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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高羁押率、超期羁押以及羁押中的刑讯逼供等问题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顽疾,对于这些问题,一般多是从法律文化传统、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寻找原因,就未决羁押制度本身反思较少,笔者拟从我国羁押制度自身进行剖析,针对我国未决羁押的常态化、恣意化、惩罚化等问题提出制度改革建议。
【关键词】未决羁押;司法审查;侦押分离
当今世界各国均以法律明确肯定了在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在一定时间内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未决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因涉嫌犯罪或被指控犯罪的人,在其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对其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强制措施①。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着羁押适用率高、超期羁押现象普遍、逮捕未与羁押实行分离、看守所未能充分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等诸多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规定欠缺科学性与合理性。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未决羁押期限,实行侦押分离制度,进行看守所体制改革,使未决羁押制度既能保障司法办案,又能保障被羁押人的权益。一、未决羁押的目的
未决羁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结合自身特点,未决羁押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两个目的:(一)保障到庭或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
这种功能也被称为“程序保障目的”。未决羁押最重要的也是最根本的程序保障功能就在于预防阻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发生,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一点也是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重要目的。这一功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防止其逃跑、隐匿,甚至自杀的方式逃避侦查和审判,导致国家的惩罚权无法实现。2.保全诉讼证据,防止作案人隐藏、转移或者毁灭、伪造证据,与同案犯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甚至制造各种障碍或者假象,转移侦查视线,增加刑事追诉工作的困难,导致诉讼延迟或者无法进行。3.保障刑罚权的实现,为将来可能的刑法执行活动提供必要的保证。(二)保障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目的
这种功能也被称为“预防发生社会危险行为的目的”。由于未决羁押这一性质,它也被称为“预防性羁押”,是指对确有可能给被害人、证人或者社会安全带来危害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采取其他措施不能有效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就可以采用未决羁押措施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使其丧失继续危害的能力。有学者指出,未决羁押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相悖的,因为它在审判前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由。笔者认为,未决羁押的目的与功能是预防性羁押,而不是矫正性的惩罚,从本质上讲还是程序性的。从社会契约的角度上看,未决羁押的实施维持了社会大多数人的秩序和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与无罪推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意义及功能是相同的。二、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现状(一)我国未决羁押的恣意化——畸高的羁押适用率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审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不应是一般的原则,此时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家常便饭”,而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性措施反倒成为例外。这种畸高的羁押率一方面导致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使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另一方面,大量羁押人员的“交叉感染”,既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我国未决羁押的常态化——普遍的超期羁押
一方面,我国的侦查模式尚处于侦查中心主义模式,由于办案人员对口供所独有的偏爱,羁押常被视为获取充分供述的最有效工具。为了寻求更多的有利于控方的证据,侦查人员往往将羁押这一工具的效能发挥到极致,这样就很容易导致羁押期限不断被延长,导致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异常普遍。我国刑事拘留、逮捕与未决羁押没有分离,因此未决羁押没有独立于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程序,所谓的“羁押期限”,基本等同于刑事拘留的期限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我国现行的刑诉法中规定的逮捕为6个月,没有明确表述是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为6个月,还是诉讼中所有时间的总和为6个月,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在执行刑诉法时按照各自6个月的规定执行,造成了实际中被羁押者的羁押期限有可能为18个月。这样,使得本来就很长的未决羁押变得更加漫长。
(三)我国未决羁押的惩罚化——被羁押者的处境待遇较差
一方面,我国未决羁押场所的条件差。我国的未决羁押场所大都在看守所,往往看守所的条件比监狱的条件还差。另一方面,我国的未决羁押者权利保障机制不够健全。新一轮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原则性的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我们看到了法律制定者为被羁押者伸出的援手,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待审羁押辩护人制度和强制律师制度,缺乏对实际情形的细化和具体操作程序,如被羁押者享有会见通信权、不受刑讯逼供权、解除违法超期羁押的权利、因错误羁押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实践中这些权利却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四)我国未决羁押的行政化——缺少必要的司法审查
按照现代法治理念,所有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都应当被纳入强制措施的范围,从而加以严格控制和规范②。由于我国的拘留、逮捕与羁押一体化的制度设计,羁押没有必要的司法审查环节。具体来讲,一是在羁押前未经司法审查;二是在羁押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对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未进行审查,才使得未决羁押呈现恣意化、常态化。三、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三大顽症,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和律师会见难是不争的事实。其中每个问题都与羁押制度有关,刑讯逼供在羁押状态下发生的最多,而且如果是在羁押状态下发生的,就难以取证,更无法纠正。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三大顽症,首先就应该从羁押制度入手,调整羁押制度的价值取向,从“犯罪控制”的价值模式向“正当程序”价值模式转变③,严格限制未决羁押措施的适用,尽可能地使我国的羁押制度完善、科学、合理。(一)遵从司法裁判原则,落实司法审查制度
