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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强奸类案件由于其自身存在的隐蔽性特质,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比较弱,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一比一的情况比较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因此在定罪上存在一定难度,有鉴于此,对强奸类案件,本文认为应当尽可能收集相关证据,尤其是重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在尽可能多地掌握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结合一般社会经验和逻辑推理,对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做出准确判断。
关键词 一对一证据 案件 证明力
作者简介:沙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78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46岁,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T市D区,住T市D区某村。张某某1997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劳教一年,2007年初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2007年底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2014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被害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今年38岁,共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在外地打工,二女儿跟在孙某某身边,今年10岁。孙某某因其对象犯有盗窃罪长期在监狱内服刑,故来天津谋生。孙某某与张某某曾有一段男女同居关系经历,张某某曾在其与其母亲共同居住的某村家斜对门为孙某某租了一套平房小院,孙某某至案发前仍在小院内居住,并以开麻将馆营生。2016年7月1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强制戒毒期限届满被释放回家,当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前往被害人孙某某租住的平房内,此时,孙某某正在平房外间与其他三人打麻将,其现同居男友田某在平房里间的卧室里休息。张某某从外间直接走向里间对田某进行辱骂并朝其面部挥拳殴打,在孙某某对其进行阻拦期间,张某某对孙某某也实施了殴打、辱骂行为。后来,张某某被现场其他人劝开并被其母亲、妹妹拉回家。当天下午,张某某又去了孙某某家,两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现场无其他人员。之后孙某某不敢回家,就带女儿去一家旅馆住了一晚上。后张某某因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未接,就给其发了一条内容为“我不敢想你回来的结果是什么”的短信。16日当晚张某某跟朋友去了蓟县,22号从蓟县回來,晚上又去孙某某家找到孙某某,并于当晚十点左右再次与孙某某在其租住平房里间与其发生性关系,此时,孙某某女儿就在房内睡觉。当晚,张某某又与孙某某在平房外间沙发上再次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孙某某借口为女儿洗澡和上厕所,带女儿从平房内离开,前往派出所报警称张某某强奸了自己。孙某某称,自己三次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均非自愿,张某某对自己进行殴打辱骂,强迫发生性关系,张某某则辩称与孙某某三次发生性关系均建立在以往同居关系的基础上,双方均为自愿,其对孙某某并无殴打辱骂行为,不承认对孙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
2016年12月12日,D区人民法院判决张以军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主要争议观点
强奸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很少主动承认自己是强奸行为,或称未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或称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形下发生性关系。后者又表现为多种形态,如辩称是恋人关系、情人关系、通奸关系等,且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一比一,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比较弱,因此在定罪上存在一定难度。具体到本案,由于张某某与孙某某以前曾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且几次发生性关系期间,基本只有两人在场,除了一比一的证据外,比较缺少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张某某对孙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因此,对本案张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就存在着两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观点认为,张某某和孙某某曾是情人关系,两人曾有过同居经历。孙某某于大毕庄村所居住的平房就坐落在张某某家斜对面,且是张某某帮忙所租,至案发前,孙某某仍在该平房居住,因此,两人存在着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不排除孙某某在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是其自愿行为。同时,2016年7月16日,张某某与孙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之后,孙某某并未在第一时间进行报案,且仍在大毕庄村其所租住平房内居住,由此,不排除双方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孙某某是自愿的,且直接影响到对后续双方再次发生性关系时孙某某是否自愿的认定。另外,尽管有多人能够证实2016年7月16日张某某曾与孙某某现同居男友田某发生争执,但当日张某某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并无他人在场,第三次同样无人在场,第二次时仅有孙某某10岁女儿在场,且由于与孙某某存在母女利害关系,即使有其证言,也难以尽信。
孙某某在张某某强制戒毒期间,已与田某同居,基于以上理由,不排除孙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但后来可能因田某或其他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因此孙某某反悔,告张某某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理由在于,在强奸罪一对一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全面把握案件证据材料,同时认真分析双方提供的言辞证据,结合逻辑与社会经验,进而还原与推导整个案件事实。本案无论从孙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背景条件上,如孙某某已与田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孙某某与张某某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期间,其女儿就在同屋睡觉,还是从已提取的孙某某带女儿留宿旅馆未归的登记证明、张某某给孙某某所发威胁性短信截图等书证、物证方面,亦或从孙某某编造借口摆脱张某某后进行报案等行为上,基本都能证实孙某某在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并非出于自愿,张某某对孙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
