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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离不开大数据的支撑,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非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进行的金融服务创新尤其值得关注,要规避金融服务创新带来的风险就一定要让互联网金融回归法律框架,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
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创新是关注焦点
现在社会上热议的互联网金融,实际上更多的是指非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的创新。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模式还不健全的情况下,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创新是关注的焦点。与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的创新相比,互联网民间金融创新的风险更大。因为它们并不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模式的框架下,不像传统金融机构的创新必须要遵守现有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的约束以及相关监管机构的严厉监管。
目前国家已经出台了第三方支付的管理办法,所谓没有制度、没有监管的就是P2P和众筹两块。P2P平台形成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有的法律是靠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来进行调整的,没有监管制度。“民间借贷在传统意义上不涉众,在熟人之间,是互助互利的,不属于盈利行为,不需要国家来通过正规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对于众筹,主要是股权众筹,证监会已经给予了定性,是私募法法律关系,私募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有专门的介绍。
然而,传统的民间借贷通过网络技术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从原来的熟人之间到了陌生人社会,已经涉众了,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也就大了,出现了投资者的财产被欺诈、掠夺的情况。股权投资同样如此,众筹股权投资不像上市公司有国家的核准制度,监管制度,私募基金有证券投资法进行调整,有相应的投资管理制度,像股权众筹这样的私募行为没有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上就呼吁国家是否从外部加强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去年国家已经出台了规定,P2P归银监会监管,股权众筹归证监会监管。目前,银监会在紧锣密鼓地制定监管制度,证监会已经出台了征求意见稿。
金融消费者要提升自我保护能力
目前行业内提出了行为监管这一模式。所谓的行为监管,最重要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对消费者进行教育,让其对金融行为有一定的风险认知。
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最能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同时能够降低国家外在监管的成本,让每个投资者都变得理性,知道投资有风险,风险自担。目前,“一行三会”都成立了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和相应的部门。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不仅是国家监管的义务,P2P平台本身的业务模式决定了其要担当起对投资者教育的义务,告诉投资者产品的风险,风险自担。项目的审核、信息披露,一定要真实、准确、完整;如果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应该比照着上市公司披露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媒体、学校等社会相关机构要起到加强教育的作用。
与传统金融模式不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以引导为主。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是金融机构,有严格监管标准,高门槛的准入制度,对资产负债监管很严格,要求有8%的资本充足率等系列量化指标。传统金融机构吸存、放贷是高负债经营,而P2P不吸存也不拿自有资金放贷,在中间只是提供信息服务。和银行是不一样的,银行是在存款人和借款人之间既充当债权人又充当债务人,但P2P平台是既不充当债权人又不充当债务人,只是给双方提供借款合同的必要有效信息,属于合同法居间合同里的居间人,二者的法律关系和各主体的法律性质都有所不同,因此监管方式不一样,无法用传统监管的方式监督P2P平台。
对互联网金融,比如说众筹的监管应该是服务和引导性,并不是像传统金融机构审慎性的监管。P2P行业和众筹无论投资者、平台还是融资都缺少专业知识,缺少技术能力,如果采取审慎性的监管,可能阻碍互联网金融发展。
依法创新,规避法律风险
任何创新都会伴随着风险,金融本身的核心特征就是风险,创新伴随的风险更大。金融可以是规避法律的创新,但绝不会是违法的创新,只有依法创新才会消解创新带来的风险。
大数据其实指的就是每个个体的信息。所谓的数据分析其实就是每个个体的行为信息分析,互联网金融发展离不开大数据。在国家信用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数据有着很好的辅助的作用,甚至起到一个很重要的作用。
