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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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确定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曾经是立法的空白,推动这一制度进程一方面是以人民检察院为主导的地方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是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直到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才在基本法律的高度确立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但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从其在西方国家产生,就以非正式程序活跃于司法判例;而我国的刑事和解不论是以前,还是2012年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其司法先行——突破立法框定的局限是一种必然。案例实证证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涉及的和解的案件范围已经突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甚至扩展到10年以上的严重犯罪——直至死刑;刑法第二章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和解案例也不胜枚举;刑法第三章的第一节、第七节和第八节侵害的客体与因与财产权相联系,当然具有可和解性;刑法第六章的第一节一部分、第四节、第五节和第六节也事宜和解。通过对2012年新刑诉法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重新构建,设想将原来的68个罪名扩展到172个罪名,随着刑法保护向被害人转化以及社会公共权益和国家起诉权的部分让渡,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必将扩展到一个更广阔的空间。
  【关键词】公诉案件;和解范围;适用罪名;案例实证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关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在法律的层面上一直是立法空白(直到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尤其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一方面是司法实践率先“试水”,然后,地方性规范文件纷纷出台,①而后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因为各地方出台的具体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一致,而“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这一问题只是概括规定,致使刑事和解工作成为司法适用的难点。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界定是进行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故此,分析、研究和讨论这一课题,对于建立和实施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的立法现状
  2012年新刑诉法出台之前,我国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尽管没有单独的章节进行规范,但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确立了刑事和解与量刑的关系。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该条规定将刑事政策与刑事检察工作结合起来,做出不起诉决定与安抚被害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和取得其谅解等刑事和解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第9款和第10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以定量的方式确立了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与从轻处罚的量刑关系。
  纵观上述司法解释的颁行,尽管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涉及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时比较谨慎,刑事和解仅限于自诉案件、罪轻简单的公诉案件。由于刑事和解强调公共利益保护的原则,因此,我国各地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大概有五类:轻伤害、交通事故、未成年犯罪、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独)罚金类的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②
  2012年新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以基本法律确定了包括刑事和解范围在内的刑事和解制度,该法第277条规定:“(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以列举和排除的方式确定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具有下列特点:第一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案件。第四章适用刑事和解范围案件的具体罪名有:(1)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情节较轻的情形,下列省略“刑法”),(2)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3)故意伤害罪(第234条),(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34条之一第1款),(5)过失重伤罪(第235条),(6)强奸罪(第236条第1款),(7)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37条第1款),(8)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9)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1条第1、第2款),(10)诬告陷害罪(第243条第1款),(11)强迫劳动罪(第244条),(12)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44条之一),(13)非法搜查罪(第245条第1款),(14)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第1款),(15)侮辱罪(第246条),(16)诽谤罪(第246条),(17)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18)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19)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20)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第1款),(2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之一第1款),(2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之一第2款),(2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24)重婚罪(第258条),(25)破坏军婚罪(第259条第1款),(26)虐待罪(第260条),(27)遗弃罪(第261条),(28)拐骗儿童罪(第262条),(29)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262条之一),(30)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262条之二)。   第五章适用刑事和解范围案件的具体罪名有:(1)抢劫罪(第263条),(2)盗窃罪(第264条),(3)诈骗罪(第266条),(4)抢夺罪(第267条第1款),(5)聚众哄抢罪(第268条),(6)侵占罪(第270条),(7)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8)挪用资金罪(第272条第1款),(9)敲诈勒索罪(第274条),(10)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11)破坏生产经营罪(第276条),(1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276条之一)。