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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主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多数人的决定”――投票是一项重要的决策机制。今年4月份到省党校进修,听课中一位教授讲到,投票是“民主制度建设的关键”。从民意表达的角度说,投票的意义无容置疑。但是,中国近代以来的政治生态文明形成了一种会对某一项“规则”、“方法”的“泛化”的传统,现实中,投票,正有演化成“投票主义”的苗头。把那些不好处理,容易激化矛盾的问题都交给多数-投票去决定,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多数决”的误用。
早在十九世纪上半叶,托克维尔在著名篇章《论美国的民主》中说到:“多数本身并不是无限权威。在道德界,有人道、正义和理性居于其上;在政界,有各种既得权利高于其上。”
依照托氏,“多数票决”至少在两个方面不应涉足。
一是道德领域的基本原则。我们不能由多数来决定什么是“人道主义”、什么是“正义”、什么是人的“理性”。在很大程度上,这些原则都具有“公理”意味――虽然在实践上这些道德原则的内涵有变迁,但这只表明我们对这些公理的认识-揭示越来越清晰,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由多数决定其内容。
二是在社会领域(就是托氏所谓的“政界”),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能由多数来决定。
托氏的讨论没有展开。笔者愿在此作些补充。
在道德领域,除了道德的基本原则不能通由“多数票决”,一个人品性如何也不能由多数决定。可以有舆论的评价,但不能由多数投票来决定一个人是否有德。因为其中牵涉到个人的情感因素、道德偏好、判断角度等诸多变项,一个并不坏的人可能因为大家对他举止的讨厌而被“投”成不道德者。例如,网上报道,陕西某小学,因为一同学丢了10元钱,班主任决定由同学们投票选“小偷”。结果就选出了大家平时不喜欢的两个人为“小偷”。
而在社会领域,我们应该弄明白,不能由多数决定的个人的基本权利有哪些。近代以来,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探索一直在进行,现在,不同文化大体上都能认同的人的基本权利至少有这么几项:生命、自由、财产、幸福和尊严。生命是人生存的基础,自由是每个生命的天分、天然追求――只要他的追求不以损伤他人自由为代价。财产是人获得社会独立的基本保证,所以西方资产阶级文化才喜欢讲“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人的尊严意味着人的主体地位,一个没有尊严的人是无法在社会上真正独立的。幸福是对这些权利的总括。这些与人有关的基本权利,“多数决”的方法是不能介入的。我们不能以“多数决”的方式决定人有什么样的基本权利;而如果无法律依据,我们也不能以“多数决”的方式来随便剥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
除了托氏提到的这两个方面之外,笔者还认为以下领域也是“多数票决”作为决策方法需要慎用的:
一是自然科学领域的规律也像道德领域中的原则一样不是由多数来决定的。地球围绕太阳转,这个规律并不因为曾经“多数”的反对就变成太阳围绕地球转。又如,E=mc2是由爱因斯坦个人通过纸和笔推算出来的,不是由多数讨论投票决定出来的。
另一个“多数票决”不能涉足的领域是人的基本能力。我们不能用“多数票决”的方式“决定”一个人有没有唱歌的天赋,也不能用“多数票决”的方式“决定”一个人有没有当科学家的天赋。如果我们用“多数决”的方式来决定人的天赋能力,那就会发现,当代许多艺术家们会因为我们的“多数票决”原则而被“决定”只能去干诸如掏大粪之类的活――因为艺术家往往是些不修边幅的人,又往往脾气古怪不能合群,不让这样的人去掏大粪,难道让那些规规矩矩的人去掏大粪?但是当代政治生活中有一个现象似乎与我们这儿谈的原则相悖,那就是政治选举――要通过多数人的投票决定一个人有没有能力治理国家或者社会。其实并不矛盾。因为选举的过程也是政治能力证明的过程――选举中参选人要用以前的“经历”向选民证明自己的政治水平、而选举过程中的明争暗斗也足可以显示侯选人的能力。
再次,“多数票决”不能涉足的领域还包括战争状态、和平时期的危机事件。战争、危机事件需要决断,如果采用民主方式议而不决当然会贻误战机。
还有,在多数人的利益与少数人的权利关系问题上“多数票决”也需要慎用。按照托克维尔的说法,“多数决”有它的道义基础,其中之一就是“多数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于少数人的利益。”所以说,“公民之中的多数虽然可能犯错误,但它没有与自己对立的利益。”但是,托克维尔也已经注意到了“多数暴政”对民主的威胁。他说:“假使有一天自由在美国毁灭,那也一定是多数的无限权威所使然,因为这种权威将会使少数忍无可忍,逼得少数诉诸武力。”历史发展到今天,“民主”的涵义在不断向它的“合理化”迈进。托克维尔所担心的“多数暴政”正在被民主社会所关注和纠正。例如,当代民主制度对少数人利益的强调,甚至强调“敌人的”利益。在当代学者刘瑜的一本书《民主的细节》中说:“上大学的时候,有个老师说:检验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其实不是看多数人,而是看少数人的权利有没有得到保护……要我说,还有一个更过硬的标准,就是看这个国家的‘敌人’落到它的手里之后,权利有没有得到保护。”所以,这就有了刘瑜所说的,显示美国人所理解的“政治正确”的美国式“四项基本原则”――“不能冒犯少数族裔;不能冒犯女性;不能冒犯同性恋;不能冒犯不同的信仰或政见持有者。”这不能冒犯的四类人,都是社会中的少数人,他们的利益不能由多数决定。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笔者并非是要否认“多数票决”的价值,而是希望在运用“多数票决”作为决策方法之前需要对之有个较为清晰的理解。在民主制度中,“多数票决”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关键一环。
