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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6日,郑某驾驶一辆货车在公路上行驶。途中因会车,货车靠左行驶,致使一辆相对方向开来的摩托车紧急躲闪,乘坐摩托车的10岁儿童谢某跌落,并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货车司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一次性补偿给谢某监护人11.3万元。
郑某于2007年4月12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于是申请理赔,但遭保险公司拒绝,遂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郑某的货车是套牌车,没有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没有明确套牌车不能买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郑某的损失。
针对保险公司的说法,郑某称,自己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已经向保险业务员口头说明货车是套牌车,业务员也没说套牌车不能获得赔偿,而且自己是一车一保,绝不存在“套保”、“骗保”行为。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前对车辆进行了勘验,事后也承认肇事车就是承保车辆,何况自己已经是连续第二年在该公司投保了。所以,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公司都应该赔付。
法院认为,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郑某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对郑某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关于郑某用套牌车投保而拒赔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商业险部分也应赔付。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郑某保险赔偿款10.5万元。
点评:胡勇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实中,保险代理人为尽量多推销保险,往往采取“报喜不报忧”的措施,在给投保人介绍时,只讲对投保人有利的条款,而对免责条款等内容只字不提。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要依据这些保险条款主张免赔,就时常会惹出官司,保险公司的法律风险也就随之而来。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合同行为作为一项民事行为,合同双方应受该原则约束。而且,由于保险经营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还必须具有超出一般的诚信度,这体现在法律原则上即为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一方面,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另一方面,保险人有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单方面拟定,所以,对于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加以说明。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诉讼中,保险人还应对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尽到明确的说明与提示义务。郑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合同均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为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郑某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属于举证不能,故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对郑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关于郑某用套牌车投保而拒赔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为避免类似的保险争议案件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投保人一定要认真看完保险条款,看不懂的要问清楚,若是不看清就签字则等于放弃了投保人的知情权。而保险人则应规范“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如专门设计一张免责条款清单及解释说明书,让投保人一一阅读、打勾,并签名确认。同时建议保险合同少用专业术语,字体设计大一些,保证普通人能认真阅读条款。
郑某于2007年4月12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于是申请理赔,但遭保险公司拒绝,遂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郑某的货车是套牌车,没有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没有明确套牌车不能买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郑某的损失。
针对保险公司的说法,郑某称,自己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已经向保险业务员口头说明货车是套牌车,业务员也没说套牌车不能获得赔偿,而且自己是一车一保,绝不存在“套保”、“骗保”行为。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前对车辆进行了勘验,事后也承认肇事车就是承保车辆,何况自己已经是连续第二年在该公司投保了。所以,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公司都应该赔付。
法院认为,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郑某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对郑某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关于郑某用套牌车投保而拒赔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商业险部分也应赔付。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郑某保险赔偿款10.5万元。
点评:胡勇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实中,保险代理人为尽量多推销保险,往往采取“报喜不报忧”的措施,在给投保人介绍时,只讲对投保人有利的条款,而对免责条款等内容只字不提。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要依据这些保险条款主张免赔,就时常会惹出官司,保险公司的法律风险也就随之而来。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合同行为作为一项民事行为,合同双方应受该原则约束。而且,由于保险经营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还必须具有超出一般的诚信度,这体现在法律原则上即为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一方面,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另一方面,保险人有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单方面拟定,所以,对于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加以说明。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诉讼中,保险人还应对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尽到明确的说明与提示义务。郑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合同均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为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郑某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属于举证不能,故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对郑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关于郑某用套牌车投保而拒赔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为避免类似的保险争议案件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投保人一定要认真看完保险条款,看不懂的要问清楚,若是不看清就签字则等于放弃了投保人的知情权。而保险人则应规范“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如专门设计一张免责条款清单及解释说明书,让投保人一一阅读、打勾,并签名确认。同时建议保险合同少用专业术语,字体设计大一些,保证普通人能认真阅读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