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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旨在通过加重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来进一步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借以改善我国目前保险市场广泛存在的保险业务员为追求业绩而作误导说明、虚假说明的现象。但是从实施现状来看,因销售误导而导致的退保率居高不下,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缺乏具体、统一的标准等问题日益凸显。笔者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该条款的改进方向进行探讨,以期对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现状;改进
一、现行规定履行现状评析
2012年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中国太保、新华保险四家公司退保金额分别为407.31亿元、53.41亿元、123.18亿元、180.93亿元,而2011年这四家保险公司的退保金总额超过650亿元,整个行业的退保金总数约1700亿元。⑴
究其原因,其一是自09年金融危机以来,资本市场尚未走出低迷期,加之央行的频繁加息使得黄金、银行理财产品等其他投资渠道的收益率高于投资型保险,导致出现了保险行业的"退保潮"。其二,除了客观的经济环境因素以外,销售误导、虚假宣传等保险公司自身管理方面的问题依然是投保人退保的主要原因之一。从退保的险种来看,主要是银保产品,银保新规定实施后,由银行销售人员销售银保产品,由于解释不清导致客户退保的现象时有发生。⑵有数据显示,过去5年保监会收到的各类保险投诉中,60%以上涉及 "理赔难",30%涉及"销售误导"。⑶据一项调查显示,退保的原因中保险公司的欺骗占20%,该比例远远超出手头紧张、对服务不满、对分红险收益率不满等因素所占的比例。⑷由此可见,尽管新法已经加重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实际执行情况不理想,社会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仍然很低。
另外,从司法实践状况来看,各地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数量较多,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保险人,加之立法关于履行标准的规定模糊不清,法院往往倾向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认定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因而一般都做出保险人败诉的判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用第17条作为对付保险公司拒赔的有效武器,保险公司举证困难,司法机关盲目偏向投保人一方,这些是日后司法实践中应当引起警惕的问题。
二、现行规定缺陷分析
从以上分析来看,第17条新规定的实际实施效果并不如预期的理想,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现行规定依然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说明主体不明确
第17条规定的说明义务主体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但保险人作为法人实际上不可能直接向投保人具体说明保险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其说明义务的履行只能通过其工作人员来实现⑸,这里的工作人员应当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保险业务员。 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如旅行社、运输部门、银行等代销保险业务的机构,这些机构一般不具备代理人的资格,也未经过保险专业知识的培训,却实际代理保险人销售保险业务,他们往往难以妥善履行说明义务,有的甚至凭借行业垄断优势强制搭售,每年由此引发的纠纷数量众多。法律在这一方面规定的空白使得保险市场业务销售主体混乱,既不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也严重损害了保险行业的形象。
(二)对"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不清晰
关于"免责条款"的范畴问题,学界尚存在争议。普遍观点认为,第17条修改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不局限于保险合同中明确标明的"责任免除"条款,还应当包括散落在合同各个章节中的对保险人责任进行限制或免除的条款。⑹例如,奚晓明先生认为"提请注意的内容应是全部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免赔额(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⑺也有学者提出免赔额(率)条款的目的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避免道德风险,不应该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⑻还有学者认为有些条款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它们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保险人责任的合理限制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违反的合理制约,如果将其也认定为免责条款并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可能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也不利于缔约的效率性。"⑼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机关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就难以准确认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范围,因而导致各地裁判结果不一致,目前普遍的趋势是将免责条款的范围扩大化,有些学者已经提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应当重点警惕的问题。⑽
(三)"明确说明"与"说明"难以区分
根据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进行"说明",而对免责条款则要求"明确说明",从立法意图来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强调保险人在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时应当更为谨慎、具体和尽责,突出免责条款的重要地位。但是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明确"?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说明"与"明确说明"的界限本就难以区分,也没有区分的意义,有学者认为"法律一旦要求义务人进行说明,义务人就必须予以明确说明"⑾。如此模糊的规定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保险公司很难证明自己的说明已经达到了"明确"的程度,即使举证了法官往往也倾向于站在投保人的立场而不予采信,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一般都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人败诉,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会打击保险行业的信心,也影响了司法公正。
(四)关于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规定不全面
一般认为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履行该义务,新法也是如此规定的。但是多数保险合同的承保期限都比较长,在这段期间内难免会发生新情况致使当事人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此时保险人是否应当重新说明变更条款的内容呢?另外,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公司通常会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基于对等原则,是否也需要保险人重新履行说明义务呢?