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具体罪名,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1)失火罪(第115条第2款),(2)过失决水罪(第115条第2款),(3)过失爆炸罪(第115条第2款),(4)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15条第2款),(5)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2款),(6)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7)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第119条第2款),(8)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9)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10)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2款),(11)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12)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13)交通肇事罪(第133条),(14)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一),(15)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16)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4条第2款),(17)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18)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19)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20)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21)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22)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23)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第六章——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过失损毁文物罪(第324条第3款),(2)医疗事故罪(第335条),(3)污染环境罪(第338条)。
  涉及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共计有68个罪名,但这些罪名在适用时,还要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也就是说,我国立法确定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采取的是性质(民间纠纷)+侵害客体类别(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故意犯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列举方式,或者过失犯罪+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除了渎职罪以外的犯罪的列举加排除方式。上述两类适用刑事和解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排除在外。因此,我们可以预料,在司法实践中哪些罪名应该适用刑事和解范围一定存在争议。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68个罪名,只是占整个刑法452罪名的15%左右,大部分罪名被排除在刑事和解范围之外,被排除的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渎职类案件、危害国防利益的案件、军人违反职责的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侵犯客体为单一客体的案件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案”。③不能入围刑事和解立法视线的基本理论是“公共利益保护原则”,也就是刑法首先保护的社会公共客体的具体表现。但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对于刑法保护的犯罪侵害客体本质一直争论不休,存在“社会危害性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折中说”等多种学说。故此,以公共利益保护原则划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从理论上并不充分,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早已突破2012年新刑诉法确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二、司法实践模糊了两种和解案件范围的界限
  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区别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解制度,立法也将两种制度分列于不同编章,适用不同程序。④实质上两者有严格的区别。第一、两者的参加主体不尽相同。前者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而后者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参加诉讼。一般来说,刑事和解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而刑事和解的被告人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时也存在例外:(1)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⑤第二、引起诉讼的主体不同。一般刑事和解由被告人主动提出,以表明其确有悔改诚意,而附带民事诉讼由原告人提起,代表被害人主动请求赔偿。第三、适用程序不完全相同。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程序的一审、二审——甚至执行程序的任何程序进行,而附带民事诉讼和解一般只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一审或二审进行。第四、主持和解的主体不同。刑事和解一般由侦查人员、公诉人或审判人员参加主持,而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和解。
  两者尽管存在上述诸多区别,但司法实践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和附带民事诉讼和解是一个混同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致使两者概念模糊不清,因参加诉讼的主体基本一致,不管谁提起赔偿之动议,另一方必须做出自愿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才能达成和解协议,故此,在这方面两者又统一起来;而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达成刑事和解时,都视为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并且,两者达成和解后的法律后果和效力一致,被害人得到赔偿后,也得到了精神安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赔偿后,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人民法院量刑时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正是因为这些相同的因素交叉以及诉讼权的或然选择,两者的概念混同一起,统称为刑事和解。
  因两种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的统一,其和解的案件范围也基本一致。只要是被侵害主体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的案件,一律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为代表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案件,当然适用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只是涉及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但这部分案件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少,故此,在司法实践中,将两种和解的案件范围也混同一致了。只有在刑事和解时没有达成协议时,参加刑事和解的被害人放弃赔偿请求权,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刑事和解的请求权转化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权,这时两种和解制度的区别才泾渭分明,被害人通过两种和解来实现赔偿的单一目宣告终结,转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分源合流了。故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以刑事和解通称这两种和解制度,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也统称为两种和解制度下的案件范围。三、“超范围”刑事和解的案例实证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既是一个热门的研究课题,在司法适用时也是一个模糊的待证区域。即使2012年新刑诉法实施后,也必然出现刑事和解超出法定范围的现象,因大量的案例已经证明“超范围”这一事实。(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刑事和解并不限于轻罪
