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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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了层出不穷的重大交通事故,严重危及人民生命安全,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但是,危险驾驶罪在立法设置与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有较大争议,诸如立法考量、罪状设定、法定刑配置、量刑均衡等问题。本文试对这些问题进行微浅的探析,并寻求立法与实操中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罪状设定 量刑均衡
  作者简介:蒋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9—246—03
  众所周知,近年来,我国汽车业发展迅猛,汽车保有量不断增长,而城市交通又面临严峻考验,各种重大交通事故随着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相继出现,如成都“孙伟铭醉驾案”、杭州“胡斌飙车案”……一时间危险驾驶成为了社会舆论的众矢之的。在一片争论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年5月1日生效,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笔者要说的是,这一立法设置的确是顺应了公众的民意要求,但却在刑事立法必要、构成要件、司法实务等中均有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设置是否必要
  首先,刑法并非是万能的,刑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最为严格的防线有着最为严厉的刑罚,其制定和修改是极为严肃和慎重的。立法者应当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并非社会一旦出现了问题就将其刑法化而去规制。本次对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历程可以简单归纳为从个案的出现到民意的沸腾再到舆论升级最后产生立法动议。 酒后驾驶甚或是醉酒驾驶以及追逐竞驶等这些原来都是由行政或者民事等手段来调整的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归为犯罪加以规制,这体现了刑事立法对社会民生问题的关注,反映了我国当前社会法治的新进程。但是,将作为最后一道法律体系防线的刑事干预拿来作为回应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社会问题,我们不得不问:增设危险驾驶罪是立法机关的审慎立法修正还是社会公众舆论在立法?
  其次,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由行政执法手段去调整是完全可以抑制的。遏制犯罪行为实施的原因不会是刑事处罚的严厉性,而应当是刑事处罚的不可避免性。正如贝卡里亚在两百多年前说的:“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我们现实中屡出不穷的危险驾驶行为正是因为行为人对责任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执法警力不足、查处力度不强、处罚力度不重、执法存在腐败等因素的认识而存在侥幸心理所滋生,使得行政处罚成为了个别现象。同时在于“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及威慑力,其实并没有得到完全、充分的发挥。” 可以看到,只有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不充分时,或者过于强烈,有用刑罚予以替代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 例如,南京张明宝在案发前有多达80余次的违章,却毫无重点布控。如能加强执法的强度和力度,做到“违法必究”,充分发挥现有行政法规的功能,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是可以承担有效控制危险驾驶行为这一社会重任的。再则,因为危险驾驶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使得案件从刑拘到起诉再到审判的期限必须强行缩短,增加了取证难度,降低了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司法成本显著提升。
  所以,笔者并不赞同对危险驾驶行为入刑立法,应当体现对立法的理性,遏制立法的膨胀。但是鉴于目前危险驾驶入罪已为事实,我们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则有必要探析其存在问题并加以完善。
  二、危险驾驶罪在罪状设定上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界定偏于狭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解释:危险驾驶罪是指在公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样的界定过于狭窄,笔者认为既然已经入刑则应充分考虑其理应责难的行为对象,否则难以达到立法初衷。危险驾驶行为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或者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二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概括为:(1)无证驾驶;(2)醉酒驾驶;(3)无视交通信号驾驶;(4)“毒驾”;(5)飙车。 笔者认为,对于吸食毒品后的危险驾驶行为(简称“毒驾”)应當纳入刑法责难范围。世界各国各地区危险驾驶的刑事立法例对此通常亦有规定。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4章“违反交通安全罪”第379条规定:服用毒品、麻醉品、精神药品及酒精性饮料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处8至12个月周末监禁,或者处3至8个月罚金,并吊销驾驶执照1年以上至4年。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5条之5规定了公然醉酒罪:“行为人以治疗之外的目的摄取酒精、麻醉品或者其他药物,致使在公共场所内的自己、他人或财产受到明显的影响或者干扰附近的他人的,构成犯罪。” 事实上,“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及造成的巨大损失日益增多,只是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并没有公之于众人视野。如2010年5月26日,杭州市发生的一起驾驶人员吸毒致幻,导致车辆失控撞飞4个摊位,撞伤17人;5月30日,扬州一男子吸食冰毒驾车外车,造成2死5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等。
  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将上述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5种危险驾驶行为全部纳入调整,予以进一步完善,这样不仅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而且利于实现实质正义。
  (二)醉酒驾驶中“醉酒”的界定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目前界定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驾驶状态的权威判断标准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大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酒后驾驶,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但是如何具体运用这一标准,学者间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坚持执行单一的量化标准,认为从法律上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一定的饮酒量以及行为人的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 而另一种观点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必须考虑不同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的差异,对于“醉酒”的界定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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