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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解释;法治;司法;法官
1 前言
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以及文字的模糊性就决定了法律解释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那么,法律解释到底应该存在于什么场合,由谁来拥有法律解释权,解释什么,怎么解释这些话题在学术界颇有争议。本文将从陈金钊教授对法律解释的理解“法律解释是对具体场景下法律是什么的个别化理解、确认与论证的说明。”作为切入点,分析法律解释的场合、法律解释的主体、法律解释的对象以及法律解释的方法,认为法律解释只可以存在司法过程之中,是法官在审理具体的案件过程中对审判的法律依据的理解、论证和说明,而法律解释的方法则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公平、正义为原则。因为,这样的法律解释有助于我们真正地实现司法自治,保障个案公正,从而构建法治国家。
2 在陈金钊教授看来,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法律解释学,其实都是对法律是什么的探究
法律解释是对具体场景下法律是什么的个别化理解、确认与论证的说明。那么,我们究竟在什么场合需要法律解释,由谁来解释,解释什么以及用什么方法来解释呢?下面,我们将逐一分析。
2.1 法律解释的场合
既然法律解释是对具体场景下法律是什么的个别化理解、确认与论证的说明,那么,这里的“具体场景”即我们所说的场合在实际上应该指什么?是立法阶段还是法的实施阶段或是实施阶段的某一个阶段?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系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由此可知,在我国无论是立法阶段还是法的实施阶段都存在法律解释,这是否合理?立法机关对自己立的法进行解释,这不仅不利于立法机关立法工作的严谨与科学(反正也可以在进行法律解释),而且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关于行政解释,我个人认为是可以不存在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行政机关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他最明白如何解释法律对自己更为有利,本来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相比就处于优势地位,若是在赋予法律解释权,岂不是很不公平?二是行政解释是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 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应最大限度减少其意思表示,若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以请示上级,上级根据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等原则做出指示。除此之外,过多的法律解释也不利于保障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反而会削弱法律在人们心中神圣的地位。所以,法律解释的场合限制于司法领域即可。因为法律适用其实就是法律解释,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法律适用。而法律适用又存在于司法过程中,所以说,法律解释只能存在于司法过程中。
2.2 法律解释的主体
如果法律解释只存在于司法过程中,那么,法律解释的主体自然而然就是法官了。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是检察院除了具有监督职能以外,其更多地承担的是审查起诉、审查逮捕和控诉的职能。若是在这种角色扮演下,检察院又拥有法律解释权,这有违公平、公正。关于法官为什么可以解释法律,是因为法官的任务就是在共性法律与个别案件冲突时调节一般和个别。而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弥合法律的一般性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差距。 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认为“学术视野收敛于制度或强制命令式的规范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往往会忽略推动着现实发展的个人的群体效应,社会变化的必然性是以特殊性、偶然性为基础的,只注重抽象的条文就难以把握法治运行的发杂多样的实际状态,普遍性的法律的实现必须转化为现实的行为,归根到底他们是在特殊状况下,为实现特定的目的,有个人来操作的。” 除此之外,我国现存的司法解释的主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其解释工作也是由具体的法官完成的。所以,将法官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并不为过。因为法官们最了解案件,只有身处于案件审理之中的法官才是处理好“在具体情形下法律是什么的个别化理解、确认与论证的说明”这一问题的最佳人选。所以,法官是法律解释的主体,法官负责在个案中释明法律意义的问题,而法院需要做的就是统一法律解释的问题。
2.3 法律解释的对象
台湾学者黄茂荣在他写的一本书《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旨表达方式的法律文本,包括法律规范的条文,立法文献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审议记录等,以及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等附随情况。而我个人认为,立法文献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审议记录等这些是立法背后的的依据,不应该作为被解释的对象;对于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等附随情况并非法律,对于他们的解释应该属于事实解释而非法律解释。从本文提到的法律解释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得知,笼统地来说法律解释的对象就是法律,那么这里的法律究竟该如何理解呢?通常我们将法律分为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广义的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狭义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于本文的观点认为法律解释只存在于司法过程之中,不赞同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并且司法解释也不同于当下的司法解释,所以,从这一角度看广义的法律即规范性法律文件则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既然法律解释存在于司法过程中,解释的主体又是法官,所以,法律解释的主体应该是审理案件的依据即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的范围就是法律解释的对象的范围。我国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的主要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但由于在我国,宪法不具有可诉性,所以,这里是除宪法以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上文提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非中国当下普遍认可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4 法律解释的方法
