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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侯振凯,山东大学法学院2005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摘 要: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新增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在公司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价值功效。本文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目的性价值、结构性价值和功能性价值,这三项价值维度共同构成该制度的价值体系。
关键词: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目的性价值;结构性价值;功能性价值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一般是指,在控股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做出一项使公司结构发生根本性变更的决议时,持有异议的股东可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法定权利。法律创设该制度有其深刻的目的性价值、结构性价值及功能性价值,把握这些价值有助于完善和发挥该制度的实践功效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目的性价值
“目的性价值是法律所追求、促进和要实现的价值,它体现法的本质和目的。”[1]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衡平公司法上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的产物,一方面在保障公司灵活与高效地进行并购重组等重大经营调整的前提下给予持有异议股东公平退出的机会,因而体现了法律上的效率与公平的衡平;另一方面,既要维护基于股份平等原则的资本多数决,又要对由此带来的“暴政”或“异化”给中小股东造成的不公平损害予以救济,因而又体现了法律上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协调。
(一)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平衡
效率与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公司法更是将效率与公平及其二者的平衡作为自己不懈的追求。“一个健全的公司法律制度应当是经济利益与对人平等权利尊重的民法价值的双重努力下的结晶。”[2]公司法作为商事领域的典型私法,应该协调好经济效率与对股东权利平等对待两大价值。
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股权表决机制中表现为资本多数决。 “依据资本的多寡进行表决,有利于鼓励股东的投资热情,确定股东投资风险系数与投资回报率之间的正比关系,以补偿股东为此而承担的风险代价,具有合理性。”[3]
然而,依据资本多数决,控股股东可以很容易的将其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而中小股东即使持有异议也会被吸收。这种表意吸收机制在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同质而无冲突的假设下是完全可取的,然而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是结构性和普遍性的。若一味接受资本多数决而将中小股东的利益搁置一旁,“作为公司的非决策层股东(即中小股东,笔者注)具有双重风险,第一重风险是公司经营失败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第二层是被迫接受决策层股东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被排斥在股权利益之外的风险,此类风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表现突出,非决策层股东参与管理有名无实,独占承受公司非经营性风险。”[4]可见,资本多数决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调动大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并保障公司灵活迅速地做出决策的同时,也给控股股东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排挤、压迫中小股东提供了便利,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法律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效率价值与公平价格的平衡器,必须寻求一种机制矫正资本多数决的弊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创设则使处于无奈和被动地位的中小股东得以“以脚投票”,在获得公司的公平补偿之后离开有违自己合理期望的公司。这样,公司法在承认公司效率优先的前提下兼顾中小股东的公平保护,实现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相对平衡。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
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是指股东法律地位平等与股份平等。股东法律地位平等主要是就股东与公司而言,它要求股东均能受到公司的平等相待;股份平等则是就股东的权利而言,它要求“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即相同类别、同等数量的股份拥有相同的权利。这里所谓股东平等主要是形式上的平等。另一方面,股东平等还包括实质上的平等,“即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量实行平等对待;不得在股东间制造人为的不平等待遇。”[5]然而,依据资本多数决的决策机制,多数派股东的利益和意志势必全盘吸收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和意志,异化为大股股权对小股股权的吞没。于是,“持有大宗股权的大股东往往会得到与他所持股份比例不相称的、比一般股东多的额外收益。这部分额外收益就是大股东利用控制权为自己谋求的私利,也就是大股东对小股东进行侵害获得的收益。”[6]因此,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致使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出现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矫正资本多数决滥用弊端的产物可以将股东之间的形式平等拉回到同时实质平等的层面,从而调和了股东形式平等与资本多数决导致的实质性地位失衡的矛盾,实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相对平衡。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结构性价值
(一)在集中型股权形态中的结构性价值
与英美法系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形成的分散型股权结构不同,大陆法系多为集中型股权形态。在集中型股权形态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并未分离(至少尚未普遍分离),绝大多数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往往持续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这为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提供了土壤。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像我国这样一个公司治理欠成熟的国家,如何妥善保护中小股东便成为公司立法的重中之重。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遏制及监控控股股东不当行为的功能。在公司发生重大变革异议股东依法提请股份回购请求权时,通常要做的主要工作是进行公平价格的评估。公平价格的确定一般需要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查盘底,便于发现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和考核其经营绩效。
(二)在中小股东纵向保护体系中的结构性价值
