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及效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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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重要内容之一,对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有效促进庭审实效、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价值。通过对现有理论有效分析和比较国外立法经验发现,尽管其制度内核已初步形成并具备了相应实践基础,但在整个制度链条上出现断层且未达成统一认识,对庭前会议定位、适用范围、效力等问题未实现系统化研究。为此,有必要对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和效力等问题予以固定,有效串联庭前会议制度各个关节点,从而形成一条闭合回路。并且,必须强化辩论和处分原则、审限等法律规则在限制当事人行为和法官自由裁量裁判方面的作用,以期實现庭前会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价值和统一法律适用效果。
  关键词:庭前会议;适用范围;效力;固定;统一法律适用
  庭前会议作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一大亮点,对于保障庭审活动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尽管已经具备了一定实践基础,但也暴露出大量问题,譬如对庭前会议定位、功能、启动、适用范围、效力等问题至少在学界未达成共识。从规范体系解释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解释》只对庭前会议主要内容有所涉及,但是对庭前会议制度其他内容鲜有述及。诚然,理论上较大争议和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迫切需要立法方面对庭前会议制度相关内容进行规范性设计。为此,本文尝试探究,通过明确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和和庭前会议中形成决定的效力,进而有效发挥庭前会议制度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价值,统一法律适用问题。
  一、民事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及效力方面存在的问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凸显了审判在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明确了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方向。自2014年6月法官员额制改革以来,全国法官人数由21万人变为12万余人左右。然而,全国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依然呈现不断激增趋势,从而出现案多人少的困境。庭前会议制度旨在通过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实施先行调解等措施来提高诉讼效率和缓解此类矛盾。但是,基于庭前会议制度舶来品特征,在立法借鉴过程中未充分与我国具体实际发生化学反应。存在如下问题:
  (一)对庭前会议缺乏准确定位
  关于庭前会议的定位问题,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是为庭审实施准备活动,进行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审判行为;还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不仅是为集中审理做准备,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既有事务性准备,又有实体性准备,包含审理行为。诚然,上述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但在某些问题上值得商榷。庭前会议既不能单独认定为庭审活动的附庸,也不能完全将其定性为旨在解决当事人实体争议的审理行为。一方面,庭前会议的目的在于为庭审活动顺利进行提供便利。譬如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组织交换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等。另一方面,庭前会议具有相对独立性。譬如进行调解;确认庭前会议中形成有关决议的效力。因此,必须对庭前会议进行准确定位,不仅对于制度本身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研究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和效力具有指引意义。
  (二)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存在模糊性
  《民事诉讼法解释》224条和225条的规定涵摄庭前会议制度主要内容,并未明确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并且,学界对该问题也未形成共识,主要如下争议:一是庭前会议制度适用标准。有学者指出,庭前会议案件的适用范围,应在遵循法律规定基础上,重点考察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必要性,具体包括:是否存在程序性请求或争议,可能导致庭审进程延滞;是否存在重大复杂的案情,需要对证据和事实争点进行整理。另有学者认为,可以比较美国关于庭前会议适用范围的经验。总体上,是否需要召开审前会议仍然诉诸于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一般认为复杂案件(big case)和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应当召开审前会议,但对何为复杂案件也不存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二是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否应纳入庭前会议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适用于复杂案件,简易程序不能适用庭前会议。有学者认为基层法院简易程序适用率高,案件数量庞大,且存在部分案件较为复杂等情况,可以适用庭前会议。
  由此可见,庭前会议适用范围,现行立法和学理上缺乏统一适用标准。管见以为,对于庭前会议适用标准,应回归庭前会议设立初衷,进行反向推导,即寻找影响纠纷解决和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因素。关于简易程序是否被排除在庭前会议适用范围,主张在简易程序中应适用庭前会议,因为在简易程序当中不可能完全排除上述影响因素。
  (三)对庭前会议中生成决定效力未予以固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笼统地将庭前会议归结为只是法院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的制度,忽视庭前会议生成决定的效力,使庭前会议流于形式。在学界,多数学者肯定了庭前会议决议的效力,形成了 最后一次规则。较之于国外立法经验,美日德等国家也存在类似规定。日本准备性口头辩论和辩论准备程序终结后,法院将在当事人间确认应证明的事实。德国在先期首次期日程序后,也由法官在与双方代理律师协议后的基础上对最后开放集中审理的期日以作为主要期日审理对象的争点、证据等事项做出决定。在美国,不遵守审前命令可能导致案件被驳回或者证据失权。若审理超出审前命令范围主张和证据均会导致无效审判,并成为一项有效上诉理由。诚然,现行法律规范并未对庭前会议生成决议效力予以固定,从而影响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学者们对该问题的研究具备一定合理性,但忽略了庭前会议自身的独立性。
  二、民事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及效力确定化必要性分析
  (一)实现程序分流和促进庭审实效


  民事诉讼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作为庭前会议的初始环节,其首要目的在于对案件进行筛选,实现程序分流。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通过采取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举措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任务。由此可见,《通知》中的主要内容与庭前会议制度在内容和功能上存在内在的关联,即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并且,为庭前会议适用范围提供了新的思路。   与此同时,至于什么类型案件应该召开庭前会议,必须综合考量影响纠纷解决和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因素。当然也可以利用反向思维,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较少,当事人争议不大,简单民事案件,应排除适用。诚然,在有效固定民事诉讼庭前会议适用范围之后,相当一部分案件都被排除在外,一定程度上充分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为促进庭审实效架上第一道桥梁。
  (二)便于解决纠纷和保障司法公正