(五)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完善 新法规定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后果是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对一般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却没有规定任何后果,这无疑是立法上存在的一个明显漏洞,投保人难以援引该法条获得相应的救济。并且,有学者认为即使是针对免责条款所作出的该项规定也是不科学的,因为"这将导致合同中的所有免责条款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其效力只能取决于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而在实践中保险人对此往往是举证不能的,这容易诱发道德风险。⑿其次,许多免责条款实际上是法定免责条款,如果因为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认定这些条款也无效,显然有悖于立法的目的。
三、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改进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之规定的改进:
(一)重新界定说明义务主体
学界已经达成普遍共识的是承担说明义务的主体应当包括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基于代理关系承担说明义务也没有太大争议,故关于这些主体的说明义务,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以下主要探讨保险代销机构的主体地位问题。
正如上文所述,旅行社、交通运输部门、银行等机构并不具备保险代理人的资格,但实际上代理保险公司销售意外险、投资型保险等各类保险产品。现实中这样的现象屡见不鲜,几乎每位消费者都出于自愿或被强制地从这些代销机构购买过保险,并且这些机构一般都难以妥善地履行甚至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要求理赔时极易产生保险纠纷,保险公司和代销机构互相推诿,导致投保人、保险人和代销机构三者之间牵扯不清。已经有许多学者提出,运输部门、旅行社等保险代销机构可以通过"表见代理"制度来认定其性质,笔者同意该观点。保险人将其公司图章、空白保单等文件授予代销机构,由代销机构代其销售保险产品,消费者有理由相信代销机构具有代理权而向其购买保险产品,这时即使保险人实际上尚未授予其代理权,也应当认定这些机构是保险人的表见代理人,由于代销机构未尽说明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当由保险人承担。
因此,笔者认为说明义务的主体应当包括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业务员和保险代销机构,立法机构应当在条文中明确界定说明义务的主体范围,以便于完善市场的规制和管理,也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内部的管理和约束。
(二)扩大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范围
尽管说明义务属于合同前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当履行完毕,但是在实践中也要考虑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一是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时,笔者认为如果变更的内容足以影响投保人的投保决定,则保险人应当对变更的条款内容重新进行说明;二是转换保险合同时,即解除原有的保险合同而代之以新的保险合同,这属于一份新保险合同的成立,自然应当履行说明义务;三是保险合同复效时,尽管复效的性质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是原合同的继续,从理论上说不需要重新履行说明义务。但是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要求投保人在提请复效时在复效申请书的告知事项中如实填写保险合同失效期间的有关情况,否则,在理赔时保险公司通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⒀那么,基于平等原则,笔者认为保险人也应当同样重新履行说明义务。
(三)明确界定说明义务的范围
对格式条款的范围认定一般不存在太大问题,而对免责条款的认定目前学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适当学习日本法的规定。日本法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限定为"重要事项",而"重要事项"的判断标准一般以对接受说明的一方作出是否缔结保险契约的判断所产生的影响程度为重要考虑。⒁从该规定来看,"重要事项"的外延更广,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还包括诸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及其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条款等。因此,建议立法者将说明义务的范围作类似修改,以更有力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四)改进说明方式,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
⒈说明方式
根据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至于其他条款,举重以明轻自然也应当通过以上方式进行说明。这两种说明方式各有利弊,从实际效果来看,口头说明的方式更能使投保人准确理解条款内容,但是一旦发生合同纠纷,保险人如果当时没有书面记载则举证比较困难,所以保险人一般倾向于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并在投保单上设计"投保人声明条款",由投保人签字以证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条款内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说明方式证明力并不高。
建议保险人在实务中以书面为主口头为辅,对需要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予以特别印刷,如加大、加粗、特殊字体、特殊颜色等,而对这些条款的解释则可以单列一份说明书,由保险业务员在订立合同前交给投保人阅读,并就投保人的询问进行口头补充说明。
