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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因为本身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客观性,在刑事诉讼中颇受重视。但在时下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却少之又少,大多以控辩双方宣读证人证言的形式参与法庭质证,这不仅违反了诉讼中的直接原则,也在实际中大大降低了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主要是因为我国对于证人作证的立法不足、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及证人普遍担忧遭到打击报复,可以说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机制的缺失是造成我国证人出庭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证人保护机制。
一、检察机关建立完善证人保护机制的必要性
1.证人保护机制是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手段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地保障诉讼活动的良性运转。证人出庭率的高低将决定对被告人追诉活动成功与否。证人由于担心人身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而不敢出庭作证或者即使出庭作证,也不能向法庭如实陈述。这将导致对被告人追诉的证据锁链无法形成,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程度。从而影响对被告人追诉的成功。而加强对证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将改变此种现象,从而为诉讼活动的良性运转提供保障。
基于证人保护的重要性,及证人因为出庭作证遭受不法侵害现象愈发严重,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和判例中都对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形成了专门的证人保护制度。研究和借鉴这些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2.各地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
各地检察机关都积极尝试了保护刑事证人的举措,在保护刑事证人、促进审判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积累了实践经验。
2004年11月,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出台了全国首个《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在借鉴国外保护证人工作的经验基础上,将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和终止、保护责任、保护内容、保护范围和措施逐一明晰。以规定的形式对证人保护予以规范化,填补了国内证人保护方面的多项空白。2007年11月,上海市一中院启用证人屏蔽作证系统,通过特殊方式对关键证人进行保护,打消证人出庭作证顾虑。2009年3月23日,上海一中院首次启用屏蔽技术公开开庭审案,实现对证人安全的有效保护。2008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重大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若干规定(试行)》,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远程视频作证、司法机关保障证人、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等做出了规定。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提出了建立健全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的司法改革任务。2009年9月,北京市西城检察院出台《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及经济补偿工作办法》,明确了补偿的标准。2009年12月10日,一位化名吴红的证人收到西城检察院100元经济补偿款,成为第一位拿到经济补偿的证人。2011年1月,北京市石景山法院提出“证人事前保护制度”,建立证人询问室(密问室),通过音频系统来完成证人询问事宜,减少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正面接触的机会,同时将证人的有关身份情况归在副卷中予以保密,以此打消证人的顾虑。各地推出的有关保护刑事证人的举措,在保护刑事证人、促进审判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法的制定积累了实践经验。不过,这些举措的效果还不够理想,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依然较低。由此也可以看出,需要建立系统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才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转。
二、关于完善检察机关证人保护机制的建议
1.确立对证人的具体保护措施
证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应当从立案到审判结束(必要时可以向前或向后延伸)为证人保密。在庭审阶段可以采取出示模糊证人面部的证言录像、播放改变证人音频、模糊证人面部现场视频、运用证人编号或证人化名等方式,必要时借鉴德国的“将被告人排除于审判庭外”的措施。证人保护中心应当设立24小时证人保护电话。证人在遇到恐吓、威胁、殴打等伤害时,可以求助于该专线。收到证人的求助电话,证人保护中心应立刻派人赶赴现场处理和调查相关情况。对于危险不大、情况轻微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情况紧急、面临重大人身威胁的,应立即采用安置临时住所、贴身保护、迁移住所等保护措施。对于重大的涉黑涉恶案件,借鉴美国的“蒸发密令”,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证件,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帮助其获得工作。
2.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建立证人保护专门机构,有利于防止部门间相互推诿,也有利于对证人保护进行统一管理、调度,增强对证人保护力度。专门证人保护机构可以集中人员、经费、技术等优势有效的保护证人和协调各部门之间关系。我国应在各级检察机关设立证人保护中心。证人保护中心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时即可对证人的保护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证人保护条件的证人提供保护。同时,证人保护中心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如短期贴身保护、秘密转移证人等工作。另外,证人保护中心的经费应纳入单位的财政预算,由国家承担。
3.设立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
证人保护程序可以采用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或依办案单位职权两种方式来启动。证人保护中心综合考虑证人证言的重要程度、证人可能遭遇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等因素做出高、中、低三种程度的保护措施。启动证人保护的时间,应当及时作出,期限应当至少从立案侦查到庭审结束,必要时可以向前和向后延伸。
4.提高办案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保密意识
公安、司法机关的整体素质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公正的态度。只有提高公安、司法机关的整体素质和保密意识,杜绝在办案中透露证人姓名和基本信息,杜绝判决书中出现证人姓名,杜绝在媒体交流时泄露证人的相关情况,才能使更多的证人愿意出来作证,才能改善证人作证的客观环境,才能逐渐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对法律信仰。同时,对证人保护中心的工作人员也要规定保密义务。在证人保护措施解除之前不得对外泄漏证人的信息。只要证人保护中心工作人员有泄密行为,不论其泄密行为是否造成不利后果,都要对其严厉惩罚。
