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受贿案中案件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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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在办案实践中,运用谋略获取口供固然重要。然而,在面对直接证据并不十分充分甚至是“零口供”的情况下,如何利用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从而达到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这才是我们急需面对研究的重要课题。在邢某受贿案中,面对缺少被告人口供这一重要证据的情况下,运用合理的推定判断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及受贿人供述的真实性,再结合间接证据相佐证,最后从证明标准的角度论证本案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邢某于1999年9月至2007年1月间,受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委派,担任其下属公司兵器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主管投资业务的副总经理。2005年末至2006年3月间。经戴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邢某认识了北京华夏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创富公司)董事长方某(另案处理),并答应帮方某融资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收购上市公司重庆四雏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方某表示融资成功后会给邢某100万元人民币及5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给戴某4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作为回报。因该900万股属于法人股,不能落在个人名下,戴某假借北京翰楚迭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楚达公司)名义与华夏创富公司签订虚假《项目收购及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方某给翰楚达公司支付900万股四雏瓷业股份。2006年3月29日,经邢某运作,兵器财务公司的参股企业深圳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从其在兵器财务公司的账户上将5000万元打入华夏创富公司银行账户。
  资金到位后,被告人邢某于2006年3月至6月间收受华夏创富公司给予的好处费60万元,归个人所有。
  1.2006年3月10日,方某从北京华夏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取10万元现金,并于当日在邢某办公室送给邢某现金10万元:
  2.2006年3月31日,方某从其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40万元给戴某。戴某于2006年4月1日将40万元取出并于当天在邢某居住的丰融园小区门口将该40万元现金交予邢某,邢某从中拿出10万元给予戴某。其余30万元占为己有。
  3.2006年6月底,方某让其公司员工蒋某从该公司提取10万元现金。后蒋某与戴某在兵器财务公司办公楼前见面,蒋某将该10万元交予戴某,戴某独自上楼,在邢某的办公室将该10万元现金交予邢某。
  另外,方某曾于2006年4月将一辆奥迪A6轿车交给邢某使用,后于同年8月以年检为由取回。
  后方某收购重庆四维瓷业项目失败,2006年底,方某将收购项目整体转让给成某并拒绝支付邢、戴二人9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戴某遂以翰楚达公司名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方某支付900万股四维瓷业的股份。期间,戴某亲自出庭,邢某出具了一份虚假证明帮助翰楚达公司打官司。导致华夏创富公司在一审中处于不利地位,方某遂向检察机关举报邢某受贿,邢某于2008年5月13日在其单位兵器财务有限公司被抓获。
  邢某到案后承认曾帮助方某融资5000万元用于股权收购项目,方某、戴某也跟自己提过好处费的事情,也承认使用过方某给自己提供的奥迪A6汽车及以个人名义向法院出具证明意图占有5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的事实。但一直予以否认收受华夏创富公司60万元好处费。本案中,行贿人方某、介绍贿赂人戴某到案后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一致指证邢某受贿。
  
  二、认定难点
  
  本案在认定时存在的难点是:在缺少被告人邢某有罪供述这一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邢某受贿60万元人民币。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行贿人方某、介绍贿赂人戴某给被告人邢某送钱时是完全的“一对一”,在缺少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仅有方某、戴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邢某受贿罪成立,否则,将可能导致行贿人与介绍贿赂人串通陷害他人案件的发生。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邢某到案后一直予以否认收受60万元好处费,但行贿人方某、介绍贿赂人戴某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且能相互印证,一致指向邢某收受6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且案发时,戴某与邢某已反目成仇。在排除二人串通陷害邢某的前提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邢某受贿罪成立。
  