目前,我国普遍承认的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者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客观目的解释。但这个位階关系并非固定和一成不变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被打破,但是必须要有更强的理由。我个人认为法律解释应以保障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为前提,在这个前提的基础上坚持以公平、正义为原则。张志铭教授把各种各样关于法律解释学的观点和学说概括为三种理想形态即原意说、文本说和解释主体说。原意说的立足点是语言立法,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就在于探求立法原意,也就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图的目的;文本说立足于法律文本本身,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法律文本本身合理的意思;主体说立足于法律解释的主体,认为法律文本的意思取决于解释者的理解,实际上也就是解释者所理解的意思。我个人认为法律解释应该以文本说为前提、基础,以公平、正以为原则,从而进行法律解释。具体来说,是应该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公平、正义为原则,不要在乎顺序的先后,只要解释的结果不脱离法律文本的意思,而且社会能够接受并且符合公平正义即可。因为法治原则所要求的是法律本身的统治而不是法律制定者的统治,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脱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除此之外,坚持文义解释为基础不仅对立法者在进行立法工作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且也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法官滥用法律解释权。之所以强调以公平、正义为原则,不强调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是想在这里赋予法官裁量的自由,充分发挥法官的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更好地实现普遍与个案之间的协调。
3 结语
更进一步来说,法律解释应是专属于法官在审理个案的过程中对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正当性、合理性进行的说明与论证。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弥合法律的一般性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差距。通过法律解释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因为只有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说明我国的法治建设是成功的。
参考文献
[1]陈金钊.法律解释学-权利(权力)的张扬与方法的制约[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张文显等.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下)[J].法学评论, 2002(02).
[4]洪汉鼎.诠释学史[C].2000年“全国法解释学”青岛会议交流论文,2000.
[5]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下)[J].法学评论, 2002(02).
[6]黄荣茂.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张志铭.法律解释原理(中)[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01).
1 前言
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以及文字的模糊性就决定了法律解释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那么,法律解释到底应该存在于什么场合,由谁来拥有法律解释权,解释什么,怎么解释这些话题在学术界颇有争议。本文将从陈金钊教授对法律解释的理解“法律解释是对具体场景下法律是什么的个别化理解、确认与论证的说明。”作为切入点,分析法律解释的场合、法律解释的主体、法律解释的对象以及法律解释的方法,认为法律解释只可以存在司法过程之中,是法官在审理具体的案件过程中对审判的法律依据的理解、论证和说明,而法律解释的方法则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公平、正义为原则。因为,这样的法律解释有助于我们真正地实现司法自治,保障个案公正,从而构建法治国家。
2 在陈金钊教授看来,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法律解释学,其实都是对法律是什么的探究
法律解释是对具体场景下法律是什么的个别化理解、确认与论证的说明。那么,我们究竟在什么场合需要法律解释,由谁来解释,解释什么以及用什么方法来解释呢?下面,我们将逐一分析。
2.1 法律解释的场合
既然法律解释是对具体场景下法律是什么的个别化理解、确认与论证的说明,那么,这里的“具体场景”即我们所说的场合在实际上应该指什么?是立法阶段还是法的实施阶段或是实施阶段的某一个阶段?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系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由此可知,在我国无论是立法阶段还是法的实施阶段都存在法律解释,这是否合理?立法机关对自己立的法进行解释,这不仅不利于立法机关立法工作的严谨与科学(反正也可以在进行法律解释),而且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关于行政解释,我个人认为是可以不存在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行政机关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他最明白如何解释法律对自己更为有利,本来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相比就处于优势地位,若是在赋予法律解释权,岂不是很不公平?二是行政解释是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 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应最大限度减少其意思表示,若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以请示上级,上级根据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等原则做出指示。除此之外,过多的法律解释也不利于保障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反而会削弱法律在人们心中神圣的地位。所以,法律解释的场合限制于司法领域即可。因为法律适用其实就是法律解释,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法律适用。而法律适用又存在于司法过程中,所以说,法律解释只能存在于司法过程中。
2.2 法律解释的主体
