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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将家庭伦理实体的特殊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后财产共同所有制的立法精神与婚姻法在私法与社会中的特殊地位三者相结合,分析了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不科学性与不合理性,为法律干预家庭的限度做出指引。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父母赠与;不动产;所有权归属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称解释三)也正是在房产和抚育等家庭问题集中爆发的大背景下出台,与解释二中父母对子女婚后房产赠与的弹性和隐晦的政策不同,解释三在第七条明确指明了婚后父母赠与房产的权利归属,即出资人子女。本人认为,此规定有过分改革之嫌,至少在目前的中国社会,它是有违当前的家庭伦理和《婚姻法》立法指导精神的,甚至在某一方面,与我国的宪法精神也是不相符的。一、家庭作为特殊伦理实体的基础与组成
伦理实体是哲学家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和《法哲学原理》中提出并充分阐发的重要概念。黑格尔认为家庭是直接或自然的伦理实体,伦理的本性是普遍,是具有现实性的普遍,可以说伦理是一种本性上普遍的东西;实体则是由精神所实现的单一物与普遍物的统一,因而伦理实体的真谛和核心,就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现实精神。②
那么,家庭又为何成为一个自然的伦理实体呢?当从法哲学的意义上即从意志出发考察伦理时,黑格尔认为:“伦理是在它的概念中的意志和单个人的意志即主观意志的统一。”③意志在家庭的组成中是一条基本的主线,家庭作为伦理实体存在一种普遍性,即个人放弃了自我意识的存在,将他的意识献身于另一个整体之中了,从而合之成为家庭。这种意识的来源又是什么呢?伦理的最初定在又是某种自然的东西,它采取爱和感觉的形式,这就是庭。④黑格尔的家庭自然伦理实体论无疑是将家庭看作以爱这种感觉为规定的一种伦理实体,爱在家庭中已然成为家庭的伦理性依据。爱又是什么呢?黑格尔认为:“所谓爱,一般说来,就是意识到我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使我不专为自己而孤立起来;相反,我只有抛弃我独立的存在,并且知道自己是同另一个人以及别一个人同自己之间的统一,才能获得我的自我意识。”⑤可见,家庭中的爱虽然只是一种内在的感觉,但却演变成了一个人内心的制度化内容,这种以爱为感觉的调整成为家庭作为自然伦理实体的最主要特征。与家庭伦理实体相对应的国家伦理实体,则是截然相反的,国家伦理实体的内在伦理依据是一种理性的建构,在国家这个伦理实体中,意识统一为法律,而法律是理性的,对于家庭伦理实体中的爱与感觉,理性往往是无能为力的。二、中国式家庭的伦理进路对婚姻法的意义
法律对于家庭的干预程度究竟应该为何?既然以爱为规形成的家庭作为特殊的伦理实体存在了数千年,那么理性建构下的法律又怎样制约这个特殊的伦理实体。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明显的将西方过于浓重的个人本位主义色彩拉入了家庭这个特殊的伦理实体,忽略了中国自身的家庭伦理进路。中国传统的家族私有制及其基础上的宗法人伦秩序所要求的家庭伦理的基本精神是家庭本位,即一切以家庭利益为重,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家庭利益。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存在与于中国社会长达几千年。而在西方,作为家族中的家父权在发展中则不断遭到限制,最后这个权利被缩小到一定的范围,个人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民主社会不断得到发展。在天赋人权的启蒙思想生根发芽之后,个人主义更是开始削弱家庭本位成为西方社会的主流思想。中国的家庭本位主义冲破束缚仍不过百年,中国式的家庭本位思想仍然对当前社会产生着巨大的影响,对于西方的个人本位主义,我们还需要时间去消化吸收,而不是脱离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历史性直接追求西方所谓先进的文化。
以爱与血缘为纽带组成的家,这个三五人组成的社会中最普遍最小并相对稳固的团体中包含了几乎民法所能调整的几乎所有民事关系内容,家庭的稳定与否与社会的安定产生了直接的厉害关系,遂与所有社会规范产生联系,所以维护家的稳固是一个国家尤其应是婚姻法的立法初衷,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立法初衷可能是旨在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即使父母出资的真实意图与父母出资的行为相符合,从而维护出资一方的权利,立法者认为规范此种行为的价值有二;一是否认当今社会的过于浮夸的物质行为,将金钱交易与神圣的婚姻行为相分离;二是能降低司法成本。实际上,该条款却造成了更多的社会不安,首先该条款的出台单方面剥夺了父母赠与子女的一种可能的合理意图,即父母的初衷是赠与夫妻双方的,父母赠与房屋的本意是为了夫妻生活更幸福;其次该条款在错综复杂的社会中,往往容易造成许多个案不公,从而增加隐性的诉讼成本;最后,该条款作为行为规范具有指引作用,它必将指引婚后父母在给子女时指明仅赠与子女一方,这必然会造成降低夫妻间的信任程度,破坏夫妻间感情纽带——爱,从而造成我先于家庭的思想。三、确定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的基础财产制