  我们认为,2012年新刑诉法确立的民间纠纷仅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尽管具有明确、统一等特点,并且基本肯定了司法实践刑事和解取得的成果,但显得保守和小心。我们从一般通说的刑事和解定义分析,刑事和解是经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同)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提供特定服务和宽恕等方式达成双方的和解,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其目的在于通过非刑罚化措施或轻缓化刑罚的修复性处理方式,化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⑥可见,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当事人双方,主持参加者除了必须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一般可以有当事人双方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为实际赔偿损失和真诚的赔礼道歉,刑事和解的后果是被害人得到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失的安慰,加害人得到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裁决。满足上述条件和符合上述程序,达成的解决民间纠纷刑事和解协议,就是符合刑法原则的合法有效协议,因此,也就不存在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这些案件也不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甚至有可能判处3年以上直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形。
  事实上,国家肩负着保护每个公民不受外来非法侵犯的职责,当公民因他人犯罪被非法侵害后,国家应当负有包括侦破案件、惩处犯罪分子和帮助、给予被害人物质赔偿(补偿)的义务。因为我国国力等国情的实际情况,目前尚未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韩国根据《韩国宪法》第30条的规定,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生命、身体侵害的国民,可根据法律规定从国家获得救助。2010年5月制订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法》第16条规定:“犯罪被害人没有获得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时有权申请并获得救助金。⑦因此,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时,享有更宽泛的处分权,因这一处分权除了来源于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请求赔偿权、精神安慰权外,另一方面也来源于因国家没能建立补偿制度的前提下,国家的补偿权让渡给被害人,被害人以请求赔偿权参加诉讼。故此,早于2012年新刑诉法立法的司法实践,已经将被害人的处分权扩展到很宽裕的施展空间,这方面的案例可谓不胜枚举。
  【案例1——姜勇、吕岩梅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⑧2005年12月19日23时被告人吕岩梅酒后驾驶车号为鲁B1G786蓝色吉利牌轿车,在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与桑梓路路口处,与被害人吕巍驾驶的鲁U58168白色福特牌轿车相撞后二人发生冲突,吕岩梅声称要找人来收拾吕巍,随即给被告人姜勇打电话,让其到事发现场,姜勇到场后,在吕岩梅的指认下,姜勇上前对被害人吕巍进行殴打,朝吕巍身上连捅数刀致其倒地,吕岩梅冲上前朝吕巍身上猛踹一脚。案发后,被告人吕岩梅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姜勇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吕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吕巍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勇、吕岩梅的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4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姜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吕岩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1中被告人姜勇、吕岩梅涉嫌罪名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可能判处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该案在法官的支持下,经过被告人的亲属(代理律师)与被害人的亲属进行刑事和解(该案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亲属获得了物质赔偿的同时,得到了精神安慰,出具书面意见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法院也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这类频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和解解决,对于双方当事人以及国家的社会利益,都得到一个圆满的保护,促进了和谐社会的进程。
  学者大都认为,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⑨司法实践证明,针对最严重犯罪——死刑,实现“少杀慎杀”的最有效路径是适用刑事和解。目前,对于一些案件性质不很恶劣,手段一般的杀人案件,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一般都倾向于从轻量刑,所以法院对于是否达成赔偿协议越来越重视。⑩故此,可能或一审已经判处死刑案件是否达成赔偿协议,往往是决定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是适用死缓的决定因素。下面的杨某抢劫案,一审判决死刑,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后,改判为死缓。
  【案例2——杨某抢劫案】○ 112004年5月17日晚8时许,杨某同龙某、宋某、周某密谋抢劫。当晚9时,4人窜至东莞市东城区九龙路旁的桃树林,对正在该处谈恋爱的苏某、杨某某实施抢劫,遭到苏某的反抗,杨某即持水果刀捅刺苏某数刀,致苏某死亡。一审法院判处杨某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杨家赔偿苏家人民币5万元,苏家向法庭请求改判杨某死缓。该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杨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判理由:“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家属主动提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死刑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机制,正是渐进性废除死刑制度的有益尝试,也是一种比较符合实际的谨慎做法。○ 12案例2进一步证明,如果还拘泥于轻罪才适用于刑事和解,则我国的“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等刑事政策就会落入纸上谈兵。(二)刑法第二章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和解实践   刑法第二章涉及的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世界各国在界定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时十分谨慎,尤其是故意犯罪一般不纳入和解范围,我国也不例外,2012年新刑诉法明确将这一类犯罪摒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之外。但过失犯罪早于立法出现在案例中,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早已实施和解,证明了司法的前瞻性。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实施刑事和解,下面的张利娟涉嫌的放火罪,就是一个刑事和解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成功判例。
