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之经济刺激制度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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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经济刺激的涵义及意义分析
  1、外部成本内部化问题与经济刺激
  按照传统福利经济学的观点,外部性是一种经济力量对于另一种经济力量的“非市场性”的附带影响,是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它包括正、负两方面影响,正面的影响也称外部经济性,负面的影响也称外部不经济性。解决外部不经济性的方法之一是使其内部化。详言之,就是使生产者或消费者产生的外部费用,进入它们的生产和消费决策,由它们自己承担或“内部消化”。外部成本内部化的经济基础在于科斯定理所阐述的“适当地确定资源的财产权或使用权,并创造高效率的权利交易市场”。也就是说,在—个有效的或不减弱的财产权规定条件下,处于外部性或外部效果的有关双方之间的权利交易,将消灭帕累托相关外部性,而产生一个高效率的结果或均衡状态,使得偏离该结果时至少有一方要受损失。
  环境问题外部成本内部化的途径大致有两类:直接管制和经济刺激。所谓直接管制,就是由国家制定环境法律,以行政控制标准的形式规定活动者产生外部不经济性的允许数量及形式。而经济刺激,包涵市场刺激和非市场刺激。前者系依照科斯定理,将排污权作为市场交易的标的予以流通,或对消费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数量予以规定,最终达到控制污染排放的目的;后者为国家通过价格、税收、补助金、抵押金、信贷和收费等手段以迫使生产者或消费者把他们产生的外部费用纳入其经济决策之中。
  2、经济刺激之于环境保护重大意义
  第一,在理论上,就同样的污染控制量,经济刺激手段,例如排污权交易能够以最低的成本实现。
  第二,政府环境管理当局可以通过发放或出售排污权许可证来控制污染总量和排污权价格。这种控制足以市场为基础的控制,环境管理部门直接控制的信息成本过高。
  第三,经济刺激手段特别是排污权交易手段给非污染者以表达意见的机会。在直接控制手段的运行过程中,只有政府与污染者之间的关系,而在排污权交易手段的运行中,非污染者如环境保护社团组织同样可以参与污染权的竞拍。
  第四,经济刺激手段避免了政府环境管理部门对控制成本估计错误从而造成企业不愿投资的问题。
  二、我国绍济刺激制度之重构
  (一)、财政制度
  财政刺激,为国家对企业的污染防治设备、技术研究及开发等项目提供财政补贴、贴息贷款或优惠贷款。如美国《清洁水法》规定, “凡修建经环保局批准的污水处理工程,可自联邦政府得到相当于总投资额的75%的联邦补助金”。我国财政部1995年7月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财政职能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规定,对有利于环境资源的基础建设和开发活动给予财政、税收的支持优惠。该《通知》的不足之处在于:未对财政补贴占、低息贷款提供实质标准;效力层次低,刚性不足。由此,我国未来的环境立法应提高环境法财政刺激制度的效力层次,同时为其实施出台系列可行标准。
  (二)、环境税制度
  环境税立法系国家因对环境的所有权关系,针对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问题的存在,而建立的一种经济利益刺激机制,在该机制有效运行下,国家通过征收环境税得以提高企业生产成本并降低利润,从而使外在成本内部化;另一方面,企业基于费用和收益的考虑,则会更加关注环境保护。污染征税是西方国家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而采取的一项环境保护对策,现在,西方国家征收的污染税大抵有二氧化硫税、水污染税、拥挤税、噪音税、旧轮胎税、汽车排放税、废油税、高能耗税等专门性税种。我国的环境税立法尚处于辅助性立法体例,其法律条文多局囿于对某某企业的税收优惠上面,具体税种欠缺颇多,笔者仅就此问题略述管窥之见:
  1、征收土地使用税。我国对国有土地长期实行的是无偿使用制度,198俾开征的土地使用税只限定在城区及部分镇、工矿区等,范围小,税率低且作为—种地方税,很多地方政府又做出了一系列减免规定,致使我国的土地税难以发挥遏制“圈地”现象、节约使用土地、维护生态环境的作用。对此,我国应扩大征税范围,提高土地税税率;同时,根据土地开发及使用后的增值程度,征收土地增值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
  2、完善流转税制度。我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流转税,应体现鼓励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的政策精神。对于那些在生产过程中资源耗费省、转化率高、排泄物少的产品,以及被使用或消费后的抛弃物少、其包装物或容器可以回收经处理做循环使用,或自行消失,不污染环境的产品及进口物品,应给予一定的流转税减免。
  3、所得税方面,我国应参照国外的某些做法,对于生产者积极从事防止污染的技术革新,广泛采用“无废”技术、循环技术等生产产品,大量购置或兴建污染控制设施等行为,应给予必要的所得税优惠奖励。
  4、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我国的资源税只属于矿藏资源占用税的性质,其征收范围大大小于世界其他国家的资源税。现在,绝大多数国家都对一切国有或虽非国有但具重大生态环境价值的资源征税,具体范围包括所有的矿藏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动植物资源、滩涂资源、地热资源等等。为了充分利用我国的环境资源和维护生态平衡,应积极创造条件继续扩大我国资源税的征税范围,逐步提高税率,对非再生性、非替代性、稀缺性的资源课以重税。
  (三)、排污收费制度
  1、排污收费制度的含义及意义
   排污收费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机关根据环境保护的规定,对超标排污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征一定数额的费用。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对有关征收排污费的目的、依据、范围以及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方面所做的规定。其出发点在于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加强污染源的治理,其落脚点是保护和改善环境。
  排污收费制度的意义在于以下几点: (1)提高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及能力; (2)促进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开展综合利用资源; (3)加强环保部门自身建设。
  2、我国现行排污收费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1)提高收费标准,加大处罚力度