2005年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借鉴英美法系及其他国家较为成熟的公司立法的经验,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初步建立起相对全面的保护体系,从事前预防措施、事中保护措施、事后救济措施三方面设定了相应的制度加强对中小股东的立体保护。具体而言,事前预防措施如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股东信息查阅复制权及上市公司关联关系董事表决回避制度等,事中保护措施如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制度等,事后救济措施如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撤销之诉,股东直接诉讼、派生诉讼以及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等等。
我国《公司法》第75条和143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属于事后救济措施,除在控股股东或受其控制的董事有欺诈或违法情形外原则上该权利对公司法规定的其他事后救济措施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异议股东一旦选择了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就不得再行使诸如要求撤销或主张该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比较性价值
在帮助中小股东对抗控股股东的压迫、获取退出渠道以及化解公司僵局等方面,我国新《公司法》除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外,还相应地为中小股东创设了其他诉讼权利和退出途径,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我国旧《公司法》可诉性不足的弊病,进而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尽管中小股东保护方式各有其功效,然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相对其他保护渠道优越的比较性价值。
(一)对于通常的股权(股份)转让的比较性价值
面对控股股东的压迫或排挤,中小股东通过一般的股权转让或在证券市场上出售股票脱离公司尽管较为便捷,但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相比至少存在以下不足:第一,股权转让无法弥补中小股东的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的损失,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退出公司只能获得实际利益损失的补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确定的评估价格除实际损失外,还包括因公司结构性变化带来的预期利益。第二,在公司发生结构性变化时转让股权或股份往往较平时困难,且转让价格受当时市场情势影响较大。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因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一般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流动性较差,有时根本无法转让;对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当公司发生重大变更时股市随之震荡,价格大跌或转让遇阻。第三,股权转让对控股股东的约束力度相对较弱。通常的股权(股份)转让“意味着放弃权利和利益,充其量不过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或消极的措施”[7],对控制股东的道德风险行为缺乏约束力;而通过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基于该权利严格的价格评估程序能够遏制和监控控股股东的不正当行为。
(二)对于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比较性价值
与我国第183条规定的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相比,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如下优点:第一,行使条件相对宽松,股东的举证责任较轻。异议股东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提出主张则不待控股股东同意即可成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且不负举证责任;若解散公司,股东所持股份需占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只有在公司出现僵局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方可行使。第二,从经济分析法学看,该权利相对解散公司成本较低。解散公司容易导致股东与公司的两败俱伤,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即使股东诉请解散公司,法院一般也会寻找替代性解决办法,其中比较常用的是强制股份回购,实为变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第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利于减少或避免股东“搭便车”的现象。异议股东若不亲自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则不能借助其他股东附带受益;而解散公司之诉对未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具有同等效力,因而容易诱发部分股东“搭便车”。
(三)对于股东的信义义务的比较性价值
股东的信义义务通常针对控股股东而言,“也就是说,只有股东实际上处于控制和支配地位或事实上实施了控制和支配行为时,才会承担受信义务。因此,股东承担受信义务的情形主要体现为控制股东滥用多数权利欺压少数股东或者损害公司利益或者从事其他欺诈行为”[8]。就股东的信义义务指向来说,它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目的和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重合,《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并非针对控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与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违反并无必然因果联系。笔者认为,二者的区别表现为:第一,就我国目前《公司法》的立法规定来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比股东的信义义务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便于股东行使。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信义义务比较原则化,并没有特别指向控制股东也未明确具体的适用情形及责任形式。第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标准和条件比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更为宽松和明晰,责任主体亦有所不同。前者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异议股东按法定程序主张即告成立,一般由公司承担回购义务;而违反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接近于侵权责任,比股份回购请求权严格,并由控股股东承担责任。第三,在控股股东做出的重大结构性调整决议符合商业经营判断规则且在客观上并未给中小股东造成重大损失时,股东只要持有异议仍可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侧重保护中小股东对公司的良好的基本意愿,尽管通常中小股东遭受重大损失才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则针对控股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通常要求中小股东受到实际损失。
注释: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2]转引自李颖:《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间利益冲突的平衡》,载《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3]顾功耘等:《公司并购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
[4]管晓峰:《论公司表意吸收争议及其法律救济》,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5]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6]周友苏:《上市公司法律规制论》,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19-120页。
[7]蔡立东:《公司治理中的“多数派暴政”问题》,载《中国商法学精萃》(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页。