⒉履行标准
根据形式说与实质说的分类标准,出现过三种比较权威的解释:其一为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等问题的复函》;其二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其三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从这三条解释来看,说明义务的标准有从形式说向实质说发展的趋势,追求投保人的实质理解效果,立法者在以后的修订过程中可以结合后两者的规定,以达到履行标准的具体、明确化。
另外,央行的解释也有可取之处,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签字更高的证明力,因为这是确认投保人已理解合同内容的最简便和最直观的证明方式,如果对签字的效力一概不予承认,那么投保人的签字将没有任何意义,保险人的举证将会十分困难。同时,提高了签字的证明力,也会促使投保人更为谨慎,在签字之前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明确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旦签字确认之后就不能以自己不知为由进行抗辩。如此一来,既有利于落实保险人说明义务,也方便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提高司法效率。 根据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分类标准,一般可以分为保险人标准、投保人标准和合理外行人标准,目前通说认为应采第三种标准,即只要具有一般知识的理性外行人在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说明之后,能够理解其含义则可以认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此有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这种以合理外行人标准为原则,兼顾特定个体的特殊情况的做法可以在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之间做到一个平衡,无论学界还是保险实务界对此都没有太大争议,立法者可以考虑直接吸收借鉴,将其纳入法条作为判断标准。
(五)完善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上文所述,新《保险法》对保险人不履行一般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存在空白,而对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也漏洞重重,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赋予保险消费者撤销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作不实说明或者对不利事实不作说明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时,消费者享有撤销权。韩国《商法》第638条也规定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时"保险合同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1个月之内,可以取消该合同。"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了销售适当性原则,从业人员不得为签订合同诱导普通投资者购买与其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不符的产品,也不得对重要事项不作说明或作不实说明,违反该原则而导致消费者损害的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⑴中国行业研究网:2012年我国保险四巨头退保情况研究分析,网址:http://www.chinairn.com/news/20120416/773723.html
⑵中民保险网:退保率上升,部分保险公司退保率同比上升,网址:http://www.zhongmin.cn/StudyNews/newsinfor2992.html
⑶腾讯财经网:2012年保险业:退保潮+寿险"虚胖",http://finance.qq.com/a/20121228/002699_all.htm
⑷李寒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6页
⑸李寒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⑹龚贻生、朱铭来、吕岩:《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 条和第19 条的理解和适用》,《保险研究》2011年第9期,第98页
⑺奚晓明:《新保险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7页
⑻詹昊、陈百灵、冯修华:《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48页
⑼龚贻生、朱铭来、吕岩:《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 条和第19 条的理解和适用》,保险研究,2011年第9期,第98页
⑽詹昊、陈百灵、冯修华:《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49页
⑾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第16页
⑿张刚燕:《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之改进》,浙江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
⒀人民网:《理赔案例:保单复效也应如实告知》
网址:http://finance.people.com.cn/insurance/n/2012/0702/c59941-18423087.html
⒁于海纯、吴民许:《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其启示》,保险研究,2009年第8期,第24页
参考文献:
[1]奚晓明.新保险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詹昊,陈百灵,冯修华.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于海纯,吴民许.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启示[J].保险研究,2009,(8).
