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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6月份,甲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一份万能险,保额为十万元,甲某的女儿乙某为受益人。甲某在投保告知书中所有的询问项目都否认自己患病或以往患病。根据甲某的年龄,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体检,体检项目为普通体检项目。
2011年10月份,甲某心源性猝死,受益人乙某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事后的调查,甲某在2011年4月曾经因直肠癌在某中心医院住院并手术。据此,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且不退回保险费。
受益人乙某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不服,以投保人甲某经过保险公司指定医院体检合格后承保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付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在指定的医院对投保人身体进行的体检活动,是否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说,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不是就被保险公司的体检所替代?
我们回到法律本意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将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危险信息有关的事项向保险人作如实陈述。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律师分析:
由于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分担投保人风险,在订立合同之前,保险公司需要对保险费和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进行评估,从而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但是作为保险公司一方,对于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难以完全掌握,却要承受保险责任的危险,所以在签约前,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需要充分的交换交易信息,根据投保人的自述和告知,让保险公司充分了解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从而判断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如果投保人有意识的隐瞒真实情况,使得保险公司作出错误的判断,就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诚信,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所以《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投保人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身体的全面体检,是否就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呢。根据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作为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很显然不能用保险公司的体检免除自己的法定的告知义务。首先,医院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对被保险人进行医学检查,是保险公司了解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评估保险责任的方式之一。作为专业机构,如果对应当检查出来的病症、异常状况没有检查出来,应该体检医院承担责任。但是即使在医学发展的今天,对于复杂的人体健康状况,要做到完全准确也实为难事,所以保险公司还必须通过投保人自己的真实叙述进行进一步判断。也就是说体检医院的检查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行不悖,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保险人评估危险的重要途径之一。其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而法律并没有规定体检是保险公司的义务。投保人作为合同一方,自身应该积极的履行义务。在本案中,投保人甲某刚刚在医院做过手术,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否认自己患病的事实,显然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反过来说,如果甲某并没有做过手术,作为普通人并不知道自己患有直肠癌,他只是不知情,而医院没有体检出来,那么甲某并不算做是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不需要承担不利风险。
当然,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原《保险法》中,一般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新《保险法》对此作出一些修改,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即“对于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因在于,如果订立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有两年的时间来调查投保人的真实情况,如果发现投保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两年之后,保险公司还没有查明,那么保险公司就得为自己的不作为买单了。
结论:
由于本案从订立合同到甲某猝死时间未超过两年,保险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接触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最后法院判决投保人甲某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暨被保险人甲某进行了体检,但并不免除投保人赵某如实告知的义务,驳回原告乙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6月份,甲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一份万能险,保额为十万元,甲某的女儿乙某为受益人。甲某在投保告知书中所有的询问项目都否认自己患病或以往患病。根据甲某的年龄,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体检,体检项目为普通体检项目。
2011年10月份,甲某心源性猝死,受益人乙某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事后的调查,甲某在2011年4月曾经因直肠癌在某中心医院住院并手术。据此,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且不退回保险费。
受益人乙某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不服,以投保人甲某经过保险公司指定医院体检合格后承保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付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在指定的医院对投保人身体进行的体检活动,是否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说,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不是就被保险公司的体检所替代?
我们回到法律本意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将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危险信息有关的事项向保险人作如实陈述。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律师分析:
由于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分担投保人风险,在订立合同之前,保险公司需要对保险费和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进行评估,从而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但是作为保险公司一方,对于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难以完全掌握,却要承受保险责任的危险,所以在签约前,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需要充分的交换交易信息,根据投保人的自述和告知,让保险公司充分了解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从而判断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如果投保人有意识的隐瞒真实情况,使得保险公司作出错误的判断,就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诚信,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所以《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投保人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身体的全面体检,是否就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呢。根据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作为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很显然不能用保险公司的体检免除自己的法定的告知义务。首先,医院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对被保险人进行医学检查,是保险公司了解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评估保险责任的方式之一。作为专业机构,如果对应当检查出来的病症、异常状况没有检查出来,应该体检医院承担责任。但是即使在医学发展的今天,对于复杂的人体健康状况,要做到完全准确也实为难事,所以保险公司还必须通过投保人自己的真实叙述进行进一步判断。也就是说体检医院的检查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行不悖,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保险人评估危险的重要途径之一。其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而法律并没有规定体检是保险公司的义务。投保人作为合同一方,自身应该积极的履行义务。在本案中,投保人甲某刚刚在医院做过手术,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否认自己患病的事实,显然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反过来说,如果甲某并没有做过手术,作为普通人并不知道自己患有直肠癌,他只是不知情,而医院没有体检出来,那么甲某并不算做是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不需要承担不利风险。
当然,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原《保险法》中,一般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新《保险法》对此作出一些修改,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即“对于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因在于,如果订立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有两年的时间来调查投保人的真实情况,如果发现投保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两年之后,保险公司还没有查明,那么保险公司就得为自己的不作为买单了。
结论:
由于本案从订立合同到甲某猝死时间未超过两年,保险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接触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最后法院判决投保人甲某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暨被保险人甲某进行了体检,但并不免除投保人赵某如实告知的义务,驳回原告乙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