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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6年2月1日,陈满故意杀人放火一案再审改判,蒙冤23年的陈满终于等到了一纸无罪判决。深究陈满一案,可以得出冤案的形成并非历史偶然的结论。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行为早已为陈满无故蒙冤23年埋下了伏笔。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势在必行。
关键词 侦查机关 取证规范 陈满案 程序正义 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吴静,武汉大学诉讼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10
一、问题的提出
今年2月,浙江高院对陈满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案公开宣判,因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再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这不禁令人思索,为何我国刑事诉讼中总是冤假错案频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这些冤假错案中所认定的证据是由侦查机关不规范的取证行为所获得的。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是起诉和法庭审判的前提。在证据裁判主义的指导下,法院判决主要依据的是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防范冤假错案,本文拟以陈满案为例,探讨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法理基础,分析侦查取证中现有问题,提供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可行路径。
二、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理论逻辑
(一)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
英国法谚有云:“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是诉讼所追求的首要目标。在诉讼中,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固然重要,但不可因此否定程序正义独立存在的价值。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与合法是自由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实体法只要能得到公平和无偏见的适用,那么即使它再苛酷,也是可以忍受的。 相反,若是未经正当的程序,即便得出合乎客观真实的结果,也难免令人心生怀疑,甚至难以接受。因此,在关涉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刑事诉讼中,更应重视程序正义,确保公权力的行使不逾越法律的界限。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4至第58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后果,体现了我国对程序正义的重视。譬如,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严禁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等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倘若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情形严重时,不仅导致违法取得的证据被法院予以排除,证据不足致使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违法办案工作人员甚至将会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人权的实现要依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护,人权只能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在面临侵害时无从救济。以宪法的形式确认和宣布人权,是近代民主政治和法制的基本特征。 我国于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载入宪法。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将人权保障的理念贯穿刑事诉讼法全文,落实到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上。然而,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时会发生冲突。过去,侦查机关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往往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通过刑讯逼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不少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供认出所谓的“犯罪事实”,造成不少冤假错案。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历史时期,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恰当处理两者关系,不能为了追究犯罪而肆意侵害人权,也不能一昧地保障人权而放任犯罪的发生。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旨在追查犯罪的同时,也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避免其在严刑之下作出对不利口供,从源头上预防冤假错案。
三、陈满案中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
(一)刑讯逼供情节严重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往往急于收集对定罪有利的证据,不惜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1993年1月6日起,陈满在海口市刑警队接受审讯,当时共有4次审讯笔录,第一次审讯不供,之后三次询问陈满供认“犯罪”。1993年11月25日,陈满向检察官陈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事实,并递交了长达9页的控告书。此外,在一审和二审中,陈满向法庭控诉公安机关在审讯期间刑讯逼供:几个人对自己拳打脚踢、用绳子抽打、抓头发撞墙、铁棍打头、用电棍电击、不准吃饭睡觉……在连续多日的严刑拷打之下,陈满多次被迫在不知记载何内容的审讯笔录下签字。令人遗憾的是,检察院和法院在了解到可能存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却将陈满的控诉置若罔闻,承认陈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继而确认了陈满杀人焚尸的事实。
