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有限合伙制对风险投资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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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已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并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增加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该制度因结合了避免双重纳税、出资人有限责任等诸多优点,在实践中充分展现出其优越性和独特性,尤其是对于发展风险投资具有实质性的促进作用,因而颇受投资者的重视和青睐。风险投资是高科技发展的助推器,是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要素之一,具有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本文就有限合伙在我国的新增规定、有限合伙的特征及对风险投资的适用性作简单论述。
  [关键词]有限合伙;风险投资;适用性
  
  
  一、新法最大亮点——增加“有限合伙企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合伙企业法与1997年旧合伙企业法相比,实现了三大突破:增加有限合伙制度,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有关专家认为,这些修改有利于鼓励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古老而又常新的商事主体,自十一世纪在欧洲起源后,在全球范围内得到较快的传播与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以两合公司的形式加以确立,但由于两合公司的僵化与复杂,使其丧失了应有的灵活性,发展相对局限与缓慢。而20世纪初,英美等国以专门《有限合伙法》的形式对其加以规定,使其更为灵活和有效,成为当代风险投资的最广泛最有效的组织形式,在知识经济时代展现出极强的生命力和极大的效力。而我国目前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必然要求多元市场主体的参与。更何况,我国的经济建设缺乏资金、技术等市场要素,而有限合伙这一灵活的组织形式有利于引进这些要素,对解决诸如中小企业融资难、科技成果产业化难、非法借贷、非法集资等问题有着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因此,增加有限合伙制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并具有很强的现实基础。我国在新合伙企业法施行前已存在并事实上承认有限合伙,如《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对之进行了规定,2000年12月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并规定了有限合伙的基本内容。因此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是现实生活与立法发展的需要,是立法本土资源充分利用的结果。
  旧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一种合伙形式,即全部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法将合伙界定为两种方式,一种是普通合伙,这是旧法意义上的合伙企业。另一种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最大的优点是给那些想投资又无精力对企业进行管理,又不想承担过多风险的人提供了一种非常适合的投资方式;同时又给那些具有经营管理能力,但又无资金投资的人提供了施展才能的机会。普通合伙是合伙的基本形式,有限合伙是对普通合伙必要和有益的补充,给投资人更多的选择余地。
  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因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在对企业的管理权上受到相对的限制,对财产的转让权上相对宽松,不同的特点还主要包括:(1)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3)有限合伙企业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4)合伙人数限制在50人以内;(5)如合伙协议未禁止,有限合伙人可以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者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可以将其合伙财产份额出质;(6)合伙企业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7)可以较自由的转让合伙财产份额。
  
  二、有限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
  所谓有限合伙是指,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营利性组织。这种组织形式运用到风险投资中,可以由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资金投入者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 有限合伙的特征
  有限合伙是从一般合伙发展而来的,但它有着明显区别于一般合伙的特征:
  (1)有限合伙是合伙的一种,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在整体上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仅是在其内部对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进行了分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2)有限合伙的最大法律特征在于责任的混合制,它具有的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并存的构架,吸收了普通合伙与公司的优点,真正体现有限权利有限风险。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仅投入资金、并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合伙的债务,对合伙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除投入资金外并要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人必须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普通合伙人出资形式较为灵活,可以以劳务或信用出资,而且出资比例可以较小,如它可以只是象征性地投入1%的注册资本,而有限合伙人投入99%的注册资本[1]。
  (4)有限合伙有独特的分配制度。有限合伙既摒弃了普通合伙盈利依照各个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的办法又扬弃了公司制完全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办法,而采取独特的相对固定比例的分配办法。按有限合伙协议通常的惯例,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可分享80%的盈利;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者可分享20%的盈利[2]。这是对分配制度的重大革新,既肯定了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在企业运作中的各自的职能和作用,又照顾到投资者和管理者各自的责任和利益。
  (5)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合伙的存在,不产生终止合伙的效果;而普通合伙人的死亡和退出,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合伙即告终止。
  (6)有限合伙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且偏重于人合性。有限合伙集普通合伙的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于一身,它是由人合与资合两种因素有机结合而成的一种合伙形式, 纠其属性更侧重于人合性。
  
