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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25 条就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赋予了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法律保护,但没有规定关于父母子女身份确认的原则和方法。直到 2011 年 8 月,随着《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实现了以亲子鉴定推定确认亲子关系的可能,但其在实施过程中依旧存在启动的难处,这就需要我国建立完善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将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规定都细化到条文,最终才能实现对其保护目的。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认领;法律保护
一、我国现代非婚生子女的地位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没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等。
新中国成立后,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法律保护。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就算后来进行了修订,也坚持上述原则。其中包括《婚姻法》第21条、第22条、第25条,《继承法》第10条等。这一规定意味着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这些规定让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明确,在实际操作中变得有理可循。尤其在责任承担上,从“生父负担”变成了“生父或生母负担”, 这就避免了因生父负担事实不能时,非婚生子女生活陷入无着落的尴尬境地,从而弥补了旧的法律规定之缺陷,加强了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二、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关系的确立
非婚生子女要想受到法律保护,让生父母对自己承担责任,就需要先确立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拥有这层关系,就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立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外一般使用准正和认领制度来确立亲子关系,但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非婚生子女一般以生父母结婚而自然转正为婚生子女,除此之外,则需要生父母提出确切证据加以确认。
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这是从罗马法以来各国法律所承认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制度,这种制度将尊重正式婚姻和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巧妙结合在一起[1]。
准正有有婚姻准正与司法准正两种形式。婚姻准正,顾名思义就是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司法准正是指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结婚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意大利民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可以因其父母于其出生后结婚的事实,或者法官的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一些国家和地区,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已不再是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地位的重要途径了,在德国、埃塞尔比亚等国家和澳门地区的法律中,已经不设立婚生准正制度,仅仅是以认领制度去确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2]。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通常情况下,生母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因出生这个事实可以确定,无需认领。故狭义而言,“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而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3]”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是为了让无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育的子女通过认领也可以享受一定的甚至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
认领的方式有两种,即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母自愿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其子女,并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
强制认领又称“生父的搜索” [1],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认领而不愿认领时,有关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立父子关系的行为。自愿认领体现的是根据认领权人的主观意思去决定是否认领,而强制认领是国家强制力的干预,避免生父因逃避法律责任而不进行認领。强制认领的前提是从事实依据可以看出,要提起强制认领之诉需要证明子女与被告的男子之间具有亲子血缘联系,如果不存在,就不能判决强制认领。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来,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前提是需要确立亲子关系,之后才能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立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才能实现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目的。
三、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25 条就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赋予了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法律保护,但是不能否认,我国亲子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规定关于父母子女身份确认的原则和方法。直到 2011 年 8 月,随着《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实现了以亲子鉴定推定确认亲子关系的可能,虽然一定程度上使得我国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得到了很大的进步,但仍没有将完整的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以明确的法律条文确定下来。另一方面,由于亲子鉴定的启动基于申请人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能存在特殊情况下申请人举证不能时,亲子鉴定本身无法进行,导致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更是无从谈起。
父母作为子女有血缘关系的第一顺序扶养人和监护人,父母子女之间亲子身份的确认,直接影响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尤其对未成年子女来说,亲子关系的确认对其受监护和扶养的权利能否完全实现,其生父母是否真正平等承担其生活的各项所需,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同时,就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水平,也并不具备替代父母监护、抚养的经济实力。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及社会实际需要,在《婚姻法》中建立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尤其是认领制度,这也是完善亲子法、防止生父母逃避抚养监护责任,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利益所必需。综合考量国外立法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各国在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方面的制度,如准正和认领制度的立法规定等,均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在非婚生子女保护领域的完善有巨大指导作用[4]。
参照国外立法,根据我国国情,建立认领制度时,应尊重客观事实,以保护子女的利益为主,兼顾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促进社会善良风俗,维护社会安定和进步的基础上,规定以下内容:第一,认领人。应该包括生父、生母、子女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生父是在没有和生母一起照顾子女的情形下去认领;生母是在子女不和自己一起生活(如生母抛弃子女)的情形下认领;生父生母拒不认领的,利害关系人(如子女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的诉讼。第二,认领条件。①认领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认领的意思表示真实。②认领对象是婚外所生子女,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有亲子关系。③认领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时,需征得生父或生母的同意;认领成年子女时,需征得子女本人同意。④认领必须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并且一经认领不得撤销。第三,认领方式。①自愿认领,可采用书面形式对意思表示进行记录,能公证的进行公证,不能公证的需要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②强制认领,由生父、生母、子女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等向法院提起认领之诉,判决生效之日,亲子关系确立。(无论是哪种认领方式,均有溯及力,亲子关系溯及子女出生之时。)第四,认领效力。认领实现后,亲子关系得到确认,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一切规定均适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得以确认,之后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确定了,其正真受法律保护的大门也就打开了。
参考文献:
[1]陳爱萍:《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黄娟:《从歧视走向平等——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变迁》,《政法论坛》,2006 年 7 月,第 24 卷第 4 期