  【案例3——张利娟放火案】○ 13被告人张利娟于2007年9月26日12时许,得知其母亲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三排个体棉套加工厂因加工棉套收取加工费问题与被害人陈义英发生争执后,即到上述地点与被害人陈义英理论并趁其不备故意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加工厂内的棉套等物点燃后逃走,造成该加工厂内存放的棉套、棉花125公斤、棉套网25公斤及弹棉花机1台被烧毁,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80元。被害人陈义英在救火时被烧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利娟经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即被抓获归案。另外,因被告人张利娟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利娟赔偿被害人陈义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陈义英当庭表示对被告人张利娟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利娟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娟在开庭审理中对自己的罪行有所反省,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视为有悔罪表现;被害人陈义英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系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小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利娟案发后的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张利娟减轻处罚。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利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该案被告人张利娟不仅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且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故对其处以法定最低刑(三年)以下,符合罪与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也是重罪进行刑事和解减轻处罚的一个范例。(三)刑法第三章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
  刑法第三章涉及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刑事和解的判例。下面的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是在侦查程序的一个典型刑事和解案例。
  【案例4——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14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邓某所在的辽宁省某市机械加工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省某市机床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的汽车转向器上擅自使用该公司“海D牌”注册商标,扣押已经销售数量达810台,涉案非法经营额达405000元。嫌疑人将其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销售到辽宁省的丹东市、大连市以及山东省的临沂市等地,部分假冒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被购买方退回给山东省某市机床有限公司,给该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也致使该公司的销售收入明显下降。侦察机关还在嫌疑人工厂的仓库扣押3200枚未经使用的假冒山东省某市机床有限公司“海D牌”注册商标标识;侦察机关扣押了贴有假冒注册商标尚未销售的产品122台(货值为61000元)以及所有财务账册17本、有关票据185张以及计算机主机4台;同时冻结了该加工厂账户现金98000元。
  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程序,嫌疑人的亲属已经与受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给予受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和以后将来造成的损失一定赔偿和保证,并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嫌疑人亲属同意并实际支付受害单位除了冻结资金以外的300000元的损失赔偿,并保证今后属于嫌疑人单位出售的假冒产品引起的损失、质量索赔因此引起的费用损失,都由嫌疑人单位负责,受害单位也出具“声明”,请求侦察机关等司法机关不予嫌疑人刑事处罚。据此,检察机关做出不予批捕决定书,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这类案件以刑事和解解决并不多见,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罚的直接原因是在侦查程序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被害单位得到因被告人犯罪所造成的经济赔偿,基本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市场销售利益和企业产品质量信誉。将刑法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排除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之外,不利于有效解决争议,消除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消极影响和物质损失。通过刑事和解,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给予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有的案件通过在新闻媒体上声明),恢复了被害人的商业信誉和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同时,将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让渡给被害人,并以被害人的名义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处以较宽的刑事处罚,符合刑法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第三章比较常见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该类案件一般是由经济纠纷引起,司法实践当事人双方对于入罪定性分歧较大,但这类案件一旦和解,一方面有利于市场交易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消除因被告人诈骗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
  【案例5——石保华合同诈骗案】○ 15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石保华利用“杨帅”的身份证应聘到河南省宋贡酒业公司担任业务员。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石保华到息县城关镇千佛庵中路计某所开的“牛兰山二锅头专卖店”内推销“宋贡酒”,并于2008年12月26日代表河南省宋贡酒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总部和计某签订了总经销合同。2009年2月16日计某按照被告人石保华的要求向户名为“任娟娜”、卡号为:6228480710378444115的个人银行卡内汇入货款29030元。被告人石保华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17日在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郑州市将该款全部取走,后计某向被告人电话催货,被告人谎称生产厂家因检修停产一周,暂无货,并以宋贡酒业公司名义向计某发了一份虚假通知,后逃匿。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石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保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取了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事实,根据被告人石保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法院判决被告人石保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众所周知,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析出独立而来,其与作为侵犯财产罪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最为相近,该罪侵害的客体主要分类为扰乱市场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参与交易的被害人的个人财产权利。而诈骗罪入围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已经没有争议,因此,将合同诈骗罪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归类为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也无可非议——司法实践的判例已经证明。(四)刑法第六章故意犯罪案件的和解实践