  现行收费标准偏低,企业所交的超标排污费只相当于污染治理费用的10—15%,远远低于污染物的正常处理费用。从理论上讲,收费标准应该略高于正常处理费用(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和其运转费用),否则,排污单位宁可交纳排污费也不治理污染,这对促进企业治理污染极为不利,与立法目的相悖。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必须合理地规定排污费的收费标准,使收取的费用大于污染治理的成本,并加大惩罚力度;同时,对原来规定的加倍收费、递增收费、滞纳收费、惩罚性收费等,严格执行,真正做到排污费的全额征收。
  (2)扩大排污费征收范围,全面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从目前有关征收排污费的法律规定来看,征收排污费的范围仍需进—步扩大。征收范围过窄,不利于所有排污者公平竞争,也不利于我国环境质量的改善。不管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只要向环境排放了污染物,都应缴纳排污费。即使是居民住宅排污,也不能例外。因为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正足由于人类的活动使环境受到了污染和破坏,才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环境问题,而这些环境问题正在严重地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3)改革排污费计算方法,促使排污者控制污染
  目前,我国排污收费制度规定征收排污费的计算方法不够合理,主要表现在按污染物浓度收费和采用单因子收费方面,其缺点是不利于控制污染,容易产生排污量增大、污染物种类增多、环境质量趋于恶化的负面影响。因此,征收排污费的计算方法亟待改进。现提出以下建议:由按污染物浓度收费转变为按污染物总量收费,超标罚款;采用多因子收费,增加收费的合理性。
  (4) 改变排污费使用方式,实现污染治理市场化
  关于排污费的使用,《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还规定:“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80%。”以上这些规定,使不少单位在治理污染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增加了排污单位对政府的依赖性,限制了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的积极性。我们应从立法上彻底改变排污费的这种使用方式,变“谁污染谁治理”为“谁污染谁付费”,实现环境污染治理社会化、集约化和市场化即排污者向专门治理污染的企业(公司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费。付费多少、治理效果等,由排污单位和专门治理污染的企业(公司)双方通过签定合同加以解决。治理效果要符合国家或坤方标准,环境保护部门和排污单位负责检查验收,并采取相应措施。这就可以彻底改变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费收、管、用一条线的作法。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使专门治理污染的企业 (公司)吸纳各种社会资金,委托银行贷款,从而形成政府、银行、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多元投资的局面。这样以来,既可以解决目前我国污染治理的巨大需求与投入不足的矛盾,又可以从根本上改变污染治理对政府的依赖性。排污者就可以集中精力加强经营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达到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减污增效、改善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四)、 污染权交易制度
  污染权是指权利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1968年,美国人戴尔斯(Dales)首先提出污染权概念,其内涵是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及环境资源的拥有者,把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像股票一样出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者。污染者可以从政府于中购买这种权利地可以向拥有污染权的污染者购买,污染者相互之间可以出售或转让污染权。通过污染权交易,有助于形成污染水平低、生产效率高的合理经济格局,同时也避免了征收排污费制度中所存在的一些缺陷,保证排污费超过减少排放的极限成本,最终促使环境质量随经济增长而不断改善。
  污染权交易制度的实施,主要途径足建立可转让排污许可证制度。可转让排污许可证有时也称之为可买卖排污许可证或环境污染执照,是指能够作为商品进入市场交易或在排污者相互之间进行有偿转让的许可证。这种许可证首先出现在美国,美国在本世纪80年代制定并实施了排污交易政策,推出了可转让排污许可证制度。该项制度的实质是运用市场机制对污染物进行控制管理,把环境保护同市场经济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按照这一制度,国家通过排污许可证形式有偿地将污染权分配或拍卖给排污者,并允许排污者进入市场进行许可证买卖,这样,排污许可证自身就有了市场价格,取得该种许可证的排污者,若没有进行有关排污活动,则可将许可证有偿转让与其他排污者,转让方因此丧失污染权,而受让方则由此葫得污染权,因此,一些因治理污染需要花费较多的排污者可以向治理污染花费较少的排污者购买排污许可证,以扩大其污染权,如果排污许可证的市场价格高于治理污染所需的费用,排污许可证所有者则会转让或出售许可证而积椒治理其污染。
  从国外的立法及我国的试点情况看,可转让排污许可证在立法上应规定为: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环境保护部门依据该区域内环境质量要求,确定—个时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浓度控制指标,通过许可证的形式,将排放总量与控制指标分配或拍卖给有关排污者,并允许排污者进入市场,有偿转让或买卖排污许可证。由此可见,能够成为商品,进入市场的排污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要以污染物申报登记为基础; (2)要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前捉; (3)要以环境标准为依据; (4)排污许可证的作用、转让或买卖必须在政府的严格监督下进行。 “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它既有通过经济刺激促进环境保护的正面,也有追逐最大化经济利益而破坏环境的负面,因此,将市场机制引进到环境保护领域必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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