参考文献:
[1]陈琼珂.《上海率先启用屏蔽作证系统 证人上庭现身不露脸》.《解放日报》,2009年3月25日
[2]赵丽.《浅论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报)》,2011年第11期
一、检察机关建立完善证人保护机制的必要性
1.证人保护机制是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手段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地保障诉讼活动的良性运转。证人出庭率的高低将决定对被告人追诉活动成功与否。证人由于担心人身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而不敢出庭作证或者即使出庭作证,也不能向法庭如实陈述。这将导致对被告人追诉的证据锁链无法形成,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程度。从而影响对被告人追诉的成功。而加强对证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将改变此种现象,从而为诉讼活动的良性运转提供保障。
基于证人保护的重要性,及证人因为出庭作证遭受不法侵害现象愈发严重,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和判例中都对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形成了专门的证人保护制度。研究和借鉴这些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2.各地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
各地检察机关都积极尝试了保护刑事证人的举措,在保护刑事证人、促进审判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积累了实践经验。
2004年11月,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出台了全国首个《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在借鉴国外保护证人工作的经验基础上,将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和终止、保护责任、保护内容、保护范围和措施逐一明晰。以规定的形式对证人保护予以规范化,填补了国内证人保护方面的多项空白。2007年11月,上海市一中院启用证人屏蔽作证系统,通过特殊方式对关键证人进行保护,打消证人出庭作证顾虑。2009年3月23日,上海一中院首次启用屏蔽技术公开开庭审案,实现对证人安全的有效保护。2008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重大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若干规定(试行)》,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远程视频作证、司法机关保障证人、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等做出了规定。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提出了建立健全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的司法改革任务。2009年9月,北京市西城检察院出台《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及经济补偿工作办法》,明确了补偿的标准。2009年12月10日,一位化名吴红的证人收到西城检察院100元经济补偿款,成为第一位拿到经济补偿的证人。2011年1月,北京市石景山法院提出“证人事前保护制度”,建立证人询问室(密问室),通过音频系统来完成证人询问事宜,减少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正面接触的机会,同时将证人的有关身份情况归在副卷中予以保密,以此打消证人的顾虑。各地推出的有关保护刑事证人的举措,在保护刑事证人、促进审判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法的制定积累了实践经验。不过,这些举措的效果还不够理想,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依然较低。由此也可以看出,需要建立系统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才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转。
二、关于完善检察机关证人保护机制的建议
1.确立对证人的具体保护措施
证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应当从立案到审判结束(必要时可以向前或向后延伸)为证人保密。在庭审阶段可以采取出示模糊证人面部的证言录像、播放改变证人音频、模糊证人面部现场视频、运用证人编号或证人化名等方式,必要时借鉴德国的“将被告人排除于审判庭外”的措施。证人保护中心应当设立24小时证人保护电话。证人在遇到恐吓、威胁、殴打等伤害时,可以求助于该专线。收到证人的求助电话,证人保护中心应立刻派人赶赴现场处理和调查相关情况。对于危险不大、情况轻微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情况紧急、面临重大人身威胁的,应立即采用安置临时住所、贴身保护、迁移住所等保护措施。对于重大的涉黑涉恶案件,借鉴美国的“蒸发密令”,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证件,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帮助其获得工作。
2.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建立证人保护专门机构,有利于防止部门间相互推诿,也有利于对证人保护进行统一管理、调度,增强对证人保护力度。专门证人保护机构可以集中人员、经费、技术等优势有效的保护证人和协调各部门之间关系。我国应在各级检察机关设立证人保护中心。证人保护中心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时即可对证人的保护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证人保护条件的证人提供保护。同时,证人保护中心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如短期贴身保护、秘密转移证人等工作。另外,证人保护中心的经费应纳入单位的财政预算,由国家承担。
3.设立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
证人保护程序可以采用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或依办案单位职权两种方式来启动。证人保护中心综合考虑证人证言的重要程度、证人可能遭遇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等因素做出高、中、低三种程度的保护措施。启动证人保护的时间,应当及时作出,期限应当至少从立案侦查到庭审结束,必要时可以向前和向后延伸。
4.提高办案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保密意识
公安、司法机关的整体素质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公正的态度。只有提高公安、司法机关的整体素质和保密意识,杜绝在办案中透露证人姓名和基本信息,杜绝判决书中出现证人姓名,杜绝在媒体交流时泄露证人的相关情况,才能使更多的证人愿意出来作证,才能改善证人作证的客观环境,才能逐渐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对法律信仰。同时,对证人保护中心的工作人员也要规定保密义务。在证人保护措施解除之前不得对外泄漏证人的信息。只要证人保护中心工作人员有泄密行为,不论其泄密行为是否造成不利后果,都要对其严厉惩罚。
参考文献:
[1]陈琼珂.《上海率先启用屏蔽作证系统 证人上庭现身不露脸》.《解放日报》,2009年3月25日
[2]赵丽.《浅论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报)》,2011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