  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犯罪比较频繁的罪名是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寻衅滋事罪,该罪被称为“小口袋罪”,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罚的争议也比较大,对该罪通过刑事和解解决,可以说解决了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案例6——朱鲁浩寻衅滋事案】○ 162010年6月1日21时许,邢百珂(另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桃园网吧与网吧老板孙某发生纠纷,遂返回郑州市大中原果品物流港,纠集被告人朱鲁浩及阎高鹏、刘磊、李文涛、薛建峰、刘佳、杨冰超、孟云龙(均已判刑)等多人窜至桃园网吧内,用拳脚及木棍、砖头等工具对孙某、孙某某及上网人员谢某、姬某、张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上述人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谢某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度为7.3CM,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审理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朱鲁浩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朱鲁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妨害司法犯罪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一般认为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17故此,将该罪归类于妨害司法罪一节。但一些学者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法益)是被害人对自己财产权的追求权,因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给被害人。○ 18因为该罪侵害客体具有财产的属性,所以英美法系将该罪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中的一个大罪,如美国《模范刑法典》把偷盗罪、盗用罪、诈骗罪和收受赃物罪合并为盗窃罪;而英国在《1968年盗窃罪法》和香港在《盗窃罪条例》规定了赃物罪。○ 19正因为这一原因,该罪可以比照盗窃罪进行刑事和解,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下面列举的钟锡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就是一例典型的刑事和解案。
  【案例7——钟锡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010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建潘到三都镇上茅坪邀谢久光(在逃)一起去三都镇农贸市场偷电视机。二人走到三都镇农贸市场失主李泽科的“三都五交化家电”商店前,由谢久光用自带的工具打开了卷闸门,二人窜至店内,盗走挂式液晶电视机两台(其中,海信牌TLM37V68电视机一台,价值4299元;海信牌TLM32V89K电视机一台,价值3299元)、电饭煲一个(价值260元)。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建潘向被告人钟锡会将海信牌TLM32V89K电视机以1500元销赃,被告人钟锡会明知该电视机是赃物,仍然予以购买,并将其邮寄回四川老家。案发后,被告人钟锡会将所购赃物海信牌TLM32V89K电视机退还给了被害人李泽科,并赔偿了该电视机显示屏因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款2000元。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钟锡会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锡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锡会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钟锡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第六章第六节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害的客体为环境保护制度、土地管理制度、矿权资源保护制度等资源性制度,侵害的对象为土地、矿产、林木等财产,这些具有财产性的利益被侵害后,所有权人往往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此,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也适宜刑事和解。下面列举的古德旺等人盗伐林木案,就是通过主动赔偿因盗伐林木给被害人,实现刑事和解。
  【案例8——古德旺等人盗伐林木案】○ 21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宋新军三人经预谋盗伐林木,后于2009年7月31日、8月2日两次擅自将桐柏县大河镇箭杆冲村古家庄组古德松责任山上的马尾松砍伐109棵,合立木蓄积6.4003立方米。被告人宋新军于2009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实,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宋新军各赔偿古德松损失2400元。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各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宋新军缴纳罚金8000元。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宋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新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主动赔偿损失且缴纳罚金的情节,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古德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宋振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宋新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通过上述案例实证分析已经证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屡次涉及,而且在立法时也经反复斟酌。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卞建林教授所言:“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立法过程中十分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范围过宽,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国家法治权威。范围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 22案例实证已经证明,刑事和解应当主要适用于单纯涉及或犯罪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均涉及私人法益的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犯罪,而犯罪主要客体涉及公共法益的侵犯国家和社会权益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是由被害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刑事实体处分权所决定的,但司法机关拥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力。○ 23四、国外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对我们的启示
  西方的恢复性司法一般没有纳入正式立法程序并以文字表现出来,而是以习惯法和非正式形式存。我国的刑事和解相当于在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现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案例诞生于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切纳市(Kitchener)。○ 24随后,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1995年被害人援助国际组织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在美国最终被合法化。英国、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国也纷纷推行刑事和解。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计划,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在上述国家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广泛,有的被适用于杀人、抢劫等严重的暴力犯罪,如美国。○ 25恢复性司法也得到联合国组织的赞赏和推崇,2004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   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2003年对总则规范及分则内容做了重大修订)第76条规定,初次实施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程度犯罪的人,如果他与被害人和解并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则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 26至于“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程度犯罪”,在该法典的第15条2款、第3款已经界定: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故意行为,是轻罪。