察职权的不同而改变。这意味着,尽管法律监督权的各项职权的具体内容会有所不同,但是,它们在构成上的程序性与链条性却是基本相同的。正是这些基本的程序性权力要素或者说“权力点”构成了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内容,它们是法律监督的各项职权能够客观存在并发挥法律作用的程序基础。但是,另一方面,也必须认识到,权力的程序性不是抽象和空洞的,它必须体现在具体的法律监督职权之中。只有把这两方面有机地联系起来,才能保证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三、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完善
基于上述思路,权力制度论对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理论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权力的媒介性所揭示的意义,即权力的媒介性决定了法律监督权的设置必须考虑到与其它公权力的关系,比如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与检察院的公诉权、人大的监督权等权力之间的关系,这种完善需要从一般层面的法律制度着手,笔者称之为“制度性完善”;二是,权力的程序性所蕴含的意义,即权力的程序性决定了法律监督权本身有着特定的结构性,而正是这种结构性才能保障法律监督权以程序运行的方式落到实处,产生积极的实效,这个层面的完善需要从监督权的各种具体职权着手,笔者称之为“职权性完善”。同时,必须予以强调的是,上述两个方面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做此严格区分是出于理论阐释的需要。
1.权力的媒介性与制度性完善。首先,在检察院内部设置统一的“法监部门”,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直接对同级人大负责。
无论是在法律规定上,还是现实法律实践中,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与人大的法律监督权在范围和职权上都有所重合,二者的关系也一直都是理论关注的焦点,因此,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制度性完善必须对此问题予以澄清,谋求妥善的制度安排。从检察实践来看,在检察院内部存在制度性的矛盾:一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侦查权,又要行使监督侦查的权力(侦查监督权)。这就产生了人民检察院在行使侦查权时的“自己监督自己”的问题,二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公诉权,又要行使诉讼监督权。这使得控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超出其诉讼地位的“特权”。
要解决上述困境,重新设置制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既避免检察院的“自我监督”,又能兼顾人大的法律监督现有的位阶。一个恰当的选择即是在检察权内部设置统一的法监部门,直接向同级人大负责。这不仅避免了在监察机构之外重新设置新的独立的检察机构,而且,它直接同级人大负责,保证其具有相当程度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有利于监督权的行使。
进而言之,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制度设置符合上文所分析的权力的媒介性特征:这一法监部门既属于检察机关,又直接对同级人大负责,它在权力位阶上的中间性使得它可以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与人大的监督权勾连起来,使得法监部门的职权成为人大抽象监督权的现实化和具体化,这正是权力制度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法监部门的权力不仅包括一般性的法律监督权,比如对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而且,可以赋予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
最后,要在制度上突破“自上而下”的监督传统,撤销行政监察机关。
2.权力的程序性与权能性完善。如上所述,权力本身的程序性意味着,法律监督的每一项具体职权都是以一种“程序链条”的形式呈现出来的,而这种链条又包含了特定的“权力点”,正是这些权力点共同连接而成的程序构成了每一项职权的本质。在此,笔者认为,每一项职权都包含了三个“权力点”,即知情调查权、案件处理程序的决定权、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权。这三项结构性权力点,尽管功能各异,但相互作用,紧密联系。其中,知情调查权是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前提性要素,构成了每一项法律监督职权程序链条的起点;案件处理程序决定权是第二个“权力点”,它是在检察院获得相关信息、发现问题之后的逻辑结果,但它是一种程序启动权,而不是对所发现问题的实体性处置权,与此相对,被监督的对象负有配合监督的义务;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权是对监督结果的程序性处置,是法律监督权落到实处的效力保障。因而,三者前后相接,共同构成了法律监督的程序性本质。以下将按照这三个权力点分别从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民事审判监督三个方面做出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1)立案监督。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这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但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一职能时,却会面临程序上的困境:一是立案不及时。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到检察机关因主动发现或因受害人举报、申诉、控告而对此开展立案监督,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从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到公安机关接通知后立案,显而易见,这一监督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限。刑事案件的侦查,有很强的时效性。若立案不及时,必定延误侦查时机。二是公安机关拒绝立案却无法律责任。当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机关仍然拒绝立案的,检察机关就无能为力了,而且公安机关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分析,按照权力的程序性特征,笔者对立案监督提出以下建议:
