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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主要是指抵押权的标的物灭失,但是它的价值变化成另一种状态时,抵押权的效力依然没有改变,仍然可以及于该代替物上,但抵押权人需要就抵押财产的代替物来行使相应的抵押权。本文将重点分析我国代位物上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和其完善方式。
关键词 抵押权 物上代位性 实现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417
代位物可以分为两大类,—类是金钱代位物,另一类是非金钱代位物。其中,非金钱代位物和原始抵押物相比较仅仅只是种类发生了变化,所以,这和一般的抵押权的实现并没有较大区别。不过,金钱代位物和原始抵押物相比其物理形态却发生了很大改变,再加上金钱和一般等价物相比具有极为特殊的性质,所以文章中所研究的代位物上抵押权的实现和完善是以金钱代位物为主的。
一、我国代位物上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目前,我国并没有对代位物上抵押权的制度作详细规定,因此针对在确定好代位物后怎樣确保该抵押权实现的规定更是寥寥无几。从整体上来看,具体包括两种方式,即提存和提前清偿。
(一)提存
在我国《物权法》第174条中有明确规定:在担保过程中,如果担保财产发生损坏或者已经被征用的,即使被担保债权没到所规定的期限,也依然可以对相应的保险金、补偿金等进行提存。除此之外,《物权法》第191条还有规定:在实际抵押期间,抵押人在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需要把在转让中所获得的款项向抵押权人进行提前提存。
在《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中的规定可以了解到,我国的提存具体包括两个类别,一类是清偿提存,另一类是担保提存。其中,清偿提存主要是把清偿作为目的来进行提存,它所针对的是债权人,债务人需要把没有办法清偿的标的物上交到提存机关进行保存,如此一来就可以取消债权关系的制度。与此同时,担保提存主要是把担保作为目的来进行提存,在提存过程中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把标的物送交到公证机关进行保存,这种方式能够让债务制度在正常状态下履行。但需要明确一点的是,担保提存并不是对非债加以清偿,它和清偿提存有很大区别。对于抵押权来说,在实际案例中,无论是抵押权人所进行的请求提存,还是抵押人或者人民法院所提出的请求提存,他们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保全抵押权。因此,一旦抵押物损毁而产生代位物时,当事人可将该代位物向公证机关进行提存。如果超过一定期限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其相应义务时,公证机关可以把提存标的交付到抵押权人手中,这样可以达到清偿债权的需要。
(二)提前清偿
在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可以了解到,如果抵押物在转让过程中得到一定的代位物时,那么抵押权人则有权向抵押人请求用该代位物来清偿其债务,在这一过程中就能达到实现抵押权的目的,从而使债权得以顺利进行。除此之外,如果由于抵押物发生损坏而产生相应的赔偿金或者其他代位物时,抵押人不同意对其进行提存的,债务人则必须要进行提前清偿债务。
二、我国代位物上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完善
(一)应设定第三债务人的直接给付义务
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的代位物上抵押权,要想让抵押权人继续对代位物进加以支配,则需要设定代位物给付义务人对抵押权人的直接给付义务,这样可以让物上代位权优先抵押人的请求权。不过基于抵押权人向该第三债务人所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现阶段我国还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但法院通常在进行司法判决时,都会合理的给代位物给付义务人以相应的注意义务。一般情况下,注意义务主要是指在抵押财产过程中要详细了解其是否具有抵押权的审查责任,并了解抵押权人对代位物是否尽到相关义务。如果在其没有尽到相应职责的情况下,仍然不按照相关规定向抵押人支付代位物,就会严重损害到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从而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为每一个给付义务人所具有的审查能力各不相同,所以要对他们各自注意义务的界限做详细分析,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保险事故中抵押物发生损坏时,保险人首先要支付一定的保险金。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综合能力,所以要给予保险公司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这样才能让给付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必须认真核查登记簿才能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这样可以保证登记簿上不会有一些其他权利。若在登记簿上发现有抵押权存在,需在第一时间通知抵押权人,没有办法通知抵押权人的要和抵押人一同与抵押权人取得联系。如果保险人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旦债务人没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时,那作为保险人还必须要再次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不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若保险人已经将保险金全部支付完毕的,则要免除保险人对抵押权人的给付义务。第二,针对被征收所得补偿金等一些其他代位物,因《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所征收的对象是不动产,所以必须要清楚一点就是在抵押权成立时要办理抵押登记,有关机关要了解该不动产是否具有抵押权,如果经证实确实具有抵押权,那么在没有活得抵押权人同意时便不能把补偿金交付到抵押人手中。第三,在把损害赔偿金作为代位物时,由于侵权人通常不会有保险公司等机关的较高实力,也并不很了解相关的法律关系,所以给予其太高的注意义务就有点与事实不相符了。因此,必须在抵押权人主动提出权利主张时,还需要侵权人用各种方式向抵押人证明确实有抵押权存在,并向抵押权人给付代位物。
