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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时效是被盗文物原所有人追索时面临的重要问题,为了保护原所有人的追索权,国际社会和许多国家都倾向于对被盗文物的追索提供更多的保护并在时效上做特别规定。中国历史悠久,文物众多但流失严重,更应重视被盗文物的追索及时效制度。本文将围绕被盗文物跨境追索中的时效问题,介绍国际条约和主要文物流入国及中国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文物;被盗文物;跨境追索;时效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8-0281-02
文物承载着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和文化,有不可估量的社会、经济、文化价值,而盗窃物交易常常给所有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通过私法途径向一国法院提起诉讼是原所有人追索被盗文物的重要方法之一。在实体法方面,善意取得和时效制度是横亘在原所有人面前的两座大山,原所有人常常因为这两项制度难以重获所有权。本文将围绕时效制度,介绍国际条约和主要文物流入国的立法模式并为中国提供借鉴。
一、国际条约对被盗文物跨境追索的时效制度的规定
国际社会早就开始关注文物返还问题,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文物保护的公约,其中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5年主持通过的《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公约》(以下简称1995年公约)专门规定了被盗文物的返还问题,也包括时效制度。
1995年公约于1995年6月24日通过于罗马,1998年7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有37个缔约国,包括中国、法国、丹麦、希腊、意大利、瑞士等。[1]公约旨在便利文物的返还和归还,且明确规定:被盗文物的占有人应归还该被盗物。关于被盗文物返还的时效,第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关于返还被盗文物的请求,应自请求者知道该文物所在地及拥有者的身份之时起3年内提出;并在任何情况下自被盗时起50年内提出。1995年公约将起算点规定为“自请求者知道文物所在地及文物拥有者的身份之时”,而非被盗之日,考虑到文物盗窃的隐秘性,这样的规定更为合理。盗窃者盗取文物后,必然采取隐秘的方式处理以逃避追索,因此了解文物所在地和其擁有者对原所有人而言本身就是件极其困难的事,其耗时非数年可及。若从被盗之日起计算返还时效,对原所有人极为不利,且为盗窃者逃避法律提供了途径。此外,规定50年的最长时效又有一定合理之处,因为盗窃者一般是为获利,为逃避法律可能短期内将文物隐藏起来,但隐藏50年就违背了当初盗窃的目的,可能性不大,且相隔50年,原所有人的追索意愿和情感伤害也会有所减轻。但是公共收藏等对国家有重要意义的文物,即使经过50年或75年,国家也不可能放弃追索,因而对这部分文物,条约规定不受最长时效限制。条约还为各国提供了声明保留的权利,缔约国可声明受75年或该国法律规定的更长时效限制。
1995年公约关于时效的规定更倾向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因为公约认为“文物方面的非法交易”经常引起“无可挽回的损害”,公约的宗旨在于“便利文物的返还和归还”,但为了维护市场稳定又规定了最长时效,试图在保护原所有人利益和市场稳定之间寻找平衡。
二、主要文物流入国的相关规定
(一)欧盟
1993年欧盟制定的《关于返还从成员国境内非法转移的文物的93/7/EEC指令》(以下简称93/7/EEC指令)规定了文物返还的时效制度,要求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根据此指令进行的返还程序应在请求国知道文物的所在地和占有人、持有人的身份之日起1年内提出。任何此种程序在文物被非法转移出请求国境内之日起30年后不得提出。另外,对于公共收藏和教会文物,返还程序受75年的时效限制,如果在成员国境内返还程序不受时效限制或者根据成员国之间的双边协定期限超过75年,则可以不受75年的时效限制。该指令同1995年公约的立法模式相同,规定了追索时效和最长时效,并对公共收藏等对国家有重要意义的文物给予特别保护,但期限却比1995年公约缩短很多。另外,2014年5月15日欧盟通过一项新指令,并于2015年12月19日起生效,该指令将提起返还程序的时效期间从1年延长至3年。[2]