通过比较了解我国《婚姻法》第十七与十八条,可知,我国现行《婚姻法》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则属于法定财产制度的补充制度。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存在是具有其合理性的,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⑥两性合作组成的家庭必须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这对于当今社会的独生子女赡养老人与个人应对社会与家庭的突发事件都是一种保障。然而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是与《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相背离的,甚至是对这种制度的一种分裂。法律上判断夫妻财产的归属应该是婚姻身份。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述,婚姻这个特殊的伦理实体中是以爱为规的,除了某些限度,所有破坏这种基础性规范都是不良的,因此,只要主张共同所有,则应获得平等对待。我认为,既然作为主线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法中的地位没有动摇,那么与之相衔接的司法解释更不应背其道而行之,解释三的规定无疑只能带来更多的离间家庭的原因,对于处于转型中的中国社会,是极为不利的。四、宪法精神与私法自治下的家庭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婚姻法》第13条还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些规定从不同的层次和方面规定了夫妻平等的原则。那么,为何在宪法和婚姻法中,没有明文对丈夫和男人的权利加以保障呢?这意味着其实立法者认识到妇女与妻子无论是在社会中还是在家庭中都是弱者,法律需要倾斜予以保障。纵观中国社会的发展,我们不难发现,作为父权为核心的宗族体制是家庭伦常中的重要一脉,父系社会中男人的地位是不能撼动的,这也有了后来的跟随父姓与重男轻女,男人的优越地位是社会延续多年的选择,那么在今天的婚姻法立法选择时,我们更应注重这一细节。中国社会的结婚结构中男方买房,女方陪嫁是常态,女方的陪嫁基本是动产且几乎所有的陪嫁都是消耗品,可能在结婚当时,所有的陪嫁价值与男方购买的房屋的价值相当,而若干年后,这些所谓的嫁妆可能已经在使用中消耗或灭失。那么,女方的权利何以获得保护呢?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正好映衬了上面的例子,立法者的这一规定不仅忽律了妇女权益的保护,甚至还违反《宪法》与《婚姻法》基本精神。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是作为私法的《婚姻法》贯彻意思自治的体现,那么,解释三第七条中立法者直接硬性将婚后父母赠与子女房屋的情况定性为一方的赠与是不是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呢?本人认为,解释三的直接规定是有违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的。既然婚姻双方主体能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形成身份上的契约,那么对于身份契约下的财产自然具有选择处分的权利。如果一方父母作为赠与人希望接受该不动产的夫妻一方作为不动产的所有人,依法可以明确指出受赠人为一方,无需司法解释来做出此规定。如果一方父母作为赠与人并没有明确制定受赠不动产的归属,则应当推定该不动产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这样才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对于促进双方合意,维护社会安定具有良好的作用,如果按照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接受赠与的另一方必然会与赠与人相疏远,必然引发老人的赡养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潮流的。五、结论
综上所述,家庭作为一个特殊的实体存在于社会与法律制度中,我们应该尊重维系家庭正常运作最重要的依据——爱。现代社会所突出涌现的婚姻家庭矛盾,无一例外是爱的破灭,《婚姻法》之所以将婚后共同财产所有制确定为法定财产制,更是基于保护婚姻主体的生存与发展,这既符合家的利益也符合社会的利益,更是社会主义社会稳固发展的保障。在婚姻家庭中,公平是带有特殊性质的,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在家事纠纷中最具有普便价值的是私法自治,只有赋予家庭中更多的意思自治自由,才能真正照顾家庭在社会中的特殊性及每个家庭的特殊性。本着意思自治最大化原则与婚后财产共有制原则相结合的观点,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一方父母赠与夫妻不动产只认定为对该方的赠与是违反家庭伦理特殊性与《宪法》、《婚姻法》、私法自治基本精神的,它的不可科学性必然导致家庭矛盾在实践中更加激化,因此,我建议对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加以修改。
可将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只赠与给夫妻一方的除外。”
注 释:
①http://baike.baidu.com/view/4757539.htm#6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背景.
②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③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43.
④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43.
⑤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75.
⑥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22.
参考文献:
[1]房邵坤.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吴红瑛.婚姻法与继承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
[4]章海山等.家庭伦理[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84.