如果法律解释只存在于司法过程中,那么,法律解释的主体自然而然就是法官了。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是检察院除了具有监督职能以外,其更多地承担的是审查起诉、审查逮捕和控诉的职能。若是在这种角色扮演下,检察院又拥有法律解释权,这有违公平、公正。关于法官为什么可以解释法律,是因为法官的任务就是在共性法律与个别案件冲突时调节一般和个别。而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弥合法律的一般性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差距。 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认为“学术视野收敛于制度或强制命令式的规范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往往会忽略推动着现实发展的个人的群体效应,社会变化的必然性是以特殊性、偶然性为基础的,只注重抽象的条文就难以把握法治运行的发杂多样的实际状态,普遍性的法律的实现必须转化为现实的行为,归根到底他们是在特殊状况下,为实现特定的目的,有个人来操作的。” 除此之外,我国现存的司法解释的主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其解释工作也是由具体的法官完成的。所以,将法官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并不为过。因为法官们最了解案件,只有身处于案件审理之中的法官才是处理好“在具体情形下法律是什么的个别化理解、确认与论证的说明”这一问题的最佳人选。所以,法官是法律解释的主体,法官负责在个案中释明法律意义的问题,而法院需要做的就是统一法律解释的问题。
2.3 法律解释的对象
台湾学者黄茂荣在他写的一本书《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旨表达方式的法律文本,包括法律规范的条文,立法文献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审议记录等,以及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等附随情况。而我个人认为,立法文献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审议记录等这些是立法背后的的依据,不应该作为被解释的对象;对于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等附随情况并非法律,对于他们的解释应该属于事实解释而非法律解释。从本文提到的法律解释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得知,笼统地来说法律解释的对象就是法律,那么这里的法律究竟该如何理解呢?通常我们将法律分为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广义的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狭义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于本文的观点认为法律解释只存在于司法过程之中,不赞同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并且司法解释也不同于当下的司法解释,所以,从这一角度看广义的法律即规范性法律文件则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既然法律解释存在于司法过程中,解释的主体又是法官,所以,法律解释的主体应该是审理案件的依据即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的范围就是法律解释的对象的范围。我国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的主要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但由于在我国,宪法不具有可诉性,所以,这里是除宪法以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上文提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非中国当下普遍认可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4 法律解释的方法
目前,我国普遍承认的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者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客观目的解释。但这个位階关系并非固定和一成不变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被打破,但是必须要有更强的理由。我个人认为法律解释应以保障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为前提,在这个前提的基础上坚持以公平、正义为原则。张志铭教授把各种各样关于法律解释学的观点和学说概括为三种理想形态即原意说、文本说和解释主体说。原意说的立足点是语言立法,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就在于探求立法原意,也就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图的目的;文本说立足于法律文本本身,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法律文本本身合理的意思;主体说立足于法律解释的主体,认为法律文本的意思取决于解释者的理解,实际上也就是解释者所理解的意思。我个人认为法律解释应该以文本说为前提、基础,以公平、正以为原则,从而进行法律解释。具体来说,是应该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公平、正义为原则,不要在乎顺序的先后,只要解释的结果不脱离法律文本的意思,而且社会能够接受并且符合公平正义即可。因为法治原则所要求的是法律本身的统治而不是法律制定者的统治,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脱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除此之外,坚持文义解释为基础不仅对立法者在进行立法工作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且也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法官滥用法律解释权。之所以强调以公平、正义为原则,不强调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是想在这里赋予法官裁量的自由,充分发挥法官的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更好地实现普遍与个案之间的协调。
3 结语
更进一步来说,法律解释应是专属于法官在审理个案的过程中对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正当性、合理性进行的说明与论证。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弥合法律的一般性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差距。通过法律解释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因为只有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说明我国的法治建设是成功的。
参考文献
[1]陈金钊.法律解释学-权利(权力)的张扬与方法的制约[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张文显等.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下)[J].法学评论, 2002(02).
[4]洪汉鼎.诠释学史[C].2000年“全国法解释学”青岛会议交流论文,2000.
[5]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下)[J].法学评论, 2002(02).
[6]黄荣茂.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张志铭.法律解释原理(中)[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