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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爱默生曾说过这样一句话:家是父亲的王国,母亲的世界,儿童的乐园。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却没有那么幸运,家对她们而言是充满恐惧的梦魇,是吃人的地狱。随着社会压力的增大,家庭暴力事件的数量逐年递增。其主要通过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的方式,给受暴者造成死亡、重伤、轻伤、恐惧、自闭的心理或生理危害。由此可见,当下的家庭暴力已经不再局限于家庭的内部矛盾,更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保障。为此,我们应借鉴历史的惨败教训,拿起法律武器来防制家庭暴力,抵制家庭暴力的恶行。
关键词 家庭暴力 法律规制 特点
作者简介:宋晓雯,石河子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46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的定义是: 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但除此以外,全球仍有很多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存在分歧,其中以广义与侠义区分最为突出。广义的家庭暴力即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狭义的家庭暴力相对于广义的家庭暴力而言,其发生的范围较小,主要指发生在存在婚姻关系的夫妻间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范围上的普遍性。家庭暴力从时间、区域、民族以及社会制度上来看,它都具有多样性和普遍性,任何一种影响因素都会引发家庭暴力,这种因素没有特定性,但仍存在着个别的相似性,其中既有历史、社会等原因, 也有个人、家庭等原因。
2.形式上的隐蔽性 。从施暴的地点来看 ,主要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活动空间; 从施暴者与受暴者的关系来看,往往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从暴力手段来看,不仅有武力威胁行为也有精神暴力行为;从受暴的身体部位来看,往往具有隐蔽性。
3.主觀上的故意性。施暴者在进行暴力行为时,其主观上往往具有一定的故意性,即以暴力的手段对受暴者的生理或心理造成伤害,这是一种具有目的和策划的施暴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即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身体权。生命权即以暴力性行为对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产生隐患;健康权即对家庭成员的生理、心理造成损害;自由权即对家庭成员的行为自由、言论自由进行限制;身体权即对家庭成员的身体自由权和基本机能进行侵害。
4.身份上的亲属性。关于家庭成员的界定,主要依赖于《婚姻法》,即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而家庭暴力中的成员也以此为依据。介于这种“特殊”的身份,被害者往往为了维护家庭名誉或遭受威胁而没有或者不敢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它将虐待案、轻伤害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等相关的家庭暴力性案件归纳于自诉性案件,并以 “不告不理”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辅助 。这种原则加大了受暴者的取证难度,也加大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案件的难度。取证后,介于“特殊”关系,真正被定重罪的并不多,大多以轻微性的暴力行为定性。
5.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呈现出了从农村到城市、从低文化水平到高文化水平发展的趋势。介于这种趋势,司法救济成为了家庭暴力防制的必要手段之一。司法救济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面对家庭暴力的周期性和反复性,受暴者常以妥协或 “以暴制暴”的形式对抗,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这就需要司法救济予以引导、保护。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分析
(一)家庭暴力的成因
1.历史原因。从古至今,我国就深受 “男尊女卑”的男权思想毒害。尽管世事变迁,但是男权思想仍然在部分落后地区根深蒂固。部分男性群体认为女性应当无条件顺从自己,并理所当然的认为这是一种“正常现象”。这样错误的认知,严重影响了家庭的和谐与社会的进步。
2.社会原因。在家庭暴力中,大部分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夫妻间的小事,没有意识到这是一种侵权的违法行为。更有甚者,为了“面子”而维系婚姻,助长了施虐者的气焰。
3.法制原因。我国编纂的《反家庭暴力法》尚与其他部门立法之间缺乏协调性和统一性。介于《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尚浅,部分法条不够完善,应用范围窄,故而还需进一步提升。
4.家庭原因。一方面取决于婚姻状况,如:婚外情现象。另一方面,取决于女性经济的不独立。很多女性在婚后选择做“家庭主妇”,致使其经济依附于男性,形成了“包养”性婚姻,在这种婚姻中,女性往往失去了对家中经济的主导权,导致女性在家中的地位低于男性。并且很多“家庭主妇”与社会缺少交流,思想狭隘,在产生纠纷时,弱势一方往往选择了忍气吞声。
(二)家庭暴力的分析
就我国家庭暴力的成因来看,既有直接因素,又有间接辅助。即:历史原因是铺垫;社会原因是导火索;法制原因是催化剂;家庭原因是反应物。正是在这些因素的混合下,造就了家庭暴力的猖狂和浩大。为此,我们应从家庭暴力的根源出发,从根源上防治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
在过去的十年间,我国家庭暴力的案件反增不减,每年因家庭暴力而解体的家庭高达十万个,青少年犯罪中,十分之一是由于家暴的成长环境。这让我们意识到,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个私人领域的问题,更是一个公众难题,为应对上述难题。我国于2016年颁布了《反家庭暴力法》,由此将“家庭暴力”从社会现象提升到了法律层面。此外,还有很多法律法规涉及防治家暴。如:
《宪法》第48条赋予妇女同男子相等的权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个方面。第49条严格禁止家庭暴力,包括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