贵阳建立了交易所,把信息作为商品来买卖,对信息进行整合为经济服务,买卖就会产生利益,有利益就符合了法定权利客体的特征。这涉及到一个新的问题,信息是不是法定权利?这也是给法学研究者提出的问题。如果信息作为法定权利出现了,那就要通过相应的立法界定了,哪些信息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哪些不可以。交易的主体资格是什么,行为模式是什么,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创新步子大一点可以,但要在已制定的法律的框架下去运作,不能对已制定的法律制度进行漠视,数据的交易要守住法律底线。数据的使用可以直接参照央行出台的征信管理办法,哪些主体可以去征信,收集哪些主体的信息,在哪些条件下去收集。此外,欧盟和美国对数据使用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并且是相对完善的,可以参照。
架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
根据我国已制定的法律制度和客观实际情况,P2P和众筹的业务模式可以采用负面清单式的合法监管,如不能触犯已制定的法律制度和即将出台的监管细则等。
具体监管制度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设计:
第一,确定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准入门槛、技术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P2P和众筹平台不能自身或者通过关联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贷公司提供担保;允许第三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担保,但要对担保公司的风险进行防范;如需要小贷公司进行担保就需要修订相关规定。
第三,托管账户设置。P2P与众筹在账户设置上应遵循账户分离的原则,即用户资金和网站运营资金分账管理和使用,以防范网络平台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投资金。平台接受客户投资金的,应当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开立托管账户,二者应签订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明确投融资信息的发布形式,该形式的确定方式应充分发挥网络降低传播的成本特点,可以采取网络的形式进行宣传。美国为了降低企业证券发行成本,放松了对私募发行宣传的限制,允许通过报纸、网络或电视进行公开宣称。
第五,强化融资者和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责任。包括披露信息的内容、披露的标准、披露主体及法律责任。
第六,赋予平台有风险提示和对投资者及融资者教育义务。
第七,平台有对融资者信息审核的义务。
第八,对平台参与主体各方要有相关的规定。融资者的资格和融资额度的规定;投资者的资格和投资的额度规定。
第九,互联网金融客体监管制度。对P2P平台的融资工具要有规定,如是民间借贷就只能是《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不能变相为其他金融工具的交易平台。股权众筹的融资项目要有相关规定,不能是国家禁止融资的项目。
第十,平台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创新是关注焦点
现在社会上热议的互联网金融,实际上更多的是指非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的创新。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模式还不健全的情况下,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创新是关注的焦点。与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的创新相比,互联网民间金融创新的风险更大。因为它们并不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模式的框架下,不像传统金融机构的创新必须要遵守现有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的约束以及相关监管机构的严厉监管。
目前国家已经出台了第三方支付的管理办法,所谓没有制度、没有监管的就是P2P和众筹两块。P2P平台形成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有的法律是靠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来进行调整的,没有监管制度。“民间借贷在传统意义上不涉众,在熟人之间,是互助互利的,不属于盈利行为,不需要国家来通过正规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对于众筹,主要是股权众筹,证监会已经给予了定性,是私募法法律关系,私募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有专门的介绍。
然而,传统的民间借贷通过网络技术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从原来的熟人之间到了陌生人社会,已经涉众了,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也就大了,出现了投资者的财产被欺诈、掠夺的情况。股权投资同样如此,众筹股权投资不像上市公司有国家的核准制度,监管制度,私募基金有证券投资法进行调整,有相应的投资管理制度,像股权众筹这样的私募行为没有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上就呼吁国家是否从外部加强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去年国家已经出台了规定,P2P归银监会监管,股权众筹归证监会监管。目前,银监会在紧锣密鼓地制定监管制度,证监会已经出台了征求意见稿。
金融消费者要提升自我保护能力