[3]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李余华、张宇:《论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价值定位——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载于《华东交通大7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认领;法律保护
一、我国现代非婚生子女的地位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没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等。
新中国成立后,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法律保护。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就算后来进行了修订,也坚持上述原则。其中包括《婚姻法》第21条、第22条、第25条,《继承法》第10条等。这一规定意味着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这些规定让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明确,在实际操作中变得有理可循。尤其在责任承担上,从“生父负担”变成了“生父或生母负担”, 这就避免了因生父负担事实不能时,非婚生子女生活陷入无着落的尴尬境地,从而弥补了旧的法律规定之缺陷,加强了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二、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关系的确立
非婚生子女要想受到法律保护,让生父母对自己承担责任,就需要先确立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拥有这层关系,就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立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外一般使用准正和认领制度来确立亲子关系,但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非婚生子女一般以生父母结婚而自然转正为婚生子女,除此之外,则需要生父母提出确切证据加以确认。
1.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这是从罗马法以来各国法律所承认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制度,这种制度将尊重正式婚姻和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巧妙结合在一起[1]。
准正有有婚姻准正与司法准正两种形式。婚姻准正,顾名思义就是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司法准正是指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结婚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意大利民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可以因其父母于其出生后结婚的事实,或者法官的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一些国家和地区,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已不再是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地位的重要途径了,在德国、埃塞尔比亚等国家和澳门地区的法律中,已经不设立婚生准正制度,仅仅是以认领制度去确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2]。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通常情况下,生母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因出生这个事实可以确定,无需认领。故狭义而言,“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而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3]”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是为了让无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育的子女通过认领也可以享受一定的甚至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
认领的方式有两种,即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母自愿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其子女,并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
强制认领又称“生父的搜索” [1],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认领而不愿认领时,有关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立父子关系的行为。自愿认领体现的是根据认领权人的主观意思去决定是否认领,而强制认领是国家强制力的干预,避免生父因逃避法律责任而不进行認领。强制认领的前提是从事实依据可以看出,要提起强制认领之诉需要证明子女与被告的男子之间具有亲子血缘联系,如果不存在,就不能判决强制认领。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来,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前提是需要确立亲子关系,之后才能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确立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才能实现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目的。
三、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25 条就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赋予了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法律保护,但是不能否认,我国亲子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规定关于父母子女身份确认的原则和方法。直到 2011 年 8 月,随着《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实现了以亲子鉴定推定确认亲子关系的可能,虽然一定程度上使得我国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得到了很大的进步,但仍没有将完整的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以明确的法律条文确定下来。另一方面,由于亲子鉴定的启动基于申请人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能存在特殊情况下申请人举证不能时,亲子鉴定本身无法进行,导致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更是无从谈起。
父母作为子女有血缘关系的第一顺序扶养人和监护人,父母子女之间亲子身份的确认,直接影响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尤其对未成年子女来说,亲子关系的确认对其受监护和扶养的权利能否完全实现,其生父母是否真正平等承担其生活的各项所需,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同时,就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水平,也并不具备替代父母监护、抚养的经济实力。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及社会实际需要,在《婚姻法》中建立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尤其是认领制度,这也是完善亲子法、防止生父母逃避抚养监护责任,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利益所必需。综合考量国外立法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各国在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方面的制度,如准正和认领制度的立法规定等,均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在非婚生子女保护领域的完善有巨大指导作用[4]。
参照国外立法,根据我国国情,建立认领制度时,应尊重客观事实,以保护子女的利益为主,兼顾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促进社会善良风俗,维护社会安定和进步的基础上,规定以下内容:第一,认领人。应该包括生父、生母、子女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生父是在没有和生母一起照顾子女的情形下去认领;生母是在子女不和自己一起生活(如生母抛弃子女)的情形下认领;生父生母拒不认领的,利害关系人(如子女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的诉讼。第二,认领条件。①认领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认领的意思表示真实。②认领对象是婚外所生子女,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有亲子关系。③认领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时,需征得生父或生母的同意;认领成年子女时,需征得子女本人同意。④认领必须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并且一经认领不得撤销。第三,认领方式。①自愿认领,可采用书面形式对意思表示进行记录,能公证的进行公证,不能公证的需要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②强制认领,由生父、生母、子女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等向法院提起认领之诉,判决生效之日,亲子关系确立。(无论是哪种认领方式,均有溯及力,亲子关系溯及子女出生之时。)第四,认领效力。认领实现后,亲子关系得到确认,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一切规定均适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得以确认,之后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确定了,其正真受法律保护的大门也就打开了。
参考文献:
[1]陳爱萍:《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黄娟:《从歧视走向平等——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变迁》,《政法论坛》,2006 年 7 月,第 24 卷第 4 期
[3]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李余华、张宇:《论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价值定位——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载于《华东交通大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