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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独任制在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改革完善现行独任制势在必行。
关键词 独任庭 简易程序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 独任庭的适用范围是:1、就法院级别而言,只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2、就适用程序而言,只限于适用简易程序、特别程序(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审理的案件和督促程序案件;3、就案件类别而言,只限于事实清楚、简单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一概不适用独任庭。如果单从表象上看,独任制在实践中的运用似乎不存在根本性的越界,特别是在贯彻对法院的适用范围和对程序的适用范围方面也完全符合立法本意。
现实情况是:首先,独任制在对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存在扩张现象。由于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的完全对位,因而基层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相同。其次,独任制对案件的适用范围存在着标准混乱的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对简单民事案件有一个界定性的规定,即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争议不大的案件,但实践中,基层法院对财产型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是通过诉讼标的额来确定是否适用独任制。
为解决当前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审判任务日益繁重与有限审判资源的矛盾,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作为审判方式改革中的重要举措。独任制在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改革完善现行独任制势在必行。首先从简易程序上进行改革。具体如下。
1、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弹性较大,容易造成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界限模糊、引起司法混乱。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参考世界各国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定其适用范围:一是将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适当考虑案件性质。即诉讼标的额在一定范围内的单纯财产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东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在确定简易程序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时,不可能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可根据各地区人均收入来确定。具体数额可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二是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的适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简化诉讼程序
简化简易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一是简化起诉方式。允许当事人口头起诉,法院应该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准确记录,登记相关证据。并由原告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也可以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即制定简易起诉状范本,由当事人填写。二是强化传唤、送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6 条、第 10 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传唤、证人的通知,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来进行,对诉讼文书也可用留置的方式送达。但依据该规定第 30 条的规定,只有在经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才可以按撤诉处理;也只有在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才可以为缺席判决。这无异于承认其他简易传唤方式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应该说,只要有证据表明人民法院以适当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了传唤,就可以依法为缺席判决。三是明确规定就审期间。所谓就审期间是指送达诉状与言辞辩论期日之间的时间。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以致法院对该期间的掌握随意性大。为加快诉讼进程,在送达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诉状笔录时,应一并将言辞辩论期日的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除急迫情形外,一般不应超过 10 日,但也应该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四是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23 条已经确立了此项原则。除非案件复杂且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外,通常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五是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诉讼文书的制作。为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提高办案效率,应该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诉讼文书记载的内容。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
3、为简易程序的顺利运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相关的配套措施和良好的制度环境才可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创造必要的制度环境主要包括:一是设立专人提供法律咨询,以帮助当事人利用简易程序。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数是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当事人大多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因此法院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目前这项工作也可以由立案庭来承担。二是设立值班法官制度。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要求解决的简单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当即开庭审理,以及时解决纠纷。双体日亦应安排值班人员继续值班,以方便群众诉讼,实现简易程序“随到随办,随审随结”的立法宗旨。
4、改革简易程序的诉讼费用制度
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花费的公共成本要少得多。而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收取的诉讼费用并无差别,因此有必要进行改革。无论从鼓励当事人合意选择利用简易程序,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还是从减少法院积案、减轻法院负担的角度考虑,减少简易程序的诉讼费用都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诉讼费用收取可以比照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陈桂明.缺席审判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1998(4).
(作者单位:山东省沂南县发展和改革局)
关键词 独任庭 简易程序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 独任庭的适用范围是:1、就法院级别而言,只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2、就适用程序而言,只限于适用简易程序、特别程序(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审理的案件和督促程序案件;3、就案件类别而言,只限于事实清楚、简单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一概不适用独任庭。如果单从表象上看,独任制在实践中的运用似乎不存在根本性的越界,特别是在贯彻对法院的适用范围和对程序的适用范围方面也完全符合立法本意。
现实情况是:首先,独任制在对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存在扩张现象。由于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的完全对位,因而基层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相同。其次,独任制对案件的适用范围存在着标准混乱的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对简单民事案件有一个界定性的规定,即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争议不大的案件,但实践中,基层法院对财产型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是通过诉讼标的额来确定是否适用独任制。
为解决当前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审判任务日益繁重与有限审判资源的矛盾,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作为审判方式改革中的重要举措。独任制在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改革完善现行独任制势在必行。首先从简易程序上进行改革。具体如下。
1、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弹性较大,容易造成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界限模糊、引起司法混乱。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参考世界各国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定其适用范围:一是将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适当考虑案件性质。即诉讼标的额在一定范围内的单纯财产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东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在确定简易程序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时,不可能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可根据各地区人均收入来确定。具体数额可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二是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的适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简化诉讼程序
简化简易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一是简化起诉方式。允许当事人口头起诉,法院应该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准确记录,登记相关证据。并由原告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也可以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即制定简易起诉状范本,由当事人填写。二是强化传唤、送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6 条、第 10 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传唤、证人的通知,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来进行,对诉讼文书也可用留置的方式送达。但依据该规定第 30 条的规定,只有在经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才可以按撤诉处理;也只有在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才可以为缺席判决。这无异于承认其他简易传唤方式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应该说,只要有证据表明人民法院以适当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了传唤,就可以依法为缺席判决。三是明确规定就审期间。所谓就审期间是指送达诉状与言辞辩论期日之间的时间。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以致法院对该期间的掌握随意性大。为加快诉讼进程,在送达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诉状笔录时,应一并将言辞辩论期日的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除急迫情形外,一般不应超过 10 日,但也应该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四是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23 条已经确立了此项原则。除非案件复杂且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外,通常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五是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诉讼文书的制作。为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提高办案效率,应该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诉讼文书记载的内容。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
3、为简易程序的顺利运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相关的配套措施和良好的制度环境才可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创造必要的制度环境主要包括:一是设立专人提供法律咨询,以帮助当事人利用简易程序。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数是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当事人大多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因此法院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目前这项工作也可以由立案庭来承担。二是设立值班法官制度。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要求解决的简单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当即开庭审理,以及时解决纠纷。双体日亦应安排值班人员继续值班,以方便群众诉讼,实现简易程序“随到随办,随审随结”的立法宗旨。
4、改革简易程序的诉讼费用制度
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花费的公共成本要少得多。而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收取的诉讼费用并无差别,因此有必要进行改革。无论从鼓励当事人合意选择利用简易程序,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还是从减少法院积案、减轻法院负担的角度考虑,减少简易程序的诉讼费用都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诉讼费用收取可以比照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陈桂明.缺席审判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1998(4).
(作者单位:山东省沂南县发展和改革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