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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听证制度的变迁及发展
所谓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前,就有关的事实和法律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1]
我国现行行政听证制度是“舶来品”,它是借鉴西方听证制度的结果。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转型时期的阵痛和负担,往往会加剧政府和民众的矛盾,发展行政听证制度可以减轻由于实体方面的非正义可能给相对人造成的伤害,缓和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因此,行政听证制度最早出现在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中。此后,《价格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范》、《章程制定程序条例》、《行政许可法》中均规定了行政立法的听证制度,并大量运用于实践中。听证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和正式运作起来。
二、建立行政听证检察监督机制的法理基础
(一)权力制衡是建立行政听证检察监督机制的原动力
权力制衡盛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普遍用于国家的各项管理活动中。它主张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项权力分别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发挥三项权力的相互制约作用,以保持国家权力间的平衡状态,防止某个机关或某个人的独断专行。权力制衡符合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关于各事物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原理,也符合法治精神。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强调权力来源于人民,服务于人民,也初步建立起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监督制约体系。检察机关以制衡、制约的角色出现,强调以法律来治理国家,通过法律使权力和权利得到合理的配置,对危害国家、社会、公民权益行为的进行干预。尤其是加强对行政权的检察监督,给予公民权利以有力的支撑,有利于国家认可制定法律在轨道上有效运行,有利于促使行政听证目的得以实现。
(二)行政听证检察监督是利益衡量理论的必然结果
利益衡量论是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概念法学各种弊端的基础上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并开始兴起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该理论主张对法律的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2]在此,我们不讨论诉讼中两个甚至跟多相互对立的利益的取舍,而是如何实现最小投入的利益最大化。在听证程序中建立检察监督机制不仅能实现行政听证的目标,而且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一方面,检察机关介入行政听证制度,有利于确保听证中各项程序合法性,确保公众的意见、建议得以充分表达;确保听证结果得以实现,减少因程序不公或听证结果得不到实现而引发的诉讼。另一方面,有利于收集相关证据。即使将来进入诉讼程序,亦可减轻证据收集的困难,同时为组织调解或支持起诉提供依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司法机关不仅大量消耗诉讼资源,也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因此,在听证程序中构建检察监督机制,可以促使许多案件在听证中得以解决。检察机关在听证程序中对案情、行政相对人的诉求有深入的了解,符合调解条件的即可开展调解,涉及公共利益的也便于在诉讼中代表国家支持起诉,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法院诉累。
三、建立行政听证检察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行政听证制度是“权力制约行政权”的单一监督模式之外发展出的“以权利制约行政权”的新型监督模
式。[3]但是受我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和现代法治发展的程度的制约,“以权利制约行政权”是一种理想状态。在强大的行政权面前,公民权利无疑是天生的弱者,监督行政权几乎是一种空谈。现有行政听证制度由于立法的模糊使得行政机关在进行听证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仅容易造成行政效率低,还可能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行政听证制度应有的作用,除了完善立法,还应建立一套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根据我国国情和法治发展现状,尽管行政机关在推行公共行政的过程中,进行了一些自我限制,放权让公众参与到一些公共事务的管理中,但是主导权仍牢牢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收放自如。“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为了保证公众参与公共管理的现实性,必须给予公众一种能与强大行政权抗衡的支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辅助公民实现维护自身权益,参与公共管理的要求十分必要。
四、行政听证中检察监督机制的具体设计
首先,确保行政听证程序合法。“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行政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制度,其根本意义在于充分运用程序正当性制约行政机关的独裁,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且受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的影响,公民行政听证的权利基本上得不到保障。以《行政许可法》为例,从第46条至第48条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许可听证的范围、启动、程序都由行政机关把控,行政相对人几乎没有发言权。因此,保障公民行政听证权利,确保听证程序合法是检察监督机制考虑的首要问题。第一,运用检察监督权拓宽听证的范围。与行政机关建立对接机制,定期派员了解行政机关的工作动态。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要特别关注,必要时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会。这有利于防止本应举行听证的事项在行政机关的刻意隐瞒下实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参加听证会,及时纠正听证中的违法现象。我国关于行政听证程序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听证程序常出现以下违法情形:如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对于法律规定的符合听证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无故拒绝的;在举行听证过程中,未赋予当事人相应法律权利的;听证主持人不符合独立身份条件的;将听证笔录中未记录的事项作为最后作出决定的依据的等。