三、评析意见
为打破强奸案件一对一证据导致难以认定犯罪的难题,应当及时全面收集和认真审查反映案情的有关证据,尤其要重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较于言辞证据的复杂多变性,实物证据更加客观稳定,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也更加真实有效。同时,在全面收集掌握证据的基础上,还要结合一般社会经验和逻辑推理,对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做出准确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尽管对其强奸行为不予承认,且在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除双方供述外比较缺乏其他客观性证据,但结合案件现有证据材料,仍能基本证实孙某某在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并非出于个人自愿,理由如下:
一是从常理上推断,案发前孙某某已与王某确立男女关系并同居,缺乏与张某某再处对象的意思表示,且张某某在2016年7月16日中午第一次前往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时,与王某、孙某某曾发生较为激烈的肢体、语言冲突,对此现场有多名证人可以证实,在这种情况下,孙某某显然缺乏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自愿。同时,双方在发生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期间,孙某某10岁的女儿就在旁边睡觉,在这种情况下,孙某某显然不愿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二是从物证上讲,2016年7月16日张某某与孙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之后,孙某某即带着女儿去旅馆住宿一夜,不敢回家,表明孙某某对张某某心存畏惧、抵触心理,不愿与其进行接触。同时,张某某在当日多次联系孙某某未果的情况下,给孙某某发了一条内容为“我不敢想你回来的结果是什么”的威胁性短信,表明张某某在与孙某某交往期间,对孙某某存在着一定的强迫性。案发后,本案及时提取了孙某某旅馆住宿的登记证明及张某某所发短息的手机截图。
三是从孙某某相关行为上进行分析,孙某某除了在于2016年7月16日第一次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带女儿留宿旅馆未归外,在第二三次发生性关系后,通过编造为女儿洗澡、上厕所等借口,在能够摆脱张某某的第一时间,选择带女儿于凌晨逃出家门进行报警,称张某某通过采取暴力殴打、辱骂等手段,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其供述稳定,具有较强的合理性,相反,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供述过程中,对殴打、辱骂和威胁他人的情节进行有意回避或避重就轻,否认强奸,与之相比,被害人的陈述无疑更值得采信。
综上,尽管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其强奸他人的行为予以否认,但结合本案证据,基本能够证实张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在违背被害人孙某某意愿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涉嫌构成强奸罪。
参考文献:
[1]武俊琪.证明力判断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2017.出版信息不详.
[2]陈家冰、宋静波.提高刑事案件现场指纹证明力的方法研究.科技论坛.2016.
关键词 一对一证据 案件 证明力
作者简介:沙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78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46岁,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T市D区,住T市D区某村。张某某1997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劳教一年,2007年初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2007年底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2014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被害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今年38岁,共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在外地打工,二女儿跟在孙某某身边,今年10岁。孙某某因其对象犯有盗窃罪长期在监狱内服刑,故来天津谋生。孙某某与张某某曾有一段男女同居关系经历,张某某曾在其与其母亲共同居住的某村家斜对门为孙某某租了一套平房小院,孙某某至案发前仍在小院内居住,并以开麻将馆营生。2016年7月1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强制戒毒期限届满被释放回家,当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前往被害人孙某某租住的平房内,此时,孙某某正在平房外间与其他三人打麻将,其现同居男友田某在平房里间的卧室里休息。张某某从外间直接走向里间对田某进行辱骂并朝其面部挥拳殴打,在孙某某对其进行阻拦期间,张某某对孙某某也实施了殴打、辱骂行为。后来,张某某被现场其他人劝开并被其母亲、妹妹拉回家。当天下午,张某某又去了孙某某家,两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现场无其他人员。之后孙某某不敢回家,就带女儿去一家旅馆住了一晚上。后张某某因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未接,就给其发了一条内容为“我不敢想你回来的结果是什么”的短信。16日当晚张某某跟朋友去了蓟县,22号从蓟县回來,晚上又去孙某某家找到孙某某,并于当晚十点左右再次与孙某某在其租住平房里间与其发生性关系,此时,孙某某女儿就在房内睡觉。当晚,张某某又与孙某某在平房外间沙发上再次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孙某某借口为女儿洗澡和上厕所,带女儿从平房内离开,前往派出所报警称张某某强奸了自己。孙某某称,自己三次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均非自愿,张某某对自己进行殴打辱骂,强迫发生性关系,张某某则辩称与孙某某三次发生性关系均建立在以往同居关系的基础上,双方均为自愿,其对孙某某并无殴打辱骂行为,不承认对孙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
2016年12月12日,D区人民法院判决张以军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主要争议观点