  三、论证过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邢某受贿罪成立,下面,笔者将从以下三个角度予以论证:
  (一)通过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补强证据链
  在证据学上,按照不同的标准,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本证和反证等。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在直接证据并不十分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利用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相互补充,从而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从而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但是,运用间接证据,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每一间接证据必须真实可靠:二是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具有实际意义;三是间接证据之间协调一致。不存在矛盾之处;四是间接证据必须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五是运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在本案中。被告人邢某供述、行贿人方某供述、介绍贿赂人戴某供述系直接证据。虽然被告人邢某一直拒不承认其受贿,但行贿人方某供述与介绍贿赂人戴某供述能够相互吻合,高度一致,共同指向被告人邢某受贿。此三人之间的供述属于非此即彼、非真即假的关系。在排除方、戴二人共同故意陷害邢某的情况下,借助证人姜某、张某证言、华夏创富公司现金日记账、银行有关单据等间接证据的印证与补充,再运用合理的推定方法判断三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而对证据链进行补强。使证据链达到完整、闭合状态。
  (二)合理运用推定,判断案件事实及证据
  推定是司法实践中认识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推定,是指根据已经得到证实的基础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经过逻辑推理来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规则。推定由基础事实、推定根据、推定事实三部分组成。以有无法律依据为标准,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人员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从已知事实推定另一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的是事实推定。推定之所以产生并得以发展,是因为在有些案件中,存在案件事实真相不明且难于举证的场合,例如。对于“明知”这一主观要件的认定一般无法凭直接证据来证明,而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合理、谨慎的运用推定可以减少控方不必要的举证。缓解证明困难。避免诉讼陷入僵局,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可以说,推定是在在犯罪难以证明的情 况下权衡利弊做出的不得已而又十分必要的选择。
  本案中,被告人邢某一直辩称没有收到方某给的钱,但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方某、戴某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且能互相印证,一致指证邢某已收受好处费。在此,我们可以运用经验规则,合理运用事实推定判断邢某、方某、戴某三人供述的真实性,从而对证据链进行补强:
  第一。案发当时方某与戴某已经反目成仇,二人在证明邢某受贿的问题上并无共同利益。故可以排除二人合谋陷害邢某的可能。
  第二,方某与戴某二人从司法机关调查开始起的口供一直比较稳定,且能相互印证,甚至在对与邢某商谈给其100万元好处费以及给钱细节的描述上完全一致。且有张某、蒋某的证言及华夏创富公司相关财务凭证、银行对账单等间接证据相佐证,而被告人邢某的辩解无任何证据佐证,可见本案在证据上不是简单的一对一,而是多对一,一致指向邢某受贿。且在排除方、戴二人合谋陷害邢某的前提下,二人的供述为什么如此吻合,可见方、戴二人的供述为真,邢某的辩解不可信。
  第三,关于戴某是否存在私吞行贿款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可以排除这种可能。首先,方某曾经答应收购成功后给戴某4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该股份的价值远远大于涉案行贿款(100万元人民币)的数额,而且行贿发生在收购进行过程中,为了促成收购及融资成功而使自己顺利取得4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权衡利弊轻重,戴某不会从中“切钱”私吞行贿款而得罪邢某及方某。
  第四,根据邢某供述和证人方某、戴某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在融资之前已经约定事成之后方某会酬谢邢某,给其100万元及5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可见邢某受贿意图十分明显。而方某在获得5000万元融资款前后,相继兑现了60万元行贿款及价值约40万元的奥迪车。事前有行受贿意思表示,事后按约给付好处费,可见双方行、受贿因果关系明确,行、受贿行为脉络比较清楚。
  (三)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本案已迭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最后。我们将探讨本案证据是否达到了案件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标准。这一证明标准对证据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每一案件的证据完全真实、证明体系完全排他,是不现实的。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对发生在过去的刑事案件进行的证明,无论如何是达不到绝对的“客观真实”的,只能是相对的,只能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因此,近年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在讨论和呼吁重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法律真实说”、“两个基本说”、“排他性说”、“高度盖然性说”、“排除合理怀疑”等证明标准。其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由于能够较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证据认定问题,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合理怀疑予以排除,否则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案件存疑而不能认定。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要注意的是该怀疑必须是“合理”的,即怀疑必须要有一定的依据,没有证据支持的无端怀疑不属于合理的怀疑。
  在本案中。被告人邢某辩称其没有收过方某贿赂,其辩护人也提出“方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把钱给了戴某,不能证实戴某把钱给了邢某”的怀疑。综合全案情况。我们认为邢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质疑是不合理的。
  第一,邢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质疑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戴某可能从中私吞行贿款的怀疑属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猜测,从本案情况来看。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已经排除了戴某私吞行贿款的可能。
  第二,邢某称其没有受过方某的钱,如前所述,既然邢某没有从这次融资借款中得到方某的好处。其为什么还要积极运作此事,帮方某融资。后来还积极联系他人帮助还款。可见其辩解不符合常理,难以自圆其说。本案方某、戴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连同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及相关财务凭证、银行单据、方某工作日志等间接证据相佐证,结合合理的推定,足以反驳被告人邢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怀疑。
  可见,从证明标准来看,本案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体系完备,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邢某受贿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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