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死刑改革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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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其最主要意义在于对死刑立法的方向上做出了实质性的改革,也为下一步全面顺应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打下了坚实有力的法律基础。限制甚至完全抛弃死刑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一股不可逆的新潮流,但结合我国的现状,我国的死刑被我国社会的特殊性质所影响,要完全抛弃死刑制度为时尚早。本文拟从死刑立法改革之路上,先将非暴力犯罪作为改革过程中的侧重点,提出相应的建设性意见与构想。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死刑;非暴力犯罪;改革
  引言
  死刑作为最严酷的刑罚最开始存在在阶级社会,由于它剥夺犯罪者生命权,故被视作最高阶的刑罚。三百多年前,当时的学者贝卡利亚以《论犯罪与刑罚》震慑当时的法学界,他率先提出对死刑存在的合理性的质疑,这一质疑正符合当时火热兴起的人道主义所呼吁的人权思想,第一次将死刑的存在必要性问题推向社会视线,直至今日也是学者们激烈争论的热点问题。我国学者首次关注死刑存在合理性问题则是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的,直到现在也经历了30年的激烈争论。以目前我国逐步死刑废除的情况而言,死刑的废止在全球范围内似乎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潮流,大势不可逆转。
  一、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的含义
  刑法中的暴力通常是指最狭义的暴力,就是指使用的方式方法是通过暴力的方式,且对被害人是有形的物理性行为,包括直接或间接地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强力打击或者强制的危害行为。暴力型犯罪有着明显的特征: 首先,它具有直接的侵害性,它主要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自由等进行直接地侵犯,且这种侵害和损害是被害人可直接感受的。其次,具有强烈的侵害性,不论是普通的故意伤害类型犯罪还是上升到危及社会的暴力犯罪,都具有强烈的紧迫性危险性,这是一般犯罪所不具有的犯罪特征。再次,具有明确的侵害性,是指侵害的后果都是以被害人的人身肉体以及自由等遭受损害和特定的限制,最后,该类犯罪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性,相对于缓和的非暴力犯罪,暴力犯罪的方式手段则会使社会产生巨大的反感与愤怒,故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性。
  非暴力犯罪则与暴力型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故我们在分析非暴力犯罪的内涵的时候,必须要求其对象犯罪符合下列标准:(1)非暴力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本身不具备暴力的成分,就是该类犯罪的实行行为不是以暴力方法来进行的;(2)该类犯罪对象不是以被害人的人身作为犯罪对象,也不能直接构成人身性的伤害及危险。
  其次对非暴力类型犯罪的特殊属性上,可直观地看出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于故意伤害罪等暴力型手段的犯罪,其社会影响性没有后者严重。由此观之,如果对非暴力类型犯罪相同地予以定罪为死刑,这就是与我国现阶段所倡导的的死刑限制论政策不相符合。这是由死刑限制论政策的内在含义所要求的。正是因为非暴力犯罪与故意伤害这种暴力犯罪的社会影响性程度有着巨大的差距,而它们的法定最高刑都上升到了剥夺犯罪嫌疑人生命的高度,这与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
  二、非暴力犯罪的典型---腐败类型犯罪
  某些腐败类型犯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这也一直是被法学界内大部分学者所诟病的地方,因为该类的犯罪的性质和它所应判罚的刑罚标准并不适应,通说认为腐败类型犯罪侵害的权益始终是财产性权益,显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价值是不能与生命价值对等的。如果对等地看待非暴力犯罪与暴力犯罪,这无疑是與罪责刑一致原则不一致的体现。“死刑保留”派的支持者发现从刑法基本理论出发不能得到足够大的理论支撑,便开始寻求社会大众对腐败类犯罪的极度憎恨态度的支持,这是基于我国社会大众对于该类犯罪一直秉持从重从严的态度。这一社会态度直接导致了现阶段对于腐败类犯罪的社会影响性是不是已经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一直存在着广泛的争议,从侵犯法益对象来说,该类犯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的廉洁性,同时也对国家公共财产是一种巨大的损害。而“死刑废除”派的支持者认为该类犯罪的法益始终存在于经济类犯罪的范畴。与此相对的“死刑保留”派支持者的观点认为腐败类犯罪的社会影响性主要来自于其导致的间接的影响上,比如对救灾物资中饱私囊,间接地损害了广大受灾群众的利益。
  综上,死刑保留派认为保留死刑的意义在于死刑作为最高刑具有广泛的警示意义,但如果用相对固定的数字来衡量犯罪性质的恶劣程度,当贪污腐败高于这个恒定的数字后,犯罪者会认为既然已经到了最严重地步,会更加肆无忌惮地继续贪污腐败,造成的严重后果更是无法估量的,土地奶奶罗亚平、长袖善舞李志强、红顶官商郝鹏俊等等小官巨贪案爆出,进一步印证了死刑并不是阻止非暴力犯罪的唯一手段,死刑改革路上,应该拥有与时俱进的理念。
  三、关于我国非暴力犯罪死刑改革的思考与建议
  (一)我国非暴力死刑改革取得的进展
  我国司法改革在近些年来,力度可谓空前强大,我国陆续颁布了大量对非暴力死刑改革具有指导意义的文件。最高院就独立颁布、联合颁布了十多个关于死刑司法改革的红头文件,这一系列文件对死刑案件的司法工作进行了更准确的指导。关于死刑改革的规范性法文件的出台,使死刑案件从审理到执行都得到规范,并从源头上减少了非暴力犯罪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如减少关于反暴力犯罪类死刑的罪名,并逐步提高非暴力犯罪类死刑定刑的标准,符合国际掀起的摒弃死刑的新潮流。具体而言,我国在非暴力犯罪死刑司法改革的进展主要在一下两个方面:
  1.死刑改革政策的进一步贯彻