(二)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怠于收集其他实物证据
侦查机关仅凭被害人裤兜里有陈满的工作证,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有关。然直至一审开庭,除了陈满两份“认罪口供”之外,再无其他的物证和鉴定意见,甚至工作证这一关键物证也已遗失。可见,侦查机关不重视对其他客观证据的收集,未及时鉴定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血型、凶器、指纹,丧失了查明案件真相的有利时机。纵观全案证据,除了陈满的“有罪供述”之外,该案件唯一能和陈满联系起来的只有一个遗失的工作证,再无其他有罪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指控陈满杀人焚尸的证据不足。
(三)无视证实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甚至伪造证据
侦查机关先入为主地将陈满视为真凶,侦查时忽视大量有利于陈满的证据。譬如,与被害人及陈满同住的一名证人证明,案发前几天,另一名租客的父亲曾与被害人发生过激烈的冲突,极有可能是本案的嫌疑人。同时,陈满公司的职员也证明,案发时陈满有充分的不在场证明。然而,公安机关放弃追查嫌疑人可能另有他人的线索,将以上能证明陈满无罪的证人证言置于不顾,使其无端蒙受长达二十三年的冤屈。除此之外,侦查机关为了加强法院对陈满有罪的自由心证,甚至伪造证明陈满有罪的证据。二审时检察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某警员亲眼见到陈满亲手绘制的“作案现场图”。后经证实,此图不过是公安机关办案负责人亲自绘制现场平面后,强迫陈满标上家具罢了。该警员声称见陈满绘图的时候,还尚未参加公安工作。纵观整起案件的侦查,不过是侦查机关是在自己预设的有罪逻辑下,用自我编造的虚假事实,忽视甚至无视发现真实的路径,形成对假事实的内心确信,成为冤案的制造者。 四、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选择路径
(一)严禁刑讯逼供,违反者应受相应制裁
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谈到,侦查权若是运用得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一旦侦查权出现被滥用的情形,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刑讯逼供则是侦查权被严重滥用的突出表现,它使无辜的嫌疑人成为了一昧追求破案速度政策的牺牲品。如贝卡利亚所言:“(刑讯逼供)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试金石,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含着检验真相的尺度,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相较于苦苦收集客观物证而言,刑讯逼供看似使侦查机关以低成本获得了高收益,殊不知其代价是惨重的:无辜的人失去了长时间的自由,甚至是珍贵的性命。司法机关不过赔偿了事,实则为冤假错案中的最大输家。冤假错案使其蒙上司法不公的面纱,人民感受不到在法治国家所应当享有的公平正义,更不会发自内心地拥护和信仰法律的权威。因此,立法有必要规范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及以此为线索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予以制裁。
(二)弱化口供作用,强化对客观证据的收集
尽管仅凭口供不能定罪,但由于口供能使侦查机关在短时间内迅速侦破案件,因此逼供行为屡禁不止。简言之,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口供至上”的陈旧观念并未得到有效克服。 然而,侦查机关“高效”的破案并不意味着其非法取得的口供能给最后的判决带来公平正义。近年来发生的大部分冤假错案中,都是仅凭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定罪的。这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屡次推翻有罪供述,或者数次供述、供证之间相互矛盾,致使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疑点重重。加之在当时“侦查中心主义”的背景下,法院在审判时未能重视这些供述、供证之间的矛盾之处,造成了如今冤假错案层出不穷的乱象。实物证据较口供而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不易受到人的主观影响而加以改变,通常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侦查机关应当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更加重视侦查活动中以客观证据为核心。 重视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增强科技手段在侦查活动中的运用,利用技术手段及时发现、收集各种证据,摆脱对口供的依赖。
(三)依法全面收集证据,包括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赋予了侦查机关客观义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少曝光的冤假错案表明,侦查机关在办案时往往全力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对其他证人提供的他人可能犯罪的线索,或者证实嫌疑人无罪的证据视若罔闻。陈满案中,正是侦查机关失范的取证行为,误导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侵害了陈满的人权,致使真凶至今逍遥法外。选择性取证,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不调查,导致审查起诉和审判时无法全面核查证据,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侦查机关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全面收集各种证据,对于故意疏漏无罪证据的办案人员加以惩处。
五、结语
诚如培根所言:“一个错误的判决比多个错误的行为为害更甚,因为错误的行为不过是把水流弄脏了,而错误的判决则是把水源给污染了。” 陈满案不过是数不胜数冤假错案中的一个缩影。陈满的命运固然令人不胜唏嘘,但更应透过案件背后,认识到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尽可能避免再次发生,确保案件的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树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和“保障人权”意识是解决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痼疾的一剂良方。针对侦查机关常见的取证失范行为,应当加以规制和制裁。
注释: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
付子堂主编.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13.102.