(二)提存规则的完善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虽然有关于担保物权中代位物的提存规则,但规定的太为原则化,所以在实际案例中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般都没有办法对其加以施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些既与物上代位理论相符又具有现实需要代位物的,无论属于哪一种类别的代位物,都需要对其作出一般性规定。除此之外,有一些法律规定中仅确认了保证人、抵押人等的提存请求权,却没有对抵押权人的请求权加以确认,这充分说明该规定是十分不合理的。如果抵押物因损坏而出现代位物,抵押人没有在第一时间行使提存请求权,这种状况很有可能会让代位物已经发生转移或者已经被多次进行消费,在这种状态下即使抵押权人请求法院确认代位物并实现自己的抵押权时,代位物也早已不复存在了。所以,在担保债权还没有到达所规定的期限时,就需要赋予抵押权人的担保提存请求权,这样做才能让提存更加贴近实际,从而有效地保障抵押权人的单位利益。 (三)金钱代位物的特定化问题
我们都清楚地了解,一旦抵押权的代位物用金钱的形式加以出现,一股都无法避免争议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金钱与其他替代物相比有它的特殊性,除非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否则把其作为代位物一旦有转移的现象发生,那么其所有权也将一并被转移。最近几年在具体实例中,把金钱作为代位物的有很多,因此,金钱代位物这一特定化问题是目前社会中所必须要尽快解决的问题。
1.金钱代位物存入特定账户:
在债务履行期还没到达就已经产生了金钱代位物,不仅没有对抵押权人进行提存,同时还把金钱存入到了债务人的银行账户,面对这种现状,抵押权人为了确保代位物的特定性质,可要求债务人把全部款项代位物分离出来,并将该款项代位物存入到特定账户,该账户可以由债权人管理,也可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其进行共同管理,账户中的所有款项都可以进行流通,不过债权人和债务人要共同约定相应的限制条件,这样既可以有效缓解债务人所面临的资金压力,还能进一步保障债权人所具有的担保权
2.金钱代位物存入一般账户:
上面我们所介紹金钱代位物的第一种方式可达到实现代位物特定化的目的,可有效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过这种方式仅针对抵押权人知道抵押物毁损而出现代位物的这一情况。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毁损这一情况并不知情。如果抵押权人已经知道金钱代位物进入到债务人的账户中,假如抵押权人可以运用各种方式来证明这一代位物确实流向债务人的账户,并且在一段时间内都没有相应的金钱收支行为,那么则应该确认抵押权人仍然对该款项有一定受偿权。不过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假如该账户在一段时间内还会发生收支行为,那么可参照《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在确定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抵押权也应按其特定金额物上代位混合现金财产之中。不过,为了安全起见,抵押权人可通过人民法院对混合现金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如果超过法院所规定的时间,抵押权人所享有的物上代位权则消失,进而成为一般债权人,作为这种债权人如果账户中的金额没有办法其清偿所有债权,则抵押权人只能根据债权比例加以清偿。
(四)请求权竞合的处理
在抵押物发生毁坏时,如果该抵押物既有有保险金又有损害赔偿金,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都是最强的,因此抵押权人可选择对保险金行使物上代位权。另外,作为抵押权人,不但可以请求第三人来承担侵犯抵押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把损害赔偿金当作代位物来行使自己的抵押权,不过这两种请求权在内容上是一致的,目前抵押权人是否可以在这两种请求权中自由选择,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有许多学者认为让第三人来承担侵犯抵押物的损害赔偿的主体应该是抵押人,而抵押权人因可以抵押人应得的损害赔偿金行使物上代位,也就不需要再主张损害赔偿了。与此同时,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可在一定情况下同时支持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在后面学者的意见中抵押权人被担保债权未能受偿的范围只能在抵押权实现后才能确定,这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就是限制了抵押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对抵押权人来说是十分不合理的。与此同时,针对抵押人来说,这种权利也十分不稳定。就好像有位德国学者所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这种权利虽然在理论上同时存在不会受到限制,但是加害人只具有单一的赔付义务。为了避免造成后续一系列的复杂结果,要通过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物上代位来控制抵押权人所具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以看出,这位德国学者实际上也是认同前面学者所提出的意见的。因此,当这两种权利同时存在时,要优先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