但上述两指令仅对欧盟成员国有效,并不直接约束成员国国民,成员国需将其转化成国内法后才对其国民有约束力。例如,英国于1994年出台的《文物返还条例》,就是为实施93/7/EEC指令而制定。该条例关于时效的规定与93/7/EEC指令相同,但与英国《时效法》相差甚远。根据《时效法》,对被侵占财产提起的诉讼受6年时效期间限制,从诉因产生之日起计算,而被盗物不受6年时效期间限制。如果被盗竊财产被恶意购买人取得,原所有人可向其要求返还,且没有时效限制;如果被盗财产被善意购买人取得,原所有人应在购买之日起6年内要求购买人返还,这里的购买日指第一位购买人购买之日。虽然对于恶意购买人没有时效限制,但多数情况下,文物原所有人面对的都是善意购买人,受6年时效限制,这种起算点对被盗文物的追索十分不利。但根据《文物返还条例》,被盗文物返还的时效起算点为“知道文物所在地和占有人、持有人身份之日”,时效期间为1年,虽短于《时效法》规定的6年,却更能保护原所有人的追索权。
(二)美国
关于时效的期间,美国各州的规定差异较大,从2年到10年不等。而对于时效的起算,绝大部分州的成文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主要由各州法院在判例法中加以确立。[3]目前,在各州间主要有两项时效起算规则——发现规则和要求并拒绝规则,这两项规则对原所有人追索被盗文物十分有利。
1.发现规则
O'Keefe v. Snyder案[4]开创了发现规则的先河。1946年,原告的三幅画作在其前夫所有的美术馆中失窃。1976年原告才获悉这三幅画由被告持有,遂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以自己为善意购买人且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新泽西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时效应自原告知道画的占有人后起算,因为原告的诉因产生于原告在行使了审慎尽职的调查,知道或合理地应该知道诉因已经产生,包括知道画的占有人后。据此,该案首次确立了发现原则。随后,发现原则在印第安纳州的一项判决中得到进一步确认与发展。此后,美国的几个州都在流失文物返还诉讼中适用发现原则,这一原则甚至出现在加州的成文法典上。 2.要求并拒绝规则
第一次使用要求并拒绝原则的是Menzel v. List案[5]。1941年,原告与丈夫为躲避战乱,离开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家,并留下一幅俄罗斯著名画家Marc Chagall所作的一幅油画。同年,德国纳粹抢夺了这幅油画。1955年,纽约一家画廊购得该画,购买时未询问该画来源,并于同年卖给本案被告。1962年,原告得知该画为被告占有,要求其返还,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纽约州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原所有人向善意购买人提出返还请求并遭拒绝时起算。该案判决后,要求与拒绝原则遭受多方诟病,因为它未对原所有人施加任何义务,可能导致时效的起算被无限期延迟。随后该原则被De Weerth v. Baldinger案[6]予以修正,对原所有人客以审慎尽职的搜寻义务。但将审慎尽职要求加入该规则的做法又被Solomon R. Guggenheim Foundation v.Lubell案[7]修改。该案终审法院认为是否要求原告审慎尽职与时效起算规则无关,原告不应有审慎尽职义务,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非常不合理地不搜寻流失文物即可,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被拒绝后起诉符合时效起算规则,判令原告胜诉。
总的来说,在美国以消灭时效经过为由主张文物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是十分困难的。不管是以新泽西州为代表的如今在大多数州采用的发现原则,还是以纽约州为代表仅由少数州采用的要求并拒绝原则,均对文物原所有人十分有利,尤其是要求并拒绝原则,它事实上赋予了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延期提起文物返还之诉的可能性。[8]
(三)瑞士
瑞士是继美国、英国、法国之后的第四大艺术品和文物市场国,在世界艺术品和文物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在《瑞士联邦文物国际转让法》制定以前,瑞士国内缺乏关于文物转让与交易的联邦规范。立法的缺失,宽松的善意取得与时效制度,及中立的政治地位和稳定的政局使瑞士成为“文物非法贸易天堂”。文物非法交易者利用瑞士的立法缺失毫无顾忌地进出口非法获取的文物,这不仅对其他国家的文物保护不利,也有损瑞士自身的利益及对外关系。为此,瑞士于1996年签署1970年公约并为此制定《瑞士联邦文物国际转让法》,以期改变肆意非法转让文物的局面。[9]