[5]王洋.伦理结构、尊卑与社会生产[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1.
[6]朱海林.伦理关系论[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1.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父母赠与;不动产;所有权归属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称解释三)也正是在房产和抚育等家庭问题集中爆发的大背景下出台,与解释二中父母对子女婚后房产赠与的弹性和隐晦的政策不同,解释三在第七条明确指明了婚后父母赠与房产的权利归属,即出资人子女。本人认为,此规定有过分改革之嫌,至少在目前的中国社会,它是有违当前的家庭伦理和《婚姻法》立法指导精神的,甚至在某一方面,与我国的宪法精神也是不相符的。一、家庭作为特殊伦理实体的基础与组成
伦理实体是哲学家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和《法哲学原理》中提出并充分阐发的重要概念。黑格尔认为家庭是直接或自然的伦理实体,伦理的本性是普遍,是具有现实性的普遍,可以说伦理是一种本性上普遍的东西;实体则是由精神所实现的单一物与普遍物的统一,因而伦理实体的真谛和核心,就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现实精神。②
那么,家庭又为何成为一个自然的伦理实体呢?当从法哲学的意义上即从意志出发考察伦理时,黑格尔认为:“伦理是在它的概念中的意志和单个人的意志即主观意志的统一。”③意志在家庭的组成中是一条基本的主线,家庭作为伦理实体存在一种普遍性,即个人放弃了自我意识的存在,将他的意识献身于另一个整体之中了,从而合之成为家庭。这种意识的来源又是什么呢?伦理的最初定在又是某种自然的东西,它采取爱和感觉的形式,这就是庭。④黑格尔的家庭自然伦理实体论无疑是将家庭看作以爱这种感觉为规定的一种伦理实体,爱在家庭中已然成为家庭的伦理性依据。爱又是什么呢?黑格尔认为:“所谓爱,一般说来,就是意识到我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使我不专为自己而孤立起来;相反,我只有抛弃我独立的存在,并且知道自己是同另一个人以及别一个人同自己之间的统一,才能获得我的自我意识。”⑤可见,家庭中的爱虽然只是一种内在的感觉,但却演变成了一个人内心的制度化内容,这种以爱为感觉的调整成为家庭作为自然伦理实体的最主要特征。与家庭伦理实体相对应的国家伦理实体,则是截然相反的,国家伦理实体的内在伦理依据是一种理性的建构,在国家这个伦理实体中,意识统一为法律,而法律是理性的,对于家庭伦理实体中的爱与感觉,理性往往是无能为力的。二、中国式家庭的伦理进路对婚姻法的意义
法律对于家庭的干预程度究竟应该为何?既然以爱为规形成的家庭作为特殊的伦理实体存在了数千年,那么理性建构下的法律又怎样制约这个特殊的伦理实体。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明显的将西方过于浓重的个人本位主义色彩拉入了家庭这个特殊的伦理实体,忽略了中国自身的家庭伦理进路。中国传统的家族私有制及其基础上的宗法人伦秩序所要求的家庭伦理的基本精神是家庭本位,即一切以家庭利益为重,个人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家庭利益。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存在与于中国社会长达几千年。而在西方,作为家族中的家父权在发展中则不断遭到限制,最后这个权利被缩小到一定的范围,个人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民主社会不断得到发展。在天赋人权的启蒙思想生根发芽之后,个人主义更是开始削弱家庭本位成为西方社会的主流思想。中国的家庭本位主义冲破束缚仍不过百年,中国式的家庭本位思想仍然对当前社会产生着巨大的影响,对于西方的个人本位主义,我们还需要时间去消化吸收,而不是脱离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历史性直接追求西方所谓先进的文化。
以爱与血缘为纽带组成的家,这个三五人组成的社会中最普遍最小并相对稳固的团体中包含了几乎民法所能调整的几乎所有民事关系内容,家庭的稳定与否与社会的安定产生了直接的厉害关系,遂与所有社会规范产生联系,所以维护家的稳固是一个国家尤其应是婚姻法的立法初衷,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立法初衷可能是旨在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即使父母出资的真实意图与父母出资的行为相符合,从而维护出资一方的权利,立法者认为规范此种行为的价值有二;一是否认当今社会的过于浮夸的物质行为,将金钱交易与神圣的婚姻行为相分离;二是能降低司法成本。实际上,该条款却造成了更多的社会不安,首先该条款的出台单方面剥夺了父母赠与子女的一种可能的合理意图,即父母的初衷是赠与夫妻双方的,父母赠与房屋的本意是为了夫妻生活更幸福;其次该条款在错综复杂的社会中,往往容易造成许多个案不公,从而增加隐性的诉讼成本;最后,该条款作为行为规范具有指引作用,它必将指引婚后父母在给子女时指明仅赠与子女一方,这必然会造成降低夫妻间的信任程度,破坏夫妻间感情纽带——爱,从而造成我先于家庭的思想。三、确定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的基础财产制
