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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摘要: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核心与重点。审判机关只有规范严谨的运用好证据规则,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本文试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有效运用以及重要意义入手,从举证规则、取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等四个方面对此加以论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举证;取证;质证;认证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①。其特点包括:在行政诉讼阶段,证据的主要渊源是行政案卷,文书证据主要体现为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同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统一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的划分,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原则。本文试从行政诉讼的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几个方面作以下论述: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存在自己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举证责任分担须符合诉讼公平的要求,即举证责任的分担须符合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②而行政诉讼是以不服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原告,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这种原告和被告是恒定不能交换的,因此举证责任的设定必须谨慎公正。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要件的举证责任,即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应对以下事项负举证责任: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明确且适格;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特殊证据规则,即举证责任的倒置。同时《解释》第26条也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法律依法行政。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没有以充分确凿的证据为基础的行政行为,即为违法行为。③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这样既可保障行政相对人不因举不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又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确保司法效率,真正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在确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时,还应重视经验规则的适用。所谓经验规则是指法官根据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经验知识及其自身的阅历等在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外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规则。如案件事实不清,且法律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无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明确时,法官可借助经验规则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法分配。
二、行政诉讼取证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为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23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同时在取证的过程中还应做到迅速、及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依取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在绝对案卷主义国家中,法院不可能依据案卷外的证据立案,定案的证据只能源于行政案卷。④但在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乃至自行调查取证,虽然《规定》里也确立了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但仅限于因原告在行政过程中拒不提供而未能入卷的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职权,是对举证制度的补充。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以下规则:在一般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被告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时,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被告调查收集证据,更不能用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⑤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要有的放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三、行政诉讼质证规则
《解释》第31条第1项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质证是指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当庭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相互辩论的活动。质证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由于行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处于主动地位,享有一定的职权,因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胜诉的目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能真假并存,不经原告质证难以判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质证是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更主要的是原告、第三人的权利和被告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向提供证据的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质询。如提供证据的被告不能就其证据中存在的疑点作出合理的解释或另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据效力则不能认定,进而可能要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而提供证据的原告、第三人不能就证据中存在的疑点作出合理解释或另外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时,虽其证据效力不能认定,但并不因此而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行政案件的开庭审理中,被告的主要任务是举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证据、法律证据和程序证据;而在行政程序中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地位的原告,在庭审中的主要任务则是就被告提供的事实、法律和程序证据进行咨询,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意见和看法,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行政诉讼中的质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应当开庭质证,充分展示当事人所举证据。书证尽可能出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而提供复制件的,应当说明复制件的来源及真实合法性;若证人出庭作证,应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充分询问。若证人不出庭作证,宣读证人证言应准确完整并要宣布证人未能到庭的正当理由;视听资料要完整,且应当庭播放;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的副本或复印件应交送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应由法庭宣读,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样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对证据提出质询,以便法庭对证据去伪存真。二是质证应进行充分的质对、辩驳。应当允许当事人互相发问、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原告应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等进行一一质对。被告应针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据进行辩驳。同时,原、被告或第三人也有权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还可申请重新鉴定。经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结论,应再次开庭质证,当事人可就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充分辩论。三是质证应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要引导当事人紧紧围绕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诉讼请求的关系进行质证,并应当指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以提高质证的效率,保证质证的效果。 四、行政诉讼认证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这表明行政诉讼证据必须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所谓行政诉讼的认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充分质证的基础上,就所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当庭或庭后决定是否作为定案证据的司法活动。这是法官在举证、取证并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判断、推理的思维活动,体现了自由心证。《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院在认证过程中,应遵循以下采用证据规则: 1、客观性规则。行政纠纷的产生一定是基于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客观事实,它必然会留下痕迹,引发一些变化。如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处罚决定书即是书证。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其本质属性是客观存在性。2、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反映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客观事实多种多样,但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证据才能被采用。法官应从客观的角度,认识、把握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明确证据的方向,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3、合法性规则。指法官采用某一证据,该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该证据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并且该证据的取得应符合法定的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被采用。4、传来证据采用规则。以案件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为标准,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一般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传来证据则是从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传来证据在转述、复制的过程中,可能被有意或无意地增删。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对传来证据进行认证时,必须查明传来证据的来源。5、间接证据采用规则。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而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间接证据。行政诉讼中,采用间接证据应注意:间接证据必须真实;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间接证据之间不应有矛盾,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结论。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效运用,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在行政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证据的举示、调取、质证、认证更加规范且易于操作,充分体现并融合了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的观念,使行政诉讼实现公平正义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2]《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宋水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 。
[3]《行政审判问题研究》,罗豪才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 。
[4]《行政与法律的一般原理》,甘文主编 。
[5]《行政诉讼法分解适用集成》,马原主编。
作者简介:陈妍,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大学本科。
