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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概述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本概念
在国外环境影响评价被定义为:“认识、预测、评价、解释和传达(即鉴别和评价)一种行动的环境后果,这行动可以是工程项目、立法提案、政策、计划或操作程序,并将评价结论应用于决策的一种活动。”我国学者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认为狭义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事先对拟建项目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定,并提出防治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而广义的环境影响评价,又称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是指进行某项重大活动(如经济发展政策、规划、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等)之前,事先对该项活动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价。还有学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
而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本文亦采用本定义。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分类和范围
我国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分为三类:第一,规划环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第二,建设项目环评。这是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最早的存在形式,《环境影响评价法》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三,后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7条规定:“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我国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环评的对象包括土地利用、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及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基本建设项目、技術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及引进的建设项目(包括“三资企业”的建设项目)。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特点
1、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有所扩大
初期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主要是针对建设项目,但新的环境问题的出现使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已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因此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由最初的建设项目扩大到宏观的规划,并且在第二章专章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做了规定,这使得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更加的科学、完整,也符合我国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2、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实行分级制
根据法律规定,各级环保行政部门在各自的法定权限内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国务院环保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除此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确立了公众参与制度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将公众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则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加以规定是科学而合理的做法。《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可在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4、首创了“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所首创,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补充,是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实现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途径。“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将“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做到对环境污染的有效预防,最大限度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问题。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适用困境
·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范围不够宽泛
根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是规划和建设项目,但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政策、法律的影响是举足轻重的,一些政策性的失误带来的影响是不可估计的。在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其对象也仅指土地利用、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却没有提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对于特殊危险物的环境影响评价未作特别的规定,如医疗垃圾集中处理建设项目,医疗垃圾具有极强的传染性和环境污染性,其危险性远大于生活垃圾,而其处理设施的建设也有特殊的要求,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却未制定其适用的特殊规定,使得医疗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存在很多的不安全隐患。
2、违法成本过低导致未批先建现象严重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从一定程度上默许了建设单位未批先建的行为,成为建设单位逃避环境影响评价的保护伞,损害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事先预防功能。很多建设单位抱有侥幸的心态,先建设项目,等被发现后再补办手续,即使是罚款,最多20万元的处罚对于资本雄厚的大企业或是投资数额巨大的建设项目来说,其惩戒效果几乎为零。 3、对“三同时”制度和后评价制度未作详细的规定
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第26、27条分别对这两项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却未有进一步细致的规定,包括如何实施、由哪些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若违反了其法律后果是什么等等,这些都未作相应的规定,使得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三同时”制度和后评价制度也只能成为法律法规中的摆设,缺乏实施细则使得其可操作性大大降低。
·环境影响评制度体系存在的缺陷
1、审批机构设置不科学,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不健全
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一定程度存在规划的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的重合。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对其组织编制的相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第13条又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的重合有可能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腐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片面的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保护,使得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名存实亡。
关于法律责任,我国立法对于由于各主体部门的不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与实践状况不符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时找不到适当的责任主体来承担责任,从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效果。
2、公众参与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
公众参与能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进行,有利于环境影响评价决策的民主化,是环境执法的坚强后盾。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确立了公众参与制度,并在2006年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但是对公众参与制度的程序设计过于简单,范围比较窄,不够全面,导致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中,该制度不能很好的实行,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也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公众参与的时间、途径、信息来源以及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等规定不明确,后续的法律救济措施也存在缺失。