其一,赋予“法监部门”明确的知情调查权,而且这一权力的实现不是仅仅依靠法监部门自身,而是主要通过对被监督对象施以特定的义务。同时,这种义务也同样适用于其他法律监督职权。这些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报送备案义务,如立案情况备案、刑事强制措施决定、变更、撤消的备案、撤消案件或者将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备案,等等;答复检察机关查询案件的义务,包括行政机关答复不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理由,公安机关答复不立案侦查的理由,答复撤消刑事案件的理由,答复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等等。此外,如笔者上述所言,我们所建议的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更是依赖于相关信息的事前备案。
其二,在立案监督方面,赋予“法监部门”明确的“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权”,即在一定的期限内,若侦查机关仍然拒绝立案的,法监部门可以启动责任追究。这意味着,当监督部门面临上述第二种困境时,就可以运用这一启动权,将拒绝立案的侦查人员拉入责任追究程序之内。这样,摄于这种追究程序,侦查机关就会更积极地进行相关活动,因此也就实现了法律监督的目的。
(2)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法律监督权力。但是,在现实的侦查活动中,这一权力变成了纯粹的置身事外的“观察”,而失去了监督的意义。根本原因是它缺乏特定的程序保障:在现行的监督程序中,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侦查活动中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均可以由公安机关自主决定。因此,按照上述有关三个“权力点”的分析,若要完善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就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方面,按照程序性的要求,将这项法律监督权分解为三个权力点。从监督的角度来说,这三个权力点是:对侦查活动的知情权、对违法侦查活动的建议权、建议被拒绝时的责任追究权。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它们则是:呈报侦查活动的义务,改正违法侦查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在此基础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将变成一条联系的事件序列:侦查机关在侦查之前向检察机关呈报侦查计划及实际侦查的情况,检察机关予以审查,若发现违法措施则提出建议、予以纠正,若侦查机关拒绝此建议,检察机关便可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法第66 条规定,必要的时候,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 条规定,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因此,应当强化这个参与机制,以充分体现检察院的主动性。而且,“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让监督人员参与到实际的侦查活动中去,才能真正让监督程序运行起来。
(3)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就性质而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性程序,是在民事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对此进行的事后抗诉。但是,按照权力的程序性特征,这一监督职权存在两个根本缺陷:一是,抗诉权的行使缺乏法律程序上的保障。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但未明确规定实现其职能程序性措施。制约这一监督权的关键是抗诉程序问题,从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终结到提请抗诉、决定抗诉和提出抗诉的全过程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二是,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只有抗诉一种方式,而是抗诉是一种事后监督,难以涵盖整个民事审判过程。因此笔者建议对监督方式进行创新和丰富,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赋予检察院再审建议权和建议回馈知情权。所谓权力的程序性,意味着权力运行的灵活性和柔软性,法律监督权也是如此。由此而言,抗诉权在内容和行使方式上就有些过于强硬,可以增添再审建议权对此进行适度的平衡。而且,此处的再审建议权并非空无内容的建议权,而还包含了建议回馈的知情权,也就是说,法院在接到再审建议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做出答复、详细理由以及具体的措施。若是建议未被接受,再行使抗诉权也不迟。
