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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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审前准备程序具有整理争点、固定证据的功能。但我国现阶段的审前准备程序在实务中运行的效果并不理想。解决的办法首先是树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诉答程序和举证时限制度,进一步加强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重塑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关键词 审前准备 争点整理 固定证据
  在我国,以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为标志,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得以重构。但《证据规定》所构建的审前准备制度仍然存在重大的缺陷和不足,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
  1、争点整理功能
  所谓争点整理就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明确、固定争点的诉讼活动。其本质就是将开庭审理对象加以明确并固定下来。
  如果把争点整理置于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由于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当事人为了增加胜诉的把握,往往会尽其所能提出多种攻击防御方法,导致进入到诉讼程序中的诉讼资料往往内容繁杂,逻辑混乱,有些甚至与案件毫无关联,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争点很不明确,如果不加筛选和整理便使之直接进入庭审程序,则开庭审理会因不得要领而变得效率低下或者不得不重复多次。这既浪费了诉讼成本,又增添了当事人的诉累。与此相反,如果把争点整理放在审前准备中进行,则可使开庭审理围绕真正的争点有的放矢地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正因如此,争点整理成为各国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最重要的部分,也是审前准备程序主要的功能。
  2、证据固定功能
  证据是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基础,是诉讼的核心所在,同样也是审前准备程序功能设计时所要考虑的主要内容之一。从上述争点整理的过程来看,实际上,对争点的整理和固定意味着同时对证据也要进行整理和固定。因为争点(事实上的争点)总是依附于一定的证据。因此,明确争点与固定证据两项工作在功能和时序上存在逻辑上的先后关系。
  审前准备程序可以为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收集证据资料提供强有力的手段,以保证开庭审理时双方的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具有充实材料的基础上。同时,审前准备通过赋予当事人获取对方拥有的证据信息的能力,再辅之以证据失权制度,可提高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公平程度,并防止任何一方在开庭时突然提出另一方完全不了解也无法进行有效防御的主张、证据等"突袭"的作法。
  3、促进和解与案件分流功能
  通常情况下,在诉讼程序刚刚启动时,因证据尚未充分公开,当事人之间也缺乏足够的交流,双方对案情的认识还比较片面。但通过进一步的收集证据和交换证据以及争点整理,双方都已知晓对方的主张以及用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状况。这一方面使当事人可以更客观地对自己原有立场和主张重新进行评估,在冷静地权衡判决与和解的利弊得失后,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也为法官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创造了契机,从而更有利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达成。
  二、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缺陷
  《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效与证据交换,标志着我国真正建立了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但《证据规定》并没有建立一套完备的审前准备制度。审前准备活动的内容仍显单薄,难以保证为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并且,由于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加之所规定的证据失权效果过于强烈,缺乏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制度,以及审前准备的主体规定不明确等问题使得该制度难称完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职权色彩仍显浓厚。由于审前准备制度的许多改革措施的基本动机都在于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和舆论压力,而不是侧重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司法权的自觉限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前准备程序的司法解释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制度,淡化了职权主义色彩,但我国原有审判方式中的职权主义模式并没有得到根本转变。法官仍然决定审前程序的一切过程并享有没有约束的裁量权。
  2、司法实践中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并没有随着责任的加大而予以扩张。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的权利,且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非常弱,虽然有法院职权查证制度,但在我国司法权比较薄弱的背景下,该制度能否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有力的支持,能否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补充到与其举证责任相当的地步,尚存在疑问。如果当事人不能有效地收集证据,便很难为开庭作好充分的准备。
  3、审前准备程序的组织形式有待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已基本确立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但对于究竟采用什么样的组织形式以及由哪些审判人员来实施审前准备工作,该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是将实施审前准备的工作划归立案庭的职责范围。从总体方向来看,"大立案"的思路是符合现代民事诉讼规律的,但相对于我国现行的立案制度,却存在一些理论上的悖论,也使审判权遭到一定程度的肢解。
  4、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尚有诸多缺陷。比如,《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特指一审,而二审和再审并无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的时间界限是一审举证时限届满时。因此,一审证据失权的效力持续于二审、再审,失权效果并不因审级更迭而消灭。此外,证据失权的例外规定是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至于当事人因过失(不管是重大过失还轻微过失)而未及时提交的证据一律失权,而不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会导致诉讼拖延,这一规定似乎比美国更严苛。加之我国民事审判的调解结案率并不高,这就导致受我国的失权效果影响的案件要远远高于美国。此外,我国没有相应的律师制度与高素质的律师群体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增加了证据失权的严苛程度。
