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监督体系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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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和初始程序,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如何设计意义重大。由于作为国家权力的侦查权极易侵犯公民权,为了促使侦查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维护和尊重被追诉人的人格和诉讼权利,有必要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实施必要的约束,以建立完善的侦查监督程序,使其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有机统一。
  
  一、我国侦查监督规定的不足
  
  1.欠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关于侦查体制的设计,在整体思路上不同于国外主流的诉讼理念,注重发挥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但不借重司法及人民法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公安机关实施逮捕实行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公安机关采用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公安机关内部审查亦非司法审查。此种监督本质上是一种自体监督,仅存于承担控诉职能的机关系统内部,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缺乏法官介入侦查、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易使侦查程序的结构行政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客体化。
  2.欠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制裁。现行法律对违法实施侦查行为的规定,一是惩戒不力,惩戒措施只有两种——通知纠正和追究刑事责任,两者之间跨度大、覆盖面小,并且通知纠正根本就算不上是一种惩戒措施;二是缺乏程序性制裁制度。制度的缺失造成守法的缺乏,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3.欠缺公民对抗违法侦查行为的有效途径。法律虽然规定诉讼参与人针对侦查机关违法侵权行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但应当向哪一部门提出、以何种方式提出、受理机关或部门如何处理、答复与处理的时限,法律均没有进行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因此,我国公民对于违法侦查行为享有的权利还是有限的。
  4.检察监督相对粗疏。目前的检察监督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检察监督是弹性监督而非刚性监督,难以保证侦查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突出表现在:
  第一,立案监督不力。一是监督对象不完全,刑事诉讼法一直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是刑事案件的立案机关,但从现有法律看,立案监督主要是对公安的立案监督,如何对其他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全面监督,法律上是一个空白。二是监督内容不充分,只对立案阶段的决定环节实行监督,而对发现和审查程序未能监督。三是监督制度存在软弱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拥有监督权,但是,对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者表面上勉强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以及对于立案部门已立案后又撤销的案件,检察机关能否依监督程序进行处理,法律并没有规定配套措施,使公安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案权。
  第二,监督时间滞后。侦查监督包括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而我国现行侦查监督严重滞后。除了批捕以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施的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性措施只能进行事后监督,并且多为书面形式进行,侦查监督的效能很小。
  第三,监督方式单一。目前,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侦查监督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提前介入”。这一方式使侦查监督由事后和静态监督转向同步和动态监督,对于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质量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一方式尚未在立法上予以确认,难免会出现随意性。
  第四,自侦缺乏监督。法律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没有明确规定,造成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
  
  二、建立完善的侦查监督体系对策
  
  1.进一步加强内部监督。侦查机关内部多表现为“科层”组织,上下分级明显,上级机关通常通过执行纪律、条令承担着对下级的监督、约束职责,有时也设立诸如督察部门之类的专门监督机构。同时内部工作程序上的层层审批制度也发挥着内部监督作用,例如一个案件的立案和终结要经过办案民警签字、派出所负责人或刑侦中队负责人认可、法制室或案件质量把关中队审核、主管县局领导审批等环节。这种内部监督明确责任、落到实处、确保层层把关,属于一种自我约束和监督,是侦查机关监督体系的一种自我完善,侦查机关内部的许多问题都可以通过内部监督及时发现而得以解决。
  2.多方面完善法定监督。首先,从远期来看,一要确立法院监督制度即确立对侦查监督的司法审查机制,将侦查权力置于司法权力的控制之下,即实行司法审查机制,以完善诉讼结构,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二要确立法院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目前由于规定不明,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活动几乎不受监督,存在侦查权滥用情况,亦应纳入法院监督体系。三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侦查中非法取得的证据在审判中予以排除规则,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一项普遍认可的刑事司法准则。四要引入程序性制裁制度,程序性制裁是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以宣告诉讼行为无效的方式作为其基本制裁方式。这种“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实体结论无效”的制裁方式可以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实施,使得程序正义价值得到现实的保障,促使法院不成为警察、检察官和下级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帮凶”和“共犯”,而且还为那些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提供了“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有助于司法非正义的纠正。
  从近期来看,在缺乏法院监督的国情下,应先加强检察监督。一方面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使检察监督时间上贯穿于侦查活动从立案到审查起诉的全过程,事项上扩大到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与强制性措施。另一方面进行提前介入,实行同步监督,首先从法律上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负有引导、监督的权力,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案件随时调阅材料和到现场监督的权力,调整和密切检警关系,经常性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参与重要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使监督融入具体工作,而不仅仅停留在纸面。第三,增强检察监督的权力,尤其要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惩戒措施的权力,包括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撤销权和对违法侦查人员的处分权,并且纠正意见和变更、撤销通知书一经发出即产生法律效力。
  从其他方面来看,一应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乃至有限制的沉默权,完善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陈述机制,这样做既是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需要,也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和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的需要。二应扩大侦查公开,这不但是对国际政务公开大潮流的回应,更是对公民及诉讼参与人知情权的尊重和保障。三要加强律师帮助权,将律师介入时间进一步提前,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清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通过律师在场见证,防止刑讯逼供;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申请调取证据权。
  3.逐步扩大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是公民、舆论、社团和政协等多种主体依据宪法、法律和法规对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合法情况等方面的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监督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表现为公民监督、舆论监督等形式。公民监督是公民通过批评、建议和申诉、检举、控告等多种途径对侦查工作进行监督,具有基础性、广泛性、有效性、经常性以及个体性等特点,可以及时发挥监督的作用。舆论监督主要指新闻媒体等的监督,通过客观报道、正面宣传、反面警示等,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形成一种外部压力,促其依法办案,及时纠错。今后应进一步丰富社会监督的途径,缩小侦查机关与社会监督的距离,使公民更好地参政议政,参与国家安全事务的管理。侦查机关应高度重视民意监督,及时作出反馈,促使自身行权效能和质量的提高。
  (作者单位: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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