其次,设置对调解、执行的监督机制。根据实际的统计调查,在目前的民事审判中,调解结案所占的比例很大。但在调解的过程中,却时常出现违背当事人意志、损害他人利益、违反法律实体规定等现象。与此相比,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执行乱”、“乱执行”等问题也不容忽视。虽然抗诉的范围并不包括民事调解和执行活动,但是调解和判决、裁定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执行活动则直接与人民的切身利益相关,因此也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即便不能纳入抗诉的范围,也可以将其纳入再审建议权的范围。
最后,将民事审判监督与查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结合起来。抗诉是对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查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是对人的监督,二者不仅都属于法律监督权,而且在实质上存在密切联系。因为许多被提请抗诉的民事判决,正是因为相关司法人员违反法律的逻辑结果。
[责任编辑:赵财锋]
[关键词] 法律监督;制度论;检察权
[作者简介]欧阳峰(1966—),男,新余市渝水区检察院检察长,硕士。(江西新余338025)
一、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定位
无论是固有的解释模式,还是现有的前沿研究,都很少直接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本身做出说明,而往往是在研究检察权的整体性质时,由于理论解释的必要才提及法律监督权的位置。这种情况其实并不奇怪,而且恰恰说明了对法律监督权的定位必须以对检察权的定位为基础和前提。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的法律监督权才得以成为众多理论研究的焦点。
笔者认为,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院各项职权的共同属性,不同于传统的行政、立法、司法权,权且将其称为“第四权模式”。进而言之,前三者之所以同时在实质层面忽略了法律监督权,是因为它们的理论基础都是西方自由主义的三权分立理论,而不得不将法律监督化解到司法权或行政权之中;而法律监督权说正是要跳出这种理论模式的禁锢,恢复法律监督权在理论层面对三权分立的超越和在政体层面的意义。
我们可以对法律监督权这样定位: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中的一项具体职权,它有着自己独特的属性,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区别于公诉权等实体性权力,它的制度意义在于通过程序性的设置,监督其他公权力的法律活动。因此,如果说公诉权是检察权在诉讼活动中的具体运用,那么,法律监督权则是检察权在非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展现。以下将引入制度论对这一程序性权力做出具体说明。
二、制度论要义及其理论意义
1.为什么要引入制度论分析法律监督权。目前占据主流地位的理论分析模式主要可以归结为“公诉中心主义模式”与“第四权模式”,它们对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的不同观点正是其分歧所在。由于“第四权模式”将法律监督权作为一种具有宪政意义的新型权力设置,因而它提出了诸多完善法律监督权的方案。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如果在设置和完善这些职能性权力时,只注重职权本身的精致,而忽视了法律监督权的在整体制度中的位置和这些职权结构性、程序性,那么,不管这些职能性权力的范围有多宽,也难以有效发挥法律监督权的制度功能。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享有立案监督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只立不侦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其主要原因不是检察机关疏于职守,而是法律在设置这种立案监督权时,既忽视了检察权与公安机关侦查权之间的结构性关系,又忽视了立案监督权本身的结构性与程序性,导致这一职权无用武之地。而按照制度论的观点,立案监督权首要需考虑这一职权所关涉到的两个公权机关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权力的制度结构性,其次要考虑这一职权本身的权能结构性与程序性,增加纠正违法的问责权与程序启动权。
也就是说,只有依照权力本身所包含的结构性与程序性特征,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配置与完善才能落到实处。这是正是我们引入制度论的原因所在。
2.权力制度论在法律监督权中的初步分析。按照“第四权模式”,我们倾向于认为公诉权并不属于法律监督权,除此之外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公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以及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才属于法律监督权。
法律监督职权的程序性是行使任何一项具体法律监督职权时都必不可少的前提,多个权力要素所组成的程序链条以一种前后相接的组合形式构成了具体法律监督职权的根本,正是这种权力要素之链条保证了监督职权的中立性与非人格性。而且,这种程序链条与组合形式并不会随着检察职权的不同而改变。这意味着,尽管法律监督权的各项职权的具体内容会有所不同,但是,它们在构成上的程序性与链条性却是基本相同的。正是这些基本的程序性权力要素或者说“权力点”构成了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内容,它们是法律监督的各项职权能够客观存在并发挥法律作用的程序基础。但是,另一方面,也必须认识到,权力的程序性不是抽象和空洞的,它必须体现在具体的法律监督职权之中。只有把这两方面有机地联系起来,才能保证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三、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完善
