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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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我国毒品案件呈多发趋势,毒品犯罪类型表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零包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增长的背景下,如何准确区分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单纯的贩卖毒品行为及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并把握不同种类的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特点,关系到该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出罪与入罪。本文试图通过案例入手,对以上问题进行探析,为类似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 居间介绍贩毒 居中倒卖 贩卖毒品
  作者简介:毕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68
  一、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概念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在涉及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中,往往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毒品的买方、卖方及为毒品买卖双方提供交易信息、创造交易机会的居间介绍方。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居间介绍者为贩卖毒品方介绍毒品买方;居间介绍者为购买毒品的一方提供贩卖毒品方的信息,促成毒品交易;居间介绍者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与单纯的贩卖毒品犯罪有以下区别:(1)涉及当事方不同。居间贩卖毒品涉及毒品的买方、卖方及居间介绍人三方,而一般的贩卖毒品行为仅涉及毒品的买方和卖方。(2)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者的主观故意更为复杂。在主观方面,贩卖毒品者存在贩卖毒品以获取利润的故意。而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者的主观故意存在较多情形,可能具有帮助毒品卖方贩卖毒品的故意,也可能具有帮助毒品买方购买毒品的故意,也存在帮助毒品买卖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促成毒品交易犯罪的故意。(3)处理结果不同。贩卖毒品者无论贩卖数量的多少,都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处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如果是帮助毒品卖方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应当以贩卖毒品的共犯处理,如果是与买卖双方同时联络,有参与商谈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等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的,同样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如果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者仅仅是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毒品买方委托,帮助联络毒品卖方,此时如果涉及毒品的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数量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的,可能不构成犯罪。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也存在较大区别。居中倒卖毒品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从上家购买毒品并贩卖给毒品购买者的行为。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中也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居中倒卖者,及居中倒卖者的上家及下家。其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区别在于居中倒卖者通过将购买的毒品提高价格卖给毒品的购买者以获取利润,其本身就是毒品的贩卖者,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并不一定在居间介绍行为中获取了利润。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居间介绍者的行为进行认定、归类,并对各类居间介绍行为进行处理尚存在较大争论。本文试图以一则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典型案例入手,浅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处理。
  二、案件事实介绍
  2016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以需要吸食毒品为由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并告诉张某某有朋友需要毒品,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车在前方引路,张某某驾车跟随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来到杨某某的住处,杨某某在见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后将600元毒资交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贩毒者杨某某携带毒品下车进行交易时公安机关将涉案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查获双方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两小包,经称重,该两包甲基苯丙胺共重0.88克。
  三、争议问题探析
  对于本案,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存在争议,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王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能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针对以上问题,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一是因为王某某罪整个毒品贩卖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帮助毒品卖方贩卖毒品的作用,其联系毒品贩卖者张某某携带毒品来到毒品购买者杨某某的住处,双方见面后王某某收受了杨某某交给其的购买毒品的赌资600元。二是因为王某某具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实施帮助行为的主观故意。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谈纪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据王某某供述,其中与张某某相处中得知张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明知张某某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王某某罪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存在从中牟利或者变相加价的行为。王某某的行为并不属于受贩毒者张某某的委托寻找毒品的买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而是受毒品购买者杨某某的委托居间介绍贩毒者的行为。王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与毒品购买者杨某某的联系更为紧密,应当从属于毒品购买者杨某某的行為定罪。依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纪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王某某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杨某某委托,居间介绍贩卖毒品0.88克,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在于,对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罪的定罪分析不应脱离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对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分析实际上就是其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的分析。本案中,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并没有帮助张某某贩卖毒品以获取利益的故意,其与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杨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在整个毒品犯罪中,王某某与购毒者杨某某的联系更为紧密,其目的更多的在于帮助购买,而非帮助贩卖。客观方面,王某某并没有实施变相加价,参与贩卖毒品有关的数量、重量方面的商谈,未与双方约定收取任何好处费,其行为的性质偏重于帮助杨某某购买毒品以用于吸食,侧重于购买毒品,而非贩卖毒品。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四、办案经验
  近年来,毒品犯罪呈多发趋势,轻微毒品犯罪占毒品犯罪的比例较高,对于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易衍生出其他类型犯罪的特点,应当对其予以精确打击,维护社会的稳定。对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一是根据居间介绍者在贩卖毒品中所起的作用,居间介绍者与毒品贩卖者、购买者联系的紧密程度,确定居间介绍者与卖方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还是与毒品的购买方构成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二是对于“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的理解,由于该条实际上是一种出罪或罪轻处理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上述辩解,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此种辩解的合理怀疑,则应当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条予以适用,以此做到对毒品犯罪的不枉不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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