摘要: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核心与重点。审判机关只有规范严谨的运用好证据规则,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本文试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有效运用以及重要意义入手,从举证规则、取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等四个方面对此加以论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举证;取证;质证;认证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①。其特点包括:在行政诉讼阶段,证据的主要渊源是行政案卷,文书证据主要体现为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同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统一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的划分,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原则。本文试从行政诉讼的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几个方面作以下论述: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存在自己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举证责任分担须符合诉讼公平的要求,即举证责任的分担须符合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②而行政诉讼是以不服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原告,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这种原告和被告是恒定不能交换的,因此举证责任的设定必须谨慎公正。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要件的举证责任,即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应对以下事项负举证责任: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明确且适格;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特殊证据规则,即举证责任的倒置。同时《解释》第26条也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法律依法行政。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没有以充分确凿的证据为基础的行政行为,即为违法行为。③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这样既可保障行政相对人不因举不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又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确保司法效率,真正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在确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时,还应重视经验规则的适用。所谓经验规则是指法官根据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经验知识及其自身的阅历等在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外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规则。如案件事实不清,且法律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无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明确时,法官可借助经验规则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法分配。
二、行政诉讼取证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为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23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同时在取证的过程中还应做到迅速、及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依取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在绝对案卷主义国家中,法院不可能依据案卷外的证据立案,定案的证据只能源于行政案卷。④但在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乃至自行调查取证,虽然《规定》里也确立了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但仅限于因原告在行政过程中拒不提供而未能入卷的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职权,是对举证制度的补充。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以下规则:在一般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被告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时,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被告调查收集证据,更不能用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⑤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要有的放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三、行政诉讼质证规则
《解释》第31条第1项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质证是指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当庭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相互辩论的活动。质证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由于行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处于主动地位,享有一定的职权,因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胜诉的目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能真假并存,不经原告质证难以判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质证是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更主要的是原告、第三人的权利和被告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向提供证据的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质询。如提供证据的被告不能就其证据中存在的疑点作出合理的解释或另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据效力则不能认定,进而可能要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而提供证据的原告、第三人不能就证据中存在的疑点作出合理解释或另外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时,虽其证据效力不能认定,但并不因此而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行政案件的开庭审理中,被告的主要任务是举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证据、法律证据和程序证据;而在行政程序中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地位的原告,在庭审中的主要任务则是就被告提供的事实、法律和程序证据进行咨询,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意见和看法,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行政诉讼中的质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应当开庭质证,充分展示当事人所举证据。书证尽可能出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而提供复制件的,应当说明复制件的来源及真实合法性;若证人出庭作证,应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充分询问。若证人不出庭作证,宣读证人证言应准确完整并要宣布证人未能到庭的正当理由;视听资料要完整,且应当庭播放;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的副本或复印件应交送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应由法庭宣读,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样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对证据提出质询,以便法庭对证据去伪存真。二是质证应进行充分的质对、辩驳。应当允许当事人互相发问、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原告应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等进行一一质对。被告应针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据进行辩驳。同时,原、被告或第三人也有权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还可申请重新鉴定。经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结论,应再次开庭质证,当事人可就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充分辩论。三是质证应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要引导当事人紧紧围绕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诉讼请求的关系进行质证,并应当指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以提高质证的效率,保证质证的效果。 四、行政诉讼认证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这表明行政诉讼证据必须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所谓行政诉讼的认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充分质证的基础上,就所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当庭或庭后决定是否作为定案证据的司法活动。这是法官在举证、取证并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判断、推理的思维活动,体现了自由心证。《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院在认证过程中,应遵循以下采用证据规则: 1、客观性规则。行政纠纷的产生一定是基于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客观事实,它必然会留下痕迹,引发一些变化。如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处罚决定书即是书证。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其本质属性是客观存在性。2、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反映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客观事实多种多样,但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证据才能被采用。法官应从客观的角度,认识、把握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明确证据的方向,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3、合法性规则。指法官采用某一证据,该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该证据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并且该证据的取得应符合法定的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被采用。4、传来证据采用规则。以案件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为标准,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一般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传来证据则是从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传来证据在转述、复制的过程中,可能被有意或无意地增删。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对传来证据进行认证时,必须查明传来证据的来源。5、间接证据采用规则。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能够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而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间接证据。行政诉讼中,采用间接证据应注意:间接证据必须真实;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间接证据之间不应有矛盾,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结论。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效运用,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在行政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证据的举示、调取、质证、认证更加规范且易于操作,充分体现并融合了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的观念,使行政诉讼实现公平正义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行政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2]《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宋水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 。
[3]《行政审判问题研究》,罗豪才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 。
[4]《行政与法律的一般原理》,甘文主编 。
[5]《行政诉讼法分解适用集成》,马原主编。
作者简介:陈妍,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大学本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