《婚姻法》可谓是《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对家庭暴力约束最明确的法。在该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观念。第32条规定了3种情况 经调解无效后准予离婚。第43条第一款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有劝阻、调解的义务,并在第二款中,附加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规定。第45条规定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责,且详细列举了公检法的起诉方式。第46条规定了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家庭成员间的损害赔偿制度。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 34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第35 条规定女婴、妇女及老年女性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第36条规定禁止拐卖(及收买)、绑架妇女。第39条对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权做出了维护。
《刑法》虽对家庭暴力有很多的条款限制,但并未做出具体的罪名认定,第260条第一款中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则将后果扩大至重伤、死亡的, 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不受虐待、不受歧视,享有健康成长的权利 。
四、家庭暴力相关问题及保护
(一)家庭暴力的相关问题
1.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模糊。《反家庭暴力法》仅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做了初步的认定,对其中的“家庭成员”未做明确规定,故而我们只能参照《婚姻法》对其解释,这使得在司法判定时,由于客体的不确定性、手段的复杂性及伤害程度的模糊性造成判定不准、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2.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 。当下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呈现出取证难、处理难的局面,这主要取决于家庭暴力中的“特殊”关系。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处于被动局面,没有证据,故而只能依赖“谁主张谁取证”的原则,要求处于劣势地位的受暴者提供证据。
3.家庭暴力的类型划分不清。家庭暴力一般可划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但也有分歧。其中,我支持董士昙教授的观点,将家庭暴力划分为四种类型,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财产、经济方面的暴力 。他认为通过暴力行为使受暴者经济或财产被剥夺、减少的,应予以补偿。而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尚未对其类型做出说明,有待改善。
(二)家庭暴力的保护
1.社会救济。为应对家庭暴力这一难题,社会各机构应相互协作,组建社会救助体系,培养专业的救助人员和机构。推动社会组织的调解,弘扬“零家庭暴力”社会理念。
2.国家救济。尽管我国目前有很多法律部门对家庭暴力的行为做出了约束,但尚有不足之处。如:《刑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做出了高标准处罚的规定,但并未明确的对该罪予以罪名的认定。其次,在《婚姻法》中应明确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切实有效的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最后, 家庭暴力的取证难问题,应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 即发生家庭暴力时,受暴者提起诉讼后,施暴者应自证其无罪的事实与理由。此外,还应对家庭暴力中的诉讼途径和家庭成员的财产进行明确的划分。如:修正“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机关出面予以制裁;保护当事人隐私。同时,对家庭暴力涉及的财产纠纷,应向过错方实行损害赔偿制或者夫妻分别财产制 ,以财产的自主权来规避家庭暴力中的夫妻财产纠纷。
3.自我救济。受暴者应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不能只依靠社会和政府,自身应主动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做到“四个必要”:必要时劝告、必要时制止、必要时求助、必要时自卫。
五、结论
随着时代的演变,家庭暴力的问题日趋严重。同时,伴随着家庭暴力普遍性、隐蔽性、故意性、亲属性、必要性的特点,家庭暴力呈现出制止难、救济难的窘困局面。面对这样紧迫的局面,如何整治家庭暴力成了当今社会的一大焦点。为此,我们应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的优秀策略,取长补短,不断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家庭暴力法律规制,建立和培育专业的社会救济机构,提高和树立公民的维权意识,从而有效地遏制家庭暴力的产生,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国家的长治久安。
注释:
2015年12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节,二百零四条至二百零七条。
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修改后的《刑法》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截止日前已通过刑法修正案(九)。
2007年6月1日实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分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72条。
董士昙教授,山东警察学院教授,主要研究社会犯罪学。
《法国民法典》第1536条规定。
参考文献:
[1]费亚茹.国际人权法视角下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析.法制博览.2017,4(下).