人身自由权是仅次于生命权的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只有法定的机关在符合法定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才可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未决羁押作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并且是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未被确定有罪之人实行的羁押,当然也应当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法定条件加以决定。(二)实行侦押分离制度,杜绝刑讯逼供发生 在我国,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都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目前由公安机关负责看管被羁押人的制度,在客观上为个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侵犯被羁押人合法权利提供了条件,并增加了纠正这类问题的难度。实行侦押分离制度,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侦察机关不介入对被羁押人的看管活动。这样就使侦查人员提审被羁押人的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羁押场所管理人员的监督,更有利于保护被羁押者的权利。(三)增加未决羁押成本,防止办案人员肆意妄为
增加未决羁押成本,就是增加羁押中的经济成本和程序成本。一方面规定严格的程序,防止办案人员随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任意提审;另一方面,完善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讯问过程中侵犯被讯问人权利的行为,增加侦查人员在羁押过程中的违法成本,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保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四)增加羁押救济渠道,保障被羁押者合法权利
未决羁押作为刑事诉讼领域所允许的干预手段,剥夺的是法律上尚无确定有罪人的基本人身自由权利,比较其他法律所允许的对于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最为严厉而彻底。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于拘留、逮捕,都规定了比较明确的期限,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包括实体法后果和程序法后果,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甚至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应当赋予被羁押人充分的自我防御权,并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使之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未决羁押应明确规定,除了紧急情况由公安机关先行拘留外,一律由检察机关批准。对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批准逮捕之后,由其本人、律师或近亲属向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复查的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就逮捕决定是否合法进行裁定的申请,以便保障错误逮捕能够得以及时纠正,减少不当羁押状态的持续。
注 释:
①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②闫俊瑛.《论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及其完善》,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③Herbert Packer,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13 U.Pa.L.Rev.1(1964).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
[2]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A].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2004.3
[3]陈卫东.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
[4]隋光伟.羁押法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 .
【关键词】未决羁押;司法审查;侦押分离
当今世界各国均以法律明确肯定了在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在一定时间内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未决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因涉嫌犯罪或被指控犯罪的人,在其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对其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强制措施①。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着羁押适用率高、超期羁押现象普遍、逮捕未与羁押实行分离、看守所未能充分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等诸多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规定欠缺科学性与合理性。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未决羁押期限,实行侦押分离制度,进行看守所体制改革,使未决羁押制度既能保障司法办案,又能保障被羁押人的权益。一、未决羁押的目的
未决羁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结合自身特点,未决羁押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两个目的:(一)保障到庭或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
这种功能也被称为“程序保障目的”。未决羁押最重要的也是最根本的程序保障功能就在于预防阻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发生,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一点也是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重要目的。这一功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防止其逃跑、隐匿,甚至自杀的方式逃避侦查和审判,导致国家的惩罚权无法实现。2.保全诉讼证据,防止作案人隐藏、转移或者毁灭、伪造证据,与同案犯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甚至制造各种障碍或者假象,转移侦查视线,增加刑事追诉工作的困难,导致诉讼延迟或者无法进行。3.保障刑罚权的实现,为将来可能的刑法执行活动提供必要的保证。(二)保障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目的
这种功能也被称为“预防发生社会危险行为的目的”。由于未决羁押这一性质,它也被称为“预防性羁押”,是指对确有可能给被害人、证人或者社会安全带来危害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采取其他措施不能有效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就可以采用未决羁押措施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使其丧失继续危害的能力。有学者指出,未决羁押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相悖的,因为它在审判前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由。笔者认为,未决羁押的目的与功能是预防性羁押,而不是矫正性的惩罚,从本质上讲还是程序性的。从社会契约的角度上看,未决羁押的实施维持了社会大多数人的秩序和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与无罪推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意义及功能是相同的。二、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现状(一)我国未决羁押的恣意化——畸高的羁押适用率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审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不应是一般的原则,此时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家常便饭”,而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性措施反倒成为例外。这种畸高的羁押率一方面导致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使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另一方面,大量羁押人员的“交叉感染”,既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我国未决羁押的常态化——普遍的超期羁押