[8]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3页。
摘 要: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新增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在公司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价值功效。本文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目的性价值、结构性价值和功能性价值,这三项价值维度共同构成该制度的价值体系。
关键词: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目的性价值;结构性价值;功能性价值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一般是指,在控股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做出一项使公司结构发生根本性变更的决议时,持有异议的股东可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法定权利。法律创设该制度有其深刻的目的性价值、结构性价值及功能性价值,把握这些价值有助于完善和发挥该制度的实践功效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目的性价值
“目的性价值是法律所追求、促进和要实现的价值,它体现法的本质和目的。”[1]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衡平公司法上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的产物,一方面在保障公司灵活与高效地进行并购重组等重大经营调整的前提下给予持有异议股东公平退出的机会,因而体现了法律上的效率与公平的衡平;另一方面,既要维护基于股份平等原则的资本多数决,又要对由此带来的“暴政”或“异化”给中小股东造成的不公平损害予以救济,因而又体现了法律上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协调。
(一)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平衡
效率与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公司法更是将效率与公平及其二者的平衡作为自己不懈的追求。“一个健全的公司法律制度应当是经济利益与对人平等权利尊重的民法价值的双重努力下的结晶。”[2]公司法作为商事领域的典型私法,应该协调好经济效率与对股东权利平等对待两大价值。
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股权表决机制中表现为资本多数决。 “依据资本的多寡进行表决,有利于鼓励股东的投资热情,确定股东投资风险系数与投资回报率之间的正比关系,以补偿股东为此而承担的风险代价,具有合理性。”[3]
然而,依据资本多数决,控股股东可以很容易的将其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而中小股东即使持有异议也会被吸收。这种表意吸收机制在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同质而无冲突的假设下是完全可取的,然而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是结构性和普遍性的。若一味接受资本多数决而将中小股东的利益搁置一旁,“作为公司的非决策层股东(即中小股东,笔者注)具有双重风险,第一重风险是公司经营失败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第二层是被迫接受决策层股东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被排斥在股权利益之外的风险,此类风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表现突出,非决策层股东参与管理有名无实,独占承受公司非经营性风险。”[4]可见,资本多数决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调动大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并保障公司灵活迅速地做出决策的同时,也给控股股东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排挤、压迫中小股东提供了便利,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法律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效率价值与公平价格的平衡器,必须寻求一种机制矫正资本多数决的弊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创设则使处于无奈和被动地位的中小股东得以“以脚投票”,在获得公司的公平补偿之后离开有违自己合理期望的公司。这样,公司法在承认公司效率优先的前提下兼顾中小股东的公平保护,实现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相对平衡。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
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是指股东法律地位平等与股份平等。股东法律地位平等主要是就股东与公司而言,它要求股东均能受到公司的平等相待;股份平等则是就股东的权利而言,它要求“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即相同类别、同等数量的股份拥有相同的权利。这里所谓股东平等主要是形式上的平等。另一方面,股东平等还包括实质上的平等,“即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量实行平等对待;不得在股东间制造人为的不平等待遇。”[5]然而,依据资本多数决的决策机制,多数派股东的利益和意志势必全盘吸收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和意志,异化为大股股权对小股股权的吞没。于是,“持有大宗股权的大股东往往会得到与他所持股份比例不相称的、比一般股东多的额外收益。这部分额外收益就是大股东利用控制权为自己谋求的私利,也就是大股东对小股东进行侵害获得的收益。”[6]因此,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致使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出现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矫正资本多数决滥用弊端的产物可以将股东之间的形式平等拉回到同时实质平等的层面,从而调和了股东形式平等与资本多数决导致的实质性地位失衡的矛盾,实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相对平衡。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结构性价值
(一)在集中型股权形态中的结构性价值
与英美法系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形成的分散型股权结构不同,大陆法系多为集中型股权形态。在集中型股权形态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并未分离(至少尚未普遍分离),绝大多数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往往持续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这为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提供了土壤。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像我国这样一个公司治理欠成熟的国家,如何妥善保护中小股东便成为公司立法的重中之重。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遏制及监控控股股东不当行为的功能。在公司发生重大变革异议股东依法提请股份回购请求权时,通常要做的主要工作是进行公平价格的评估。公平价格的确定一般需要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查盘底,便于发现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和考核其经营绩效。
(二)在中小股东纵向保护体系中的结构性价值
2005年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借鉴英美法系及其他国家较为成熟的公司立法的经验,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初步建立起相对全面的保护体系,从事前预防措施、事中保护措施、事后救济措施三方面设定了相应的制度加强对中小股东的立体保护。具体而言,事前预防措施如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股东信息查阅复制权及上市公司关联关系董事表决回避制度等,事中保护措施如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制度等,事后救济措施如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撤销之诉,股东直接诉讼、派生诉讼以及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等等。
