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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法领域包含的行政执法部门众多,执法方式、内容、思路也存在不一的情形,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竞合理论目前只是理论探讨,实践中暂无法统一实行。因此,考虑到个案执法的特殊性以及执法自由裁量权,对理论应用实践的前景,笔者并不看好,故本文就个案案例探讨,不失为一种研究方向。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法律责任;竞合
案例
A公司主要生产各类民用风机产品,其生产的单元式空气调节机用双进风离心通风机,前向多翼离心通风机,暖通、制冷空调用轴流通风机,屋顶通风机等产品于2009年12月3日取得了编号为“XK06—015—00465”的制冷设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日。A公司从未取得任何防爆通风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且生产的各类离心通风机时没有取得能效标识。后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发现A公司于2014年2月上旬生产8台离心通风机是应B公司要求生产,产品上均用白色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为防爆变频离心风机箱的前向多翼离心通风机,其产品金属铭牌标注内容为:“HTFC—I系列低噪声风机箱,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1月,制造单位为A公司”;上述8台离心通风机均未标注能效标识。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上述产品合同金额为16370元,因产品被查处时A公司尚未发出,故未产生任何利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立案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二、没收8台未取得许可生产的防爆离心通风机产品;三、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
一、违法行为的判定
前述案例中对于是否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存有相当大的争议,无论是作为执法部门的质监局,还是作为被处罚单位A公司,抑或是司法审查部门人民法院,观点都是不尽相同。之所以需要对违法行为的数量进行最终认定,因为最直接的影响便是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较为间接的影响是执法部门对于“一行为触犯数法律”还是“多行为触犯数法律”的判定。我们知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担负着《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的执行职责,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些企业往往存在着多个违法行为,根据标的物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二种情形:一是企业存在多个违法行为,且标的物不尽相同;如某企业同时存有产品质量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计量器具逾期未检定的违法行为,未经许可擅自安装起重机械的违法行为等。二是企业存在多个违法行为,而标的物相同;如某企业同一批产品同时存有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又属无生产许可证产品,还冒用了QS质量标志等违法行为。 那么回归到本案例中,A公司生产的同一批次产品,标的物是同一批次的8台离心通风机,违法行为包括无防爆通风机的工业产品许可证、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而无能效標识,显然本案中A公司存有多个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领域中“一事不再罚”中只有一个违法行为的情形。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
当存在多个违法行为情形时,就要考虑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于数个违法行为触犯数部法律规范的情形,实践中各地乃至各行政部门的做法纷繁不一,有的采用“数行为并罚”的处理方式,有的分开单独立案处理,互不相干,还有的则适用“吸收原则(重吸轻)”,也有的一直在适用“并科处罚”的模式。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规范行政执法中处罚适用,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做到及不放纵违法行为,也不致使行政处罚过于严苛,建议对数个违法行为触犯数种规范行为,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并科原则为辅的处理模式,不同行政处罚种类不能相互吸收。
那么具体到前述案例,我们该如何适用处罚的方式呢?首先违反的数部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二部规范中除了罚款种类有共同外,其他的处罚种类并不一致。该市给予A公司的行政处罚种类包含三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产品以及罚款。也就是说A公司的二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二部法律规范,总体上采取了并科原则,但对其中的罚款采用了吸收原则。同时本案中考虑到A公司尚未销售出涉案产品、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以及迅速有效开展了离心类通风机产品能效标识的办理等情节,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三、违法行为间关系与法律责任竞合
对于同一标的物的数个违法行为间存在的吸收或牵连关系,将直接影响到法律责任是否存在竞合。借鉴刑法理论中的“吸收犯”、“牵连犯”,我们认为行政法领域中所谓吸收和牵连关系,是指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彼此存有密切的联系,如前一违法行为是后一违法行为的所经阶段,后一违法行为是前一违法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那么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是“择一从重处罚”,即重罚吸收轻罚,不实行并罚。例如某企业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危化品包装物,不销售,只做本企业包装品使用,显然有两个违法行为,即无生产许可证生产产品和经营性使用无证产品;但两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后一违法行为是目的,前一违法行为是方法,后一违法行为是前一违法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应当择一重罚。
回到本文讨论的案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理解是二个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是相互独立的,所以应当直接采用并处罚则。我们认为,该案中二个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首先该企业无无防爆通风机的工业产品许可证,即生产防爆通风机产品的资质都没有;其次该批次产品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而无能效标识,生产出来的产品无能效标识,实际上包含于前一违法行为之中,该违法行为是前一违法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所以应当择一重罚。但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只是法理上的一种理解思路而已,争议较大,故质监部门并未采纳笔者的该种思路。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法律责任;竞合