其次,确保行政听证笔录的内容在结果中得以贯彻落实。行政机关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行为是听证程序存在的最重要的意义。这一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是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收集信息、获得资料、发现事实,从而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检察机关要保障听证的内容在行政行为中得以体现,必须对行政行为进行跟踪。第一,强化检察机关控告、申诉、举报接待中心的职能,提升监督的灵敏嗅觉。第二,及时走访利害关系人,全面了解听证结果是否在最终处理结果中得以体现;必要时对相关行政行为调卷查阅,发现问题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解释说明。第三,行政机关如果不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将其在行政听证程序中收集到的相关证据以“法院之友”[5]的身份向法院提供,有利于法院及时了解案情,从而到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防止相对人滥诉的效果。
最后,完善责任追究机制。“绝对的权利容易滋生腐败”。行政听证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重要环节。它在听证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导致滥用职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而查办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因此,对行政听证的监督,是检察权制约行政的体现。在行政听证中相关责任人员违反听证程序,导致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追究其渎职侵权责任。这虽然是亡羊补牢式的时候监督,但是通过对相关职务犯罪的有效查处,能起到特殊的预防作用,是检察权监督行政权最有效、最直观的方法之一。
注释:
[1] 岳成浩、薛冰:《行政听证的政治逻辑架构——基于商谈理论的视角》,《中国行政管理》2010年第2期,第45页。
[2] 王海俊.浅谈法官如何运用利益衡量理论[EB/OL].中国法律信息网.2006.7.
http://www.law-star.com/cacnew/200607/25014343.htm
[3] 章剑生:《作为协商性的行政听证》,《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4]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后通过司法解释,将涉及公平竞争权、相邻权、国际贸易案件、反倾销、反补贴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抽象行政行为始终被排除在外。行政立法听证、价格听证虽然涉及到公共利益,其性质决定不可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就行政许可过程中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们法院不予受理”。
[5] “法院之友”制度产生于美国,是指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以影响法院判决的一项制度。“法院之友”书状有助于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因为书状能够提供被当事人诉状中所忽略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这些信息往往对判决书的说理分析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南丹547200)
(上接第123页)
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里规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为怕麻烦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记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却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却要交纳诉讼费,而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且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更为严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无法得到。因为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如果刑事判决已经宣告,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不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为他知道即使赔偿了刑事判决也不会更改。这种情况的出现是违背法律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的,因此应当予以纠正。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以救济自己的损害,恢复自己的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公民的这个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不论是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受到侵犯,凡是刑事案件,都或多或少造成经济、精神上的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可避免的,所以,不论公民个人或者国家、集体受到经济上的损失,都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使受害人或组织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使被告人担负刑事和民事责任,这是对犯罪的被告人最好的惩罚和教育。那么,公诉案件都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检察机关一并提起诉讼最合适,因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起因、前提就是刑事诉讼,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一般来说证据比较确实充分,对民事部分的证据就不难调取,取证更加合法化,庭审中民事举证也比较不容易,一并审理也可以节省不少诉讼资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好,出庭公诉开庭审理也好,对受害人的权利是最好的维护,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3、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互相转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时宽刑严明,有时宽民严刑,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一并作出判决,在量刑时,可以根据赔退情况裁量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民事部分,如果被告人全部赔退或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在刑事责任量刑时,可以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没有赔退、部分赔退或补偿,那么,其余部分可以转化成刑事责任的刑期,在原来刑事责任的刑期的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刑事处罚,延长标准按照服刑期间每天应得的劳动报酬抵扣,来计算要延长的刑期,这些规定也适用于附加刑中的罚金。这样对于有些犯罪数额巨大的被告人来说,可能被判终身监禁。这种互相转换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
4、采取国家补偿法。为了有效地保护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或组织不受或者少受损害,采取国家补偿法,因为有的被告人没有能力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国家先垫资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然后给被告人加处刑罚,强制劳动改造来弥补国家的损失。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南丹547200)
