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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些年来大学生诉高校案件屡有发生,反映出高校自治与大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不和谐。本文分析学生的受教育权与高校自治之间的冲突,认为这种冲突的根源在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模糊、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乏,同时还在于高校内部管理不规范。最后对如何平衡学生的受教育权与高校自治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
关键词:高校自治;受教育权;冲突;平衡
自治是高校永恒追求的目标,但随着我国法律体制的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高校学子开始利用法律手段解决自己与高校间的争端和矛盾。[1]“田永案”开创了高校行政诉讼的先河,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先例公告,这是学生维护自身权利的体现,也意味着高校自治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现行高校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虽对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也让高校在行使自己的纪律处分制度时显得畏手畏脚:处置过重会引发学生告高校的事件,处置过轻又难以起到警示的作用。两者相权衡,导致高校面对学生的某些行为时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这样一来,反而使高校处于弱势地位,不仅不能严格执行自己的规定,而且损害了大多数学生的利益。既保障高校的自治,又维护学生受教育权,从而构建和谐校园成为目前众多学者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一、高校自治与受教育权
1.高校自治的概念及内容。高校自治是指高校作为一个法人团体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权,为了实现特定的教育目的,可以自由地治理学校、自主地处理学校的内部事务、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干扰和支配。它包括高校自主管理的权力和学生接受自主管理的义务。[2]①高校自治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使用“自治”的概念,只是在具体条款中出现“自主”一词。《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都明确规定了高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学位的授予等权力,它们是高校管理在校学生的法律依据。[3]②高校自治的性质。《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从现行法的角度看,高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高校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也就决定其具有自治权利,即高校自主权——可以自由决定高校内部事项的权利。经过法律授权,高校合法地掌握相当的行政权力,承担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如对大学生在校内行为的管理等。因此,高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其依法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组织,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和资格,对学生的管理是国家教育行政管理的一部分。这就明确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高校根据有关法律制定其自身的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管理行为,属于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③高校自治的内容。《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自主办学是高校的一项法定的权利,是高校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教育法》对高校自治的权利给予了指导性的规定,指出高校自治除了包含对教师教学活动的管理,更主要的是对学生的学习和日常生活进行管理。在学生的日常管理中,最主要的是学生的学籍管理权和对学生的处分权。高校掌握这些权利,能有效地对学生在校园内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管理,从而维护高校的教学秩序,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
2.受教育权。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意味着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同人的生存权一样,应优先于其他的一般权利,国家、社会、学校等应优先保证公民享受充分的受教育权,当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也应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利,也被我国的教育法所内化。《教育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二、高校自治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原因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最基本的受教育权。另一方面,高校自治是规范化教学和学术自由的必然结果,因而上述两者都是合法的、正当的,应当被法律同等保护。但是随着学生自我意识的不断提高,高校自治与大学生受教育权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特别是高校处分学生和拒绝给学生颁发学业证书时的冲突更为明显。笔者认为产生冲突的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1.高校法律身份模糊。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并不明确,高校自治的性质依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也具有不同性质。依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哪些属于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更难以确定,致使高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往往在法庭上并不被法律所认可。
2.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模糊。到目前为止,对于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还是一种外部管理行为。从理论上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一个明确的共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明确。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认定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而在六名学生诉湖南外语外贸学院案中,法院认定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适用的又是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
3.相关法律、法规的缺陷。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高校和学生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虽然相关法律、法规都授予了高校学生管理的权利,但缺乏可操作性,且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如《学位条例》规定,国务院已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但法律、法规中却没有规定不授予学位的具体情形,也没有授权高校制定不授予学位实施细则的权力。由于这些方面的问题,高校一旦拒绝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授予学位时,学生与高校的权利之间就出现法律冲突,进而产生纠纷,诉诸法律的事情也是时有发生。
4.学校管理制度上的缺陷。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再加上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和部门监管,制定学生管理规定时高校普遍存在超越上位法的情况。许多高校在制定《学生管理规定》时,有关加强学籍管理、严肃纪律的规定多不规范,尤其体现对学生的处罚上,如学历学位证书颁发、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处分存在与国家相关法律相抵触的现象。一些名校甚至出台严格的“末位淘汰机制”,对问题学生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等,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三、高校自治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平衡
