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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民思想意识的转变,仅依靠法定财产制已不足以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财产制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是我国《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又十分笼统,根本不能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急需我国加紧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因此笔者从详述我国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规定出发,分析了我国约定财产制的不足,也提出了一些完善约定财产制的想法,希望能够为完善我国约定财产制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 婚姻;家庭财产;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生活中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纠纷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因而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规定
(一)约定财产制的主体和范围
《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即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但是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只能是家庭财产,而不能是近亲属的财产,因而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中涉及到近亲属部分属于无效。
(二)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和形式
我国婚姻法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约定财产的内容,大致可以概括为三个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说明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属于要式行为,不适用口头形式。如果允许口头形式,那么一旦发生纠纷就会造成取证难,当事人也可能后悔而翻供,给审判带来麻烦。
(三)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首先,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是法定财产制中归夫妻共同所有或分别所有的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虽然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但是在适用上却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其次,在对内效力上,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就会发生物权效力,夫妻双方均受此拘束,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最后,在对外效力上,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如果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则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单一,订约的主体以及内容规定不明确
《婚姻法》第十九条只规定了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三种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类型。这样规定太过简陋,难以适应现实生活中复杂的情况,失去了其本来的立法意义,不利于解决实务上出现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对于约定财产制主体的规定,只用了“夫妻”两个字,没有明确规定拟结为夫妻之人是否有权利约定财产。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精神或身体等原因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权利订约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没有规定,因而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的突发情况,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
《婚姻法》第十九条实际上只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对于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婚姻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为了满足夫妻对双方财产在社会生活中方方面面的需要,财产约定的内容应不限于所有权,还应当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甚至于债务清偿等各個方面。
(二)约定的生效时间规定不明确
《婚姻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的生效时间,由于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还是一种民事行为,受民法的调整,我们由此推断出,如果约定财产协议是在婚姻生效后订立的,那么协议一旦订立即生效;如果协议是在婚姻生效前订立的,那么协议要等到婚姻关系生效后才生效。
(三)没有解决对外公示问题,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无法保护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无法拿出证据来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为大部分夫妻在订立财产协议时都没有进行公示,甚至于也不知道如何公示,这就造成虽然法律上规定了夫妻一方的免责事由,但是由于无法举证,而使这条法律规定无法适用。
三、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约定财产制主体及其订约能力
约定财产制的主体除了夫妻之外,还应包括拟结为夫妻之人。拟结为夫妻之人订立的财产约定实际上是婚前财产约定,法律不禁止当事人约定将来可能发生的财产问题,因而约定财产制的主体应包括拟结为夫妻之人。并且婚姻法应明确约定财产制的主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例外,当婚姻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产生瑕疵时,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除配偶外的监护人对夫妻财产做出处理,但已经订立的约定财产协议仍然有效。
(二)明确约定的生效时间,充实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首先,《婚姻法》应该在法条上明确规定出约定的生效时间,是在婚姻关系生效后才生效。其次,应完善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我国只规定了三种类型,但是学术界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类型不只这三种,虽说要在法律上穷尽各种类型不太现实,但是起码要在规定的三种类型后面加上但书,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后,《婚姻法》在规定了家庭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还应该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建立约定的公示、公信制度
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是一种要式行为,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人的利益,所以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当建立公示、公信制度。关于公示的方式,国际上流行的主要有登记或公证两种。我国理论界对我国采用何种公示方式,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大部分学者主张采用登记制,少数学者主张公证与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还有一部分学者赞同律师见证制度。笔者赞成采用登记制。如在婚姻关系生效前订立财产协议,则夫妻双方应同时将财产协议和婚姻关系登记于婚姻登记机关,如在婚姻关系生效后订立财产协议,夫妻双方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协议进行备案。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并不普及,法律不应当强制执行公示程序,但夫妻双方在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已声明有财产协议存在的,属于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一种有效的公示方式,并且财产协议一经公示,即具有公信力,无论对内、对外均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四版。