此外,信息公开也是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的前提,我国只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中对负责信息公开的主体、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途径等做了简单的规定,却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息公开法律提供保障,对法律责任、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法律救济手段、监督机制等都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过程中的问题
1、评价机构的环评质量参差不齐,专业性和权威性缺乏
截止到2008年6月,中国共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1008个,其中,甲级评价机构189个,乙级评价机构819个。只能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评价机构有338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报告表的机构670個。这其中以科研院所占比例最大,其次是公司,最少的是高等院校,而区域分布特点是东部多,西部少,经济发达地区多,经济欠发达地区少。这就难以保证各个地区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都保持一个比较高的水平,一些专业质量不高的评价机构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其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科学性也值得怀疑,甚至在实践中出现环评机构与环保审批机关相互勾结,依靠自己的权力获取一些非法利益,产生社会腐败。
2、执法效率低下,执法不严现象时有发生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个别环保行政部门不严格依法行政,执法不严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存在审批不公平、程序不透明、暗箱操作的现象;一些环保审批部门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为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大开绿灯,甚至出现向建设单位“推荐”或“介绍”环评单位,这样就导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大打折扣,使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流于形式,对预防环境污染未能起到应当有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是隶属于各级政府的,在行使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时候,难免会遇到其他政府部门的干预,往往会出现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而对环保工作“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一些地方的环评工作执行率不高,把关不严,造成漏管、漏批现象严重。
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对策
·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建设
1、拓宽环境影响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且加大处罚力度
政策、法律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有时候更甚于具体建设项目和规划,政策、法律制订后对环境的影响更大、更复杂、更广泛,越来越多的国家把政策、法律等内容作为环境评价的重要内容。因此有必要将政策、法律等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及时对某项政策、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甚至终止,以防止在政策上产生失误和误导。同时应加大处罚力度,根据其所造成的环境影响确定其应受的处罚,如果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取消“限期补办”的规定,对未经环境影响评价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直接予以罚款;如果因此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除了罚款之外还应当负责治理环境污染的大部分或全部费用。
2、制定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关的实施细则
“三同时”制度和后评价制度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要补充,应当制订详细的实施细则,对于其操作主体、程序、救济程序、罚款责任等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制度更具有操作性,在环境影响评价中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3、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
完善公众参与的立法体系,对公众参与的主体范围、程序、信息公开、参与的法律效力、享有哪些权利、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而环保行政部门和污染企业也可以采取一定的经济激励措施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如可以报销公众因为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而损失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以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同时,对信息公开制度也应该有详细的规定,制定相关的《信息公开法》,明确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具体内容、途径等内容,以法律形式确定公众有知悉、参与政府行政事务的权利,将信息公开作为相关单位或部门的一种义务,并且对于信息公开的途径可以规定的尽量灵活,保证公众能从多渠道了解信息。
·建立协调、高效的行政运行机制 1、分工明确,提高执法效率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涉及项目建设单位、规划编制机关、审批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明确具体的编制机关、设立专门的审批机关,二者应当明确分工,防止权力重合带来的社会腐败问题。此外,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积极配合,依法行政,严格每一个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减少漏管、漏批等行为,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2、建立合理有效的监督机制
设立一个专门的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全过程进行监督,防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因审批权力过大而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社会腐败。同时,在建设项目的审批和验收时,应当由相关环保行政部门进行抽查、检验,保证审批要求的各项环保措施能够全面落实。
3、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建设
政府应该采取一定的政策合理配置经济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环评机构数量,保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还应该多鼓励评价机构提高自身的业务质量,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同时,在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资质审批上应当严格审查,尽量改变目前我国环境评价单位的局限和受控于项目建设者、设计者的局面,是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客观性、科学性、权威行的关键。
·完善法律责任,建立科学的政府考核方式
在法律责任方面应当对决策者的法律责任也进行明确的规定,而由于各主体部门的不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与实践状况不符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责任体系,一旦出现环境影响评价与实践状况不符而造成环境污染问题时能有明确的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应当建立科学的政府考核方式,推行绿色GDP核算和考核体系,以促使地方政府停止为了地方经济发展盲目引进污染企业换取一时经济增长的做法。可以将各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开展情况纳入地方政府的年度政绩考核范围,确保各地政府能够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重视,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落到实处,促进各地的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和发展。
·开展环保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
环保事业应当建立在公众广泛参与、支持和监督的基础上,这既是保证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和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需要,也是充分发扬民主,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途径。因此,应当开展形式多样化的环境保护知识宣傳教育,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调动社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只有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使公众认识到环境保护关系到各行各业和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在全社会树立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风尚,把环境保护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动。在环境评价工作中应当广泛听取公众对设计自身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意见,尊重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从而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本概念