关键词 抵押权 物上代位性 实现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417
代位物可以分为两大类,—类是金钱代位物,另一类是非金钱代位物。其中,非金钱代位物和原始抵押物相比较仅仅只是种类发生了变化,所以,这和一般的抵押权的实现并没有较大区别。不过,金钱代位物和原始抵押物相比其物理形态却发生了很大改变,再加上金钱和一般等价物相比具有极为特殊的性质,所以文章中所研究的代位物上抵押权的实现和完善是以金钱代位物为主的。
一、我国代位物上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目前,我国并没有对代位物上抵押权的制度作详细规定,因此针对在确定好代位物后怎樣确保该抵押权实现的规定更是寥寥无几。从整体上来看,具体包括两种方式,即提存和提前清偿。
(一)提存
在我国《物权法》第174条中有明确规定:在担保过程中,如果担保财产发生损坏或者已经被征用的,即使被担保债权没到所规定的期限,也依然可以对相应的保险金、补偿金等进行提存。除此之外,《物权法》第191条还有规定:在实际抵押期间,抵押人在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需要把在转让中所获得的款项向抵押权人进行提前提存。
在《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中的规定可以了解到,我国的提存具体包括两个类别,一类是清偿提存,另一类是担保提存。其中,清偿提存主要是把清偿作为目的来进行提存,它所针对的是债权人,债务人需要把没有办法清偿的标的物上交到提存机关进行保存,如此一来就可以取消债权关系的制度。与此同时,担保提存主要是把担保作为目的来进行提存,在提存过程中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把标的物送交到公证机关进行保存,这种方式能够让债务制度在正常状态下履行。但需要明确一点的是,担保提存并不是对非债加以清偿,它和清偿提存有很大区别。对于抵押权来说,在实际案例中,无论是抵押权人所进行的请求提存,还是抵押人或者人民法院所提出的请求提存,他们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保全抵押权。因此,一旦抵押物损毁而产生代位物时,当事人可将该代位物向公证机关进行提存。如果超过一定期限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其相应义务时,公证机关可以把提存标的交付到抵押权人手中,这样可以达到清偿债权的需要。
(二)提前清偿
在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可以了解到,如果抵押物在转让过程中得到一定的代位物时,那么抵押权人则有权向抵押人请求用该代位物来清偿其债务,在这一过程中就能达到实现抵押权的目的,从而使债权得以顺利进行。除此之外,如果由于抵押物发生损坏而产生相应的赔偿金或者其他代位物时,抵押人不同意对其进行提存的,债务人则必须要进行提前清偿债务。
二、我国代位物上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完善
(一)应设定第三债务人的直接给付义务
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的代位物上抵押权,要想让抵押权人继续对代位物进加以支配,则需要设定代位物给付义务人对抵押权人的直接给付义务,这样可以让物上代位权优先抵押人的请求权。不过基于抵押权人向该第三债务人所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现阶段我国还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但法院通常在进行司法判决时,都会合理的给代位物给付义务人以相应的注意义务。一般情况下,注意义务主要是指在抵押财产过程中要详细了解其是否具有抵押权的审查责任,并了解抵押权人对代位物是否尽到相关义务。如果在其没有尽到相应职责的情况下,仍然不按照相关规定向抵押人支付代位物,就会严重损害到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从而要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为每一个给付义务人所具有的审查能力各不相同,所以要对他们各自注意义务的界限做详细分析,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保险事故中抵押物发生损坏时,保险人首先要支付一定的保险金。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综合能力,所以要给予保险公司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这样才能让给付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必须认真核查登记簿才能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这样可以保证登记簿上不会有一些其他权利。若在登记簿上发现有抵押权存在,需在第一时间通知抵押权人,没有办法通知抵押权人的要和抵押人一同与抵押权人取得联系。如果保险人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旦债务人没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时,那作为保险人还必须要再次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不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若保险人已经将保险金全部支付完毕的,则要免除保险人对抵押权人的给付义务。第二,针对被征收所得补偿金等一些其他代位物,因《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所征收的对象是不动产,所以必须要清楚一点就是在抵押权成立时要办理抵押登记,有关机关要了解该不动产是否具有抵押权,如果经证实确实具有抵押权,那么在没有活得抵押权人同意时便不能把补偿金交付到抵押人手中。第三,在把损害赔偿金作为代位物时,由于侵权人通常不会有保险公司等机关的较高实力,也并不很了解相关的法律关系,所以给予其太高的注意义务就有点与事实不相符了。因此,必须在抵押权人主动提出权利主张时,还需要侵权人用各种方式向抵押人证明确实有抵押权存在,并向抵押权人给付代位物。
