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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事后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263条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有关抢劫罪转化形态的立法规定。我国关于事后抢劫罪的规定也得于此。从而得出事后抢劫罪在主体、行为等方面均与一般意义上的抢劫罪不同。本文从理论上对事后抢劫罪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以便于其更好地应用于我国的司法实务工作。
[关键词]事后抢劫 主体 既遂 未遂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1-0006-02
一、事后抢劫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263条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出发,理论界从而得出了关于事后抢劫罪的相关规定。
不同国家对于事后抢劫罪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如越南刑法第155条规定,盗窃他人财物并‘行凶逃跑’的,是盗窃的一种加重法定情形;保加利亚的刑法明确把事后抢劫规定在抢劫罪中;而德国刑法则把事后抢劫罪作为一项罪名。目前,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也采取与德国类似的做法。”[1]大多数国家刑法对于事后抢劫罪均做了规定,但是这种事后抢劫罪与刑法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抢劫罪是不同的,从严格意义上讲,它并非普通的抢劫罪,理论界上认定它为法律所拟制的一种抢劫罪。[2]
大体来看,我国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普通的抢劫罪是先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来对抗被害人,然后再抢夺其财物。但是事后抢劫罪却与之相反,先抢夺被害人的财物,再对其实施暴力行为。总的来看,二者好像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异。但深究来认识普通抢劫罪与事后抢劫罪,会发现二者还是有差异的,理论界事后抢劫罪作为抢劫罪的扩张规定,在日本刑法判例中规定,将它与昏醉抢劫罪统称为“准抢劫罪”。
二、事后抢劫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可得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犯罪主体,而是“特殊主体”。理论界普遍认为,该“特殊主体”也就是盗窃犯,即已经实行了盗窃行为的犯罪行为人,但不追究他所实行的盗窃行为是否既遂。其他财产犯罪人不能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因此,事后抢劫罪的人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逃避逮捕或者湮灭罪证,而于行为时使用暴力、胁迫的,就构成抢劫罪与暴行罪或胁迫罪。[3]
关于事后抢劫罪是否属于身份犯,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构成身份犯说认为,事后抢劫罪属于身份犯。因为盗窃犯以外的财产犯罪人,为了保护赃物、逃避逮捕等而实施暴力胁迫的,并不能成立抢劫罪。参考日本刑法的规定,事后抢劫罪中的“盗窃”,不是指盗窃这一实际行为,而是指作为行为主体的盗窃犯罪行为人。根据这种说法,犯罪人如果不具有盗窃犯人的身份,尽管为了防止非法所得财物被抢夺,或者为了免受逮捕或者掩藏犯罪证据,从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也都不构成事后抢劫罪。构成这一观点的原因,是将“身份犯”这一概念从广义上理解得出的,可以参考日本昭和二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6卷)第1083页关于其的解释,“身份并不限于男女性别、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亲属关系、具有公务员资格之类的关系,而是泛指一切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犯人关系的特殊地位和状态。”[4]
非身份犯说认为,事后抢劫罪不属于身份犯。由于事后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从而事后抢劫罪与抢劫罪有相同之处,都是一定程度上的财产性犯罪或贪利犯,理所应当将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该罪既未遂的标准。根据理论界关于事后抢劫罪的概念,事后抢劫罪是非法取得了财物后为了避免财物被夺回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因此,事后抢劫罪的既未遂只能根据盗窃的既遂未遂决定。[5]
笔者认为,将事后抢劫罪理解为,盗窃罪与暴行罪、胁迫罪的结合犯比较恰当。具体来说,在事后抢劫罪中,盗窃与暴行、胁迫一起成为该罪的法益侵害的内容;并且,在与抢劫罪、抢劫未遂做相同处罚的事后抢劫罪、事后抢劫罪未遂中,要求实际实施了暴行、胁迫等行为;此外,对于事后抢劫罪是针对财务的犯罪,事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就理应取决于盗窃的既遂、未遂。从而综合来看,仅参与了暴行、胁迫的后行为行为人的罪责,就取决于是否成立承继的共犯。按照承继共犯的否定说,就不过是追究其行为的暴行罪、胁迫罪的共犯的罪责。
三、事后抢劫罪的行为
事后抢劫罪中实施了暴行、胁迫,必须是由于防止财物被追回的目的,或者出于逃避代步的目的,或者是出于湮灭罪证的目的。事后抢劫罪中的暴行、胁迫,必须与抢劫罪中的暴行、胁迫处于同等程度(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换句话说,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追回财物或者逮捕行为的程度。这种暴行、胁迫的对象不必是盗窃罪的被害人,也可以是目击犯罪行为而追踪来的第三人、警察等。
问题的关键是,关于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场合的确定。在判断是否处于盗窃的机会中时,可参考日本刑法学的相关判例:“犯盗窃罪后30分钟,相隔1公里的地方,行为人实施暴力从而不使被害人取回财物的,成立事后抢劫罪。但犯罪人实施盗窃行为后逃跑,在离现场只有200米的地方,偶然遇到警察质问后而对警察使用暴力的,则不认为是事后抢劫罪,因为此时的暴力与盗窃事实没有关联性。”[6]
综合日本相关的判例,笔者认为,在事后抢劫罪中,暴行、胁迫行为必须是在盗窃的犯罪现场或者盗窃机会的持续过程中实施。也就是,暴行、胁迫必须是在“容易被被害人等发现,而可能被追回财物或者被追捕的状况”的持续过程中实施。这是因为这种情况下,对于避免被追回财物或者被追捕而实施的暴行、胁迫,能认定具有近似于抢劫罪或者抢劫罪未遂的犯罪性。