早在十九世纪上半叶,托克维尔在著名篇章《论美国的民主》中说到:“多数本身并不是无限权威。在道德界,有人道、正义和理性居于其上;在政界,有各种既得权利高于其上。”
依照托氏,“多数票决”至少在两个方面不应涉足。
一是道德领域的基本原则。我们不能由多数来决定什么是“人道主义”、什么是“正义”、什么是人的“理性”。在很大程度上,这些原则都具有“公理”意味――虽然在实践上这些道德原则的内涵有变迁,但这只表明我们对这些公理的认识-揭示越来越清晰,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由多数决定其内容。
二是在社会领域(就是托氏所谓的“政界”),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能由多数来决定。
托氏的讨论没有展开。笔者愿在此作些补充。
在道德领域,除了道德的基本原则不能通由“多数票决”,一个人品性如何也不能由多数决定。可以有舆论的评价,但不能由多数投票来决定一个人是否有德。因为其中牵涉到个人的情感因素、道德偏好、判断角度等诸多变项,一个并不坏的人可能因为大家对他举止的讨厌而被“投”成不道德者。例如,网上报道,陕西某小学,因为一同学丢了10元钱,班主任决定由同学们投票选“小偷”。结果就选出了大家平时不喜欢的两个人为“小偷”。
而在社会领域,我们应该弄明白,不能由多数决定的个人的基本权利有哪些。近代以来,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探索一直在进行,现在,不同文化大体上都能认同的人的基本权利至少有这么几项:生命、自由、财产、幸福和尊严。生命是人生存的基础,自由是每个生命的天分、天然追求――只要他的追求不以损伤他人自由为代价。财产是人获得社会独立的基本保证,所以西方资产阶级文化才喜欢讲“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人的尊严意味着人的主体地位,一个没有尊严的人是无法在社会上真正独立的。幸福是对这些权利的总括。这些与人有关的基本权利,“多数决”的方法是不能介入的。我们不能以“多数决”的方式决定人有什么样的基本权利;而如果无法律依据,我们也不能以“多数决”的方式来随便剥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
除了托氏提到的这两个方面之外,笔者还认为以下领域也是“多数票决”作为决策方法需要慎用的:
一是自然科学领域的规律也像道德领域中的原则一样不是由多数来决定的。地球围绕太阳转,这个规律并不因为曾经“多数”的反对就变成太阳围绕地球转。又如,E=mc2是由爱因斯坦个人通过纸和笔推算出来的,不是由多数讨论投票决定出来的。
另一个“多数票决”不能涉足的领域是人的基本能力。我们不能用“多数票决”的方式“决定”一个人有没有唱歌的天赋,也不能用“多数票决”的方式“决定”一个人有没有当科学家的天赋。如果我们用“多数决”的方式来决定人的天赋能力,那就会发现,当代许多艺术家们会因为我们的“多数票决”原则而被“决定”只能去干诸如掏大粪之类的活――因为艺术家往往是些不修边幅的人,又往往脾气古怪不能合群,不让这样的人去掏大粪,难道让那些规规矩矩的人去掏大粪?但是当代政治生活中有一个现象似乎与我们这儿谈的原则相悖,那就是政治选举――要通过多数人的投票决定一个人有没有能力治理国家或者社会。其实并不矛盾。因为选举的过程也是政治能力证明的过程――选举中参选人要用以前的“经历”向选民证明自己的政治水平、而选举过程中的明争暗斗也足可以显示侯选人的能力。
再次,“多数票决”不能涉足的领域还包括战争状态、和平时期的危机事件。战争、危机事件需要决断,如果采用民主方式议而不决当然会贻误战机。
还有,在多数人的利益与少数人的权利关系问题上“多数票决”也需要慎用。按照托克维尔的说法,“多数决”有它的道义基础,其中之一就是“多数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于少数人的利益。”所以说,“公民之中的多数虽然可能犯错误,但它没有与自己对立的利益。”但是,托克维尔也已经注意到了“多数暴政”对民主的威胁。他说:“假使有一天自由在美国毁灭,那也一定是多数的无限权威所使然,因为这种权威将会使少数忍无可忍,逼得少数诉诸武力。”历史发展到今天,“民主”的涵义在不断向它的“合理化”迈进。托克维尔所担心的“多数暴政”正在被民主社会所关注和纠正。例如,当代民主制度对少数人利益的强调,甚至强调“敌人的”利益。在当代学者刘瑜的一本书《民主的细节》中说:“上大学的时候,有个老师说:检验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其实不是看多数人,而是看少数人的权利有没有得到保护……要我说,还有一个更过硬的标准,就是看这个国家的‘敌人’落到它的手里之后,权利有没有得到保护。”所以,这就有了刘瑜所说的,显示美国人所理解的“政治正确”的美国式“四项基本原则”――“不能冒犯少数族裔;不能冒犯女性;不能冒犯同性恋;不能冒犯不同的信仰或政见持有者。”这不能冒犯的四类人,都是社会中的少数人,他们的利益不能由多数决定。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笔者并非是要否认“多数票决”的价值,而是希望在运用“多数票决”作为决策方法之前需要对之有个较为清晰的理解。在民主制度中,“多数票决”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关键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