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故意行为,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过失行为,是中等严重的犯罪。○ 27可见,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窄于我国2012年新刑诉法的规定,但俄罗斯刑事和解后对犯罪的人刑事处罚的宽泛程度很高,可以说实现了彻底的刑事和解——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1993年1月4日法国议会通过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之补充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其就公诉做出决定之前,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决定调解。”○ 28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从而终止刑事诉讼。一般认为,法国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采取“和解普遍化”的运动,只要在公共秩序未受到严重扰乱的前提下,鼓励当事人和解。○ 29而后的1999年6月23日,为了缓解法院积案过多的现状,恢复了1995年曾被宪法委员会摒弃的“刑事指令”的法案,并将此法案作为刑事和解的指南。检察官可以向承认自己实行了特定犯罪(暴利、盗窃、损坏财产等)的成年人提议采取诸如“替代追诉”的措施。○ 30
  英国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一般限于对少年犯罪的案件,《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第65条规定:“被告人已经弥补了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和伤害”,○ 31在执法官主持下,犯罪少年的父母、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少年犯就不移交法庭进行审判。
  德国的刑事和解从1990年少年刑事法(1998年进行了修改)的仅适用于少年犯逐渐扩展到成年人犯罪(德国刑法典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于自诉案件只有和解不成才能准许自诉人提起诉讼,对于公诉案件中的轻罪,当被告人做出一定的赔偿(全部或大部),以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失,则经审理法院和被害人同意,检察机关可以对轻罪做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 32
  从上述几个国家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可以总结如下特点,以供我们启示。第一,尽管刑事和解不是产生于少年犯罪,但各国都将少年犯罪案件最先用于刑事和解,后来才推广到成年人犯罪。第二,刑事和解案件一般限于轻罪,但有不断向中等严重程度犯罪、特别严重犯罪甚至死刑犯罪发展。第三,刑事和解案件类型都限于破坏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以外的轻刑犯罪案件。第四,对于不同程度的犯罪,在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由检察机关或审理法院做出不起诉、暂时不起诉的决定,以终结案件的继续审理。五、对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的立法展望
  司法活动活跃于立法活动,这种现象是由司法和立法的本质属性决定。刑事和解制度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司法案例在先、立法确认在后是一共同规律。在我国,尽管2012年新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的立法有一个很大的扩展,但在今后的司法活动中,必定不能局限于立法框定的案件范围,并且事实上,以前的刑事和解司法适用已经突破现今的立法框架。故此,我们对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进行立法构建,以展望和预测今后的司法和立法趋势。事实上,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和被害人学研究的纵深发展,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政策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被害人权利更加广泛,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刑事和内容更加丰富。○ 33对此,如果我们对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还限于因民间引起的罪轻案件、少年犯罪案件,则阻碍了日益活跃的刑事和解司法之路。
  据此,我们对于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进行重构,2012年新刑诉法以下列立法规范予以确立:
  第277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后,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非国家或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主体的,涉嫌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规定的案件;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278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279条 对于在侦查程序达成和解协议的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意见书,由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起诉决定。
  对于除了上款以外的刑事和解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主持达成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对2012年新刑诉法提出上述立法构想,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将刑事和解案件确定为非国家或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范围,渎职案件以外的案件,五年内再犯故意犯罪的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基本符合2012年新刑诉法确立刑事和解范围的立法精神。
  第二、在和解程序授予公安机关对于主持和解案件有提出不起诉意见书的权利,而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这一权利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相对应,符合起诉意见权利的对应性——公安机关有提出起诉意见的权利就有提出不起诉意见的权利。
  第三、在侦查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提出不起诉意见的案件仅限于2012年新刑诉法第27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范围。
  第四、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将未成年案件和解案件也一并纳入和解程序,使得和解范围更加完整、全面。   第五、公安机关只是对于自己主持和解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意见,最终处理由检察机关做出最终决定。
  扩展后的适用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罪名大致为172个,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二章大部,第三章的第一节、第七节和第八节,第四章大部分,第五章,第六章的第一节(除了第294条第1款至303条第2款)、第二节个别罪名、第四节、第五节和第六节,占整个452个罪名的大约38%,相对于2012年新刑诉法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增加23%。我们相信,随着我国尊重和保护人权、刑事法治政策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必然逐渐扩大。六、结束语
  刑事和解制度近几年来之所以一直备受重视和热议,并且适用案件范围不断扩大,是因为被害人和被告人普遍重视并与切身利益紧密相关。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愿、相互妥协和谅解、修复关系,体现了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对多元化价值的追求。○ 34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并非“花钱买刑”,被告人侵害个体权利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法律保护的公共客体,而被害人对侵害自己权利处分时,是通过被告人赔偿损失、慰藉被害人精神创伤,让渡或处分一部分实体权利,当然这种让渡也包括法律赋予的处分侵害国家法律保护的客体部分。因此,刑事和解是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者在法律框架下的一种利益妥协。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自愿认罪的行为,也证明其确有真诚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得到一定经济补偿,减轻了其(亲属)的痛苦,抵消损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或生命权带来的物质的和精神上的损失。