四、事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判断
关于事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可参考日本刑法学上的相关观点,即以盗窃行为的既未遂作为事后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在日本,这种观点为当地法院的判例所采取的主张。该理论不仅体现了事后抢劫罪的财产犯特征,而且,还很清楚地表明,作为先行行为的盗窃,不仅仅是指盗窃犯是事后抢劫罪的主体,盗窃行为本身也构成了事后抢劫罪的法益侵害的一部分。盗窃才是事后抢劫罪的重要构成要素。因此,事后搶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并非取决于暴行或者胁迫本身是既遂还是未遂。
笔者也赞成,以盗窃行为的既未遂作为判断事后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为了防止财物被追回而实施暴行、胁迫的情形,显然是以盗窃达到既遂为前提,只要实施了暴行、胁迫,按照上述观点,这种情形就不可能存在事后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换言之,只有在下述情形下,才有可能存在事后抢劫罪的未遂形态:作为先行行为的盗窃尚处于未遂状态,出于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证的目的,实施了暴行或者胁迫。[7]
此外,有观点认为,事后抢劫罪中盗窃罪不需要达到既遂标准,这也是我国解决司法实践具体问题的需要。如果在事后抢劫罪中盗窃罪必须达到既遂,那么对于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则必当无计可施,从而会出现难以定罪或定罪不合理的现象。例如,某甲先行诈骗了财物,因抗拒逮捕从而当场实行了暴力行为致人伤害或者死亡,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则为抢劫罪毫无疑问;若甲行为人先行诈骗未遂,因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对于第二个案件,依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若先定一个诈骗未遂,再定一个故意杀人罪,然后再实行数罪并罚,这则于情于理都不合适。从犯罪的构成上来讲,上述两个案例并没有什么实质的不同,第二个案件中对甲的定罪并不能反映出该犯罪的本来性质,也难以反映出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的本来联系。[8]
【参考文献】
[1](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2年日文版,第215-216页.
[2]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5页.
[3]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5-566页.
[4](日)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5年日文版,第170页.
[5](日)香川达夫著.强盗罪的再构成.成文堂,1992年日文版,第164页.
[6]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7页.
[7](日)山口厚著.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9页
[8]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9页.
责任编辑:张丽
[关键词]事后抢劫 主体 既遂 未遂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1-0006-02
一、事后抢劫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263条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出发,理论界从而得出了关于事后抢劫罪的相关规定。
不同国家对于事后抢劫罪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如越南刑法第155条规定,盗窃他人财物并‘行凶逃跑’的,是盗窃的一种加重法定情形;保加利亚的刑法明确把事后抢劫规定在抢劫罪中;而德国刑法则把事后抢劫罪作为一项罪名。目前,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也采取与德国类似的做法。”[1]大多数国家刑法对于事后抢劫罪均做了规定,但是这种事后抢劫罪与刑法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抢劫罪是不同的,从严格意义上讲,它并非普通的抢劫罪,理论界上认定它为法律所拟制的一种抢劫罪。[2]
大体来看,我国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普通的抢劫罪是先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来对抗被害人,然后再抢夺其财物。但是事后抢劫罪却与之相反,先抢夺被害人的财物,再对其实施暴力行为。总的来看,二者好像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异。但深究来认识普通抢劫罪与事后抢劫罪,会发现二者还是有差异的,理论界事后抢劫罪作为抢劫罪的扩张规定,在日本刑法判例中规定,将它与昏醉抢劫罪统称为“准抢劫罪”。
二、事后抢劫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可得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犯罪主体,而是“特殊主体”。理论界普遍认为,该“特殊主体”也就是盗窃犯,即已经实行了盗窃行为的犯罪行为人,但不追究他所实行的盗窃行为是否既遂。其他财产犯罪人不能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因此,事后抢劫罪的人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逃避逮捕或者湮灭罪证,而于行为时使用暴力、胁迫的,就构成抢劫罪与暴行罪或胁迫罪。[3]