董玉庭.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与制度规范.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
[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2015.118.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6-47.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3).
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司法.2015(2).
[英]弗兰西斯·培根著.张毅译.培根论人生.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159.
关键词 侦查机关 取证规范 陈满案 程序正义 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吴静,武汉大学诉讼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10
一、问题的提出
今年2月,浙江高院对陈满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案公开宣判,因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再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这不禁令人思索,为何我国刑事诉讼中总是冤假错案频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这些冤假错案中所认定的证据是由侦查机关不规范的取证行为所获得的。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是起诉和法庭审判的前提。在证据裁判主义的指导下,法院判决主要依据的是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防范冤假错案,本文拟以陈满案为例,探讨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法理基础,分析侦查取证中现有问题,提供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可行路径。
二、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理论逻辑
(一)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
英国法谚有云:“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是诉讼所追求的首要目标。在诉讼中,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固然重要,但不可因此否定程序正义独立存在的价值。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与合法是自由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实体法只要能得到公平和无偏见的适用,那么即使它再苛酷,也是可以忍受的。 相反,若是未经正当的程序,即便得出合乎客观真实的结果,也难免令人心生怀疑,甚至难以接受。因此,在关涉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刑事诉讼中,更应重视程序正义,确保公权力的行使不逾越法律的界限。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4至第58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后果,体现了我国对程序正义的重视。譬如,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严禁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等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倘若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情形严重时,不仅导致违法取得的证据被法院予以排除,证据不足致使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违法办案工作人员甚至将会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人权的实现要依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护,人权只能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在面临侵害时无从救济。以宪法的形式确认和宣布人权,是近代民主政治和法制的基本特征。 我国于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载入宪法。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将人权保障的理念贯穿刑事诉讼法全文,落实到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上。然而,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时会发生冲突。过去,侦查机关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往往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通过刑讯逼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不少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供认出所谓的“犯罪事实”,造成不少冤假错案。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历史时期,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恰当处理两者关系,不能为了追究犯罪而肆意侵害人权,也不能一昧地保障人权而放任犯罪的发生。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旨在追查犯罪的同时,也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避免其在严刑之下作出对不利口供,从源头上预防冤假错案。
三、陈满案中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
(一)刑讯逼供情节严重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往往急于收集对定罪有利的证据,不惜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1993年1月6日起,陈满在海口市刑警队接受审讯,当时共有4次审讯笔录,第一次审讯不供,之后三次询问陈满供认“犯罪”。1993年11月25日,陈满向检察官陈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事实,并递交了长达9页的控告书。此外,在一审和二审中,陈满向法庭控诉公安机关在审讯期间刑讯逼供:几个人对自己拳打脚踢、用绳子抽打、抓头发撞墙、铁棍打头、用电棍电击、不准吃饭睡觉……在连续多日的严刑拷打之下,陈满多次被迫在不知记载何内容的审讯笔录下签字。令人遗憾的是,检察院和法院在了解到可能存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却将陈满的控诉置若罔闻,承认陈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继而确认了陈满杀人焚尸的事实。
(二)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怠于收集其他实物证据