(二)提存规则的完善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虽然有关于担保物权中代位物的提存规则,但规定的太为原则化,所以在实际案例中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般都没有办法对其加以施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些既与物上代位理论相符又具有现实需要代位物的,无论属于哪一种类别的代位物,都需要对其作出一般性规定。除此之外,有一些法律规定中仅确认了保证人、抵押人等的提存请求权,却没有对抵押权人的请求权加以确认,这充分说明该规定是十分不合理的。如果抵押物因损坏而出现代位物,抵押人没有在第一时间行使提存请求权,这种状况很有可能会让代位物已经发生转移或者已经被多次进行消费,在这种状态下即使抵押权人请求法院确认代位物并实现自己的抵押权时,代位物也早已不复存在了。所以,在担保债权还没有到达所规定的期限时,就需要赋予抵押权人的担保提存请求权,这样做才能让提存更加贴近实际,从而有效地保障抵押权人的单位利益。 (三)金钱代位物的特定化问题
我们都清楚地了解,一旦抵押权的代位物用金钱的形式加以出现,一股都无法避免争议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金钱与其他替代物相比有它的特殊性,除非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否则把其作为代位物一旦有转移的现象发生,那么其所有权也将一并被转移。最近几年在具体实例中,把金钱作为代位物的有很多,因此,金钱代位物这一特定化问题是目前社会中所必须要尽快解决的问题。
1.金钱代位物存入特定账户:
在债务履行期还没到达就已经产生了金钱代位物,不仅没有对抵押权人进行提存,同时还把金钱存入到了债务人的银行账户,面对这种现状,抵押权人为了确保代位物的特定性质,可要求债务人把全部款项代位物分离出来,并将该款项代位物存入到特定账户,该账户可以由债权人管理,也可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其进行共同管理,账户中的所有款项都可以进行流通,不过债权人和债务人要共同约定相应的限制条件,这样既可以有效缓解债务人所面临的资金压力,还能进一步保障债权人所具有的担保权
2.金钱代位物存入一般账户:
上面我们所介紹金钱代位物的第一种方式可达到实现代位物特定化的目的,可有效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过这种方式仅针对抵押权人知道抵押物毁损而出现代位物的这一情况。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毁损这一情况并不知情。如果抵押权人已经知道金钱代位物进入到债务人的账户中,假如抵押权人可以运用各种方式来证明这一代位物确实流向债务人的账户,并且在一段时间内都没有相应的金钱收支行为,那么则应该确认抵押权人仍然对该款项有一定受偿权。不过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假如该账户在一段时间内还会发生收支行为,那么可参照《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在确定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抵押权也应按其特定金额物上代位混合现金财产之中。不过,为了安全起见,抵押权人可通过人民法院对混合现金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如果超过法院所规定的时间,抵押权人所享有的物上代位权则消失,进而成为一般债权人,作为这种债权人如果账户中的金额没有办法其清偿所有债权,则抵押权人只能根据债权比例加以清偿。
(四)请求权竞合的处理
在抵押物发生毁坏时,如果该抵押物既有有保险金又有损害赔偿金,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都是最强的,因此抵押权人可选择对保险金行使物上代位权。另外,作为抵押权人,不但可以请求第三人来承担侵犯抵押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把损害赔偿金当作代位物来行使自己的抵押权,不过这两种请求权在内容上是一致的,目前抵押权人是否可以在这两种请求权中自由选择,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有许多学者认为让第三人来承担侵犯抵押物的损害赔偿的主体应该是抵押人,而抵押权人因可以抵押人应得的损害赔偿金行使物上代位,也就不需要再主张损害赔偿了。与此同时,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可在一定情况下同时支持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在后面学者的意见中抵押权人被担保债权未能受偿的范围只能在抵押权实现后才能确定,这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就是限制了抵押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对抵押权人来说是十分不合理的。与此同时,针对抵押人来说,这种权利也十分不稳定。就好像有位德国学者所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这种权利虽然在理论上同时存在不会受到限制,但是加害人只具有单一的赔付义务。为了避免造成后续一系列的复杂结果,要通过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物上代位来控制抵押权人所具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以看出,这位德国学者实际上也是认同前面学者所提出的意见的。因此,当这两种权利同时存在时,要优先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