强奸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很少主动承认自己是强奸行为,或称未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或称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形下发生性关系。后者又表现为多种形态,如辩称是恋人关系、情人关系、通奸关系等,且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一比一,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比较弱,因此在定罪上存在一定难度。具体到本案,由于张某某与孙某某以前曾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且几次发生性关系期间,基本只有两人在场,除了一比一的证据外,比较缺少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张某某对孙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因此,对本案张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就存在着两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观点认为,张某某和孙某某曾是情人关系,两人曾有过同居经历。孙某某于大毕庄村所居住的平房就坐落在张某某家斜对面,且是张某某帮忙所租,至案发前,孙某某仍在该平房居住,因此,两人存在着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不排除孙某某在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是其自愿行为。同时,2016年7月16日,张某某与孙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之后,孙某某并未在第一时间进行报案,且仍在大毕庄村其所租住平房内居住,由此,不排除双方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孙某某是自愿的,且直接影响到对后续双方再次发生性关系时孙某某是否自愿的认定。另外,尽管有多人能够证实2016年7月16日张某某曾与孙某某现同居男友田某发生争执,但当日张某某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并无他人在场,第三次同样无人在场,第二次时仅有孙某某10岁女儿在场,且由于与孙某某存在母女利害关系,即使有其证言,也难以尽信。
孙某某在张某某强制戒毒期间,已与田某同居,基于以上理由,不排除孙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但后来可能因田某或其他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因此孙某某反悔,告张某某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理由在于,在强奸罪一对一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全面把握案件证据材料,同时认真分析双方提供的言辞证据,结合逻辑与社会经验,进而还原与推导整个案件事实。本案无论从孙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背景条件上,如孙某某已与田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孙某某与张某某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期间,其女儿就在同屋睡觉,还是从已提取的孙某某带女儿留宿旅馆未归的登记证明、张某某给孙某某所发威胁性短信截图等书证、物证方面,亦或从孙某某编造借口摆脱张某某后进行报案等行为上,基本都能证实孙某某在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并非出于自愿,张某某对孙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
三、评析意见
为打破强奸案件一对一证据导致难以认定犯罪的难题,应当及时全面收集和认真审查反映案情的有关证据,尤其要重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较于言辞证据的复杂多变性,实物证据更加客观稳定,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也更加真实有效。同时,在全面收集掌握证据的基础上,还要结合一般社会经验和逻辑推理,对行为人是否构成强奸做出准确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尽管对其强奸行为不予承认,且在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除双方供述外比较缺乏其他客观性证据,但结合案件现有证据材料,仍能基本证实孙某某在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并非出于个人自愿,理由如下:
一是从常理上推断,案发前孙某某已与王某确立男女关系并同居,缺乏与张某某再处对象的意思表示,且张某某在2016年7月16日中午第一次前往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时,与王某、孙某某曾发生较为激烈的肢体、语言冲突,对此现场有多名证人可以证实,在这种情况下,孙某某显然缺乏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自愿。同时,双方在发生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期间,孙某某10岁的女儿就在旁边睡觉,在这种情况下,孙某某显然不愿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二是从物证上讲,2016年7月16日张某某与孙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之后,孙某某即带着女儿去旅馆住宿一夜,不敢回家,表明孙某某对张某某心存畏惧、抵触心理,不愿与其进行接触。同时,张某某在当日多次联系孙某某未果的情况下,给孙某某发了一条内容为“我不敢想你回来的结果是什么”的威胁性短信,表明张某某在与孙某某交往期间,对孙某某存在着一定的强迫性。案发后,本案及时提取了孙某某旅馆住宿的登记证明及张某某所发短息的手机截图。
三是从孙某某相关行为上进行分析,孙某某除了在于2016年7月16日第一次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带女儿留宿旅馆未归外,在第二三次发生性关系后,通过编造为女儿洗澡、上厕所等借口,在能够摆脱张某某的第一时间,选择带女儿于凌晨逃出家门进行报警,称张某某通过采取暴力殴打、辱骂等手段,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其供述稳定,具有较强的合理性,相反,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供述过程中,对殴打、辱骂和威胁他人的情节进行有意回避或避重就轻,否认强奸,与之相比,被害人的陈述无疑更值得采信。
综上,尽管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其强奸他人的行为予以否认,但结合本案证据,基本能够证实张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在违背被害人孙某某意愿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涉嫌构成强奸罪。
参考文献:
[1]武俊琪.证明力判断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2017.出版信息不详.
[2]陈家冰、宋静波.提高刑事案件现场指纹证明力的方法研究.科技论坛.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