侦查机关仅凭被害人裤兜里有陈满的工作证,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有关。然直至一审开庭,除了陈满两份“认罪口供”之外,再无其他的物证和鉴定意见,甚至工作证这一关键物证也已遗失。可见,侦查机关不重视对其他客观证据的收集,未及时鉴定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血型、凶器、指纹,丧失了查明案件真相的有利时机。纵观全案证据,除了陈满的“有罪供述”之外,该案件唯一能和陈满联系起来的只有一个遗失的工作证,再无其他有罪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指控陈满杀人焚尸的证据不足。
(三)无视证实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甚至伪造证据
侦查机关先入为主地将陈满视为真凶,侦查时忽视大量有利于陈满的证据。譬如,与被害人及陈满同住的一名证人证明,案发前几天,另一名租客的父亲曾与被害人发生过激烈的冲突,极有可能是本案的嫌疑人。同时,陈满公司的职员也证明,案发时陈满有充分的不在场证明。然而,公安机关放弃追查嫌疑人可能另有他人的线索,将以上能证明陈满无罪的证人证言置于不顾,使其无端蒙受长达二十三年的冤屈。除此之外,侦查机关为了加强法院对陈满有罪的自由心证,甚至伪造证明陈满有罪的证据。二审时检察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某警员亲眼见到陈满亲手绘制的“作案现场图”。后经证实,此图不过是公安机关办案负责人亲自绘制现场平面后,强迫陈满标上家具罢了。该警员声称见陈满绘图的时候,还尚未参加公安工作。纵观整起案件的侦查,不过是侦查机关是在自己预设的有罪逻辑下,用自我编造的虚假事实,忽视甚至无视发现真实的路径,形成对假事实的内心确信,成为冤案的制造者。 四、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选择路径
(一)严禁刑讯逼供,违反者应受相应制裁
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谈到,侦查权若是运用得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一旦侦查权出现被滥用的情形,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刑讯逼供则是侦查权被严重滥用的突出表现,它使无辜的嫌疑人成为了一昧追求破案速度政策的牺牲品。如贝卡利亚所言:“(刑讯逼供)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试金石,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含着检验真相的尺度,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相较于苦苦收集客观物证而言,刑讯逼供看似使侦查机关以低成本获得了高收益,殊不知其代价是惨重的:无辜的人失去了长时间的自由,甚至是珍贵的性命。司法机关不过赔偿了事,实则为冤假错案中的最大输家。冤假错案使其蒙上司法不公的面纱,人民感受不到在法治国家所应当享有的公平正义,更不会发自内心地拥护和信仰法律的权威。因此,立法有必要规范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及以此为线索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予以制裁。
(二)弱化口供作用,强化对客观证据的收集
尽管仅凭口供不能定罪,但由于口供能使侦查机关在短时间内迅速侦破案件,因此逼供行为屡禁不止。简言之,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口供至上”的陈旧观念并未得到有效克服。 然而,侦查机关“高效”的破案并不意味着其非法取得的口供能给最后的判决带来公平正义。近年来发生的大部分冤假错案中,都是仅凭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定罪的。这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屡次推翻有罪供述,或者数次供述、供证之间相互矛盾,致使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疑点重重。加之在当时“侦查中心主义”的背景下,法院在审判时未能重视这些供述、供证之间的矛盾之处,造成了如今冤假错案层出不穷的乱象。实物证据较口供而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不易受到人的主观影响而加以改变,通常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侦查机关应当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更加重视侦查活动中以客观证据为核心。 重视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增强科技手段在侦查活动中的运用,利用技术手段及时发现、收集各种证据,摆脱对口供的依赖。
(三)依法全面收集证据,包括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赋予了侦查机关客观义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少曝光的冤假错案表明,侦查机关在办案时往往全力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对其他证人提供的他人可能犯罪的线索,或者证实嫌疑人无罪的证据视若罔闻。陈满案中,正是侦查机关失范的取证行为,误导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侵害了陈满的人权,致使真凶至今逍遥法外。选择性取证,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不调查,导致审查起诉和审判时无法全面核查证据,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侦查机关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全面收集各种证据,对于故意疏漏无罪证据的办案人员加以惩处。
五、结语
诚如培根所言:“一个错误的判决比多个错误的行为为害更甚,因为错误的行为不过是把水流弄脏了,而错误的判决则是把水源给污染了。” 陈满案不过是数不胜数冤假错案中的一个缩影。陈满的命运固然令人不胜唏嘘,但更应透过案件背后,认识到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尽可能避免再次发生,确保案件的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树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和“保障人权”意识是解决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痼疾的一剂良方。针对侦查机关常见的取证失范行为,应当加以规制和制裁。
注释: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
付子堂主编.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13.102.
董玉庭.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与制度规范.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
[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2015.118.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6-47.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3).
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司法.2015(2).
[英]弗兰西斯·培根著.张毅译.培根论人生.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