  5、我国不仅有审理期限的限制,而且还有举证时限的时间限制与交换证据的次数限制,在客观上不利于为开庭审理收集必要的、充分的证据,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由于诉讼体制上的缺陷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简陋和缺失,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依然任重道远。笔者以为,要构建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必须从转变我国的诉讼体制入手,细化审前准备的具体规则,并逐步完善和确立相关的配套制度。   三、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一)我国诉讼体制的转轨
  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和运行是以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为其理论前提的,而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正是当事人主义的本质内容,没有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就没有当事人主义。因此,要使审前准备程序能有效运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诉讼体制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而我国的诉讼体制显然属于职权主义模式,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因而在我国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诉讼体制的转轨,即引进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二)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1、重构诉答程序
  诉答程序是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其作用在于告知对方起诉和答辩的内容。诉答程序是审前准备程序的基础或者说是审前准备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后,被告不提出答辩,人民法院应当继续诉讼程序,不因此中断诉讼,被告并不会因为不答辩遭受诉讼上的不利。这种制度安排的最大缺陷是无法通过诉答程序整理和明确争点,进而导致诉讼标的无法确定和审前对象的随意性,导致证明对象的模糊性和证据时效制度的不可操作性,也纵容了当事人滥用答辩权干扰诉讼和法官随意决定举证责任问题。因此,为充分发挥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应当建立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2、进一步完善证据收集制度
  证据的收集是整理争点和固定证据的前提和基础。证据收集制度也就成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当今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收集、提供证据的责任基本上是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负担的。既然证据要由当事人来收集,那么,证据法就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能够发现和获得证据的手段,就要为当事人证明权的实现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但在我国,法律只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证据收集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并未赋予其相应的收集证据的有效手段,也未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往往拒绝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证据或者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也相当普遍。
  3、完善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一方面在于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防止证据突袭;另一方面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举证时限必须辅之以证据失权才能实现其制度功能。
  但是我国的举证时限仅限于一审中才有规定,二审、再审并无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的时间界点是一审举证时限届满时。因此,一审证据失权的效力持续于二审、再审,失权效果并不因审级更迭而消灭。另外,对因当事人过失(不管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未及时提交的证据也一律规定失权,而不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会导致诉讼拖延,似乎过于严苛。而且,在我国,严苛证据失权并不具备相应的法治背景、周边制度保障,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失权制度是准备程序完成争点和固定证据的有力保障。但在当前缺乏上述相关配套制度支持的条件下,构建我国的失权制度必须与法官释明权制度、律师制度、证据收集等制度的完善同时进行。
  4、改造法院调解制度
  审前准备程序设立的理念在于为开庭审理做好程序准备,以便于开庭审理公正高效地进行,其程序的设计也是以证据固定与争点形成为核心的。但是随着审前准备的逐步推进,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也渐渐有了较为清晰的判断,这种判断的依据在于争点和证据。双方把握了诉讼实际的争点和彼此所拥有的证据后,诉讼的结果便可预测了,此时的和解对当事人来说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我们在设计审前准备程序时无疑也应当考虑在这一阶段建立和解制度或者对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程序改造。
  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的最大弊病在于强制调解。法官之所以能够强制调解,是由于我国实行的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如果由审判法官来主持程序,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在身份上仍然合二为一,强制调解的问题将依然存在,无法从制度上避免。而如果在设计审前准备程序时选择预审法官模式,由不具有审理和判决权的预审法官来负责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调解不成时再将经过充分准备的案件交给审判法官处理,就可以通过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身份上的分离从制度上真正解决强制调解的问题。
  (作者单位: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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