《瑞士联邦文物国际转让法》第9条规定,文物被非法进口到瑞士的国家可以向任何人提出返还请求,提出返还的时效从有关权力机关发现文物所在地及目前占有人身份时起1年内,自非法出口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年。而根据《瑞士民法典》,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动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五年之久時,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即使对于被盗物,善意占有人也可据此取得所有权。因此,根据《瑞士民法典》被盗文物占有人的占有只要为善意且达五年,就可取得文物所有权。过于宽松的时效取得制度是瑞士成为“文物非法贸易天堂”的原因之一。但《瑞士联邦文物国际转让法》颁布后,关于时效的规定非常有利于原所有人追索被盗文物,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肆意转让被盗文物的局面。
从上述国家的立法模式和实践来看,原所有人在追索被盗文物时,时效制度中最为关键的是起算点。如果对被盗文物与一般财产不加区分,统一自诉因产生之日或财产被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原所有人十分不利,未能为原所有人提供合理有效的救济,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目前的立法趋势是时效自原所有人知道文物所在地及文物拥有者的身份时起算,这是便利原所有人追索被盗文物的必然要求。
三、中国关于被盗文物返还时效制度的规定
中华文明历史悠久,文物繁多,但自近代以来,承载中华厚重历史的文物却以惊人的速度流失海外。中国是世界上文物流失最多的国家之一,但目前为止中国还未建成完善的文物追索制度,被盗文物返还的时效制度也未见国内法规定。
中国关于文物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有《文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刑法》中也有文物保护的规定,但这些立法都未涉及时效制度。《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长时效为20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之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追索我国的国有文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对非国有文物却受时效限制。此外,中国于1997年加入1995年公约时曾声明:中国关于返还被盗文物的申请受75年的时效限制,并保留将来根据法律规定延长时效限制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国法追索国有文物不受时效限制;追索非国有文物,自请求者知道该文物所在地及拥有者的身份之时起3年内提出,并在任何情况下自被盗时起75年内提出。
中国作为主要的文物流出国,在追索流失文物时,即使法院地不在中国,也可能根据文物来源国这个连接点适用中国法。目前我国的时效规定十分有利于被盗文物的追索。但在国内法中欠缺对被盗文物追索的时效制度的明文规定,为避免适用法律错误,有必要将1995年公约的时效规定在国内法中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 UNIDROIT CONVENTION ON STOLEN OR ILLEGALLY EXPORTED CULTURAL OBJECTS (ROME, 1995) - STATUS, available at http://www.unidroit.org/status-cp, visited on Dec 8th, 2016.
[2] Return of cultural goods - European Commission,available at http://ec.europa.eu/growth/single-market/goods/free-movement-sectors/return-cultural-goods/index_en.htm, visited on Dec 3rd, 2016.
[3] 霍政欣:《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法律問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
[4] O'Keefe v.Snyder, 416 A 2s.862, 872 (N.J.1980).
[5] Menzel v. List, 49 Misc. 2d 300, 267, N. Y. S. 2d 804 (Sup. Ct. 1966).
[6] De Weerth v. Baldinger, 658F. Supp. 668 ( SDNY 1987 ), rev’d , 836 F.2d 103 2d Cir. 1987; cert. Denied , 486 U.S.1056 (1988) , remanded , 804 F.Supp.539 (SDNY 1992) , rev’d 38 F.3d 1266 , cert. Denied , 513 U.S.1001(1994).
[7] Solomon R. Guggenheim Foundation v.Lubell, 569 N. E. 2d 426, 429(N.Y. 1991).