我国《公司法》第75条和143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属于事后救济措施,除在控股股东或受其控制的董事有欺诈或违法情形外原则上该权利对公司法规定的其他事后救济措施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异议股东一旦选择了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就不得再行使诸如要求撤销或主张该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比较性价值
在帮助中小股东对抗控股股东的压迫、获取退出渠道以及化解公司僵局等方面,我国新《公司法》除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外,还相应地为中小股东创设了其他诉讼权利和退出途径,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我国旧《公司法》可诉性不足的弊病,进而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尽管中小股东保护方式各有其功效,然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相对其他保护渠道优越的比较性价值。
(一)对于通常的股权(股份)转让的比较性价值
面对控股股东的压迫或排挤,中小股东通过一般的股权转让或在证券市场上出售股票脱离公司尽管较为便捷,但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相比至少存在以下不足:第一,股权转让无法弥补中小股东的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的损失,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退出公司只能获得实际利益损失的补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确定的评估价格除实际损失外,还包括因公司结构性变化带来的预期利益。第二,在公司发生结构性变化时转让股权或股份往往较平时困难,且转让价格受当时市场情势影响较大。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因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一般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流动性较差,有时根本无法转让;对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当公司发生重大变更时股市随之震荡,价格大跌或转让遇阻。第三,股权转让对控股股东的约束力度相对较弱。通常的股权(股份)转让“意味着放弃权利和利益,充其量不过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或消极的措施”[7],对控制股东的道德风险行为缺乏约束力;而通过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基于该权利严格的价格评估程序能够遏制和监控控股股东的不正当行为。
(二)对于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比较性价值
与我国第183条规定的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相比,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如下优点:第一,行使条件相对宽松,股东的举证责任较轻。异议股东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提出主张则不待控股股东同意即可成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且不负举证责任;若解散公司,股东所持股份需占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只有在公司出现僵局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方可行使。第二,从经济分析法学看,该权利相对解散公司成本较低。解散公司容易导致股东与公司的两败俱伤,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即使股东诉请解散公司,法院一般也会寻找替代性解决办法,其中比较常用的是强制股份回购,实为变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第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利于减少或避免股东“搭便车”的现象。异议股东若不亲自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则不能借助其他股东附带受益;而解散公司之诉对未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具有同等效力,因而容易诱发部分股东“搭便车”。
(三)对于股东的信义义务的比较性价值
股东的信义义务通常针对控股股东而言,“也就是说,只有股东实际上处于控制和支配地位或事实上实施了控制和支配行为时,才会承担受信义务。因此,股东承担受信义务的情形主要体现为控制股东滥用多数权利欺压少数股东或者损害公司利益或者从事其他欺诈行为”[8]。就股东的信义义务指向来说,它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目的和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重合,《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并非针对控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与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违反并无必然因果联系。笔者认为,二者的区别表现为:第一,就我国目前《公司法》的立法规定来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比股东的信义义务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便于股东行使。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信义义务比较原则化,并没有特别指向控制股东也未明确具体的适用情形及责任形式。第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标准和条件比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更为宽松和明晰,责任主体亦有所不同。前者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异议股东按法定程序主张即告成立,一般由公司承担回购义务;而违反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接近于侵权责任,比股份回购请求权严格,并由控股股东承担责任。第三,在控股股东做出的重大结构性调整决议符合商业经营判断规则且在客观上并未给中小股东造成重大损失时,股东只要持有异议仍可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侧重保护中小股东对公司的良好的基本意愿,尽管通常中小股东遭受重大损失才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则针对控股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通常要求中小股东受到实际损失。
注释: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2]转引自李颖:《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间利益冲突的平衡》,载《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3]顾功耘等:《公司并购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
[4]管晓峰:《论公司表意吸收争议及其法律救济》,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5]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6]周友苏:《上市公司法律规制论》,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19-120页。
[7]蔡立东:《公司治理中的“多数派暴政”问题》,载《中国商法学精萃》(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页。
[8]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