[2]吴小成,《婚姻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
[3]薛宁兰、金玉珍,《亲属与继承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
[4]王洪,《婚姻家庭继承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
[5]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
【关键词】 婚姻;家庭财产;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生活中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纠纷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因而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规定
(一)约定财产制的主体和范围
《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即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但是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只能是家庭财产,而不能是近亲属的财产,因而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中涉及到近亲属部分属于无效。
(二)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和形式
我国婚姻法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约定财产的内容,大致可以概括为三个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说明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属于要式行为,不适用口头形式。如果允许口头形式,那么一旦发生纠纷就会造成取证难,当事人也可能后悔而翻供,给审判带来麻烦。
(三)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首先,效力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是法定财产制中归夫妻共同所有或分别所有的问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虽然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但是在适用上却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其次,在对内效力上,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就会发生物权效力,夫妻双方均受此拘束,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最后,在对外效力上,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如果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则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单一,订约的主体以及内容规定不明确
《婚姻法》第十九条只规定了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三种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类型。这样规定太过简陋,难以适应现实生活中复杂的情况,失去了其本来的立法意义,不利于解决实务上出现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对于约定财产制主体的规定,只用了“夫妻”两个字,没有明确规定拟结为夫妻之人是否有权利约定财产。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精神或身体等原因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权利订约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没有规定,因而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的突发情况,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
《婚姻法》第十九条实际上只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对于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婚姻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为了满足夫妻对双方财产在社会生活中方方面面的需要,财产约定的内容应不限于所有权,还应当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甚至于债务清偿等各個方面。
(二)约定的生效时间规定不明确
《婚姻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的生效时间,由于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还是一种民事行为,受民法的调整,我们由此推断出,如果约定财产协议是在婚姻生效后订立的,那么协议一旦订立即生效;如果协议是在婚姻生效前订立的,那么协议要等到婚姻关系生效后才生效。
(三)没有解决对外公示问题,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无法保护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无法拿出证据来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为大部分夫妻在订立财产协议时都没有进行公示,甚至于也不知道如何公示,这就造成虽然法律上规定了夫妻一方的免责事由,但是由于无法举证,而使这条法律规定无法适用。
三、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约定财产制主体及其订约能力
约定财产制的主体除了夫妻之外,还应包括拟结为夫妻之人。拟结为夫妻之人订立的财产约定实际上是婚前财产约定,法律不禁止当事人约定将来可能发生的财产问题,因而约定财产制的主体应包括拟结为夫妻之人。并且婚姻法应明确约定财产制的主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例外,当婚姻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产生瑕疵时,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除配偶外的监护人对夫妻财产做出处理,但已经订立的约定财产协议仍然有效。
(二)明确约定的生效时间,充实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首先,《婚姻法》应该在法条上明确规定出约定的生效时间,是在婚姻关系生效后才生效。其次,应完善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我国只规定了三种类型,但是学术界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类型不只这三种,虽说要在法律上穷尽各种类型不太现实,但是起码要在规定的三种类型后面加上但书,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后,《婚姻法》在规定了家庭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还应该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建立约定的公示、公信制度
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是一种要式行为,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人的利益,所以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当建立公示、公信制度。关于公示的方式,国际上流行的主要有登记或公证两种。我国理论界对我国采用何种公示方式,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大部分学者主张采用登记制,少数学者主张公证与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还有一部分学者赞同律师见证制度。笔者赞成采用登记制。如在婚姻关系生效前订立财产协议,则夫妻双方应同时将财产协议和婚姻关系登记于婚姻登记机关,如在婚姻关系生效后订立财产协议,夫妻双方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协议进行备案。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并不普及,法律不应当强制执行公示程序,但夫妻双方在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已声明有财产协议存在的,属于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一种有效的公示方式,并且财产协议一经公示,即具有公信力,无论对内、对外均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四版。
[2]吴小成,《婚姻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
[3]薛宁兰、金玉珍,《亲属与继承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
[4]王洪,《婚姻家庭继承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
[5]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