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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第三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险种,但至今对第三者赔偿对象的法律认定还存有争议,本文就第三责任险与责任保险的关系及其法律范围认定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第三者险;赔偿对象;认定
中图分类号:G9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31-0262-01
一、第三责任险与责任保险的关系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与第三责任险之间的关系是:
其一,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狭义的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具体的财产,虽然责任保险中也涉及财产,但这些财产是保险的对象,而不是保险标的,如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车辆、产品责任保险中的产品等。
其二,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必定涉及第三方。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故发生保险事故时,必定有第三方。而狭义的财产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并不当然涉及第三者。
其三,责任保险中的事故损失是第三者的损失,而不包含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保险人侵权或违约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的损失是保险人赔付的对象,被保险人自身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之列。虽然被保险人可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但最终赔偿对象是第三者。
其四,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人赔付的前提。因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过失或违约造成的,故其应当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赔偿范围的争议分歧
至于什么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新道路交通法及保险法中并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在新道交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在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对第三者的赔偿范圍进行法律界定,但是鉴于第三者的实际情况过于复杂,从立法技术上很难用较为简洁的法律条文作出概括所有的特殊情形。因此,对第三者的认定问题还存在许多的特殊情况,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甄别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特殊的情形实在很多,比如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死等。虽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这种情况应该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再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到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有人认为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并且,对比在以驾驶人为基准设立的交强险制度下,则驾驶人本人就是投保人,如果这种情形下仍由交强险赔偿则形成悖论。但是,交强险不赔偿,该驾驶人是否又可以构成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呢?至今这仍然是一个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问题。
三、实现对第三者的利益保障是责任保险的终极目的
责任保险的核心价值是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风险,保障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能获得赔偿。责任保险产生之初,作为被保险人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以及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成为受害第三者甚至是整个社会利益填补损害、获得保护的手段。现代保险理论认为,责任保险主要在填补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对第三者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并非填补保险事故所致被保险人自己财务所遭受之损失。责任保险的功能,不再是纯粹的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是转向补偿受害第三者的损失,即逐渐由“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者所致之损害”转向以“填补被害人之损害”为目的。因此,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的双重功能,但更倾向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可以说,对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予以保障是责任保险的终极目的。可见,第三者责任险对第三者利益的保护是一种法律进步。但是,法律未对第三者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第三者的范围还是应当遵循基本的法理,尊重基本的客观事实,不可过多的以主观来臆定。杀富济贫的司法裁判固然可以在对某个受害人的利益维护方面起到奇效,但是稍有不慎损害的却将是司法的中立性。那些仅注重设定目标的正当性而忽视实现方法正当性的做法,搞不好将会成为司法公正的障碍。
[关键词]第三者险;赔偿对象;认定
中图分类号:G9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31-0262-01
一、第三责任险与责任保险的关系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与第三责任险之间的关系是:
其一,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狭义的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具体的财产,虽然责任保险中也涉及财产,但这些财产是保险的对象,而不是保险标的,如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车辆、产品责任保险中的产品等。
其二,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必定涉及第三方。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故发生保险事故时,必定有第三方。而狭义的财产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并不当然涉及第三者。
其三,责任保险中的事故损失是第三者的损失,而不包含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保险人侵权或违约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的损失是保险人赔付的对象,被保险人自身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之列。虽然被保险人可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但最终赔偿对象是第三者。
其四,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人赔付的前提。因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过失或违约造成的,故其应当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赔偿范围的争议分歧
至于什么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新道路交通法及保险法中并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在新道交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在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对第三者的赔偿范圍进行法律界定,但是鉴于第三者的实际情况过于复杂,从立法技术上很难用较为简洁的法律条文作出概括所有的特殊情形。因此,对第三者的认定问题还存在许多的特殊情况,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甄别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特殊的情形实在很多,比如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死等。虽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这种情况应该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再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到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有人认为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并且,对比在以驾驶人为基准设立的交强险制度下,则驾驶人本人就是投保人,如果这种情形下仍由交强险赔偿则形成悖论。但是,交强险不赔偿,该驾驶人是否又可以构成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呢?至今这仍然是一个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问题。
三、实现对第三者的利益保障是责任保险的终极目的
责任保险的核心价值是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风险,保障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能获得赔偿。责任保险产生之初,作为被保险人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以及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成为受害第三者甚至是整个社会利益填补损害、获得保护的手段。现代保险理论认为,责任保险主要在填补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对第三者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并非填补保险事故所致被保险人自己财务所遭受之损失。责任保险的功能,不再是纯粹的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是转向补偿受害第三者的损失,即逐渐由“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者所致之损害”转向以“填补被害人之损害”为目的。因此,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的双重功能,但更倾向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可以说,对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予以保障是责任保险的终极目的。可见,第三者责任险对第三者利益的保护是一种法律进步。但是,法律未对第三者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第三者的范围还是应当遵循基本的法理,尊重基本的客观事实,不可过多的以主观来臆定。杀富济贫的司法裁判固然可以在对某个受害人的利益维护方面起到奇效,但是稍有不慎损害的却将是司法的中立性。那些仅注重设定目标的正当性而忽视实现方法正当性的做法,搞不好将会成为司法公正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