  三、有限合伙制适用于风险投资
  
  (一)有限合伙制适用于风险投资领域。“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投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 [3]
  现代社会的发展越来越依赖于体现知识经济的高新技术产業,而我国高新科技企业的发展又受限于资金的缺乏。理论上讲我国的闲散资金不能说不丰厚,家庭储蓄率(额)居世界前列,但人们都只愿意放在银行里而不愿意进行投资,以为这样可以减少风险。其实,从整个社会看来,这样做并没有减少投资风险,只是将社会的投资风险,转化为银行的投资风险,一旦银行经营失败,必将导致整个社会的动荡甚至危及整个社会稳定。因此在特定条件下,过度储蓄构成经济的一种潜在威胁甚至现实扭曲,对经济发展弊大于利。 在国外,与高科技企业紧密相连的是风险资本,风险投资是对专家发起的、缺乏资金的、不太成熟的技术密集性企业所做的小规模投资。在创业公司发展壮大后,风险投资者收回可观的收益,然后寻找新的投资目标。这样形成资本的良性循环,壮大高新产业同时获得丰厚利润。
  有限合伙制是美国等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风险投资组织形式。风险投资一般由风险投资公司发起,依靠吸引投资者来募集资金。“风险投资机构出资1%左右,成为普通合伙人,其余99%左右则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以其人才全面负责基金使用和管理,每年收取经营收入的2%左右作为管理费,项目成功后,普通合伙人分成收益的20%,其他有限合伙人可以分得80%左右。根据统计,在美国的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形式已占据80%的投资额。” [4]
  有限合伙制下的风险投资可以引导社会的闲散资金注入高新技术产业,同时又有利于形成风险较高的激励机制和制约机制。在有限合伙中,投资者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具体投资事务均由投资家负责,体现出独立地位,风险投资家可以不受外界的干预而发挥其经营管理才能。而由于其他出资人仅承担有限责任风险,投资家必须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避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有限合伙人要求下,风险投资家还须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报告基金运作情况,这样的运作机制可以有效弱化投资领域里的道德风险。
  以运作成本来看,由于有限合伙并非税法上的纳税主体,有限合伙形式的盈利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须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合法的规避了赋税。且在内部管理中,由于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环节,如董事会、监事会、投票表决等,管理费用大大降低。从资金退出角度讲,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合伙权利转让。这比普通合伙中合伙权益转让更加方便,且有限合伙不会因其中一名有限合伙人的死亡或者终止而终止,能够保证有限合伙的持续性,有限合伙人可以在认为需要时撤出其投资,而合伙权利的转让也可以不影响有限合伙的继续存在。
  我国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的增加规定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是适应风险投资发展方向的重要组织形式,在适用过程中也促进了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保障了国家金融的安全运行和促进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二)引入合伙人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调动各方的投资热情,实现投资者与创业者的最佳结合,尤其适合于风险投资。这种组织形式运用到风险投资中,可以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资金投入者只承担有限责任。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享受合伙收益,仅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最突出的特点与价值所在。通常,有资金实力者出于谨慎不愿投资于需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而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可能导致的经营者道德风险也令其望而止步。另一方面,拥有投资管理能力或技术研发能力者往往缺乏资金,在公司体制下难以实现其理想,他们更愿意在享有管理权力和较多利益的情况下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制度完全契合了这两种市场需求,确保了资本、技术和管理能力得到最佳组合,使风险投资的各方都获得最大效益。
  (三)有限合伙为风险投资者提供了便捷的退出通道。有限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较之普通合伙更为便利,合伙份额的转让也不会影响有限合伙的继续存在,这为风险投资提供了一条较之公司股份发行上市更为便捷的退出通道。《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对合伙人退伙后的债务承担也有比较宽松的规定, 如《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这对于风险投资者来说是非常有利的。
  
  四、结语
  
  总之,国家的竞争力取决于该国的高新科技的创新能力以及技术成果能否成功地转化为商品甚至最终形成产业,而风险资本是这一转化过程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资金来源,它是培植高质量高技术企业的重要条件。风险投资对于中国具有极为重要的战略意义,它可能会影响民族经济将来的国际竞争力,而风险投资真正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条件和前提是要实现制度上的突破和创新。有限合伙正是这一制度创新的突破点,能使投资者和创业者达到最佳结合,实现风险投资的高效发展。
  
  [參考文献]
  [1] [美]统一有限合伙法(1916).
  [2] 刘成江,王素杰.论我国确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2008.
  [3] 凯拉克逊.韦斯特商法学[M].沈阳: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79.
  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J].中国法学,2000,(4).
  [4] 金融时报.1998.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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