[4]于海纯.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标准研究[J].保险研究,2008,(1).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童佳,女,中国政法大学,研一,法律硕士学院,硕士,法律硕士(非法学),不分研究方向,第二作者:郑贤东,男,中国政法大学,研一,法律硕士学院,硕士,法律硕士(非法学),不分研究方向,第三作者:胡耀,男,中国政法大学,研一,法律硕士学院,硕士,法律硕士(非法学),不分研究方向。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现状;改进
一、现行规定履行现状评析
2012年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中国太保、新华保险四家公司退保金额分别为407.31亿元、53.41亿元、123.18亿元、180.93亿元,而2011年这四家保险公司的退保金总额超过650亿元,整个行业的退保金总数约1700亿元。⑴
究其原因,其一是自09年金融危机以来,资本市场尚未走出低迷期,加之央行的频繁加息使得黄金、银行理财产品等其他投资渠道的收益率高于投资型保险,导致出现了保险行业的"退保潮"。其二,除了客观的经济环境因素以外,销售误导、虚假宣传等保险公司自身管理方面的问题依然是投保人退保的主要原因之一。从退保的险种来看,主要是银保产品,银保新规定实施后,由银行销售人员销售银保产品,由于解释不清导致客户退保的现象时有发生。⑵有数据显示,过去5年保监会收到的各类保险投诉中,60%以上涉及 "理赔难",30%涉及"销售误导"。⑶据一项调查显示,退保的原因中保险公司的欺骗占20%,该比例远远超出手头紧张、对服务不满、对分红险收益率不满等因素所占的比例。⑷由此可见,尽管新法已经加重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实际执行情况不理想,社会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仍然很低。
另外,从司法实践状况来看,各地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数量较多,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保险人,加之立法关于履行标准的规定模糊不清,法院往往倾向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认定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因而一般都做出保险人败诉的判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用第17条作为对付保险公司拒赔的有效武器,保险公司举证困难,司法机关盲目偏向投保人一方,这些是日后司法实践中应当引起警惕的问题。
二、现行规定缺陷分析
从以上分析来看,第17条新规定的实际实施效果并不如预期的理想,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现行规定依然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说明主体不明确
第17条规定的说明义务主体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但保险人作为法人实际上不可能直接向投保人具体说明保险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其说明义务的履行只能通过其工作人员来实现⑸,这里的工作人员应当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保险业务员。 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如旅行社、运输部门、银行等代销保险业务的机构,这些机构一般不具备代理人的资格,也未经过保险专业知识的培训,却实际代理保险人销售保险业务,他们往往难以妥善履行说明义务,有的甚至凭借行业垄断优势强制搭售,每年由此引发的纠纷数量众多。法律在这一方面规定的空白使得保险市场业务销售主体混乱,既不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也严重损害了保险行业的形象。
(二)对"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不清晰
关于"免责条款"的范畴问题,学界尚存在争议。普遍观点认为,第17条修改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不局限于保险合同中明确标明的"责任免除"条款,还应当包括散落在合同各个章节中的对保险人责任进行限制或免除的条款。⑹例如,奚晓明先生认为"提请注意的内容应是全部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免赔额(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⑺也有学者提出免赔额(率)条款的目的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避免道德风险,不应该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⑻还有学者认为有些条款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它们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保险人责任的合理限制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违反的合理制约,如果将其也认定为免责条款并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可能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也不利于缔约的效率性。"⑼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机关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就难以准确认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范围,因而导致各地裁判结果不一致,目前普遍的趋势是将免责条款的范围扩大化,有些学者已经提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应当重点警惕的问题。⑽
(三)"明确说明"与"说明"难以区分
根据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进行"说明",而对免责条款则要求"明确说明",从立法意图来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强调保险人在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时应当更为谨慎、具体和尽责,突出免责条款的重要地位。但是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明确"?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说明"与"明确说明"的界限本就难以区分,也没有区分的意义,有学者认为"法律一旦要求义务人进行说明,义务人就必须予以明确说明"⑾。如此模糊的规定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保险公司很难证明自己的说明已经达到了"明确"的程度,即使举证了法官往往也倾向于站在投保人的立场而不予采信,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一般都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人败诉,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会打击保险行业的信心,也影响了司法公正。
(四)关于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规定不全面
一般认为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履行该义务,新法也是如此规定的。但是多数保险合同的承保期限都比较长,在这段期间内难免会发生新情况致使当事人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此时保险人是否应当重新说明变更条款的内容呢?另外,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公司通常会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基于对等原则,是否也需要保险人重新履行说明义务呢?