[8] 霍政欣:《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法律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3页。
[9] 高升:《评瑞士遏制文物非法流转新立法》,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88页。
作者简介:
冯欢欢(1991.10—),女,河南郑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国际私法专业,研究方向:冲突法。
[关键词]文物;被盗文物;跨境追索;时效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8-0281-02
文物承载着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和文化,有不可估量的社会、经济、文化价值,而盗窃物交易常常给所有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通过私法途径向一国法院提起诉讼是原所有人追索被盗文物的重要方法之一。在实体法方面,善意取得和时效制度是横亘在原所有人面前的两座大山,原所有人常常因为这两项制度难以重获所有权。本文将围绕时效制度,介绍国际条约和主要文物流入国的立法模式并为中国提供借鉴。
一、国际条约对被盗文物跨境追索的时效制度的规定
国际社会早就开始关注文物返还问题,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文物保护的公约,其中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5年主持通过的《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公约》(以下简称1995年公约)专门规定了被盗文物的返还问题,也包括时效制度。
1995年公约于1995年6月24日通过于罗马,1998年7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有37个缔约国,包括中国、法国、丹麦、希腊、意大利、瑞士等。[1]公约旨在便利文物的返还和归还,且明确规定:被盗文物的占有人应归还该被盗物。关于被盗文物返还的时效,第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关于返还被盗文物的请求,应自请求者知道该文物所在地及拥有者的身份之时起3年内提出;并在任何情况下自被盗时起50年内提出。1995年公约将起算点规定为“自请求者知道文物所在地及文物拥有者的身份之时”,而非被盗之日,考虑到文物盗窃的隐秘性,这样的规定更为合理。盗窃者盗取文物后,必然采取隐秘的方式处理以逃避追索,因此了解文物所在地和其擁有者对原所有人而言本身就是件极其困难的事,其耗时非数年可及。若从被盗之日起计算返还时效,对原所有人极为不利,且为盗窃者逃避法律提供了途径。此外,规定50年的最长时效又有一定合理之处,因为盗窃者一般是为获利,为逃避法律可能短期内将文物隐藏起来,但隐藏50年就违背了当初盗窃的目的,可能性不大,且相隔50年,原所有人的追索意愿和情感伤害也会有所减轻。但是公共收藏等对国家有重要意义的文物,即使经过50年或75年,国家也不可能放弃追索,因而对这部分文物,条约规定不受最长时效限制。条约还为各国提供了声明保留的权利,缔约国可声明受75年或该国法律规定的更长时效限制。
1995年公约关于时效的规定更倾向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因为公约认为“文物方面的非法交易”经常引起“无可挽回的损害”,公约的宗旨在于“便利文物的返还和归还”,但为了维护市场稳定又规定了最长时效,试图在保护原所有人利益和市场稳定之间寻找平衡。
二、主要文物流入国的相关规定
(一)欧盟
1993年欧盟制定的《关于返还从成员国境内非法转移的文物的93/7/EEC指令》(以下简称93/7/EEC指令)规定了文物返还的时效制度,要求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根据此指令进行的返还程序应在请求国知道文物的所在地和占有人、持有人的身份之日起1年内提出。任何此种程序在文物被非法转移出请求国境内之日起30年后不得提出。另外,对于公共收藏和教会文物,返还程序受75年的时效限制,如果在成员国境内返还程序不受时效限制或者根据成员国之间的双边协定期限超过75年,则可以不受75年的时效限制。该指令同1995年公约的立法模式相同,规定了追索时效和最长时效,并对公共收藏等对国家有重要意义的文物给予特别保护,但期限却比1995年公约缩短很多。另外,2014年5月15日欧盟通过一项新指令,并于2015年12月19日起生效,该指令将提起返还程序的时效期间从1年延长至3年。[2]
但上述两指令仅对欧盟成员国有效,并不直接约束成员国国民,成员国需将其转化成国内法后才对其国民有约束力。例如,英国于1994年出台的《文物返还条例》,就是为实施93/7/EEC指令而制定。该条例关于时效的规定与93/7/EEC指令相同,但与英国《时效法》相差甚远。根据《时效法》,对被侵占财产提起的诉讼受6年时效期间限制,从诉因产生之日起计算,而被盗物不受6年时效期间限制。如果被盗竊财产被恶意购买人取得,原所有人可向其要求返还,且没有时效限制;如果被盗财产被善意购买人取得,原所有人应在购买之日起6年内要求购买人返还,这里的购买日指第一位购买人购买之日。虽然对于恶意购买人没有时效限制,但多数情况下,文物原所有人面对的都是善意购买人,受6年时效限制,这种起算点对被盗文物的追索十分不利。但根据《文物返还条例》,被盗文物返还的时效起算点为“知道文物所在地和占有人、持有人身份之日”,时效期间为1年,虽短于《时效法》规定的6年,却更能保护原所有人的追索权。