[2]薛霞.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法制与社会.2016(9).
[3]舒志青.论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科技视界.2015(24).
[4]王琴.对实施反对家庭暴力法的探讨.新西部(理论版).2016(12).
[5]孙文娟.反家庭暴力需社會共同努力.西藏日报(汉).2017(6).
关键词 家庭暴力 法律规制 特点
作者简介:宋晓雯,石河子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46
一、家庭暴力的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暴力”的定义是: 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但除此以外,全球仍有很多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存在分歧,其中以广义与侠义区分最为突出。广义的家庭暴力即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狭义的家庭暴力相对于广义的家庭暴力而言,其发生的范围较小,主要指发生在存在婚姻关系的夫妻间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范围上的普遍性。家庭暴力从时间、区域、民族以及社会制度上来看,它都具有多样性和普遍性,任何一种影响因素都会引发家庭暴力,这种因素没有特定性,但仍存在着个别的相似性,其中既有历史、社会等原因, 也有个人、家庭等原因。
2.形式上的隐蔽性 。从施暴的地点来看 ,主要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活动空间; 从施暴者与受暴者的关系来看,往往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从暴力手段来看,不仅有武力威胁行为也有精神暴力行为;从受暴的身体部位来看,往往具有隐蔽性。
3.主觀上的故意性。施暴者在进行暴力行为时,其主观上往往具有一定的故意性,即以暴力的手段对受暴者的生理或心理造成伤害,这是一种具有目的和策划的施暴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即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身体权。生命权即以暴力性行为对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产生隐患;健康权即对家庭成员的生理、心理造成损害;自由权即对家庭成员的行为自由、言论自由进行限制;身体权即对家庭成员的身体自由权和基本机能进行侵害。
4.身份上的亲属性。关于家庭成员的界定,主要依赖于《婚姻法》,即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而家庭暴力中的成员也以此为依据。介于这种“特殊”的身份,被害者往往为了维护家庭名誉或遭受威胁而没有或者不敢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它将虐待案、轻伤害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等相关的家庭暴力性案件归纳于自诉性案件,并以 “不告不理”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辅助 。这种原则加大了受暴者的取证难度,也加大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案件的难度。取证后,介于“特殊”关系,真正被定重罪的并不多,大多以轻微性的暴力行为定性。
5.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呈现出了从农村到城市、从低文化水平到高文化水平发展的趋势。介于这种趋势,司法救济成为了家庭暴力防制的必要手段之一。司法救济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面对家庭暴力的周期性和反复性,受暴者常以妥协或 “以暴制暴”的形式对抗,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这就需要司法救济予以引导、保护。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分析
(一)家庭暴力的成因
1.历史原因。从古至今,我国就深受 “男尊女卑”的男权思想毒害。尽管世事变迁,但是男权思想仍然在部分落后地区根深蒂固。部分男性群体认为女性应当无条件顺从自己,并理所当然的认为这是一种“正常现象”。这样错误的认知,严重影响了家庭的和谐与社会的进步。
2.社会原因。在家庭暴力中,大部分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夫妻间的小事,没有意识到这是一种侵权的违法行为。更有甚者,为了“面子”而维系婚姻,助长了施虐者的气焰。
3.法制原因。我国编纂的《反家庭暴力法》尚与其他部门立法之间缺乏协调性和统一性。介于《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尚浅,部分法条不够完善,应用范围窄,故而还需进一步提升。
4.家庭原因。一方面取决于婚姻状况,如:婚外情现象。另一方面,取决于女性经济的不独立。很多女性在婚后选择做“家庭主妇”,致使其经济依附于男性,形成了“包养”性婚姻,在这种婚姻中,女性往往失去了对家中经济的主导权,导致女性在家中的地位低于男性。并且很多“家庭主妇”与社会缺少交流,思想狭隘,在产生纠纷时,弱势一方往往选择了忍气吞声。
(二)家庭暴力的分析
就我国家庭暴力的成因来看,既有直接因素,又有间接辅助。即:历史原因是铺垫;社会原因是导火索;法制原因是催化剂;家庭原因是反应物。正是在这些因素的混合下,造就了家庭暴力的猖狂和浩大。为此,我们应从家庭暴力的根源出发,从根源上防治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
在过去的十年间,我国家庭暴力的案件反增不减,每年因家庭暴力而解体的家庭高达十万个,青少年犯罪中,十分之一是由于家暴的成长环境。这让我们意识到,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个私人领域的问题,更是一个公众难题,为应对上述难题。我国于2016年颁布了《反家庭暴力法》,由此将“家庭暴力”从社会现象提升到了法律层面。此外,还有很多法律法规涉及防治家暴。如:
《宪法》第48条赋予妇女同男子相等的权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个方面。第49条严格禁止家庭暴力,包括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了我国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