一方面,我国的侦查模式尚处于侦查中心主义模式,由于办案人员对口供所独有的偏爱,羁押常被视为获取充分供述的最有效工具。为了寻求更多的有利于控方的证据,侦查人员往往将羁押这一工具的效能发挥到极致,这样就很容易导致羁押期限不断被延长,导致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异常普遍。我国刑事拘留、逮捕与未决羁押没有分离,因此未决羁押没有独立于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程序,所谓的“羁押期限”,基本等同于刑事拘留的期限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我国现行的刑诉法中规定的逮捕为6个月,没有明确表述是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为6个月,还是诉讼中所有时间的总和为6个月,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在执行刑诉法时按照各自6个月的规定执行,造成了实际中被羁押者的羁押期限有可能为18个月。这样,使得本来就很长的未决羁押变得更加漫长。
(三)我国未决羁押的惩罚化——被羁押者的处境待遇较差
一方面,我国未决羁押场所的条件差。我国的未决羁押场所大都在看守所,往往看守所的条件比监狱的条件还差。另一方面,我国的未决羁押者权利保障机制不够健全。新一轮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原则性的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我们看到了法律制定者为被羁押者伸出的援手,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待审羁押辩护人制度和强制律师制度,缺乏对实际情形的细化和具体操作程序,如被羁押者享有会见通信权、不受刑讯逼供权、解除违法超期羁押的权利、因错误羁押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实践中这些权利却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四)我国未决羁押的行政化——缺少必要的司法审查
按照现代法治理念,所有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都应当被纳入强制措施的范围,从而加以严格控制和规范②。由于我国的拘留、逮捕与羁押一体化的制度设计,羁押没有必要的司法审查环节。具体来讲,一是在羁押前未经司法审查;二是在羁押之后,司法机关不能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对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未进行审查,才使得未决羁押呈现恣意化、常态化。三、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三大顽症,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和律师会见难是不争的事实。其中每个问题都与羁押制度有关,刑讯逼供在羁押状态下发生的最多,而且如果是在羁押状态下发生的,就难以取证,更无法纠正。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三大顽症,首先就应该从羁押制度入手,调整羁押制度的价值取向,从“犯罪控制”的价值模式向“正当程序”价值模式转变③,严格限制未决羁押措施的适用,尽可能地使我国的羁押制度完善、科学、合理。(一)遵从司法裁判原则,落实司法审查制度
人身自由权是仅次于生命权的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只有法定的机关在符合法定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才可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未决羁押作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并且是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未被确定有罪之人实行的羁押,当然也应当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法定条件加以决定。(二)实行侦押分离制度,杜绝刑讯逼供发生 在我国,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都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目前由公安机关负责看管被羁押人的制度,在客观上为个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侵犯被羁押人合法权利提供了条件,并增加了纠正这类问题的难度。实行侦押分离制度,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侦察机关不介入对被羁押人的看管活动。这样就使侦查人员提审被羁押人的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羁押场所管理人员的监督,更有利于保护被羁押者的权利。(三)增加未决羁押成本,防止办案人员肆意妄为
增加未决羁押成本,就是增加羁押中的经济成本和程序成本。一方面规定严格的程序,防止办案人员随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任意提审;另一方面,完善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讯问过程中侵犯被讯问人权利的行为,增加侦查人员在羁押过程中的违法成本,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保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四)增加羁押救济渠道,保障被羁押者合法权利
未决羁押作为刑事诉讼领域所允许的干预手段,剥夺的是法律上尚无确定有罪人的基本人身自由权利,比较其他法律所允许的对于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最为严厉而彻底。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于拘留、逮捕,都规定了比较明确的期限,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包括实体法后果和程序法后果,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甚至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应当赋予被羁押人充分的自我防御权,并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使之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未决羁押应明确规定,除了紧急情况由公安机关先行拘留外,一律由检察机关批准。对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批准逮捕之后,由其本人、律师或近亲属向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复查的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就逮捕决定是否合法进行裁定的申请,以便保障错误逮捕能够得以及时纠正,减少不当羁押状态的持续。
注 释:
①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②闫俊瑛.《论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及其完善》,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③Herbert Packer,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13 U.Pa.L.Rev.1(1964).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
[2]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A].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2004.3
[3]陈卫东.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
[4]隋光伟.羁押法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