(二)美国
关于时效的期间,美国各州的规定差异较大,从2年到10年不等。而对于时效的起算,绝大部分州的成文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主要由各州法院在判例法中加以确立。[3]目前,在各州间主要有两项时效起算规则——发现规则和要求并拒绝规则,这两项规则对原所有人追索被盗文物十分有利。
1.发现规则
O'Keefe v. Snyder案[4]开创了发现规则的先河。1946年,原告的三幅画作在其前夫所有的美术馆中失窃。1976年原告才获悉这三幅画由被告持有,遂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以自己为善意购买人且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新泽西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时效应自原告知道画的占有人后起算,因为原告的诉因产生于原告在行使了审慎尽职的调查,知道或合理地应该知道诉因已经产生,包括知道画的占有人后。据此,该案首次确立了发现原则。随后,发现原则在印第安纳州的一项判决中得到进一步确认与发展。此后,美国的几个州都在流失文物返还诉讼中适用发现原则,这一原则甚至出现在加州的成文法典上。 2.要求并拒绝规则
第一次使用要求并拒绝原则的是Menzel v. List案[5]。1941年,原告与丈夫为躲避战乱,离开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家,并留下一幅俄罗斯著名画家Marc Chagall所作的一幅油画。同年,德国纳粹抢夺了这幅油画。1955年,纽约一家画廊购得该画,购买时未询问该画来源,并于同年卖给本案被告。1962年,原告得知该画为被告占有,要求其返还,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纽约州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原所有人向善意购买人提出返还请求并遭拒绝时起算。该案判决后,要求与拒绝原则遭受多方诟病,因为它未对原所有人施加任何义务,可能导致时效的起算被无限期延迟。随后该原则被De Weerth v. Baldinger案[6]予以修正,对原所有人客以审慎尽职的搜寻义务。但将审慎尽职要求加入该规则的做法又被Solomon R. Guggenheim Foundation v.Lubell案[7]修改。该案终审法院认为是否要求原告审慎尽职与时效起算规则无关,原告不应有审慎尽职义务,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非常不合理地不搜寻流失文物即可,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被拒绝后起诉符合时效起算规则,判令原告胜诉。
总的来说,在美国以消灭时效经过为由主张文物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是十分困难的。不管是以新泽西州为代表的如今在大多数州采用的发现原则,还是以纽约州为代表仅由少数州采用的要求并拒绝原则,均对文物原所有人十分有利,尤其是要求并拒绝原则,它事实上赋予了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延期提起文物返还之诉的可能性。[8]
(三)瑞士
瑞士是继美国、英国、法国之后的第四大艺术品和文物市场国,在世界艺术品和文物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在《瑞士联邦文物国际转让法》制定以前,瑞士国内缺乏关于文物转让与交易的联邦规范。立法的缺失,宽松的善意取得与时效制度,及中立的政治地位和稳定的政局使瑞士成为“文物非法贸易天堂”。文物非法交易者利用瑞士的立法缺失毫无顾忌地进出口非法获取的文物,这不仅对其他国家的文物保护不利,也有损瑞士自身的利益及对外关系。为此,瑞士于1996年签署1970年公约并为此制定《瑞士联邦文物国际转让法》,以期改变肆意非法转让文物的局面。[9]
《瑞士联邦文物国际转让法》第9条规定,文物被非法进口到瑞士的国家可以向任何人提出返还请求,提出返还的时效从有关权力机关发现文物所在地及目前占有人身份时起1年内,自非法出口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年。而根据《瑞士民法典》,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动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五年之久時,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即使对于被盗物,善意占有人也可据此取得所有权。因此,根据《瑞士民法典》被盗文物占有人的占有只要为善意且达五年,就可取得文物所有权。过于宽松的时效取得制度是瑞士成为“文物非法贸易天堂”的原因之一。但《瑞士联邦文物国际转让法》颁布后,关于时效的规定非常有利于原所有人追索被盗文物,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肆意转让被盗文物的局面。
