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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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化解矛盾,达到良好社会效果的纠纷解决方式,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并使犯罪人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正确运用刑事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自身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和实践,但刑事和解也面临着众多疑惑,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几点粗浅的认识和思考。
  一、刑事和解对和谐社会建设的意义
  当前刑事犯罪呈高发趋势,犯罪总量在增加,刑事积案在增加,重新犯罪率在上升,对社会和谐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司法实践证明,“重刑”在有效遏制犯罪趋势上升的同时,也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有时候为社会安定埋下了隐患,如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处理不当,两家都会因此结下更深的冤仇,不利于社会和谐,如果恰当的调解,由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非刑罚和或轻型化处理,使其主动悔改,真正承担责任,取得受害人谅解,恢复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对立面。因此,应用刑事和解,恰当的处理相关案件是社会和谐的需要,能对我国的和谐社会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审查起诉阶段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当前轻微及过失性刑事案件占基层院年度刑事案件的约三分之一。这些案件中邻里纠纷导致的轻伤案件、酒后出现摩擦案件、年轻人一时冲动出现的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占据相当大的比重。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很深的矛盾冲突,大都是因小事引起的摩擦。交通肇事案件更是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意。对这类案件目前的刑事和解主要是围绕民事赔偿展开的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协商和交易过程,准确地说,称为民事和解加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把民事和解当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撤案或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一个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有如下特点:
  1、适用和解案件比例较少。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最花时间和精力的就是做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沟通协调工作,一方面,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往往得不到双方的信任,并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仍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最终吃力不讨好。另一方面,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办案人员没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来做双方当事人得沟通协调工作。由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刑事和解工作,而是选择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
  2、处理和解案件的时间较长。由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及过程,有时对已商定好的赔偿数额会反悔,反反复复,使得办案时间普遍较长。
  3、和解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不平衡。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过程中,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模式不同,表现在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上。在经济赔偿和解中,有的检察机关不参与和解,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有的则主持和解,有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在刑事责任处置上,有的在双方达成和解后作出相对不起诉,有的建议公安撤案,有的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面临的实践难题
  1、思想认识不统一。刑事和解与否成为同类案件同类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处理上不同的关键,有的检察人员认为与罪刑法定原则有冲突,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刑事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
  2、 检察官角色难定位。检察官们普遍对于如何摆正自己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感到困惑。一方面,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指引下,检察官应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而另一方面,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
  3、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与审查起诉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相矛盾。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只有一个月,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告知、和谈、签署协议、履行协议、审批、经科室及检委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宣布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这些都是检察人员不愿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原因,并直接影响刑事和解的适用率。
  4、刑事和解确定的解决方式单一。从司法实践看,经济赔偿成为刑事和解的唯一解决方式。经济赔偿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能补偿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并不全能由经济赔偿代替,经济赔偿是否到位从实质上决定着刑事和解能否达成,从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赔钱免刑”或“拿钱买刑”的印象。这种单一的“以偿代刑”方式,易使一部分有钱人凭借刑事和解逃避刑事责任,使无赔偿能力的人無法选择刑事和解程序,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
  5、缺乏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现行和解机制中没有社区代表的参与,检察机关注重的是加害人是否履行了和解协议,即是否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而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加害人的矫正和回归则往往不是仅靠检察机关所能办到的。这无疑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另一价值追求——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
  三、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程序的探索
  1、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一方或双方的代理人、辩护(代理)律师主持进行;也可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比如居委会或村委会)派员主持进行;也可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由检察机关委托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进行,作为刑事调停人。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不但案多人少、期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可能会引起双方当事人的误解,而这些组织或人正是最佳选择,有利于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
  2、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在刑事和解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条件限制,有些刑事和解的案件并不能马上达到预期的效果,有的社会关系需要慢慢恢复,有的违法行为需要慢慢矫治,有的可能需要社会帮助,在整个刑事和解的模式和程序中,检察机关不是唯一的,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必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要积极参与,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
  3、和解内容多样化。经济赔偿应该成为通常的方式但不是必须的方式,赔偿数额参照轻伤自诉案件,明确赔偿范围,确定一个具有伸缩性的赔偿额度范围。除赔偿损失外,增加其他处置手段。应该从立法上增加非监禁化处置措施,如训诫、具结悔过、社会帮教、劳动赔偿、社区公益劳动等,来保证给每个情节轻微的加害人都有和解机会,保证公平公正,以防止社会上认为的刑事和解是“赔钱买刑”的错误观念的形成。
  4、采用听证会的形式,保证和解程序的公开透明,防止权力的滥用。由案件主办人员主持,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工作单位人员参与,公开听取加害人、被害人、代理人及相关部门等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案件的群众进行旁听和监督,然后进行协商。符合条件的,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在主办人员的监督下,双方签字生效,以增加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5、和解程序的启动。以往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一般都是在刑事当事人表达和解愿望、提出和解请求之后。能否刑事和解与刑事当事人的法律政策水平息息相关,一些通晓法律政策,或有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刑事当事人,会积极地、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提出和解的请求,而一些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由于刑事当事人诉讼能力、法律认知能力、法律政策水平较差,不知晓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没有人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再加上没有一定的程序保障,来告知他们权利,为他们启动刑事和解程序,造成他们失去了和解的机会,形成了法律适用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理应保障刑事当事人人人享有权利的救济。刑事和解案件的启动程序,即制定刑事和解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对被害人、加害人履行告知义务,把和解程序启动的决定权赋予被害人。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汝州46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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