1.充分肯定高校的自治地位。高校自治是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有效保障,高校的自治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按相关法律规定,高校有权利也有充分的理由为维护其教学秩序、道德标准和办学理念而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正是因为诸多高校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行使其自治权,根据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办学理念,制定其各自的行为标准和学生操守,才形成了彼此不同的办学特色。学生进入高校,就表明他默认能遵守学校的制度并享受应得的权利,学校也在学生进入校园之后立即告知了他作为学生的义务与权利。如果一直能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那么他当然能够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是义务与权利的平衡。如今高校学生不仅缺乏法治意识,甚至连基本的规则意识都很淡薄,不守规则者必然要为自己的过失付出代价。正如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同时刑法规定对重大刑事犯罪者处以死刑,那么实施死刑就与宪法相违背,但我们不能因为宪法规定人都有生存权而废除死刑。同样地,我们不能因为宪法规定人有受教育权而不对一些重大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相应的处分。高校不是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是学生先严重违背了高校的相关规定,如果高校通过警告等处分不能起到威慑违纪学生或其他学生的作用,只能通过开除学籍或不发毕业证等方式警示其他学生。因此高校必须通过自行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来保障大多数大学生充分享受受教育权,高质量地完成学业。因此只要高校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就应当是合法的,而不必追求这些规章制度的内容能否与相关法律法规一一对应。也就是说高校在对学生进行处分时程序合法,依据合法,那么高校对学生的处理就是合法的。
2.规范高校的校规校纪。多年来的高校管理理论和实践说明,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历史上的书院还是现今的大学,高校自治从来就不是,将来也不会是国家强加的秩序。那些著名的百年老校能维护良好的学风和优秀的品牌,就在于它们拥有借以维护优良传统的、经过反复实践被广大教职员工以及学生共同认可的一整套高校管理的校规校纪。[4]从这个意义上说,良好的校规校纪是高校自治的制度保障,也是建构和谐高校的必经之路。我们应根据高校发展的内在规律,一方面以立法的形式,对高校的一部分校规校纪进行统一的规定;另一方面,还要充分体现高校自身的独特性,依据各高校办学特色不同、层次不同,在一些细节上可以由各高校自行设置,但必须经过教育部的审核,从而使高校的管理行为不仅合法且具有可行性。
3.建立健全学生申诉救济系统。为了平衡高校自治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间的冲突,有必要构建和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为此,相关部门应尽快推出规范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办法,确定学生申诉内容及范围,明确申诉的流程,同时还应对学生提出申诉、申诉受理及处理的形式、时效等给出具体规定。此外,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高校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权利与义务,加强教育行政机关的建设,促使教育行政复议活动能顺利进行。再者,为了体现公平,可以引进专业性、中立性和综合性的教育仲裁机构,一旦学生对高校给出的处分不服,或者认为高校侵犯其相关权利,可以依法向这些机构申请仲裁。最后,完善我国的司法救济系统,增大法院的受理范围,为学生提供更灵活的申诉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姜雪丽.论高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及对策[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3(4):147-150.
[2]陈宗波,陈祖权.论高校自治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J].扬州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05,9(6):18-21.
[3]陈娥.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的法理学探析[J].教育研究,2004,(9):39.
[4]何士青,王新远.高校管理与大学生权利保护[J].思想理论教育,2006,(10):18-20.
作者简介:王春娥(1981-),女,湖北宜昌,三峡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
关键词:高校自治;受教育权;冲突;平衡
自治是高校永恒追求的目标,但随着我国法律体制的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高校学子开始利用法律手段解决自己与高校间的争端和矛盾。[1]“田永案”开创了高校行政诉讼的先河,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先例公告,这是学生维护自身权利的体现,也意味着高校自治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现行高校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虽对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也让高校在行使自己的纪律处分制度时显得畏手畏脚:处置过重会引发学生告高校的事件,处置过轻又难以起到警示的作用。两者相权衡,导致高校面对学生的某些行为时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这样一来,反而使高校处于弱势地位,不仅不能严格执行自己的规定,而且损害了大多数学生的利益。既保障高校的自治,又维护学生受教育权,从而构建和谐校园成为目前众多学者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一、高校自治与受教育权
1.高校自治的概念及内容。高校自治是指高校作为一个法人团体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权,为了实现特定的教育目的,可以自由地治理学校、自主地处理学校的内部事务、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干扰和支配。它包括高校自主管理的权力和学生接受自主管理的义务。[2]①高校自治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使用“自治”的概念,只是在具体条款中出现“自主”一词。《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都明确规定了高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学位的授予等权力,它们是高校管理在校学生的法律依据。[3]②高校自治的性质。《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从现行法的角度看,高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高校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也就决定其具有自治权利,即高校自主权——可以自由决定高校内部事项的权利。经过法律授权,高校合法地掌握相当的行政权力,承担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如对大学生在校内行为的管理等。因此,高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其依法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组织,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和资格,对学生的管理是国家教育行政管理的一部分。这就明确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高校根据有关法律制定其自身的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管理行为,属于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③高校自治的内容。《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自主办学是高校的一项法定的权利,是高校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教育法》对高校自治的权利给予了指导性的规定,指出高校自治除了包含对教师教学活动的管理,更主要的是对学生的学习和日常生活进行管理。在学生的日常管理中,最主要的是学生的学籍管理权和对学生的处分权。高校掌握这些权利,能有效地对学生在校园内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管理,从而维护高校的教学秩序,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