案例
A公司主要生产各类民用风机产品,其生产的单元式空气调节机用双进风离心通风机,前向多翼离心通风机,暖通、制冷空调用轴流通风机,屋顶通风机等产品于2009年12月3日取得了编号为“XK06—015—00465”的制冷设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日。A公司从未取得任何防爆通风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且生产的各类离心通风机时没有取得能效标识。后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发现A公司于2014年2月上旬生产8台离心通风机是应B公司要求生产,产品上均用白色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为防爆变频离心风机箱的前向多翼离心通风机,其产品金属铭牌标注内容为:“HTFC—I系列低噪声风机箱,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1月,制造单位为A公司”;上述8台离心通风机均未标注能效标识。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上述产品合同金额为16370元,因产品被查处时A公司尚未发出,故未产生任何利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立案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二、没收8台未取得许可生产的防爆离心通风机产品;三、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
一、违法行为的判定
前述案例中对于是否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存有相当大的争议,无论是作为执法部门的质监局,还是作为被处罚单位A公司,抑或是司法审查部门人民法院,观点都是不尽相同。之所以需要对违法行为的数量进行最终认定,因为最直接的影响便是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较为间接的影响是执法部门对于“一行为触犯数法律”还是“多行为触犯数法律”的判定。我们知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担负着《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的执行职责,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些企业往往存在着多个违法行为,根据标的物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二种情形:一是企业存在多个违法行为,且标的物不尽相同;如某企业同时存有产品质量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计量器具逾期未检定的违法行为,未经许可擅自安装起重机械的违法行为等。二是企业存在多个违法行为,而标的物相同;如某企业同一批产品同时存有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又属无生产许可证产品,还冒用了QS质量标志等违法行为。 那么回归到本案例中,A公司生产的同一批次产品,标的物是同一批次的8台离心通风机,违法行为包括无防爆通风机的工业产品许可证、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而无能效標识,显然本案中A公司存有多个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领域中“一事不再罚”中只有一个违法行为的情形。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
当存在多个违法行为情形时,就要考虑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于数个违法行为触犯数部法律规范的情形,实践中各地乃至各行政部门的做法纷繁不一,有的采用“数行为并罚”的处理方式,有的分开单独立案处理,互不相干,还有的则适用“吸收原则(重吸轻)”,也有的一直在适用“并科处罚”的模式。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规范行政执法中处罚适用,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做到及不放纵违法行为,也不致使行政处罚过于严苛,建议对数个违法行为触犯数种规范行为,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并科原则为辅的处理模式,不同行政处罚种类不能相互吸收。
那么具体到前述案例,我们该如何适用处罚的方式呢?首先违反的数部法律规范的规定。根据《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二部规范中除了罚款种类有共同外,其他的处罚种类并不一致。该市给予A公司的行政处罚种类包含三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产品以及罚款。也就是说A公司的二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二部法律规范,总体上采取了并科原则,但对其中的罚款采用了吸收原则。同时本案中考虑到A公司尚未销售出涉案产品、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以及迅速有效开展了离心类通风机产品能效标识的办理等情节,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三、违法行为间关系与法律责任竞合
对于同一标的物的数个违法行为间存在的吸收或牵连关系,将直接影响到法律责任是否存在竞合。借鉴刑法理论中的“吸收犯”、“牵连犯”,我们认为行政法领域中所谓吸收和牵连关系,是指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彼此存有密切的联系,如前一违法行为是后一违法行为的所经阶段,后一违法行为是前一违法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那么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是“择一从重处罚”,即重罚吸收轻罚,不实行并罚。例如某企业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危化品包装物,不销售,只做本企业包装品使用,显然有两个违法行为,即无生产许可证生产产品和经营性使用无证产品;但两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后一违法行为是目的,前一违法行为是方法,后一违法行为是前一违法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应当择一重罚。
回到本文讨论的案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理解是二个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是相互独立的,所以应当直接采用并处罚则。我们认为,该案中二个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首先该企业无无防爆通风机的工业产品许可证,即生产防爆通风机产品的资质都没有;其次该批次产品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而无能效标识,生产出来的产品无能效标识,实际上包含于前一违法行为之中,该违法行为是前一违法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所以应当择一重罚。但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只是法理上的一种理解思路而已,争议较大,故质监部门并未采纳笔者的该种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