(五)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完善 新法规定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后果是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对一般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却没有规定任何后果,这无疑是立法上存在的一个明显漏洞,投保人难以援引该法条获得相应的救济。并且,有学者认为即使是针对免责条款所作出的该项规定也是不科学的,因为"这将导致合同中的所有免责条款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其效力只能取决于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而在实践中保险人对此往往是举证不能的,这容易诱发道德风险。⑿其次,许多免责条款实际上是法定免责条款,如果因为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认定这些条款也无效,显然有悖于立法的目的。
三、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改进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之规定的改进:
(一)重新界定说明义务主体
学界已经达成普遍共识的是承担说明义务的主体应当包括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基于代理关系承担说明义务也没有太大争议,故关于这些主体的说明义务,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以下主要探讨保险代销机构的主体地位问题。
正如上文所述,旅行社、交通运输部门、银行等机构并不具备保险代理人的资格,但实际上代理保险公司销售意外险、投资型保险等各类保险产品。现实中这样的现象屡见不鲜,几乎每位消费者都出于自愿或被强制地从这些代销机构购买过保险,并且这些机构一般都难以妥善地履行甚至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要求理赔时极易产生保险纠纷,保险公司和代销机构互相推诿,导致投保人、保险人和代销机构三者之间牵扯不清。已经有许多学者提出,运输部门、旅行社等保险代销机构可以通过"表见代理"制度来认定其性质,笔者同意该观点。保险人将其公司图章、空白保单等文件授予代销机构,由代销机构代其销售保险产品,消费者有理由相信代销机构具有代理权而向其购买保险产品,这时即使保险人实际上尚未授予其代理权,也应当认定这些机构是保险人的表见代理人,由于代销机构未尽说明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当由保险人承担。
因此,笔者认为说明义务的主体应当包括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业务员和保险代销机构,立法机构应当在条文中明确界定说明义务的主体范围,以便于完善市场的规制和管理,也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内部的管理和约束。
(二)扩大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范围
尽管说明义务属于合同前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当履行完毕,但是在实践中也要考虑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一是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时,笔者认为如果变更的内容足以影响投保人的投保决定,则保险人应当对变更的条款内容重新进行说明;二是转换保险合同时,即解除原有的保险合同而代之以新的保险合同,这属于一份新保险合同的成立,自然应当履行说明义务;三是保险合同复效时,尽管复效的性质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是原合同的继续,从理论上说不需要重新履行说明义务。但是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要求投保人在提请复效时在复效申请书的告知事项中如实填写保险合同失效期间的有关情况,否则,在理赔时保险公司通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⒀那么,基于平等原则,笔者认为保险人也应当同样重新履行说明义务。
(三)明确界定说明义务的范围
对格式条款的范围认定一般不存在太大问题,而对免责条款的认定目前学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适当学习日本法的规定。日本法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限定为"重要事项",而"重要事项"的判断标准一般以对接受说明的一方作出是否缔结保险契约的判断所产生的影响程度为重要考虑。⒁从该规定来看,"重要事项"的外延更广,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还包括诸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及其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条款等。因此,建议立法者将说明义务的范围作类似修改,以更有力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四)改进说明方式,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
⒈说明方式
根据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至于其他条款,举重以明轻自然也应当通过以上方式进行说明。这两种说明方式各有利弊,从实际效果来看,口头说明的方式更能使投保人准确理解条款内容,但是一旦发生合同纠纷,保险人如果当时没有书面记载则举证比较困难,所以保险人一般倾向于以书面形式进行说明,并在投保单上设计"投保人声明条款",由投保人签字以证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条款内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说明方式证明力并不高。
建议保险人在实务中以书面为主口头为辅,对需要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予以特别印刷,如加大、加粗、特殊字体、特殊颜色等,而对这些条款的解释则可以单列一份说明书,由保险业务员在订立合同前交给投保人阅读,并就投保人的询问进行口头补充说明。
⒉履行标准
根据形式说与实质说的分类标准,出现过三种比较权威的解释:其一为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等问题的复函》;其二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其三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从这三条解释来看,说明义务的标准有从形式说向实质说发展的趋势,追求投保人的实质理解效果,立法者在以后的修订过程中可以结合后两者的规定,以达到履行标准的具体、明确化。