  严格贯彻死刑改革政策,不轻易判处死刑,这是近年司法改革取得的显著成就。早在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45 条就提出“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新刑事政策。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 条则进一步提出要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该政策从源头上要求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不仅要从犯罪的性质、犯罪手段等方面考虑,当犯罪分子确实符合死刑标准时,事关犯罪分子的生命,更要审慎地判断,在程序上,重视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通过这一系列具体的改革,近些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严格把控死刑适用起到了重大作用,同时也使在审理死刑案件的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改善,同时在适用死刑的数量上也得到很好的控制,这是我国司法改革路上的显著进步。   2.死刑适用上的进一步严格把控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根据政策的要求,从法律法规上进一步地严格把控死刑的适用。首先,从严把控死刑的适用。上个世纪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是指“罪行极其严重”,最高法在严格把控死刑适用上,对“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标准有了更官方的定义,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也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同时符合这一标准。近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态度鲜明,针对毒品犯罪的政策,需要保持一种有区有别,有松有严的态度,充分体现罪符其刑的基本原则。其次,从死刑的适用范围上进行把控。从上个世纪末我国刑法有六十多项死刑罪名,新世纪两个刑法修正案对死刑罪名进行了大部分的削减,但也保留了四十多项罪名,其中既包括了暴力性犯罪也包括了非暴力类型犯罪。
  (二)不同角度限制非暴力犯罪死刑
  1.立法角度出发
  从立法的角度全面抛弃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现阶段尚不完备,根据我国国情,应该逐步进行。首先,要在立法的角度出发必须找到可以置换非暴力犯罪死刑的有效途径,比如完善现阶段的死缓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在死缓考验期满后,犯罪嫌疑人执行的无期徒刑应该更加严苛。著名学者高铭暄提出用物质来减少受害者的创伤,提出在受害者同意的基础上,通过物质补偿来作为有效的置换手段。[1]《刑法修正案(九)》在摒弃一些死刑罪名的同时,也对一些犯罪的刑罚进行了修改,从最高阶的法文件中对死刑进行限制。比如绑架罪,在文件出台之前规定,一旦出现定法条规定的加重后果,那么主刑就只能认定为死刑。这种严苛的标准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发挥作用,更不能保证法官对判处死刑的案件确确实实是足够审慎的,这也是死刑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2]《刑九》的颁布是新时代下对死刑规制的新力量,它為司法实践提供了官方的助力器,比如先从数量上减少非暴力类犯罪的死刑适用,有顺序地逐步减少非暴力类犯罪罪名,从立法上限制该类犯罪死刑适用的增加,同时重视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比如抬高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标准等等。
  2.司法角度出发
  从司法角度出发主要是指具体到几种情形下的限制,如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怀孕的以及年满七十周岁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死刑,这体现了司法制度与我国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观点的具体结合,所以要具体到司法实践活动中,坚持从个案的判决出发,具体到降低判处死刑的可能,从而达到限制死刑。当然从司法实践中出发属于一个个的个案尝试,同时可以配合媒体舆论的帮助,来使个案判决社会影响力的最大化,得到从舆论上的支持,何况是社会影响性和暴力性都不大的非暴力类型的犯罪。近些年我国不少学者认为“通过司法控制死刑适用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有效可行途径”。[3]正是由于通过司法角度出发的死刑控制使得不少国家逐步抛弃死刑制度,司法控制便成了一项摒弃死刑制度的成功案例。
  3.刑事政策角度出发
  政策一直是死刑改革中最有效的方法,通过贯彻落实具体的刑事政策,对非暴力犯罪死刑控制会起到关键作用。比如,当今政策要求的,我们在处理刑事案件事要尊重“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等基本的放宽政策对具体案件进行引导。近年的刑事诉讼法的方向也是更多地去保障犯罪者的利益,提供了更多的放宽政策,给与了更多的机会,比如关于死刑案的刑事和解越来越广泛地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达成了刑事和解,这会更好地从源头上降低死刑执行的概率。
  结束语:
  结合国际大趋势下,全面抛弃死刑的大潮已经涛涛来袭,但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我国的死刑改革只能是一种循序渐进的模式,不可能一触而就,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在近期不会马上消失抛弃,在司法改革持续深化的大环境下,非暴力犯罪的摒弃势在必行。[4]贝卡利亚曾语:“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5]由此看来,非暴力式的犯罪其数量的大小并不能作为死刑考证惩治效果的标准,这也是为什么死刑改革首先应从非暴力式犯罪开始的原因。
  参考文献:
  [1]高铭暄.略论中国刑法中的死刑替代措施[J].河北法学,2008,(2):19.
  [2]钊作俊.《死刑限制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3]储槐植.《死刑司法控制———完整解读刑法第四十八条》[J].《中外法学》2012,(5)
  [4]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5]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5.
  作者简介:刘士友,男,1978.10,汉族,山东,讲师,硕士,诉讼法,四川广播电视大学,6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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