2.受教育权。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意味着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同人的生存权一样,应优先于其他的一般权利,国家、社会、学校等应优先保证公民享受充分的受教育权,当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也应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利,也被我国的教育法所内化。《教育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二、高校自治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原因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最基本的受教育权。另一方面,高校自治是规范化教学和学术自由的必然结果,因而上述两者都是合法的、正当的,应当被法律同等保护。但是随着学生自我意识的不断提高,高校自治与大学生受教育权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特别是高校处分学生和拒绝给学生颁发学业证书时的冲突更为明显。笔者认为产生冲突的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1.高校法律身份模糊。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并不明确,高校自治的性质依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也具有不同性质。依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哪些属于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更难以确定,致使高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往往在法庭上并不被法律所认可。
2.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模糊。到目前为止,对于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还是一种外部管理行为。从理论上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一个明确的共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明确。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认定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而在六名学生诉湖南外语外贸学院案中,法院认定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适用的又是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
3.相关法律、法规的缺陷。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高校和学生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虽然相关法律、法规都授予了高校学生管理的权利,但缺乏可操作性,且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如《学位条例》规定,国务院已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但法律、法规中却没有规定不授予学位的具体情形,也没有授权高校制定不授予学位实施细则的权力。由于这些方面的问题,高校一旦拒绝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授予学位时,学生与高校的权利之间就出现法律冲突,进而产生纠纷,诉诸法律的事情也是时有发生。
4.学校管理制度上的缺陷。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再加上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和部门监管,制定学生管理规定时高校普遍存在超越上位法的情况。许多高校在制定《学生管理规定》时,有关加强学籍管理、严肃纪律的规定多不规范,尤其体现对学生的处罚上,如学历学位证书颁发、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处分存在与国家相关法律相抵触的现象。一些名校甚至出台严格的“末位淘汰机制”,对问题学生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等,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三、高校自治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平衡
1.充分肯定高校的自治地位。高校自治是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有效保障,高校的自治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大多数学生的受教育权。按相关法律规定,高校有权利也有充分的理由为维护其教学秩序、道德标准和办学理念而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正是因为诸多高校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行使其自治权,根据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办学理念,制定其各自的行为标准和学生操守,才形成了彼此不同的办学特色。学生进入高校,就表明他默认能遵守学校的制度并享受应得的权利,学校也在学生进入校园之后立即告知了他作为学生的义务与权利。如果一直能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那么他当然能够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是义务与权利的平衡。如今高校学生不仅缺乏法治意识,甚至连基本的规则意识都很淡薄,不守规则者必然要为自己的过失付出代价。正如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同时刑法规定对重大刑事犯罪者处以死刑,那么实施死刑就与宪法相违背,但我们不能因为宪法规定人都有生存权而废除死刑。同样地,我们不能因为宪法规定人有受教育权而不对一些重大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相应的处分。高校不是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是学生先严重违背了高校的相关规定,如果高校通过警告等处分不能起到威慑违纪学生或其他学生的作用,只能通过开除学籍或不发毕业证等方式警示其他学生。因此高校必须通过自行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来保障大多数大学生充分享受受教育权,高质量地完成学业。因此只要高校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就应当是合法的,而不必追求这些规章制度的内容能否与相关法律法规一一对应。也就是说高校在对学生进行处分时程序合法,依据合法,那么高校对学生的处理就是合法的。
2.规范高校的校规校纪。多年来的高校管理理论和实践说明,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历史上的书院还是现今的大学,高校自治从来就不是,将来也不会是国家强加的秩序。那些著名的百年老校能维护良好的学风和优秀的品牌,就在于它们拥有借以维护优良传统的、经过反复实践被广大教职员工以及学生共同认可的一整套高校管理的校规校纪。[4]从这个意义上说,良好的校规校纪是高校自治的制度保障,也是建构和谐高校的必经之路。我们应根据高校发展的内在规律,一方面以立法的形式,对高校的一部分校规校纪进行统一的规定;另一方面,还要充分体现高校自身的独特性,依据各高校办学特色不同、层次不同,在一些细节上可以由各高校自行设置,但必须经过教育部的审核,从而使高校的管理行为不仅合法且具有可行性。
3.建立健全学生申诉救济系统。为了平衡高校自治权与大学生受教育权间的冲突,有必要构建和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为此,相关部门应尽快推出规范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办法,确定学生申诉内容及范围,明确申诉的流程,同时还应对学生提出申诉、申诉受理及处理的形式、时效等给出具体规定。此外,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高校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权利与义务,加强教育行政机关的建设,促使教育行政复议活动能顺利进行。再者,为了体现公平,可以引进专业性、中立性和综合性的教育仲裁机构,一旦学生对高校给出的处分不服,或者认为高校侵犯其相关权利,可以依法向这些机构申请仲裁。最后,完善我国的司法救济系统,增大法院的受理范围,为学生提供更灵活的申诉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姜雪丽.论高校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及对策[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3(4):147-150.
[2]陈宗波,陈祖权.论高校自治与大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J].扬州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05,9(6):18-21.
[3]陈娥.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的法理学探析[J].教育研究,2004,(9):39.
[4]何士青,王新远.高校管理与大学生权利保护[J].思想理论教育,2006,(10):18-20.
作者简介:王春娥(1981-),女,湖北宜昌,三峡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