《婚姻法》可谓是《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对家庭暴力约束最明确的法。在该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观念。第32条规定了3种情况 经调解无效后准予离婚。第43条第一款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有劝阻、调解的义务,并在第二款中,附加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规定。第45条规定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责,且详细列举了公检法的起诉方式。第46条规定了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家庭成员间的损害赔偿制度。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 34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第35 条规定女婴、妇女及老年女性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第36条规定禁止拐卖(及收买)、绑架妇女。第39条对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权做出了维护。
《刑法》虽对家庭暴力有很多的条款限制,但并未做出具体的罪名认定,第260条第一款中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则将后果扩大至重伤、死亡的, 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不受虐待、不受歧视,享有健康成长的权利 。
四、家庭暴力相关问题及保护
(一)家庭暴力的相关问题
1.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模糊。《反家庭暴力法》仅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做了初步的认定,对其中的“家庭成员”未做明确规定,故而我们只能参照《婚姻法》对其解释,这使得在司法判定时,由于客体的不确定性、手段的复杂性及伤害程度的模糊性造成判定不准、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2.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 。当下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呈现出取证难、处理难的局面,这主要取决于家庭暴力中的“特殊”关系。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处于被动局面,没有证据,故而只能依赖“谁主张谁取证”的原则,要求处于劣势地位的受暴者提供证据。
3.家庭暴力的类型划分不清。家庭暴力一般可划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但也有分歧。其中,我支持董士昙教授的观点,将家庭暴力划分为四种类型,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财产、经济方面的暴力 。他认为通过暴力行为使受暴者经济或财产被剥夺、减少的,应予以补偿。而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尚未对其类型做出说明,有待改善。
(二)家庭暴力的保护
1.社会救济。为应对家庭暴力这一难题,社会各机构应相互协作,组建社会救助体系,培养专业的救助人员和机构。推动社会组织的调解,弘扬“零家庭暴力”社会理念。
2.国家救济。尽管我国目前有很多法律部门对家庭暴力的行为做出了约束,但尚有不足之处。如:《刑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做出了高标准处罚的规定,但并未明确的对该罪予以罪名的认定。其次,在《婚姻法》中应明确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切实有效的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最后, 家庭暴力的取证难问题,应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 即发生家庭暴力时,受暴者提起诉讼后,施暴者应自证其无罪的事实与理由。此外,还应对家庭暴力中的诉讼途径和家庭成员的财产进行明确的划分。如:修正“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机关出面予以制裁;保护当事人隐私。同时,对家庭暴力涉及的财产纠纷,应向过错方实行损害赔偿制或者夫妻分别财产制 ,以财产的自主权来规避家庭暴力中的夫妻财产纠纷。
3.自我救济。受暴者应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不能只依靠社会和政府,自身应主动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做到“四个必要”:必要时劝告、必要时制止、必要时求助、必要时自卫。
五、结论
随着时代的演变,家庭暴力的问题日趋严重。同时,伴随着家庭暴力普遍性、隐蔽性、故意性、亲属性、必要性的特点,家庭暴力呈现出制止难、救济难的窘困局面。面对这样紧迫的局面,如何整治家庭暴力成了当今社会的一大焦点。为此,我们应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的优秀策略,取长补短,不断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家庭暴力法律规制,建立和培育专业的社会救济机构,提高和树立公民的维权意识,从而有效地遏制家庭暴力的产生,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国家的长治久安。
注释:
2015年12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节,二百零四条至二百零七条。
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修改后的《刑法》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截止日前已通过刑法修正案(九)。
2007年6月1日实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分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72条。
董士昙教授,山东警察学院教授,主要研究社会犯罪学。
《法国民法典》第1536条规定。
参考文献:
[1]费亚茹.国际人权法视角下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析.法制博览.2017,4(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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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琴.对实施反对家庭暴力法的探讨.新西部(理论版).2016(12).
[5]孙文娟.反家庭暴力需社會共同努力.西藏日报(汉).20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