所谓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前,就有关的事实和法律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1]
我国现行行政听证制度是“舶来品”,它是借鉴西方听证制度的结果。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转型时期的阵痛和负担,往往会加剧政府和民众的矛盾,发展行政听证制度可以减轻由于实体方面的非正义可能给相对人造成的伤害,缓和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因此,行政听证制度最早出现在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中。此后,《价格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范》、《章程制定程序条例》、《行政许可法》中均规定了行政立法的听证制度,并大量运用于实践中。听证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和正式运作起来。
二、建立行政听证检察监督机制的法理基础
(一)权力制衡是建立行政听证检察监督机制的原动力
权力制衡盛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普遍用于国家的各项管理活动中。它主张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项权力分别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发挥三项权力的相互制约作用,以保持国家权力间的平衡状态,防止某个机关或某个人的独断专行。权力制衡符合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关于各事物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原理,也符合法治精神。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强调权力来源于人民,服务于人民,也初步建立起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监督制约体系。检察机关以制衡、制约的角色出现,强调以法律来治理国家,通过法律使权力和权利得到合理的配置,对危害国家、社会、公民权益行为的进行干预。尤其是加强对行政权的检察监督,给予公民权利以有力的支撑,有利于国家认可制定法律在轨道上有效运行,有利于促使行政听证目的得以实现。
(二)行政听证检察监督是利益衡量理论的必然结果
利益衡量论是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概念法学各种弊端的基础上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并开始兴起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该理论主张对法律的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2]在此,我们不讨论诉讼中两个甚至跟多相互对立的利益的取舍,而是如何实现最小投入的利益最大化。在听证程序中建立检察监督机制不仅能实现行政听证的目标,而且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一方面,检察机关介入行政听证制度,有利于确保听证中各项程序合法性,确保公众的意见、建议得以充分表达;确保听证结果得以实现,减少因程序不公或听证结果得不到实现而引发的诉讼。另一方面,有利于收集相关证据。即使将来进入诉讼程序,亦可减轻证据收集的困难,同时为组织调解或支持起诉提供依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司法机关不仅大量消耗诉讼资源,也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因此,在听证程序中构建检察监督机制,可以促使许多案件在听证中得以解决。检察机关在听证程序中对案情、行政相对人的诉求有深入的了解,符合调解条件的即可开展调解,涉及公共利益的也便于在诉讼中代表国家支持起诉,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法院诉累。
三、建立行政听证检察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行政听证制度是“权力制约行政权”的单一监督模式之外发展出的“以权利制约行政权”的新型监督模
式。[3]但是受我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和现代法治发展的程度的制约,“以权利制约行政权”是一种理想状态。在强大的行政权面前,公民权利无疑是天生的弱者,监督行政权几乎是一种空谈。现有行政听证制度由于立法的模糊使得行政机关在进行听证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仅容易造成行政效率低,还可能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行政听证制度应有的作用,除了完善立法,还应建立一套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根据我国国情和法治发展现状,尽管行政机关在推行公共行政的过程中,进行了一些自我限制,放权让公众参与到一些公共事务的管理中,但是主导权仍牢牢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收放自如。“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为了保证公众参与公共管理的现实性,必须给予公众一种能与强大行政权抗衡的支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辅助公民实现维护自身权益,参与公共管理的要求十分必要。
四、行政听证中检察监督机制的具体设计
首先,确保行政听证程序合法。“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行政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制度,其根本意义在于充分运用程序正当性制约行政机关的独裁,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且受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的影响,公民行政听证的权利基本上得不到保障。以《行政许可法》为例,从第46条至第48条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许可听证的范围、启动、程序都由行政机关把控,行政相对人几乎没有发言权。因此,保障公民行政听证权利,确保听证程序合法是检察监督机制考虑的首要问题。第一,运用检察监督权拓宽听证的范围。与行政机关建立对接机制,定期派员了解行政机关的工作动态。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要特别关注,必要时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会。这有利于防止本应举行听证的事项在行政机关的刻意隐瞒下实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参加听证会,及时纠正听证中的违法现象。我国关于行政听证程序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听证程序常出现以下违法情形:如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对于法律规定的符合听证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无故拒绝的;在举行听证过程中,未赋予当事人相应法律权利的;听证主持人不符合独立身份条件的;将听证笔录中未记录的事项作为最后作出决定的依据的等。
其次,确保行政听证笔录的内容在结果中得以贯彻落实。行政机关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行为是听证程序存在的最重要的意义。这一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是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收集信息、获得资料、发现事实,从而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检察机关要保障听证的内容在行政行为中得以体现,必须对行政行为进行跟踪。第一,强化检察机关控告、申诉、举报接待中心的职能,提升监督的灵敏嗅觉。第二,及时走访利害关系人,全面了解听证结果是否在最终处理结果中得以体现;必要时对相关行政行为调卷查阅,发现问题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解释说明。第三,行政机关如果不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将其在行政听证程序中收集到的相关证据以“法院之友”[5]的身份向法院提供,有利于法院及时了解案情,从而到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防止相对人滥诉的效果。