在国外环境影响评价被定义为:“认识、预测、评价、解释和传达(即鉴别和评价)一种行动的环境后果,这行动可以是工程项目、立法提案、政策、计划或操作程序,并将评价结论应用于决策的一种活动。”我国学者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认为狭义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事先对拟建项目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定,并提出防治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而广义的环境影响评价,又称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是指进行某项重大活动(如经济发展政策、规划、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等)之前,事先对该项活动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价。还有学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
而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本文亦采用本定义。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分类和范围
我国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分为三类:第一,规划环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第二,建设项目环评。这是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最早的存在形式,《环境影响评价法》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三,后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7条规定:“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我国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环评的对象包括土地利用、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及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基本建设项目、技術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及引进的建设项目(包括“三资企业”的建设项目)。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特点
1、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有所扩大
初期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主要是针对建设项目,但新的环境问题的出现使得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已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因此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由最初的建设项目扩大到宏观的规划,并且在第二章专章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做了规定,这使得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更加的科学、完整,也符合我国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2、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实行分级制
根据法律规定,各级环保行政部门在各自的法定权限内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国务院环保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除此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确立了公众参与制度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将公众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则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加以规定是科学而合理的做法。《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可在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4、首创了“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所首创,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补充,是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实现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途径。“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将“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做到对环境污染的有效预防,最大限度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问题。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适用困境
·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范围不够宽泛
根据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是规划和建设项目,但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政策、法律的影响是举足轻重的,一些政策性的失误带来的影响是不可估计的。在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其对象也仅指土地利用、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却没有提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对于特殊危险物的环境影响评价未作特别的规定,如医疗垃圾集中处理建设项目,医疗垃圾具有极强的传染性和环境污染性,其危险性远大于生活垃圾,而其处理设施的建设也有特殊的要求,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却未制定其适用的特殊规定,使得医疗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存在很多的不安全隐患。
2、违法成本过低导致未批先建现象严重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可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从一定程度上默许了建设单位未批先建的行为,成为建设单位逃避环境影响评价的保护伞,损害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事先预防功能。很多建设单位抱有侥幸的心态,先建设项目,等被发现后再补办手续,即使是罚款,最多20万元的处罚对于资本雄厚的大企业或是投资数额巨大的建设项目来说,其惩戒效果几乎为零。 3、对“三同时”制度和后评价制度未作详细的规定
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第26、27条分别对这两项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却未有进一步细致的规定,包括如何实施、由哪些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若违反了其法律后果是什么等等,这些都未作相应的规定,使得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三同时”制度和后评价制度也只能成为法律法规中的摆设,缺乏实施细则使得其可操作性大大降低。
·环境影响评制度体系存在的缺陷
1、审批机构设置不科学,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不健全
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一定程度存在规划的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的重合。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对其组织编制的相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第13条又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的重合有可能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腐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片面的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保护,使得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名存实亡。
关于法律责任,我国立法对于由于各主体部门的不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与实践状况不符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时找不到适当的责任主体来承担责任,从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效果。
2、公众参与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
公众参与能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进行,有利于环境影响评价决策的民主化,是环境执法的坚强后盾。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确立了公众参与制度,并在2006年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但是对公众参与制度的程序设计过于简单,范围比较窄,不够全面,导致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中,该制度不能很好的实行,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也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公众参与的时间、途径、信息来源以及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等规定不明确,后续的法律救济措施也存在缺失。
