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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应该对一审裁判进行全面审查还是有限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这种不一致实际上是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国家推行的司法政策不同所导致的。目前,在能动司法视野下,二审法院应当作出与现时的司法政策相呼应的选择,即在二审过程中应当对一审裁判进行全面审查。
关键词 司法政策 民事诉讼 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刘凤,湘潭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制度;唐正旭,法律硕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07-02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应该对一审裁判进行全面审查还是有限审查的问题,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二审的审查范围界定不明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出现了两个相互矛盾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从司法政策变迁的角度对民事二审的审查范围进行重新思考。
一、无法回避的矛盾:二审审查范围的制度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为了便于执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从《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二审审查范围的界定不以上诉请求为限,应该是全面审查。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也就是说,只有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二审法院可以不经上诉人提出请求直接审查;除此以外,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上诉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的范围,二审法院不对上诉请求以外的事项进行审查。
从立法语言学的角度来看,《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不明确;而《意见》和《规定》的不同解释也进一步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印证了《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不明确。假设立法规定是明确的,作为司法解释不得超越法律作出两种不同的解释;只有语义不明确的条文,才可能有两重不同的解释。对于二审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意见》和1998年颁布的《规定》分别采用了全面审查原则和有限审查原则,而1998年颁布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废止1992年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而且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清理司法解释过程中也没有对此进行清理,在全国人大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候也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目前都有效,而且对二审的审查范围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
二、同情地理解冲突:制度生成的司法政策学解释
立法过程就是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化、制度化的过程。任何回避一个国家政策而以所谓的普世价值为指导思想制定的法律注定难以运行。正如有什么样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就有什么样的国家立法一样,有什么样的司法政策,就有什么样的司法解释,因为司法政策的具体运行还是依靠具体的司法解释来贯彻落实。在国家立法不变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出现前面所述的制度悖论,我们可以从司法政策的变迁中得到解释。
(一)传统的司法政策对二审审查范围的影响
在传统上,我国重实体轻程序,人民群众追求的是案件在实体上得到公正的处理,所谓“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仪”就是真实的写照。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推翻了压在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依靠的是人民群众,走的是群众路线,司法政策作为国家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地要体现人民群众的愿望,否则国家政策就会失去民心,无法发动人民群众参加革命。当时陕甘宁边区马锡五同志为了迎应当时的政治需要,创立了简化诉讼手续,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在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解决并纠正疑难与错案,使群众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教育,司法审判为政治革命巩固了基础。1942年,以一批留学海外的国民政府的法律专业人士为代表的改革派提出了司法改革的建议,最后在实践中以失败告终,重新回到马锡五审判方式。新中国建立以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成为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政策一直延续下来。虽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就逐步开始,但是司法改革还是1995年以后才开始提上议事日程。正因为如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意见》的时候,还是严格地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政策,将二审的审查范围确定为全面审查原则,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而不予纠正,就违反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因此该意见规定“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当予以纠正”。事实上,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我国都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都实行二审全面审查原则。
(二)世纪之交的司法政策调整对二审审查范围的影响
1995年以后,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在法学界的强力引导下开始推进司法改革。从总体上看主要是借鉴英美国家的司法制度,具体来说在司法理念上主张司法的被动性,严格实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由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诉讼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司法以判决为特征,调解是村支部书记做的事,要求法官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司法审判实行“一步到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裁判,主张法官扮演消极的仲裁者的角色。正是在这样的司法理念作用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也在不知不觉中有了一些微调,表现在二审审查范围的确定上,就是默认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正好体现了这一思想,将民事第二审审理范围限制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以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三、理性的回归:能动司法指引下二审审查范围的确定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以“三个至上”为指导思想,以“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工作主题,司法政策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微调。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在江苏调研时指出,“过去人们常常把被动性视为司法自身的规律,这从不告不理和每一个具体个案中来看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在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制定法的框架下,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就是要在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能,严格适用法律和公正司法的前提下,根据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性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有效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主动回应政治和民众的诉求,通过对党的伟大事业和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彻底忠诚和有力维护来取得人民群众的认可与尊崇。(见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2009年9月10日在陇县人民法院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研讨会上的讲话)。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将二审的审查范围限制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内,其理由就是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能动主义司法政策的指引下,如果将二审的审查范围限制在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可能就难以体现司法的能动性。能动司法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不但要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且要以人民群众可以接受的方式来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不是从形式意义上来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际上却违背了当事人的愿望;能动司法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通过积极、主动的司法活动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但程序公正,而且实体公正。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二审法院只就上诉的请求进行审查,而对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的事项不予审查,就难免出现司法程序公正,但是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公正的情况发生;如果二审法官在审理上诉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一审裁判存在不公的问题,但是也许是由于无力交纳上诉费,也许是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利益相关一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或者上诉的时候没有提及,二审法院就不予审查,那么就无法体现能动司法的要求,无法体现“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宗旨。
综上所述,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当前司法政策,推行司法能动主义,就必须重新审视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废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正本清源,严格执行依然有效的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在民事二审过程中实行全面审查原则。