基于上述思路,权力制度论对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理论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权力的媒介性所揭示的意义,即权力的媒介性决定了法律监督权的设置必须考虑到与其它公权力的关系,比如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与检察院的公诉权、人大的监督权等权力之间的关系,这种完善需要从一般层面的法律制度着手,笔者称之为“制度性完善”;二是,权力的程序性所蕴含的意义,即权力的程序性决定了法律监督权本身有着特定的结构性,而正是这种结构性才能保障法律监督权以程序运行的方式落到实处,产生积极的实效,这个层面的完善需要从监督权的各种具体职权着手,笔者称之为“职权性完善”。同时,必须予以强调的是,上述两个方面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做此严格区分是出于理论阐释的需要。
1.权力的媒介性与制度性完善。首先,在检察院内部设置统一的“法监部门”,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直接对同级人大负责。
无论是在法律规定上,还是现实法律实践中,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与人大的法律监督权在范围和职权上都有所重合,二者的关系也一直都是理论关注的焦点,因此,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制度性完善必须对此问题予以澄清,谋求妥善的制度安排。从检察实践来看,在检察院内部存在制度性的矛盾:一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侦查权,又要行使监督侦查的权力(侦查监督权)。这就产生了人民检察院在行使侦查权时的“自己监督自己”的问题,二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公诉权,又要行使诉讼监督权。这使得控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超出其诉讼地位的“特权”。
要解决上述困境,重新设置制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既避免检察院的“自我监督”,又能兼顾人大的法律监督现有的位阶。一个恰当的选择即是在检察权内部设置统一的法监部门,直接向同级人大负责。这不仅避免了在监察机构之外重新设置新的独立的检察机构,而且,它直接同级人大负责,保证其具有相当程度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有利于监督权的行使。
进而言之,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制度设置符合上文所分析的权力的媒介性特征:这一法监部门既属于检察机关,又直接对同级人大负责,它在权力位阶上的中间性使得它可以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与人大的监督权勾连起来,使得法监部门的职权成为人大抽象监督权的现实化和具体化,这正是权力制度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法监部门的权力不仅包括一般性的法律监督权,比如对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而且,可以赋予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
最后,要在制度上突破“自上而下”的监督传统,撤销行政监察机关。
2.权力的程序性与权能性完善。如上所述,权力本身的程序性意味着,法律监督的每一项具体职权都是以一种“程序链条”的形式呈现出来的,而这种链条又包含了特定的“权力点”,正是这些权力点共同连接而成的程序构成了每一项职权的本质。在此,笔者认为,每一项职权都包含了三个“权力点”,即知情调查权、案件处理程序的决定权、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权。这三项结构性权力点,尽管功能各异,但相互作用,紧密联系。其中,知情调查权是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前提性要素,构成了每一项法律监督职权程序链条的起点;案件处理程序决定权是第二个“权力点”,它是在检察院获得相关信息、发现问题之后的逻辑结果,但它是一种程序启动权,而不是对所发现问题的实体性处置权,与此相对,被监督的对象负有配合监督的义务;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权是对监督结果的程序性处置,是法律监督权落到实处的效力保障。因而,三者前后相接,共同构成了法律监督的程序性本质。以下将按照这三个权力点分别从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民事审判监督三个方面做出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1)立案监督。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这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但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一职能时,却会面临程序上的困境:一是立案不及时。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到检察机关因主动发现或因受害人举报、申诉、控告而对此开展立案监督,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从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到公安机关接通知后立案,显而易见,这一监督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限。刑事案件的侦查,有很强的时效性。若立案不及时,必定延误侦查时机。二是公安机关拒绝立案却无法律责任。当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机关仍然拒绝立案的,检察机关就无能为力了,而且公安机关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分析,按照权力的程序性特征,笔者对立案监督提出以下建议:
其一,赋予“法监部门”明确的知情调查权,而且这一权力的实现不是仅仅依靠法监部门自身,而是主要通过对被监督对象施以特定的义务。同时,这种义务也同样适用于其他法律监督职权。这些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报送备案义务,如立案情况备案、刑事强制措施决定、变更、撤消的备案、撤消案件或者将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处理的备案,等等;答复检察机关查询案件的义务,包括行政机关答复不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理由,公安机关答复不立案侦查的理由,答复撤消刑事案件的理由,答复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等等。此外,如笔者上述所言,我们所建议的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更是依赖于相关信息的事前备案。
其二,在立案监督方面,赋予“法监部门”明确的“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权”,即在一定的期限内,若侦查机关仍然拒绝立案的,法监部门可以启动责任追究。这意味着,当监督部门面临上述第二种困境时,就可以运用这一启动权,将拒绝立案的侦查人员拉入责任追究程序之内。这样,摄于这种追究程序,侦查机关就会更积极地进行相关活动,因此也就实现了法律监督的目的。
(2)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法律监督权力。但是,在现实的侦查活动中,这一权力变成了纯粹的置身事外的“观察”,而失去了监督的意义。根本原因是它缺乏特定的程序保障:在现行的监督程序中,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侦查活动中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均可以由公安机关自主决定。因此,按照上述有关三个“权力点”的分析,若要完善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就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方面,按照程序性的要求,将这项法律监督权分解为三个权力点。从监督的角度来说,这三个权力点是:对侦查活动的知情权、对违法侦查活动的建议权、建议被拒绝时的责任追究权。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它们则是:呈报侦查活动的义务,改正违法侦查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在此基础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将变成一条联系的事件序列:侦查机关在侦查之前向检察机关呈报侦查计划及实际侦查的情况,检察机关予以审查,若发现违法措施则提出建议、予以纠正,若侦查机关拒绝此建议,检察机关便可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法第66 条规定,必要的时候,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 条规定,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因此,应当强化这个参与机制,以充分体现检察院的主动性。而且,“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让监督人员参与到实际的侦查活动中去,才能真正让监督程序运行起来。
(3)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就性质而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性程序,是在民事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对此进行的事后抗诉。但是,按照权力的程序性特征,这一监督职权存在两个根本缺陷:一是,抗诉权的行使缺乏法律程序上的保障。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但未明确规定实现其职能程序性措施。制约这一监督权的关键是抗诉程序问题,从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终结到提请抗诉、决定抗诉和提出抗诉的全过程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二是,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只有抗诉一种方式,而是抗诉是一种事后监督,难以涵盖整个民事审判过程。因此笔者建议对监督方式进行创新和丰富,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赋予检察院再审建议权和建议回馈知情权。所谓权力的程序性,意味着权力运行的灵活性和柔软性,法律监督权也是如此。由此而言,抗诉权在内容和行使方式上就有些过于强硬,可以增添再审建议权对此进行适度的平衡。而且,此处的再审建议权并非空无内容的建议权,而还包含了建议回馈的知情权,也就是说,法院在接到再审建议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做出答复、详细理由以及具体的措施。若是建议未被接受,再行使抗诉权也不迟。
其次,设置对调解、执行的监督机制。根据实际的统计调查,在目前的民事审判中,调解结案所占的比例很大。但在调解的过程中,却时常出现违背当事人意志、损害他人利益、违反法律实体规定等现象。与此相比,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执行乱”、“乱执行”等问题也不容忽视。虽然抗诉的范围并不包括民事调解和执行活动,但是调解和判决、裁定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执行活动则直接与人民的切身利益相关,因此也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即便不能纳入抗诉的范围,也可以将其纳入再审建议权的范围。
最后,将民事审判监督与查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结合起来。抗诉是对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事后监督,查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是对人的监督,二者不仅都属于法律监督权,而且在实质上存在密切联系。因为许多被提请抗诉的民事判决,正是因为相关司法人员违反法律的逻辑结果。
[责任编辑:赵财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