关于事后抢劫罪是否属于身份犯,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构成身份犯说认为,事后抢劫罪属于身份犯。因为盗窃犯以外的财产犯罪人,为了保护赃物、逃避逮捕等而实施暴力胁迫的,并不能成立抢劫罪。参考日本刑法的规定,事后抢劫罪中的“盗窃”,不是指盗窃这一实际行为,而是指作为行为主体的盗窃犯罪行为人。根据这种说法,犯罪人如果不具有盗窃犯人的身份,尽管为了防止非法所得财物被抢夺,或者为了免受逮捕或者掩藏犯罪证据,从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也都不构成事后抢劫罪。构成这一观点的原因,是将“身份犯”这一概念从广义上理解得出的,可以参考日本昭和二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6卷)第1083页关于其的解释,“身份并不限于男女性别、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亲属关系、具有公务员资格之类的关系,而是泛指一切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犯人关系的特殊地位和状态。”[4]
非身份犯说认为,事后抢劫罪不属于身份犯。由于事后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从而事后抢劫罪与抢劫罪有相同之处,都是一定程度上的财产性犯罪或贪利犯,理所应当将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该罪既未遂的标准。根据理论界关于事后抢劫罪的概念,事后抢劫罪是非法取得了财物后为了避免财物被夺回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因此,事后抢劫罪的既未遂只能根据盗窃的既遂未遂决定。[5]
笔者认为,将事后抢劫罪理解为,盗窃罪与暴行罪、胁迫罪的结合犯比较恰当。具体来说,在事后抢劫罪中,盗窃与暴行、胁迫一起成为该罪的法益侵害的内容;并且,在与抢劫罪、抢劫未遂做相同处罚的事后抢劫罪、事后抢劫罪未遂中,要求实际实施了暴行、胁迫等行为;此外,对于事后抢劫罪是针对财务的犯罪,事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就理应取决于盗窃的既遂、未遂。从而综合来看,仅参与了暴行、胁迫的后行为行为人的罪责,就取决于是否成立承继的共犯。按照承继共犯的否定说,就不过是追究其行为的暴行罪、胁迫罪的共犯的罪责。
三、事后抢劫罪的行为
事后抢劫罪中实施了暴行、胁迫,必须是由于防止财物被追回的目的,或者出于逃避代步的目的,或者是出于湮灭罪证的目的。事后抢劫罪中的暴行、胁迫,必须与抢劫罪中的暴行、胁迫处于同等程度(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换句话说,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追回财物或者逮捕行为的程度。这种暴行、胁迫的对象不必是盗窃罪的被害人,也可以是目击犯罪行为而追踪来的第三人、警察等。
问题的关键是,关于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场合的确定。在判断是否处于盗窃的机会中时,可参考日本刑法学的相关判例:“犯盗窃罪后30分钟,相隔1公里的地方,行为人实施暴力从而不使被害人取回财物的,成立事后抢劫罪。但犯罪人实施盗窃行为后逃跑,在离现场只有200米的地方,偶然遇到警察质问后而对警察使用暴力的,则不认为是事后抢劫罪,因为此时的暴力与盗窃事实没有关联性。”[6]
综合日本相关的判例,笔者认为,在事后抢劫罪中,暴行、胁迫行为必须是在盗窃的犯罪现场或者盗窃机会的持续过程中实施。也就是,暴行、胁迫必须是在“容易被被害人等发现,而可能被追回财物或者被追捕的状况”的持续过程中实施。这是因为这种情况下,对于避免被追回财物或者被追捕而实施的暴行、胁迫,能认定具有近似于抢劫罪或者抢劫罪未遂的犯罪性。
四、事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判断
关于事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可参考日本刑法学上的相关观点,即以盗窃行为的既未遂作为事后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在日本,这种观点为当地法院的判例所采取的主张。该理论不仅体现了事后抢劫罪的财产犯特征,而且,还很清楚地表明,作为先行行为的盗窃,不仅仅是指盗窃犯是事后抢劫罪的主体,盗窃行为本身也构成了事后抢劫罪的法益侵害的一部分。盗窃才是事后抢劫罪的重要构成要素。因此,事后搶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并非取决于暴行或者胁迫本身是既遂还是未遂。
笔者也赞成,以盗窃行为的既未遂作为判断事后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为了防止财物被追回而实施暴行、胁迫的情形,显然是以盗窃达到既遂为前提,只要实施了暴行、胁迫,按照上述观点,这种情形就不可能存在事后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换言之,只有在下述情形下,才有可能存在事后抢劫罪的未遂形态:作为先行行为的盗窃尚处于未遂状态,出于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证的目的,实施了暴行或者胁迫。[7]
此外,有观点认为,事后抢劫罪中盗窃罪不需要达到既遂标准,这也是我国解决司法实践具体问题的需要。如果在事后抢劫罪中盗窃罪必须达到既遂,那么对于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则必当无计可施,从而会出现难以定罪或定罪不合理的现象。例如,某甲先行诈骗了财物,因抗拒逮捕从而当场实行了暴力行为致人伤害或者死亡,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则为抢劫罪毫无疑问;若甲行为人先行诈骗未遂,因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对于第二个案件,依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若先定一个诈骗未遂,再定一个故意杀人罪,然后再实行数罪并罚,这则于情于理都不合适。从犯罪的构成上来讲,上述两个案例并没有什么实质的不同,第二个案件中对甲的定罪并不能反映出该犯罪的本来性质,也难以反映出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的本来联系。[8]
【参考文献】
[1](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2年日文版,第215-216页.
[2]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5页.
[3]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5-566页.
[4](日)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5年日文版,第170页.
[5](日)香川达夫著.强盗罪的再构成.成文堂,1992年日文版,第164页.
[6]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7页.
[7](日)山口厚著.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9页
[8]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9页.
责任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