通过比较了解我国《婚姻法》第十七与十八条,可知,我国现行《婚姻法》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则属于法定财产制度的补充制度。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存在是具有其合理性的,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⑥两性合作组成的家庭必须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这对于当今社会的独生子女赡养老人与个人应对社会与家庭的突发事件都是一种保障。然而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是与《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相背离的,甚至是对这种制度的一种分裂。法律上判断夫妻财产的归属应该是婚姻身份。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述,婚姻这个特殊的伦理实体中是以爱为规的,除了某些限度,所有破坏这种基础性规范都是不良的,因此,只要主张共同所有,则应获得平等对待。我认为,既然作为主线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法中的地位没有动摇,那么与之相衔接的司法解释更不应背其道而行之,解释三的规定无疑只能带来更多的离间家庭的原因,对于处于转型中的中国社会,是极为不利的。四、宪法精神与私法自治下的家庭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婚姻法》第13条还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些规定从不同的层次和方面规定了夫妻平等的原则。那么,为何在宪法和婚姻法中,没有明文对丈夫和男人的权利加以保障呢?这意味着其实立法者认识到妇女与妻子无论是在社会中还是在家庭中都是弱者,法律需要倾斜予以保障。纵观中国社会的发展,我们不难发现,作为父权为核心的宗族体制是家庭伦常中的重要一脉,父系社会中男人的地位是不能撼动的,这也有了后来的跟随父姓与重男轻女,男人的优越地位是社会延续多年的选择,那么在今天的婚姻法立法选择时,我们更应注重这一细节。中国社会的结婚结构中男方买房,女方陪嫁是常态,女方的陪嫁基本是动产且几乎所有的陪嫁都是消耗品,可能在结婚当时,所有的陪嫁价值与男方购买的房屋的价值相当,而若干年后,这些所谓的嫁妆可能已经在使用中消耗或灭失。那么,女方的权利何以获得保护呢?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正好映衬了上面的例子,立法者的这一规定不仅忽律了妇女权益的保护,甚至还违反《宪法》与《婚姻法》基本精神。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是作为私法的《婚姻法》贯彻意思自治的体现,那么,解释三第七条中立法者直接硬性将婚后父母赠与子女房屋的情况定性为一方的赠与是不是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呢?本人认为,解释三的直接规定是有违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的。既然婚姻双方主体能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形成身份上的契约,那么对于身份契约下的财产自然具有选择处分的权利。如果一方父母作为赠与人希望接受该不动产的夫妻一方作为不动产的所有人,依法可以明确指出受赠人为一方,无需司法解释来做出此规定。如果一方父母作为赠与人并没有明确制定受赠不动产的归属,则应当推定该不动产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这样才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对于促进双方合意,维护社会安定具有良好的作用,如果按照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接受赠与的另一方必然会与赠与人相疏远,必然引发老人的赡养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潮流的。五、结论
综上所述,家庭作为一个特殊的实体存在于社会与法律制度中,我们应该尊重维系家庭正常运作最重要的依据——爱。现代社会所突出涌现的婚姻家庭矛盾,无一例外是爱的破灭,《婚姻法》之所以将婚后共同财产所有制确定为法定财产制,更是基于保护婚姻主体的生存与发展,这既符合家的利益也符合社会的利益,更是社会主义社会稳固发展的保障。在婚姻家庭中,公平是带有特殊性质的,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在家事纠纷中最具有普便价值的是私法自治,只有赋予家庭中更多的意思自治自由,才能真正照顾家庭在社会中的特殊性及每个家庭的特殊性。本着意思自治最大化原则与婚后财产共有制原则相结合的观点,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一方父母赠与夫妻不动产只认定为对该方的赠与是违反家庭伦理特殊性与《宪法》、《婚姻法》、私法自治基本精神的,它的不可科学性必然导致家庭矛盾在实践中更加激化,因此,我建议对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加以修改。
可将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只赠与给夫妻一方的除外。”
注 释:
①http://baike.baidu.com/view/4757539.htm#6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背景.
②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③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43.
④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43.
⑤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75.
⑥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22.
参考文献:
[1]房邵坤.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吴红瑛.婚姻法与继承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
[4]章海山等.家庭伦理[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84.
[5]王洋.伦理结构、尊卑与社会生产[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1.
[6]朱海林.伦理关系论[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