另外,央行的解释也有可取之处,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签字更高的证明力,因为这是确认投保人已理解合同内容的最简便和最直观的证明方式,如果对签字的效力一概不予承认,那么投保人的签字将没有任何意义,保险人的举证将会十分困难。同时,提高了签字的证明力,也会促使投保人更为谨慎,在签字之前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明确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旦签字确认之后就不能以自己不知为由进行抗辩。如此一来,既有利于落实保险人说明义务,也方便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提高司法效率。 根据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分类标准,一般可以分为保险人标准、投保人标准和合理外行人标准,目前通说认为应采第三种标准,即只要具有一般知识的理性外行人在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说明之后,能够理解其含义则可以认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此有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这种以合理外行人标准为原则,兼顾特定个体的特殊情况的做法可以在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之间做到一个平衡,无论学界还是保险实务界对此都没有太大争议,立法者可以考虑直接吸收借鉴,将其纳入法条作为判断标准。
(五)完善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上文所述,新《保险法》对保险人不履行一般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存在空白,而对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也漏洞重重,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赋予保险消费者撤销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作不实说明或者对不利事实不作说明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时,消费者享有撤销权。韩国《商法》第638条也规定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时"保险合同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1个月之内,可以取消该合同。"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了销售适当性原则,从业人员不得为签订合同诱导普通投资者购买与其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不符的产品,也不得对重要事项不作说明或作不实说明,违反该原则而导致消费者损害的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⑴中国行业研究网:2012年我国保险四巨头退保情况研究分析,网址:http://www.chinairn.com/news/20120416/773723.html
⑵中民保险网:退保率上升,部分保险公司退保率同比上升,网址:http://www.zhongmin.cn/StudyNews/newsinfor2992.html
⑶腾讯财经网:2012年保险业:退保潮+寿险"虚胖",http://finance.qq.com/a/20121228/002699_all.htm
⑷李寒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6页
⑸李寒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⑹龚贻生、朱铭来、吕岩:《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 条和第19 条的理解和适用》,《保险研究》2011年第9期,第98页
⑺奚晓明:《新保险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7页
⑻詹昊、陈百灵、冯修华:《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48页
⑼龚贻生、朱铭来、吕岩:《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 条和第19 条的理解和适用》,保险研究,2011年第9期,第98页
⑽詹昊、陈百灵、冯修华:《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49页
⑾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第16页
⑿张刚燕:《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之改进》,浙江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
⒀人民网:《理赔案例:保单复效也应如实告知》
网址:http://finance.people.com.cn/insurance/n/2012/0702/c59941-18423087.html
⒁于海纯、吴民许:《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其启示》,保险研究,2009年第8期,第24页
参考文献:
[1]奚晓明.新保险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詹昊,陈百灵,冯修华.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于海纯,吴民许.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启示[J].保险研究,2009,(8).
[4]于海纯.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标准研究[J].保险研究,2008,(1).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童佳,女,中国政法大学,研一,法律硕士学院,硕士,法律硕士(非法学),不分研究方向,第二作者:郑贤东,男,中国政法大学,研一,法律硕士学院,硕士,法律硕士(非法学),不分研究方向,第三作者:胡耀,男,中国政法大学,研一,法律硕士学院,硕士,法律硕士(非法学),不分研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