目前行业内提出了行为监管这一模式。所谓的行为监管,最重要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对消费者进行教育,让其对金融行为有一定的风险认知。
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最能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同时能够降低国家外在监管的成本,让每个投资者都变得理性,知道投资有风险,风险自担。目前,“一行三会”都成立了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和相应的部门。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不仅是国家监管的义务,P2P平台本身的业务模式决定了其要担当起对投资者教育的义务,告诉投资者产品的风险,风险自担。项目的审核、信息披露,一定要真实、准确、完整;如果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应该比照着上市公司披露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媒体、学校等社会相关机构要起到加强教育的作用。
与传统金融模式不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以引导为主。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是金融机构,有严格监管标准,高门槛的准入制度,对资产负债监管很严格,要求有8%的资本充足率等系列量化指标。传统金融机构吸存、放贷是高负债经营,而P2P不吸存也不拿自有资金放贷,在中间只是提供信息服务。和银行是不一样的,银行是在存款人和借款人之间既充当债权人又充当债务人,但P2P平台是既不充当债权人又不充当债务人,只是给双方提供借款合同的必要有效信息,属于合同法居间合同里的居间人,二者的法律关系和各主体的法律性质都有所不同,因此监管方式不一样,无法用传统监管的方式监督P2P平台。
对互联网金融,比如说众筹的监管应该是服务和引导性,并不是像传统金融机构审慎性的监管。P2P行业和众筹无论投资者、平台还是融资都缺少专业知识,缺少技术能力,如果采取审慎性的监管,可能阻碍互联网金融发展。
依法创新,规避法律风险
任何创新都会伴随着风险,金融本身的核心特征就是风险,创新伴随的风险更大。金融可以是规避法律的创新,但绝不会是违法的创新,只有依法创新才会消解创新带来的风险。
大数据其实指的就是每个个体的信息。所谓的数据分析其实就是每个个体的行为信息分析,互联网金融发展离不开大数据。在国家信用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数据有着很好的辅助的作用,甚至起到一个很重要的作用。
贵阳建立了交易所,把信息作为商品来买卖,对信息进行整合为经济服务,买卖就会产生利益,有利益就符合了法定权利客体的特征。这涉及到一个新的问题,信息是不是法定权利?这也是给法学研究者提出的问题。如果信息作为法定权利出现了,那就要通过相应的立法界定了,哪些信息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哪些不可以。交易的主体资格是什么,行为模式是什么,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创新步子大一点可以,但要在已制定的法律的框架下去运作,不能对已制定的法律制度进行漠视,数据的交易要守住法律底线。数据的使用可以直接参照央行出台的征信管理办法,哪些主体可以去征信,收集哪些主体的信息,在哪些条件下去收集。此外,欧盟和美国对数据使用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并且是相对完善的,可以参照。
架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
根据我国已制定的法律制度和客观实际情况,P2P和众筹的业务模式可以采用负面清单式的合法监管,如不能触犯已制定的法律制度和即将出台的监管细则等。
具体监管制度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设计:
第一,确定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准入门槛、技术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P2P和众筹平台不能自身或者通过关联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小贷公司提供担保;允许第三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担保,但要对担保公司的风险进行防范;如需要小贷公司进行担保就需要修订相关规定。
第三,托管账户设置。P2P与众筹在账户设置上应遵循账户分离的原则,即用户资金和网站运营资金分账管理和使用,以防范网络平台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投资金。平台接受客户投资金的,应当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开立托管账户,二者应签订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明确投融资信息的发布形式,该形式的确定方式应充分发挥网络降低传播的成本特点,可以采取网络的形式进行宣传。美国为了降低企业证券发行成本,放松了对私募发行宣传的限制,允许通过报纸、网络或电视进行公开宣称。
第五,强化融资者和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责任。包括披露信息的内容、披露的标准、披露主体及法律责任。
第六,赋予平台有风险提示和对投资者及融资者教育义务。
第七,平台有对融资者信息审核的义务。
第八,对平台参与主体各方要有相关的规定。融资者的资格和融资额度的规定;投资者的资格和投资的额度规定。
第九,互联网金融客体监管制度。对P2P平台的融资工具要有规定,如是民间借贷就只能是《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不能变相为其他金融工具的交易平台。股权众筹的融资项目要有相关规定,不能是国家禁止融资的项目。
第十,平台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