最后,完善责任追究机制。“绝对的权利容易滋生腐败”。行政听证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重要环节。它在听证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导致滥用职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而查办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因此,对行政听证的监督,是检察权制约行政的体现。在行政听证中相关责任人员违反听证程序,导致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追究其渎职侵权责任。这虽然是亡羊补牢式的时候监督,但是通过对相关职务犯罪的有效查处,能起到特殊的预防作用,是检察权监督行政权最有效、最直观的方法之一。
注释:
[1] 岳成浩、薛冰:《行政听证的政治逻辑架构——基于商谈理论的视角》,《中国行政管理》2010年第2期,第45页。
[2] 王海俊.浅谈法官如何运用利益衡量理论[EB/OL].中国法律信息网.2006.7.
http://www.law-star.com/cacnew/200607/25014343.htm
[3] 章剑生:《作为协商性的行政听证》,《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4]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后通过司法解释,将涉及公平竞争权、相邻权、国际贸易案件、反倾销、反补贴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抽象行政行为始终被排除在外。行政立法听证、价格听证虽然涉及到公共利益,其性质决定不可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就行政许可过程中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们法院不予受理”。
[5] “法院之友”制度产生于美国,是指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以影响法院判决的一项制度。“法院之友”书状有助于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因为书状能够提供被当事人诉状中所忽略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这些信息往往对判决书的说理分析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南丹547200)
(上接第123页)
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里规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为怕麻烦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记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却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却要交纳诉讼费,而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且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更为严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无法得到。因为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如果刑事判决已经宣告,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不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为他知道即使赔偿了刑事判决也不会更改。这种情况的出现是违背法律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的,因此应当予以纠正。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以救济自己的损害,恢复自己的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公民的这个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不论是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受到侵犯,凡是刑事案件,都或多或少造成经济、精神上的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可避免的,所以,不论公民个人或者国家、集体受到经济上的损失,都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使受害人或组织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使被告人担负刑事和民事责任,这是对犯罪的被告人最好的惩罚和教育。那么,公诉案件都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检察机关一并提起诉讼最合适,因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起因、前提就是刑事诉讼,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一般来说证据比较确实充分,对民事部分的证据就不难调取,取证更加合法化,庭审中民事举证也比较不容易,一并审理也可以节省不少诉讼资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好,出庭公诉开庭审理也好,对受害人的权利是最好的维护,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3、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互相转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时宽刑严明,有时宽民严刑,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一并作出判决,在量刑时,可以根据赔退情况裁量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民事部分,如果被告人全部赔退或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在刑事责任量刑时,可以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没有赔退、部分赔退或补偿,那么,其余部分可以转化成刑事责任的刑期,在原来刑事责任的刑期的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刑事处罚,延长标准按照服刑期间每天应得的劳动报酬抵扣,来计算要延长的刑期,这些规定也适用于附加刑中的罚金。这样对于有些犯罪数额巨大的被告人来说,可能被判终身监禁。这种互相转换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
4、采取国家补偿法。为了有效地保护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或组织不受或者少受损害,采取国家补偿法,因为有的被告人没有能力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国家先垫资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然后给被告人加处刑罚,强制劳动改造来弥补国家的损失。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南丹54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