从上述国家的立法模式和实践来看,原所有人在追索被盗文物时,时效制度中最为关键的是起算点。如果对被盗文物与一般财产不加区分,统一自诉因产生之日或财产被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原所有人十分不利,未能为原所有人提供合理有效的救济,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目前的立法趋势是时效自原所有人知道文物所在地及文物拥有者的身份时起算,这是便利原所有人追索被盗文物的必然要求。
三、中国关于被盗文物返还时效制度的规定
中华文明历史悠久,文物繁多,但自近代以来,承载中华厚重历史的文物却以惊人的速度流失海外。中国是世界上文物流失最多的国家之一,但目前为止中国还未建成完善的文物追索制度,被盗文物返还的时效制度也未见国内法规定。
中国关于文物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有《文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刑法》中也有文物保护的规定,但这些立法都未涉及时效制度。《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长时效为20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之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追索我国的国有文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对非国有文物却受时效限制。此外,中国于1997年加入1995年公约时曾声明:中国关于返还被盗文物的申请受75年的时效限制,并保留将来根据法律规定延长时效限制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国法追索国有文物不受时效限制;追索非国有文物,自请求者知道该文物所在地及拥有者的身份之时起3年内提出,并在任何情况下自被盗时起75年内提出。
中国作为主要的文物流出国,在追索流失文物时,即使法院地不在中国,也可能根据文物来源国这个连接点适用中国法。目前我国的时效规定十分有利于被盗文物的追索。但在国内法中欠缺对被盗文物追索的时效制度的明文规定,为避免适用法律错误,有必要将1995年公约的时效规定在国内法中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 UNIDROIT CONVENTION ON STOLEN OR ILLEGALLY EXPORTED CULTURAL OBJECTS (ROME, 1995) - STATUS, available at http://www.unidroit.org/status-cp, visited on Dec 8th, 2016.
[2] Return of cultural goods - European Commission,available at http://ec.europa.eu/growth/single-market/goods/free-movement-sectors/return-cultural-goods/index_en.htm, visited on Dec 3rd, 2016.
[3] 霍政欣:《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法律問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
[4] O'Keefe v.Snyder, 416 A 2s.862, 872 (N.J.1980).
[5] Menzel v. List, 49 Misc. 2d 300, 267, N. Y. S. 2d 804 (Sup. Ct. 1966).
[6] De Weerth v. Baldinger, 658F. Supp. 668 ( SDNY 1987 ), rev’d , 836 F.2d 103 2d Cir. 1987; cert. Denied , 486 U.S.1056 (1988) , remanded , 804 F.Supp.539 (SDNY 1992) , rev’d 38 F.3d 1266 , cert. Denied , 513 U.S.1001(1994).
[7] Solomon R. Guggenheim Foundation v.Lubell, 569 N. E. 2d 426, 429(N.Y. 1991).
[8] 霍政欣:《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法律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3页。
[9] 高升:《评瑞士遏制文物非法流转新立法》,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88页。
作者简介:
冯欢欢(1991.10—),女,河南郑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国际私法专业,研究方向:冲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