  基于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的关联性以及庭前会议包含解决相关实体问题的独立性价值定位,单一讨论庭前会议主要内容已缺乏现实效用,只有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环节做出决定、达成协议和其他被记录的内容予以固定,承认在此阶段产生的程序和实体效果,才能真正发挥庭前会议价值。基本依据在于:一方面必须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用,以免当事人在后期出现重复举证、实施 证据突袭,导致诉讼拖延,从而严重影响了庭审效率和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充分发挥 约束性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对民事诉讼参与人在庭前会议中实施行为进行有效约束。
  除此之外,固定庭前会议中相关决议效力对于纠纷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务中,不少法院尝试在诉状受理前后或立案过程中采取多种方式对当事人之间纠纷进行先行调解。在庭前会议中,通过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能够及时化解纠纷以免纠纷向着不良态势进一步发展。与此同时,有学者指出,民事审前程序为诉讼内外调解创造了程序空间,员额制外审判人员(司法辅助人员)可以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进行司法辅助工作,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三、民事诉讼庭前会议适用及效力整理与固定的可行性方案
  (一)对庭前会议实施准确定位
  庭前会议制度具备多重属性,基本属性在于实现促进庭审实效的工具价值,同时还包含实现纠纷解决,保障司法公正的正义价值。庭前会议的首要价值在于为庭审活动做充足准备,讨论有关程序性事项,包含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组织证据交换,委托鉴定,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等。同时,庭前会议附带解决一些实体性争议。譬如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进行初步辩论;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初步质证。除此之外,通过对庭前会议准确定位,对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功能、启动与主持、效力等问题产生指引作用。
  (二)有效安排诉讼日程和合理控制召开时间与次数
  在民事诉讼时间轴上,召开庭前会议的期间为:答辩期届满之后庭审之前。基于召开庭前会议案件大多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充分考量其他可能导致诉讼拖延因素下,必须对召开庭前会议时


  间和次数进行限制。综合相关因素,建议庭前会议召集时间不得超过10天,次数不得超过3次。日程安排如下:第一次庭前会议: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第二次庭前会议:组织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进行先行调解。第三次庭前会议:再次明确一、二次庭前会议已经确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后果,交代有关庭审具体细则和其他诉讼流程。当然,不可否认在召开庭前会议时间次数上有所缩减或者增加的可能性,因此法官必须充分考量案件复杂性、特殊性和其他因素,对召开庭前会议必要性和时间次数等问题实施有效评估。
  同时,有学者可能会质疑,有效安排诉讼具体日程,合理控制召开庭前会议时间和次数似乎与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和效力问题缺乏密切关联。不可否认此种观点的合理性,但是在案多人少、时间限制与促进庭审效率和实现司法公正双重矛盾作用下,有效安排具体诉讼日程尤为必要。并且,确定庭前会议适用范圍,隶属于诉讼日程安排的区间点,并在召开天数和次数上同确定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存在内在关联。与此同时,合理控制召开庭前会议时间和次数与确定庭前会议形成的 最后一次规则存在内容上关联。即通常依据最后一次召开庭前会议来确定已形成相关决定的效力。由此可见,确定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和固定庭前会议效力,必须依赖于各项诉讼活动有效安排。
  (三)统一庭前会议适用标准
  对于复杂案件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原则上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至于具体适用标准,必须进行阶梯划分和考量多种因素,并实施类型化最终形成统一标准。阶梯划分如下:
  第一阶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必须适用庭前会议,包含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案件,具体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阶梯,主体多元化和诉讼种类多样化案件。譬如共同诉讼案件(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案件(人数确定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法院通知或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阶梯,疑难案件。包含证据种类繁杂、当事人争议很大、举证困难、真伪不明的案件。第四阶梯,便于及时解决纠纷。譬如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复杂案件。第五阶梯,特殊类型案件。譬如在社会中存在重大影响的案件,在诉讼中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可能影响判决结果的案件,通过一审程序无法即时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包含可能出现二审,再审,当事人到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施信访,可能难以执行的案件等。
  (四)有效固定庭前会议中形成决定的效力
  诚然,固定庭前会议决定效力,具有促进庭审实效、化解诉讼纠纷、实现司法公正的功能。那么,以怎样形式实施固定、规范怎样的限制条件和预告承担怎样不利后果对发挥庭前会议决定效力十分关键。
  首先,以立法的形式固定庭前会议效力。完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的成文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效执行立法意志。具体而言,承认在庭前会议中形成的相关决定在庭审活动乃至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对当事人行为产生的拘束力。其次,设置相应限制条件和提前释明相关不利后果。具体而言,在庭前会议中,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法官应及时地确认,防止当事人在后期庭审中反悔,进而导致诉讼拖延;对于当事人承认对己不利事实,法官应确认其主张;对于在该环节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经过初步质证证据,对于缺乏合法性证据直接排除;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在庭前会议中组织证据交换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环节突然提出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视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于法院通知当事人参加庭前会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或者拒绝参加的情形,对当事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予以惩戒,包括训诫、罚款等。同时应当注意:对于此种限制条件或者不利后果法官必须提前进行释明。
  总之,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庭前会议还属于一项不成熟民事诉讼制度。对此,在考量案多人少、诉讼审限制度等现实依据,通过贯彻落实繁简分流试点改革方案,对民事庭前会议实施准确定位,有效界定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和固定庭前会议效力并作为有效支点,进而架构起民事庭前会议制度规范体系和统一法律适用,最终实现民事诉讼效率提高和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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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张晓亮,男,陕西师范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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