  刑事和解制度自诞生以来的近40年的发展变化已经证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从各国当初的仅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和简单罪轻案件,逐步向成年人犯罪和复杂中等严重程度犯罪,最后向非常严重的犯罪——甚至可能判处死刑犯罪类型渗入扩展。究其原因,是因为刑事司法的以人为本的回归和国家放弃一部分社会公共利益起诉权的博弈结果。顺应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扩展的规律,运用好刑事和解这一司法工具,能有效处理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关系;刑事和解是实现保护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安慰、体现维护公平正义的同时,将刑事法律变为被害人权利的源泉;刑事和解能保障真诚悔罪的被告人的人权、给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能够触及到刑事法律“宽严相济”政策的温情;刑事和解是实现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成果的一面旗帜;刑事和解是适应新时期社会转型的管理创新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对国家和案件各主体多赢的桥梁和纽带。
  --------------------------------------------------------------------------------
  注 释:
  ①2005年5月15日安徽省公检法联合出台的《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5月12日上海市公检法司四机关联合出台的《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2006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2007年11月26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2008年7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9月1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2010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不起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等。
  ②参见杨雄,张凯.《论刑事和解的原则》,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8—2009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17页.
  ③参见王志祥,何恒攀.《论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7月第4期.
  ④2012年新刑诉法将附带民事诉讼列为第一编第七章,刑事和解程序列为第五编第二章。
  ⑤参见周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9页.
  ⑥宋英辉.《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原则及理念探讨》,载《检察日报》,2008年8月4日.
  ⑦宋英辉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71页.
  ⑧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
  ⑨转引自袁剑湘.《论刑事和解的主体与适用范围——以刑事和解的界定为出发点》,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
  ⑩俞金宇.《论酌定情节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载彭东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10年第3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 11雷光醒.《酌定从宽情节与死刑适用——死刑判例的实证考察》,载张仲芳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07年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 12陈罗兰.《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 1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
  ○ 14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8)烟芝刑初字591号刑事判决书。
  ○ 15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
  ○ 16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
  ○ 17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57页.
  ○ 18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92页.
  ○ 19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5-406页.
  ○ 20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
  ○ 21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   ○ 22卞建林.《刑事和解在争议中限定适用范围》,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14日.
  ○ 23参见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
  ○ 24当时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活动,他们打破窗户、刺破轮胎、损坏教堂、商店和汽车,共侵犯了22个被害人的财产。他们在法庭上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但并没有将法院判决的对被害人的赔偿金交到法院。后来在当地缓刑机构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两名犯罪人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犯罪人从被害人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伤害,意识到赔偿金不是对自己行为的罚金,而是对于被害人的补偿。6个月后,两人交清了全部赔偿金。由此,基切纳市建立了第一个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计划(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VORP),意在通过专门机构的工作,促使受害人和犯罪者建立对话关系,使加害者承担应有的责任,修复双方乃至各方受损的社会关系。参见王平:《恢复性司法理论与实践》,载彭东主编:《刑事司法指南》2010年第3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9-100页.
  ○ 25董邦俊.《刑事和解之中国路径》,载朱孝清等主编.《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2011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4页.
  ○ 26参见·俄·Л.B.伊诺加莫娃—海格主编.《俄罗斯联邦刑法》(总论),黄芳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3页.
  ○ 27同上引,第32页.
  ○ 28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页.
  ○ 29参见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 30参见·法·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8页.
  ○ 31参见《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6页.
  ○ 32参见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 33参见陈谦信.《被害人视野中的刑事和解探析》,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 34宋英辉.《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原则及理念探讨》,载《检察日报》,20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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