关键词 司法政策 民事诉讼 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刘凤,湘潭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制度;唐正旭,法律硕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07-02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应该对一审裁判进行全面审查还是有限审查的问题,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二审的审查范围界定不明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出现了两个相互矛盾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从司法政策变迁的角度对民事二审的审查范围进行重新思考。
一、无法回避的矛盾:二审审查范围的制度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为了便于执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从《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二审审查范围的界定不以上诉请求为限,应该是全面审查。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也就是说,只有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二审法院可以不经上诉人提出请求直接审查;除此以外,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上诉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的范围,二审法院不对上诉请求以外的事项进行审查。
从立法语言学的角度来看,《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不明确;而《意见》和《规定》的不同解释也进一步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印证了《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不明确。假设立法规定是明确的,作为司法解释不得超越法律作出两种不同的解释;只有语义不明确的条文,才可能有两重不同的解释。对于二审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意见》和1998年颁布的《规定》分别采用了全面审查原则和有限审查原则,而1998年颁布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废止1992年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而且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清理司法解释过程中也没有对此进行清理,在全国人大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候也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目前都有效,而且对二审的审查范围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
二、同情地理解冲突:制度生成的司法政策学解释
立法过程就是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化、制度化的过程。任何回避一个国家政策而以所谓的普世价值为指导思想制定的法律注定难以运行。正如有什么样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就有什么样的国家立法一样,有什么样的司法政策,就有什么样的司法解释,因为司法政策的具体运行还是依靠具体的司法解释来贯彻落实。在国家立法不变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出现前面所述的制度悖论,我们可以从司法政策的变迁中得到解释。
(一)传统的司法政策对二审审查范围的影响
在传统上,我国重实体轻程序,人民群众追求的是案件在实体上得到公正的处理,所谓“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仪”就是真实的写照。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推翻了压在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依靠的是人民群众,走的是群众路线,司法政策作为国家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地要体现人民群众的愿望,否则国家政策就会失去民心,无法发动人民群众参加革命。当时陕甘宁边区马锡五同志为了迎应当时的政治需要,创立了简化诉讼手续,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在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解决并纠正疑难与错案,使群众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教育,司法审判为政治革命巩固了基础。1942年,以一批留学海外的国民政府的法律专业人士为代表的改革派提出了司法改革的建议,最后在实践中以失败告终,重新回到马锡五审判方式。新中国建立以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成为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政策一直延续下来。虽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就逐步开始,但是司法改革还是1995年以后才开始提上议事日程。正因为如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意见》的时候,还是严格地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政策,将二审的审查范围确定为全面审查原则,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而不予纠正,就违反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因此该意见规定“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当予以纠正”。事实上,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我国都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都实行二审全面审查原则。
(二)世纪之交的司法政策调整对二审审查范围的影响
1995年以后,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在法学界的强力引导下开始推进司法改革。从总体上看主要是借鉴英美国家的司法制度,具体来说在司法理念上主张司法的被动性,严格实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由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诉讼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司法以判决为特征,调解是村支部书记做的事,要求法官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司法审判实行“一步到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裁判,主张法官扮演消极的仲裁者的角色。正是在这样的司法理念作用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也在不知不觉中有了一些微调,表现在二审审查范围的确定上,就是默认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正好体现了这一思想,将民事第二审审理范围限制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以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三、理性的回归:能动司法指引下二审审查范围的确定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以“三个至上”为指导思想,以“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工作主题,司法政策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微调。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在江苏调研时指出,“过去人们常常把被动性视为司法自身的规律,这从不告不理和每一个具体个案中来看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在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制定法的框架下,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就是要在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能,严格适用法律和公正司法的前提下,根据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性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有效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主动回应政治和民众的诉求,通过对党的伟大事业和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彻底忠诚和有力维护来取得人民群众的认可与尊崇。(见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2009年9月10日在陇县人民法院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研讨会上的讲话)。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将二审的审查范围限制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内,其理由就是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能动主义司法政策的指引下,如果将二审的审查范围限制在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可能就难以体现司法的能动性。能动司法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不但要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且要以人民群众可以接受的方式来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不是从形式意义上来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际上却违背了当事人的愿望;能动司法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通过积极、主动的司法活动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但程序公正,而且实体公正。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二审法院只就上诉的请求进行审查,而对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的事项不予审查,就难免出现司法程序公正,但是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公正的情况发生;如果二审法官在审理上诉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一审裁判存在不公的问题,但是也许是由于无力交纳上诉费,也许是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利益相关一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或者上诉的时候没有提及,二审法院就不予审查,那么就无法体现能动司法的要求,无法体现“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宗旨。
综上所述,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当前司法政策,推行司法能动主义,就必须重新审视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废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正本清源,严格执行依然有效的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在民事二审过程中实行全面审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