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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回顾了中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发展历史,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提出了有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49-01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是专利侵权案件审判中的一个重点问题,因为这是所有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无法实现专利法 “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也无法真正制裁专利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但因为专利侵权与其他普通的民事侵权具有显著的区别,如侵犯客体的多样性及无形性、专利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等等,所以,如何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是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一个难题。
在2000年中国专利法修改之前,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并未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在审判时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在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案件的错综复杂性使得这三种计算方法都很难适用。第一种计算方法是基于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试图对专利权人因专利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但实际上,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有很多原因,比如新竞争者的出现、整个经济环境的变化等。专利权人要想举证其专利产品因侵权产品而导致的销售量下降的具体数量很难,而且侵权人也很容易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此外,专利产品的利润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是其核心的商业秘密,专利权人一般不愿意将其公开。所以该种计算方法很少在司法审判中直接适用。第二种计算方法实际操作起来也很困难,因为侵权人可能没有获利,或者通过做假账等手段隐瞒其真实的收益,使得专利权人和法院很難查明其真实的利润和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量。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计算方法也不能适用。第三种计算方法也不尽合理。如果根本不存在可比的专利许可合同,那么这种计算方法就不能适用。可见,第三种计算方法的适用范围也很有限。
由于存在上述问题,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展出多种变通的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同时对于设立法定赔偿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为了顺应这一要求,解决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运用现有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予以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以文件的形式规定:“对于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
随着2000年对专利法的修改,新专利法第60条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2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新专利法第60条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做了具体解释。豍
通过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比,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了更加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以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为指导,确定了三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适用的顺序,即首先适用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这两种计算方法则可以选择适用,只有当上述两种计算方法都不能适用时才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效力更高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法定赔偿。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可以在上述三种计算方法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选择适用法定赔偿,这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角度无疑是有利的。
在刚刚进行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贯彻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修改了三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取消了前两种计算方法之间可以选择适用的关系,明确规定了首先要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另外,通过此次修改也将法定赔偿明确规定在法律效力更高的专利法之中,同时将法定赔偿的最高额度提高至100万元。
但是在适用前三种计算方法的时候,同样可能会出现上文所述的一些无法适用的情况,所以法定赔偿必然会得到一定程度的适用。法定赔偿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失为一种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可以保证相对公平的好方法。但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该种计算方法的适用条件,即只有当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由于适用法定赔偿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在很多情况不明的条件下判决的,法官在此类案件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往往不能准确地做到损益相当。当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小于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时,会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当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大于实际损失时,对于侵权人来说又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一定要极其审慎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到不得已时不应适用法定赔偿。
关键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49-01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是专利侵权案件审判中的一个重点问题,因为这是所有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无法实现专利法 “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也无法真正制裁专利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但因为专利侵权与其他普通的民事侵权具有显著的区别,如侵犯客体的多样性及无形性、专利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等等,所以,如何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是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一个难题。
在2000年中国专利法修改之前,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并未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在审判时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在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案件的错综复杂性使得这三种计算方法都很难适用。第一种计算方法是基于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试图对专利权人因专利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但实际上,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有很多原因,比如新竞争者的出现、整个经济环境的变化等。专利权人要想举证其专利产品因侵权产品而导致的销售量下降的具体数量很难,而且侵权人也很容易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此外,专利产品的利润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是其核心的商业秘密,专利权人一般不愿意将其公开。所以该种计算方法很少在司法审判中直接适用。第二种计算方法实际操作起来也很困难,因为侵权人可能没有获利,或者通过做假账等手段隐瞒其真实的收益,使得专利权人和法院很難查明其真实的利润和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量。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计算方法也不能适用。第三种计算方法也不尽合理。如果根本不存在可比的专利许可合同,那么这种计算方法就不能适用。可见,第三种计算方法的适用范围也很有限。
由于存在上述问题,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展出多种变通的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同时对于设立法定赔偿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为了顺应这一要求,解决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运用现有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予以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以文件的形式规定:“对于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
随着2000年对专利法的修改,新专利法第60条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2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新专利法第60条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做了具体解释。豍
通过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比,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了更加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以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为指导,确定了三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适用的顺序,即首先适用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这两种计算方法则可以选择适用,只有当上述两种计算方法都不能适用时才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效力更高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法定赔偿。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可以在上述三种计算方法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选择适用法定赔偿,这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角度无疑是有利的。
在刚刚进行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贯彻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修改了三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适用顺序,取消了前两种计算方法之间可以选择适用的关系,明确规定了首先要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另外,通过此次修改也将法定赔偿明确规定在法律效力更高的专利法之中,同时将法定赔偿的最高额度提高至100万元。
但是在适用前三种计算方法的时候,同样可能会出现上文所述的一些无法适用的情况,所以法定赔偿必然会得到一定程度的适用。法定赔偿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失为一种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可以保证相对公平的好方法。但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该种计算方法的适用条件,即只有当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由于适用法定赔偿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在很多情况不明的条件下判决的,法官在此类案件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往往不能准确地做到损益相当。当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小于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时,会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当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大于实际损失时,对于侵权人来说又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一定要极其审慎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到不得已时不应适用法定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