此外,信息公开也是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的前提,我国只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中对负责信息公开的主体、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途径等做了简单的规定,却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息公开法律提供保障,对法律责任、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法律救济手段、监督机制等都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过程中的问题
1、评价机构的环评质量参差不齐,专业性和权威性缺乏
截止到2008年6月,中国共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1008个,其中,甲级评价机构189个,乙级评价机构819个。只能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评价机构有338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报告表的机构670個。这其中以科研院所占比例最大,其次是公司,最少的是高等院校,而区域分布特点是东部多,西部少,经济发达地区多,经济欠发达地区少。这就难以保证各个地区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都保持一个比较高的水平,一些专业质量不高的评价机构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其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科学性也值得怀疑,甚至在实践中出现环评机构与环保审批机关相互勾结,依靠自己的权力获取一些非法利益,产生社会腐败。
2、执法效率低下,执法不严现象时有发生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个别环保行政部门不严格依法行政,执法不严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存在审批不公平、程序不透明、暗箱操作的现象;一些环保审批部门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为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大开绿灯,甚至出现向建设单位“推荐”或“介绍”环评单位,这样就导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大打折扣,使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流于形式,对预防环境污染未能起到应当有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是隶属于各级政府的,在行使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时候,难免会遇到其他政府部门的干预,往往会出现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而对环保工作“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一些地方的环评工作执行率不高,把关不严,造成漏管、漏批现象严重。
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对策
·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建设
1、拓宽环境影响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且加大处罚力度
政策、法律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有时候更甚于具体建设项目和规划,政策、法律制订后对环境的影响更大、更复杂、更广泛,越来越多的国家把政策、法律等内容作为环境评价的重要内容。因此有必要将政策、法律等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及时对某项政策、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甚至终止,以防止在政策上产生失误和误导。同时应加大处罚力度,根据其所造成的环境影响确定其应受的处罚,如果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取消“限期补办”的规定,对未经环境影响评价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直接予以罚款;如果因此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除了罚款之外还应当负责治理环境污染的大部分或全部费用。
2、制定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关的实施细则
“三同时”制度和后评价制度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要补充,应当制订详细的实施细则,对于其操作主体、程序、救济程序、罚款责任等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制度更具有操作性,在环境影响评价中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3、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
完善公众参与的立法体系,对公众参与的主体范围、程序、信息公开、参与的法律效力、享有哪些权利、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而环保行政部门和污染企业也可以采取一定的经济激励措施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如可以报销公众因为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而损失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以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同时,对信息公开制度也应该有详细的规定,制定相关的《信息公开法》,明确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具体内容、途径等内容,以法律形式确定公众有知悉、参与政府行政事务的权利,将信息公开作为相关单位或部门的一种义务,并且对于信息公开的途径可以规定的尽量灵活,保证公众能从多渠道了解信息。
·建立协调、高效的行政运行机制 1、分工明确,提高执法效率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涉及项目建设单位、规划编制机关、审批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明确具体的编制机关、设立专门的审批机关,二者应当明确分工,防止权力重合带来的社会腐败问题。此外,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积极配合,依法行政,严格每一个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减少漏管、漏批等行为,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2、建立合理有效的监督机制
设立一个专门的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全过程进行监督,防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因审批权力过大而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社会腐败。同时,在建设项目的审批和验收时,应当由相关环保行政部门进行抽查、检验,保证审批要求的各项环保措施能够全面落实。
3、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建设
政府应该采取一定的政策合理配置经济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环评机构数量,保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还应该多鼓励评价机构提高自身的业务质量,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同时,在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资质审批上应当严格审查,尽量改变目前我国环境评价单位的局限和受控于项目建设者、设计者的局面,是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客观性、科学性、权威行的关键。
·完善法律责任,建立科学的政府考核方式
在法律责任方面应当对决策者的法律责任也进行明确的规定,而由于各主体部门的不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与实践状况不符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责任体系,一旦出现环境影响评价与实践状况不符而造成环境污染问题时能有明确的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应当建立科学的政府考核方式,推行绿色GDP核算和考核体系,以促使地方政府停止为了地方经济发展盲目引进污染企业换取一时经济增长的做法。可以将各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开展情况纳入地方政府的年度政绩考核范围,确保各地政府能够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重视,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落到实处,促进各地的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和发展。
·开展环保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
环保事业应当建立在公众广泛参与、支持和监督的基础上,这既是保证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和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需要,也是充分发扬民主,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途径。因此,应当开展形式多样化的环境保护知识宣傳教育,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调动社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只有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使公众认识到环境保护关系到各行各业和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在全社会树立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风尚,把环境保护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动。在环境评价工作中应当广泛听取公众对设计自身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意见,尊重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从而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